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2-婚-64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