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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1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4-中補-16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謝業耀 謝宗男 葉謝文妹 廖謝美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業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英義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 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 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各自取得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有無效及得終止 事由存在,上訴人並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逸涵所共有,並共同 出租,惟依前開說明,無對楊逸涵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不生當事人適 格欠缺之問題。再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本得 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亦 無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訂 有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穀,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 6年起至110年間,均未依約耕作水稻,容任系爭土地荒蕪及 雜草叢生,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12月29日向桃 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均經新屋區公所現場勘查後認 定系爭土地未實際作農業使用,而未准許核發農用證明,被 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 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自110年起至11 1年止積欠租金已達兩年之總額,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第1項及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擇一求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及種植果 樹,於108年春季起,果樹部分以減少割草次數之草生栽培 方式栽種,因而導致雜草稍多,109年因桃竹苗第二期稻作 停灌政策加上久旱不雨,導致果樹因缺水而生長不佳,110 年春季起則依政府供水情形耕作,被上訴人於109、110年度 均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下稱農業部)公告之停灌政策休耕,並申請停灌補償獲准 ,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會將地租放在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 公司)處,再由地主即上訴人向陸榖公司領取,因上訴人一 直不領,被上訴人亦已將110、111年之地租提存於法院,故 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 9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謝業耀、謝宗男、葉謝文妹、廖謝美英、謝業鈿5人與 訴外人楊逸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6。  ㈡上訴人與楊逸涵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 即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榖,承租面積1,707平 方公尺,租額560台斤。  ㈢上訴人分別於109、110年就系爭土地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經該公所以未有實際作農作使用為由駁回申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顯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被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且已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地租積欠 達兩年總額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 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 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 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 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 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 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就 系爭土地消極的不為耕作,容任系爭土地荒蕪及雜草叢生, 而未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極的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或 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等情事,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應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尚非有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 達兩年總額之得終止事由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必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時,出租人始得限期催告承租人給付並因其逾期不 為支付而終止契約。若承租人就租金之支付並無遲延情事, 則出租人自不得以承租人經催告逾期不付為由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之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為「 穀」,租額為「實物560台斤」(見原審卷第103頁),另參 諸卷附陸穀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入穀明 細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有將系爭土地 各年度之地租560台斤按時入穀存放在陸穀公司,104年至10 9年部分均已出穀,110年及111年部分未出穀(見原審卷第2 27頁、第231頁),上訴人並自陳104年至109年之地租,均 是由上訴人謝業耀代表至陸穀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193頁、第20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慣例將 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並無積欠地租乙節,核屬有據。至上 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陸穀公司係受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委 託辦理收取公糧及三七五租約之業務,然不論陸穀公司究係 受何人委託,均不影響兩造向來均係透過陸穀公司交付及收 取地租之事實。  3.上訴人雖主張104年至109年都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謝業耀 後,上訴人謝業耀方至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20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另為領取地租之通知 ,辯稱向來都是由上訴人依照慣例自行前往領取等語,而經 比對陸穀公司所提供入穀明細資料之入出穀日期,記載上訴 人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之出穀日期雖大多晚於被上訴人將 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之入穀日期,然104年及105年之入穀日 分別為105年1月13日、同年7月21日,出穀日均為106年8月9 日,入出穀兩者間相隔1年餘,另107年之出穀日為108年2月 1日,則早於107年之入穀日108年2月13日(見原審卷第231 頁),則倘上訴人歷年皆係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始知悉 可以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何以就104年及105年之地租未 於接獲被上訴人入穀通知後即早領取,卻又就107年之地租 不待被上訴人入穀即先行前往領取,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所辯 其以往並不會通知上訴人領取地租,上訴人均係依照慣例不 待通知自行前往領取乙節,應較為可採。況被上訴人除依照 歷年慣例將110年及111年部分之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因上 訴人未前往領取,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8日寄發平鎮郵局 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 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又以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居 住在國外之楊逸涵為由置辯,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地 租向來均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謝業耀,由上訴人謝業耀代 表領取(見本院卷第209頁),則於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後 ,明知被上訴人已將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猶拒不前往陸穀 公司領取,顯係無正當理由惡意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支付 租金並無遲延,上訴人縱於112年7月31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 局存證號碼28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支付110年及11 1年之地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4.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通知仍拒不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 租後,乃於112年4月18日,按陸穀公司110年、111年之稻穀 收購價折算之現金,將110年租穀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111年租穀金額7,280元予以提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通知書、陸穀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 ,上訴人雖又主張該提存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之程序 ,且提存物為金錢,並非稻穀,不生合法提存及清償之效力 云云。惟按依減租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逾期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 管,其效力與提存同,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 定係為便利承租人而對提存設例外之規定,並不排斥一般民 法所定提存之適用,承租人不經由該管鄉鎮公所而逕向法院 提存所提存,自非不生效力,如未依該條所定辦法辦理而依 法提存,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5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起,負遲延責任; 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為民法第234條、第326條所明定,且依提存法第22條之反 面解釋,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之清償提存者,其債 之關係即為消減。是以,被上訴人本得不依減租條例第10條 規定而逕向法院提存所提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物 為金錢,並非稻穀,非依債務本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 其自104年至109年間所領取之地租,均為現金,從未領過稻 穀,其有同意陸穀公司依當時稻穀收購價折算現金領取之(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第473頁),可見兩 造業已合意將地租改依陸穀公司當時收購價折算現金之方式 繳付,上訴人現卻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存者為現金,不生清償 效力乙節,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 欠達兩年總額之得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  ㈢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事由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 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 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 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 ,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 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 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 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 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租約固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僅得於系爭土地 種植水稻云云,惟新屋區公所針對本院所詢系爭土地可否種 植果樹一事,業以113年8月14日桃市新農字第1130018200號 函覆表示,依減租條例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 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 作物繳付之。」,只限制繳租方式,而系爭租約並無載明應 種植何種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故系爭土地自得 種植水稻以外之作物,合先敘明。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分別於109、110年就系爭土 地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經該公所以未有實際作 農作使用為由駁回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新屋區公所109年9月28日、110年1月13日桃市 新農字第1090016737、109002893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惟依照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農水桃園字第113823939 2號函暨所檢附之停灌相關資料,可知經濟部及農業部曾公 告辦理系爭土地所屬桃園、新竹、苗栗地區109年第二期作 及桃園灌區第1、第2分區與石門灌區110年第一期作之停灌 事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領有109年第二期作停灌補 償金2萬1,166元、110年第一期作停灌補償金1萬5,875元( 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425頁),復依證人即時任新屋區公所 農業課課員陳勇諭於本院證稱:伊於擔任新屋區公所農業課 課員時,負責農用證明核發及農地違規使用查報等業務,因 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伊有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 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並拍攝照片,當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上 沒有從事農耕,而桃園地區為2期稻作,第一期稻作一般是 農曆年過後插秧,7、8月收成,之後進行第二期稻作,並於 11、12月收成,伊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6日至系爭土 地勘查時,應為經濟部及農業部辦理停灌期間,但因申請人 當時未主動告知,且停灌政策主管機關並非區公所,伊無從 知悉,故認定不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至第227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第一期稻作自1 月下旬至7月中旬,第二期稻作自7月中旬至12月中旬(見原 審卷第169頁),是以,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遭駁回之 原因,實係因其申請當時適逢停灌期間,被上訴人配合停灌 政策非自願性休耕,證人陳勇諭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當時,始 會認為系爭土地未有實際農作使用,上訴人復未主動告知有 上開休耕事由存在,方導致審查未通過而遭駁回申請,是自 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事實。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縱領有停灌補償金,亦不代表被上訴 人可以休耕不為耕作,尚須種植補償作物或綠肥作物云云, 然停灌政策之實施本即因為降雨不足、水情吃緊,須將農業 用水調用支援民生及工業用水,方以補償方式鼓勵農民配合 不得要求供水灌溉,於此情況,當然符合因不可抗力而不為 耕作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仍必須於停灌期間種 植其他作物,否則即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事由,實屬無稽。再者,觀之109年第二期作之補償對象為 停灌範圍內實際耕作者,補償標準為水稻每公頃補償14萬元 、果樹1(木瓜、香蕉、番石榴)每公頃補償10萬元(見本 院卷第372頁、第378頁、第381頁),被上訴人種植面積分 別為0.1024、0.0683公頃,共計領取補償金2萬1,166元(計 算式:14萬元×0.1024公頃+10萬元×0.0683公頃=2萬1,166元 ,見本院卷第395頁),足認被上訴人經查核後確屬因停灌 而受有補償之實際耕作者;另110年第一期作之補償標準則 係以不種稻作,種植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 、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者,每公頃補償9萬3,000元,若僅辦 理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獎勵作物, 每公頃補償8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15頁),而 就有種植綠肥、景觀等獎勵作物者給與較高額之補助,被上 訴人種植面積為0.1707公頃,且符合前種態樣,並經查核後 領取補償金1萬5,875元(計算式:9萬3,000元×0.1707公頃= 1萬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23頁),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廢耕之情形,被上訴人純係配合政府停灌政策 非自願性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甚明。  5.系爭土地於109年第二期作及110年第一期作既配合停灌政策 不得要求供水灌溉,除無法種植水稻外,亦難以種植需水量 高之作物,而卷附由新屋區公所三七五租約業務承辦人邱世 豪製作之實地勘查紀錄(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固 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未有耕作情形,惟該勘查時間為 110年5月25日,乃為110年第一期作停灌期間,又證人邱世 豪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沒有相關農業背景,只看過青皮豆 ,至於酪梨、熱帶水蜜桃、大陽麻、田菁等植物伊沒有看過 ,伊分辨不出來,伊只要看到上面有長花的草,就認定是綠 肥,如果都是綠色的,伊一概認定是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1頁),可見證人邱世豪並不具備分辨綠肥、景 觀、果樹等作物之專業能力,且其表示勘查時,並無走到系 爭土地,而僅有站在拍照地點拍照(見本院卷第222頁), 足認其所認定之雜草是否確為雜草,而非綠肥或其他作物, 實非無疑,況於停灌期間,缺乏充足水源,作物生長狀況本 不如預期,更無從僅憑系爭土地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或未 積極剷除雜草,而得遽謂被上訴人不為耕作。另依上訴人所 提出攝影日期為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10月 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9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93頁),經上訴人自行以紅框標繪並主張土地 荒蕪、雜草叢生之區塊根本並非系爭土地,而係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0地 號土地),此經比對地籍圖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81頁) ,而由上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之地貌與上訴人主張未實際 耕作之1460地號土地地貌明顯不同,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間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323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   6.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無從據 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 無效及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得終止事由存在,則其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既基於系爭租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 項之第3、4款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08

TPHV-113-上易-204-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起訴 狀僅檢附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憑,並未檢附理賠費用細項 之賠償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每筆請求項目 是否合理有據。為維護兩造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言詞辯論讓 兩造逐項確認釐清之必要,並請原告於旨揭審理期日10日前 ,儘速補陳相關單據為憑,以利審理期日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6

TCEV-113-中簡-3728-202501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廖德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1

SDEV-113-沙小-845-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蘇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979巷口處,碰撞訴外人 歐陽巧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處理,系爭車輛 已由訴外人蘇心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 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70,787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左轉未讓車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上 開規定,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訴外人歐陽巧栩騎乘之機車先 行,致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歐陽巧栩受傷,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 定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醫療費用合計70,787元。因此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 開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70,78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 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歐 陽巧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6,630元(計算式:70787×80%= 56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24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63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8-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112 1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陳建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1,089元(工資54,202元、烤漆58,912元、零件 247,975元),已逾承保上限,原告乃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 賠金228,480元。原告既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損壞情況嚴重,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原告遂依全損 金額賠付陳建宏228,480元理賠金,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 陳建宏間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陳建宏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代位陳建宏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之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61,089元,係包含工 資54,202元、烤漆58,912元、零件247,975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見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3 年12月15日,至112年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8年餘,已逾耐用 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4,798元(計算式:2 47975×1/10=24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4,202 元、烤漆58,91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 計137,912元(計算式:24798+54202+58912=137912)。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 以該額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 1月8日公示送達,113年11月28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7,912元 ,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46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422-202412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小-1152-20241231-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劉善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5

TCEV-113-中原小-72-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誼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8,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5

TCEV-113-中補-4348-20241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宥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7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4-12-25

TCEV-113-中補-43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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