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原名:蘇新緯)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丙○○嗣於民國11
2年1月13日9時許,與林○軒(00年0月生,惟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林○軒為未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
於同日9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外包裝為迪士尼圖案、
內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予林○軒,林○
軒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而完成交易。嗣林○軒自行施
用2包毒品咖啡包後,即經員警於同年月16日7時4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18包,員警
再於同年3月6日13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
鎮路0號16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3至173、2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林○軒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在證人林○軒住處扣得外包裝
為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8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約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16公
克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8655號鑑定書
在卷(偵四卷第75至76頁)可稽,是前揭毒品咖啡包,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以現金5,000元及賒帳5,500元之代價,
販賣外包裝為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證人林○軒等
語,然證人林○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拿外包裝為迪
士尼圖樣之毒品咖啡包20包,要付5,000元等語(偵三卷第3
7至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林○軒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總價是5,000元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61至62頁),可證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應
為5,000元,起訴意旨所載前揭金額,容有誤會。
三、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以一包18
0元代價購入,我原本是以一包300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林○
軒,因為他一次拿20包, 所以我有便宜1,000元,我實收5,
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2頁),堪認其確有
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減刑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貓哥」、微信暱稱
「熊貓」之人,並指認綽號「貓哥」、微信暱稱「熊貓」之
人為證人乙○(警一卷第11、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而查獲證人乙○於112
年2月21日、同年5月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
370769700號函文暨檢附之證人乙○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相關卷宗、113年4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0934100號
函文暨檢附之證人乙○毒品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25、18925號起訴書(下
稱另案)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19、125至138頁),固
可認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2月21日及同年5月1日曾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惟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證人乙○另案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種類既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乙節相異,且證人乙○另案販
賣愷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法以證人
乙○另案販賣愷他命犯行遭起訴乙事,推認其即為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來源。
⑵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13日
凌晨1時54分許,將購買毒品之價款20,000元匯至證人乙○配
偶陳靜玲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並以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
)作為佐證。經查,前揭中信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月
13日凌晨1時54分許,確有一筆自帳號末四碼為1710之玉山
銀行帳戶匯入20,000元之交易紀錄,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2年2月22日,曾使用帳號末四碼為1710之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1,000元至前揭中信帳戶,此有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
細擷圖(警二卷第26頁)附卷可憑,固可認定上述20,000元
為被告匯予證人乙○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從111年12月中旬開始跟證人乙○購買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我向證人乙○購毒之款項有時會用現金交付,有時會
匯到他指定之帳戶,我於112年2月22日匯款予證人乙○之13,
000元中(此為本案發生後被告所匯出之另一筆款項,見警
一卷第12至13頁),有2,000元是購買毒品的欠款,剩下之1
1,000元是之前打牌的賭資。我忘記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54
分匯款20,000元是要向證人乙○購買什麼毒品等語(警一卷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6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乙○購買之
毒品種類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2種,其匯款予證人乙○之原
因亦非僅有購買毒品此一原因,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上
述時間匯款20,000元至證人乙○使用之中信帳戶,係欲購買
何種毒品乙事已不復記憶等語,再佐以證人乙○於另案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12年2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112年1月13日凌晨1
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我配偶陳靜玲名下之中信帳戶這筆款
項,是被告跟我之間毒品買賣的價金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
,而我印象中只有提供愷他命給被告,我確定沒有提供外包
裝是迪士尼圖案之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7、2
50至251、254至255頁),足認證人乙○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來源,要難認定被告匯予證人乙○之上述款項,
確為支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⑶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即被告女友周玉婕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可證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證人乙○購買等語,然
依證人周玉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過年前之1月份某日
,有跟被告去找暱稱「熊貓」即證人乙○購買毒品,地點是
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對面的巷子內,但當時我只在巷子
內的廟口等被告,是由被告自行進入巷內跟證人乙○購買毒
品,我不清楚被告當時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語(
警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周玉婕並不知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112年1月間有無向證人乙○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乙事,
實難以證人周玉婕之前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所辯,洵無足採。
⑷準此,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供出之毒品上
游即證人乙○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要難認本案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只有販賣一次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軒,販賣所獲利益極為輕微,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又被告本案有供出毒品上游,即使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主觀惡性、客觀情狀及所生危害等情,應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
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
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微信暱稱「六安堂(營業中)」是我用來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創的微信帳號,如果有朋友要跟我購買毒品咖啡包或
愷他命,我又剛好去上班,他們就會直接找證人周玉婕詢問
價錢,所以我讓證人周玉婕知道價錢好讓她向對方報價等語
(警一卷第9、11頁),以及證人周玉婕於警詢時證稱:微
信暱稱「六安堂」是被告所使用,因為他有時去上班,購毒
者要跟他買毒品時,他會用微信告知我有購毒者要來買毒品
,要拿毒品給對方。被告為了讓更多客人跟他購買毒品,有
用微信廣播方式傳送販賣毒品廣告等語(警一卷第23、25頁
),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
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上游即證人乙○,並因而查獲證人乙○另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被告供出另案毒品上游乙節僅得作為
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
必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且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
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更於警詢
時供出其於本案發生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上游,
並因而查獲證人乙○之另案販毒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63頁),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白色IPHO
NE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來聯絡證人林○軒,手機門號00000
00000之SIM卡是我母親申辦給我使用,所有權是我的等語(
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173頁),足認附表編號9所示
之物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有實際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5,000元(
本院卷第62頁),則該5,000元價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
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磅秤3台 2 夾鏈袋1包 3 不明粉末1罐(毛重6.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6.219公克、檢驗前淨重3.148公克、檢驗後淨重3.0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四卷第51頁) 4 殘渣袋1個 5 已施用咖啡包(飛機圖案)1包 6 已施用咖啡包(百威圖案)2包 7 已施用咖啡包(小惡魔圖案)2包 8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9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