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試A8622」號車牌2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於自己車輛行使,其身為車行負責人,竟紊亂監理機
關關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
,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有刑事案件而影響國家訴追犯罪,使
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試A86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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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楊博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指定送達址: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丞為「善水汽車」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原所有牌照號
碼「A8622」號之試車牌牌照2面均已遺失,然為減省向公路
監理機關重新申請試車牌照程序之時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 車牌」之成年男子
購買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牌照號碼「試A8622」號之偽造試車
牌照2面(下稱本案試車牌),嗣楊博丞即於同年0月間某日
某時許至同年9月6日14時15分許,因懸掛本案試車牌於程宥
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本田,
車身號碼RKTRM4850GF100485號,下稱本案自小客貨車)之車
前、車後而為警查獲期間,均有懸掛於其經手買賣之中古車
或權利車之車前、車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車輛之管理以及員警處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經警於上開時間,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與大學路路口攔
檢稽查時,因察覺本案自小客貨車上懸掛之本案試車牌屬偽
造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試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
現場照片2張、本案試車牌扣案照片2張、本案自小客貨車買
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LINE暱稱「張國華 車牌」之人之截
圖1張以及扣案車牌號碼「試A8622」之試車牌2面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試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
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號碼「試A8622」號汽車試車
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ULDM-113-六簡-28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