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112
1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陳建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1,089元(工資54,202元、烤漆58,912元、零件
247,975元),已逾承保上限,原告乃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
賠金228,480元。原告既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損壞情況嚴重,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原告遂依全損
金額賠付陳建宏228,480元理賠金,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
陳建宏間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陳建宏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代位陳建宏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之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61,089元,係包含工
資54,202元、烤漆58,912元、零件247,975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見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3
年12月15日,至112年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8年餘,已逾耐用
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4,798元(計算式:2
47975×1/10=24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4,202
元、烤漆58,91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
計137,912元(計算式:24798+54202+58912=137912)。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
以該額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
1月8日公示送達,113年11月28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7,912元
,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46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34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