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新溪街66巷時,因行駛疏忽而碰撞原告承保並由訴
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357元(含零件4萬127元、烤
漆2萬951元、工資1萬2,2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3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匯豐汽車匯豐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經該局於113年10月25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547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範,
且本件事故當時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駕駛肇事車
輛之右側車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訴外人林彥良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且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7萬3,357元(含零件4萬127元、烤漆2萬951元
、工資1萬2,27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態樣及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復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12月26日)已有9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萬5,32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8,550元(計算式:工資1萬2,279元+烤
漆2萬951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5,320萬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3,357元,然因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為5萬8,550元,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8,55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 40,127*0.369=14,807 第1年折舊後之價值 40,127-14,807=25,32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北小-60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