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關 係 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翊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4月3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
鄰○○路○○號五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3
日死亡,其無子嗣,而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
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
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無配
偶及子女,又其他繼承人亦已死亡;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張翊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張翊宸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繼-531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