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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蘭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 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經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維持聲請 人與債權人間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倘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將影響還款方 案之公平性,不利於聲請人將來之生活,為此,聲請本院裁 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16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債務,遭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 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 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 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允許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 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6

ULDV-113-消債全-22-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江忠瑋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忠瑋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475,29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475, 2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郵局帳戶,於 113年5月30日存款餘額為86元;在農會的帳戶,於113年9月 9日存款餘額為63元;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113年9 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戶名:宏 達商行江忠瑋】,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陽信 商業銀行的帳戶【戶名:宏達商行江忠瑋】,存款餘額為2 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157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是因與配偶在於90年開設宏達商行,加盟 全家便利商店,並以宏達商行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用 為第一家店面的開店資金。又於94年間再向第一銀行、陽信 銀行貸款,作為第二家店面的開店資金,由聲請人擔任保證 人。另外,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的債務,是因為聲請人擔任 女兒之助學貸款保證人;積欠華南銀行的債務,則是因配偶 購屋而擔任房貸之保證人。之後因為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 導致無法清償債務,繳不出貸款,房子被拍賣,尚有不足額 未清償。而宏達商行已經於民國90幾年間停止營業,聲請人 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每個月僅約 22,500元,扣除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因收入太 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以及分擔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伊願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72期,每期償還2,500元,總還款金額為18萬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債務,合計2,475,292元。而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26,641元(其中本金為8,921元、利息為17,72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58,193元(其中本金為1,382,200元、 利息為1,462,769元、違約金為286,734元、程序費用為15,4 32元、執行費用為11,05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91,383元 【其中以江忠瑋即宏達商行名義借款之本金為1,494,443元 、利息為1,597,196元、違約金為321,945元、程序費用為1, 000元、執行費為700元,合計3,415,284元;以江忠瑋名義 借款之本金為19,992元、利息為54,096元、違約金為1,200 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為311元】。另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4日民事消 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4,687元(其中本金為38,9 84元、利息為104,008元、代墊費用總額為1,695元);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1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96,998元(其中本金為492,466元、利息 及違約金及費用為304,5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 ,939元(其中本金為6,259元、利息為16,806元、違約金為1, 200元、其他費用為674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之回覆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之金融機構,故依 原契約繼續履行【註:聲請人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金額為74,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 應為7,642,841元【註:如果包含聲請人陳報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總債務金額則為7,716,84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一起在夜市賣果汁,兩人每月收入 合計共約50,000元。因此,聲請人部分,每個月的收入大約 25,000元。而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 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5,000元,此情 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佐參。又查,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是於00年0月出生,今年15歲。聲請人主張伊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 時間。聲請人現在與配偶一起在夜市擺攤賣果汁,每月收入 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分擔未成年 子女的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2,92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7,642,841元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存款157元 後,也仍還有7,642,68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614個月亦即 21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與配偶一起從事夜市 擺攤賣果汁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每個月收入僅約25,000元, 營業額顯然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每月20萬 元以下之數額。又查,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 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設宏達商行,加盟便利商店, 向銀行貸款作為開店資金,並擔任女兒助學貸款及配偶房貸 之保證人,嗣後因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繳不出貸款,房子 被拍賣並尚有不足額未清償,聲請人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 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 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 ,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 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03-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采屏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郭○妤、郭○如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6月2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 至同年6月09日投保於鎧弘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 元,何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清單中未列 自鎧弘工程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 ㈧提出所經營麵店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業地址、營業時 外觀照片,及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6月20日迄113年 歇業為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證明影本(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帳冊)影本並據以 製作提出上開期間之月收支及利潤明細表。 ㈨說明上開與兄長共同經營麵店之分配損益之成數、二人出資額 之比例、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金額(並提出貸款匯入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何以112年間甫借款翻修麵店, 113年過年即結束營業、及該麵店歇業後清算之情形。  ㈩說明受扶養人郭○妤、郭○如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 人,非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如無從提出戶籍謄本,亦應陳報該扶養義務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提出111年06月20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 三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 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 ,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 說明111年06月20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 三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如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 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 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 、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是否有為外匯、期 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 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 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 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 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 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 債權,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未成年子女的低收入戶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 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 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審查意見 參照),故聲請狀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應重新列計後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0-22

ULDV-113-消債更-138-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詩霓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七、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35-20241021-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耀中 法定代理人 王炳蓮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間請球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不成立後起 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 者,由聲請人負擔。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耀中與相對人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2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後聲請人不服上 訴,嗣經兩造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7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數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962,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0,5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用15,855元 ,又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本院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後收取3分之1,而聲請人於調解階段 先行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亦應依首揭規定扣除,是本件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55元(計 算式:10,570元+15,855元×1/3-1,000元=14,855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0-17

ULDV-113-司他-33-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彗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月4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就所提出「峰哥台南牛肉湯」之薪資袋部分,112年7月、8月、 9月、10月、11月、113年3月之薪資袋所列應扣金額之「前借 款」應計入薪資;「斗六火鍋世家」之薪資袋所列應扣金額之 「預支金額」應計入薪資,故應更正並再提出聲請前兩年內收 入表。 ㈥提出111年6月4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6月4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NEC-3197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 廠牌、型式、排氣量之二手車車價資料(得以網路查詢資料為 佐證)。 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應陳報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 提出與債權人黃惠蘭,於法院成立調解之文件影本。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0-09

ULDV-113-消債更-12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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