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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陳啓和 被 告 李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鄭美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訴外人許達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以312,397元(含零件費用217,237元、工資費 用95,16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82,225元,故原告僅求償282,22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2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修繕之費用 均不爭執,只是伊付不出;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 ,伊前面那台未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 不出相關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本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至105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 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B車再碰撞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又碰撞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 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伊前面那台未 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 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 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397元(零件費用217 ,237元、工資費用95,1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 11日使用約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 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17,237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7,06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 5,160元,合計282,225元(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25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簡-666-202501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王重竣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方建閔 被 告 蔡順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內廠區內,未保持 安全間距,以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昌林駕駛訴外人 泰和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 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5 9元(包括零件65,571元、烤漆15,926元及工資22,962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倍賠償百分之50之費用,共計52 ,2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是被撞的,不是我去撞他,因為那是廠區,他 閃堆高機才來撞我的,他的車頭來撞我的車子,我的車子當 時是靜止的,我車子的右踏板被撞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 照等為證,但此僅得說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上述資料並無從證明 。 (三)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該次車輛非道路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即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雖記載「双方 車輛於廠內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等情,並簡略繪製行車 位置及方向,及附有現場照片,然卷內並無雙方筆錄,亦 無車禍過程影像,而被告抗辯所稱之情形,與警卷內簡易 記載之情形並不相符,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 ,本院即無從認定警卷內簡易記載之事項即屬當日發生之 經過情形。而原告除上述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所造成,應認為原告就 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雖因車禍受有損害,但依卷內事證,並 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而應就本件車禍 負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36-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21

TCEV-113-中小-4944-2025012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有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 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0

CYEV-114-嘉小調-80-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224-2025012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0

CYEV-114-嘉小調-79-202501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7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243-2025011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昱維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中小字第29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參酌兩造均有損失之事實,給 予上訴人提出自損部分,作為雙方抵銷之依據,且上訴人尚 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應由保險公司以承保人身分,作更 詳細之實際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是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主要係就其應給 付賠償金額爭執其數額過高,或表明應由其保險公司計算實 際應賠償之金額等,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 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本件即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 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4-小上-1-2025011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年度營小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賴宥杄即賴宥阡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0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529元,然其中10,139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 年1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5 月5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之修復費用為1,690 元【計算式:10,139元÷ (5 年+1 )≒ 1,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8,08 0 元(零件1,690 元+工資2,890 元+烤漆3,500 元=8,08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4-營小-31-2025011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吳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5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000元,然其中22,95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4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2 月8 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之修復費用為3,825 元【計算式:22,950元÷ (5 年+1 )= 3,825 元】。據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18,875元(零件3,825 元+工資15,050元=18,87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4-營小-3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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