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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宇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17號),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聖傑律師為被告江宇凡之辯護人, 爰依法請求准予複製本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重製 或攝影卷宗者,以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無 辯護人之被告則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從而,如未 能確認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即不得 准許其閱覽卷宗,以維護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現仍由本院通緝中。而因被 告未到案,是本院無由與其本人確認是否確有委任聲請人為 辯護人。聲請人雖已提出刑事委任狀1紙,惟被告既經通緝 ,可見其行方不明,不僅無法確知其現住居所,亦無法確知 其是否仍生存,況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仍未返 國,且戶籍亦已遷出國外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 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確認無訛,是被告縱尚生存,亦在國 外,則聲請人何以能取得被告之委任,尚有疑問。又聲請人 所提之委任狀雖蓋有「江宇凡」印文1枚,惟該等印文極為 簡易,卷內復無被告曾經使用該印文之紀錄可資比對,聲請 人亦未檢附其餘資料供本院審認,所提之刑事委任狀更未經 認證。甚者,被告母親詹家蓁前已於113年8月7日為被告委 任張軒豪律師、莊鎔瑋律師,渠等亦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 ,並核閱完畢,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委任狀, 即認其確為被告之辯護人。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217號研究意見固認為被告在審 判中通緝,經選任之辯護人,仍應准許其聲請閱卷。惟此應 指被告已於通緝前委任辯護人,該聲請閱卷之辯護人資格經 確認而無爭議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聲-3432-202410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 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 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 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 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 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 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 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 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 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 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3-重訴-3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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