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陳啓和
被 告 李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7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同車道之訴外人鄭美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訴外人許達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以312,397元(含零件費用217,237元、工資費
用95,16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
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82,225元,故原告僅求償282,22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2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修繕之費用
均不爭執,只是伊付不出;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
,伊前面那台未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
不出相關證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件(本院卷第11至61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75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99至105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
距離,致追撞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B車再碰撞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又碰撞C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
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伊有過失沒有錯,但伊不是全責,伊前面那台未
打警示燈,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但伊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
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
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2,397元(零件費用217
,237元、工資費用95,16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
11日使用約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
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217,237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87,06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
5,160元,合計282,225元(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225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7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簡-66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