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
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非法容留他人
未經許可所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VAN DAT(下
稱N君)在臺中市○○區○○○路興富發建案「文心愛悅」(
下稱系爭工程)基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6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1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112年6月5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
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
例,以112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0603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427151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
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名冊,
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合約附件,將
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分包予瑞屏公司承攬施
作。嗣後,瑞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鴻榮工程行」等下包,並由渠等再轉包予
其他包商,或直接聘僱工人或臨時工。原告嚴格全面禁止承
攬廠商(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要求瑞屏公司應依照相關法
規辦理及執行,不得有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另原告為維護系
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與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簽立「
保全工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時間
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
爭工地現場。詎鴻榮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呂傑俊」竟非法僱
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並以原告不清楚之方式,規避原告之
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
程。彰化縣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派
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查獲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程之非
法外籍勞工N君。原告對瑞屏公司之下包商即鴻榮工程行工
程人員呂傑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事,於事前毫無所悉,且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
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3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22頁),認定原告並未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罪可證。被告卻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為由
,於112年7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
及裁量基準項次15⑶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
可共2名。
㈡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213條
關於「容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行為應
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
行為人勢必為明知並有意提供特定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始會構
成「容留」,並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故原告從業人員須對於「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行為」有主觀上之認識,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反。原告與瑞屏公司已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書面
文件明文約定,瑞屏公司暨其下包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且原告已聘請遠崴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嚴
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並於非法外籍勞工N君
被查獲前,屢次於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要求所有承攬
廠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以及於系爭工地張貼相關警語
,故原告暨從業人員對於瑞屏公司之下包商鴻榮工程行、呂
傑俊等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原告暨從業人員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又瑞屏公司暨其分
包商鴻榮工程行、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
見N君之簽到紀錄,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雖
有進行巡查仍未發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
因出現於系爭工地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
難科以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審酌原告主觀上有無「容留」故意,僅以該名非法外籍勞工
客觀上有於系爭工地內從事輕隔間止水墩工作之事實,遽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當場發
現外國人N君於行蹤不明期間非法工作,N君表示與呂傑俊約
定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其已經工作10天
左右等語;次分包廠商呂傑俊陳稱外國人N君是由其指派做
止水墩(水管隔間)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做到下
午5點,1天薪水是1,500元,每天下班其會付現金給N君等語
;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儒陳稱當時我有被通知到現場,N君
正在1樓從事輕隔間止水墩的工作。其工作地方係原告發包
給瑞屏公司,瑞屏公司再發包給呂傑俊,而N君就是呂傑俊
所僱用等語,有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6
日所製作N君、呂傑俊及林俊儒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可稽。綜合渠等人員說詞,堪認外國人N君係由鴻榮工
程行負責人呂傑俊聘僱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確有停留於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內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而
呂傑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雖非僱用外國人N君之雇主,惟外國人N君係於原告所承
包工程範圍內遭查獲,處於原告所得管領範圍內從事工作,
原告即立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負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
定,善盡管制及查驗工地內外籍移工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並不因將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
法外勞,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且據N君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查獲日前已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約10日等語
,顯見N君於原告之工地工作已相當時日,原告既設有工地
主任林俊儒在工地現場巡視作業人員,其對於系爭工地具有
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可查驗N君工作資格之可能性,至為
明顯。另原告陳稱為維護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已與遠
崴公司簽立「保全工作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保全時間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移
工進入系爭工地,惟次分包商呂傑俊仍因裝訂輕隔間而將N
君帶至工作場域,顯見並無詳細確認進出工程場域之人員名
單,原告未落實善盡積極查核,以致發生非法容留本案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情事。
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
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
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本件原告雖與N君間並無聘僱關
係,但N君在未經查核身分之情況下即在查獲處所從事工作
,原告就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已要求所屬承攬商不得指派或聘
僱非法外國人為由,而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
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工地小包呂傑俊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原告之主任林俊儒1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1
2年3月30日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5日
處分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
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
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
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
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
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
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
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規定之「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
是否具備該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
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
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
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
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
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
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
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
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
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
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
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
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
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
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檢舉,會同彰化縣專勤隊
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外國人工作業務檢查
,當場查得原告次分包廠商即工地小包呂傑俊聘僱之外國人
N君在系爭工地1樓處從事收電線工作,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
第45-46頁)。又N君表示略以,「(問:本隊今《2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查獲你係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當時你正從事何事?」屬實,我當時正在做收電線。」「
(問:本隊出示照片《二》,照片中男子你是否認識?……)是
我老闆,我都稱呼他大哥,……」「(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付給?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由何人發放?)我還沒
領錢,不過之前說好是日薪1,800元,照片《二》中的大哥會
發現金給我,他跟我說每個月5日到8日會薪水給我。」「(
問:你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已工作多久時間?)我的
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我已經工作10天左右。」等語,亦
有卷附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3-28頁),足見失聯移工外
國人N君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
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
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之管領
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管制,自無
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場域管理權
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
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
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
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
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責任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所在之系爭工地具有直
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
、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卻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業務檢查,當
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在該工地1樓處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對於出入系爭工地之
外國人N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原告卻未盡查證義務
,容留失聯移工N君於其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工地從事工作
,足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
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委請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
全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
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
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1比2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2年7月17日發文日起廢
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
人招募許可名冊),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理由主張:瑞屏公司暨其分包商鴻榮工程行、
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見N君之簽到紀錄
,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巡查仍未發
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因出現於系爭工地
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原告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
事實發生,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者,仍應成立過失之主觀責任。查原告於承攬之系爭
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人,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
內工作之義務,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
承作,容任轉包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已述如上。故原告疏於注
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發生次分包廠商鴻榮工程行負責人
呂傑俊派遣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N君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
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該當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要件。又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
認其違法行為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11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地實施業務檢查,係在系爭
工程1樓處當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從事收電線工作,可見原告
客觀上並無難以發現失聯移工N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
告主張,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
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查獲在其內湖安康段工程工地有非法容
留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下稱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以11
2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396A號函(下稱112年6月1
3日函,本院卷第251-252頁)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316
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旋撤銷該處分
,基於同一標準,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士林地檢署作成第13167號不
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為全案調查,以決定是否要對原告裁處,
故其先撤銷112年6月13日函,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
,再決定是否對原告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並無與本件不
同之處理方式等詞置辯(本院卷第267頁)。按行政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
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
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
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
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
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查原告之
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函廢止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名,由於該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移
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作成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乃以112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267號函(本院卷
第259-260頁)撤銷其112年6月13日函。而原告於本件,其
於系爭工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2月
17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
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4692A號函(下稱1
12年4月10日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名(本
院卷第113-115頁),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
作成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120508162號函撤銷112年4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
繼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經核原告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與本件非法容
留事件因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
,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以原處分自112
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427151
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
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