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玲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41-48 筆)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3,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雅玲於110年01月0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7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579元 張雅玲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17693元 張雅玲 自民國113年0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44% 003 新臺幣140583元 張雅玲 自民國113年0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4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17693元 張雅玲 自民國113年0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140583元 張雅玲 自民國113年0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73-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芮綺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雅筑 張傑雄 盧文明 李明忠 廖坤發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芮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8,217,95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當庭 聲請轉更生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總額約8,252,733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自應 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服務證 明書、110年12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1-205頁)。另聲請人陳報於111年間曾從事艾多美直銷 ,收入分別為111年2月3日1,688元、111年11月29日1,502元 ,目前已不再從事等語,並提出艾多美網站查詢業績截圖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8、207頁)。經本院核算聲請人提出最 近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即113年3月至8月份),並加計112年 年終獎金65,600元、激勵獎金之平均,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 薪,平均每月約為48,389元(計算式:〈年終65,600÷12〉+【 〈23,384+6,345+60〉+〈25,554+7,175+60〉+〈65,533+32,790+6 0-65,600〉+〈25,554+2,887+60〉+〈25,554+3,473+60〉+〈77,00 5+38,532+60-87,637〉】÷6+〈激勵獎金87,637÷12〉+〈激勵獎 金65,600÷12〉)。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尚須支付其母扶養費10,000元云云,惟就支出其母扶養 費部分,則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調查時,陳稱許久未與母親 聯絡,不清楚其母是否有工作,其母今年50歲,其所欠債務 多為擔任其母連帶保證人所致云云。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 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 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 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母 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 ,故聲請人主張尚負擔其母之扶養費云云,即非有據,無從 信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3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後,尚餘約31,313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8,252,733元,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 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 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在 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為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併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158-20241105-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債 務 人 張雅玲 黃東駿 一、債務人張雅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4,872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06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張雅 玲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黃東駿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張雅玲、黃東駿共同返 還借款389,7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各向債務人張雅玲 、黃東駿請求給付194,872元(389744÷2=194872)及其利息、 違約金,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債 務人黃東駿僅為一般保證人。是債權人之聲請,逾第1項所 示範圍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448-2024103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82 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1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羅幸瓏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幸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7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及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證據部分 ,補充「和解書1紙(見113偵13171卷第35頁)」、「被告 於113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起訴所指及本院補充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 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 、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 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其中之一告訴人紀能章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 編號1、2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3竊得之紀念酒1瓶,已因和解 賠償告訴人紀能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甚多,經檢察官偵 查中、起訴或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 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 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錦明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錦明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1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在辜俊凱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盛門市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99元之 洋酒1瓶得手,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㈡於112年9月19日12時 20分許,在張雅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新福圓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1,38 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700毫升)得手,未 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吳秉駿查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㈢於113年1月17日18時56分許,在紀能章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5,388元之紀念酒1瓶(500 毫升)得手,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經紀能章查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辜俊凱、張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紀能 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俊凱、告訴代理人吳秉駿、告訴 人紀能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數張、上開威士忌商品資訊截圖1張、上開紀念就商品外 包裝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扣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3片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上開洋酒1瓶、威士忌1瓶、紀念 酒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9

PCDM-113-審易-170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1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郁傑 陳良鄢 張雅玲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6,33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延滯金,暨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手續費,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1

MLDV-113-司促-7216-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9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債 務 人 張雅玲 黃東駿 送達處所:臺中竹子坑○○○00000○○○(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一、債務人張雅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9,744元,及自民國1 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10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 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張雅玲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東駿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8293-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80,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業 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收入說明書、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 9頁至第12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債務人自113年3月 迄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9,10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 年8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16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21元(計 算式:8,000元+19,104元+<11,000元÷12月>=28,021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兒子在監、媳婦罹癌,而須扶養 兩名未成年孫女,扶養數額亦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 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主張其子乙○○在監、媳婦甲○○罹癌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債務人 之孫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有其戶籍謄本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孫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其孫女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乙○○目前在監,甲○○名下無財 產,111年度至112年度僅有少許外送工作收入,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 第199頁),且債務人兩名孫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均匯入 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中,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孫女,足堪採信,又兩名孫女均與債務人同住於臺 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主張兩名孫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23 ,579元,應無浮報之虞。惟經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孫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經函覆兩名孫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4,889元、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各21,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其子女 平均每月有政府補助款共8,389元(計算式:4,889元+<21,0 00元÷6月>=8,389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9 0元(計算式:23,579元-8,389元=15,190元),逾此範圍, 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21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53, 959元(計算式:23,579元+15,190元+15,190元=53,959元)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95,96 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31元 、郵局存款338、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 76C、00000000ˍ2093,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 險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117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 2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7-202410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芳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 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部分範圍內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 。 三、被告乙○○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玖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二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第三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 例計算之)。 八、第六、七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 之三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各稱865、869-4、869-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坐落在865、869-4 地號土地上,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865、 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與A 建物緊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B建物),則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 置、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 各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尺。A、B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二建物)均係被告2人之母即訴外人張葉阿秋出資興建, 嗣張葉阿秋於108年5月13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甲○○、乙○○、訴外人張雅玲,乙○○、張雅玲均聲明拋棄繼承 ,故由甲○○單獨繼承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甲○○自108年5月 13日起為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 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自得請求甲○○ 拆除系爭二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又乙 ○○在張葉阿秋去世後居住於A建物至今,亦無權占有A建物坐 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亦得請求乙○○自A建物遷出,將A建物坐落之865、869 -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再者,張葉阿秋從105年10月1日至10 8年5月13日止,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 1日至108年5月13日止無權占有869-3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973元,甲○○為 張葉阿秋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 973元。又甲○○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無權占有B建物坐落之 865、869-3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31萬9 451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8年5 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31萬9451元,及自 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占有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另甲○○、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均無權占有A 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合計43萬735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被告2人 各自給付108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43萬 7356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占有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各土地占用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於865、869-33 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坐落於865、86 9-4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被告乙○○應自該建物遷出,被 告甲○○、乙○○並應將前揭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甲○○應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973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1萬9451元,及自原告1 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㈤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 告43萬7356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二 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㈥ 上開第五項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以:不爭執因繼承自張葉阿秋而為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 人,亦不爭執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 ,伊有意願向原告承租,但從未收到原告之使用補償金帳單 ,原告要求一次繳付歷年使用補償金,伊無力繳納,伊同意 搬遷,但不同意拆屋還地。張葉阿秋及伊雖無權占有系爭三 筆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但系爭二建物皆為鐵皮建造,出入 口及內部狹窄,經濟價值甚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 ,且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並非A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 居住在A建物,僅將戶籍設於A建物,及向甲○○無償借用A建 物大門內之一部分空間,堆置巡守隊之背心、安全帽、指揮 棒等物品,做公益使用而已,故伊並未占有865、869-4地號 土地,自未受有占有該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伊遷出A建物 、返還865、869-4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伊 已於113年9月11日將戶籍遷移他處。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有理由,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過高,部分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A建物,有占用到865、86 9-4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865 、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B建物,有占用到865 、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 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各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 尺。 ㈣A、B建物均為被告2人之母張葉阿秋出資興建,張葉阿秋於10 8年5月1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甲○○、乙○○、張雅 玲,乙○○、張雅玲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甲○○單獨繼承A 、B建物之所有權。 ㈤869-33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萬2500元/平 方公尺,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萬4000元/平方公尺。865 地號土地自105年起112年申報地價均為2萬7693元/平方公尺 ,869-4地號土地自105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3萬2500元/平 方公尺,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萬4000元/平方公尺〔見112 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43-247頁〕。 ㈥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對被告甲○○起訴,起訴內容包含A建物自 105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後 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A建物占用869-4地號土地之不 當得利、B建物占用之869-33、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㈦原告曾就A建物占用865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 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委請律師於112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 甲○○,催告於112年2月10日前給付,該律師函於112年1月12 日送達甲○○,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審重 訴第5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5-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A、B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乙○○自108年5月14日起,有無占有A建物而占有865、869 -4地號土地?若有,是否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自A建物遷出、返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有 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A、B建物,返還各該建物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三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三筆土地 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29、65、167頁)。而A建 物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範圍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面積各97.61平方公尺、2.7 8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到865、869-3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 、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面積各 70.28平方公尺、2.9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勘驗照 片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03-129、175-201、213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A、B建物緊鄰,中間有牆壁及門相隔,各有獨立門牌、出 入大門,在結構上可區分,內部可相通,兩間建物各有一間 浴室兼廁所,共用一廚房,該廚房位在A建物內等情,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為證 (見重訴卷第103、107、115、121、175、181、185、189、 191、197頁),審酌A、B建物各有獨立門牌、出入大門、浴 室兼廁所,被告於現場履勘時並陳述乙○○、甲○○係各自居住 於A、B建物(見重訴卷第175頁),本院因認A、B建物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二獨立建物。而系爭二建物均為被 告2人之母張葉阿秋出資興建,張葉阿秋於108年5月13日去 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甲○○、次子乙○○、養女張雅玲,其 中乙○○、張雅玲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故由甲○○單獨 繼承A、B建物之所有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 第298頁),並有張葉阿秋切結為系爭二建物之出資原始建 造人之切結書、申請承租865、869-4地號土地之申請書、張 葉阿秋及其子女、孫子女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公告在卷可考(見重訴卷 第77頁、審重訴卷第55-67頁),並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452、32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甲○○所有之系爭二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業如前述,又 甲○○已自承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見重訴卷第40 、299頁),則原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甲○○拆除系爭二建物,並騰空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乙○○自108年5月14日起,有無占有A建物而占有865、869 -4地號土地?若有,是否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乙○○自A 建物遷出、返還該建物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 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建築物之占有人占有建築物,對於建 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者,自屬無權占 有,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物 之占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在張葉阿秋去世後即自108年5月14日起居住於A 建物,而為A建物之占有人,並因占用A建物而占有A建物坐 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等情,固為乙○○所否認,辯稱:伊 並未居住在A建物,僅將戶籍設於A建物,及向甲○○無償借用 A建物大門內一部分空間,堆置巡守隊之背心、安全帽、指 揮棒等物品,做公益使用,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11日遷移云 云,並提出A建物門前堆置巡守隊物品處之照片為證(見重 訴卷第337-339頁),惟乙○○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即以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明確陳述:A建物目前是單 純居住使用,目前就只有我自己住,A建物是我在住,B建物 是甲○○在住。我住A建物很久,約從80幾年就住到現在等語 (見重訴卷第40、41、42頁),嗣於113年4月18日現場履勘 時,乙○○仍陳稱A建物現由其居住使用,B建物現由甲○○居住 使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173頁),直至原 告將乙○○追加為被告、訴請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 ,乙○○始改口稱其未居住於A建物,並就其何時開始未居住 於A建物,先稱:自從我拋棄繼承後,就沒有住在A建物(見 重訴卷第348頁),後又改稱:我約在99、100年間當里長時 就沒有住在A建物(見重訴卷第348頁),並稱:我之前說住 在A建物,其實只是戶籍設在那邊,我以為設戶籍就是住在 那邊云云(見重訴卷第304頁)。本院審酌乙○○前後所述不 一,且設戶籍與實際居住差別甚大,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且 乙○○自稱從99、100年間就未住在A建物,但其於108年8月9 日向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於113年3月25日擔任甲○○之 本案訴訟代理人時,所陳報之住所均為A建物地址(見少家 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452號卷第5頁、重訴卷第45頁),與 其於同日言詞辯論、現場履勘時所述其目前居住A建物等語 相符,反觀其自稱未居住在A建物,卻屢屢向法院陳報住所 在A建物,實有悖常情而難以採信。且本院至A建物現場履勘 時,該屋內尚堆置衣服、雜物等居家物品,廚房、廁所兼浴 室明顯有人在使用,而非空屋或久未使用,有勘驗照片可證 (見重訴卷第113、115、117、181頁),113年3月29日當日 履勘時,本院人員並在該屋內放置客桌椅、可接待客人之處 製作勘驗筆錄,承辦法官當日詢問乙○○睡在該屋何處,乙○○ 當場表示床在2樓,睡在2樓,並當場指引通往2樓之樓梯所 在位置,此為乙○○所不否認(見重訴卷第348頁),並有當 天所拍攝通往2樓之樓梯照片可憑(見重訴卷第117頁),本 院因認乙○○最初未慮及訴訟利害關係之陳述,應較真實可信 ,故其自80年幾年間起長期居住在A建物,應堪認定。又乙○ ○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11日將戶籍從A建物遷移至其他 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限制閱覽卷),惟此並不 足以證明其已遷出A建物。是原告主張張葉阿秋去世後,乙○ ○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居住A建物,而為A建物之占有人乙 情,堪認為真。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今既居住使用A建 物,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A建物坐落之土地自亦成立占有 。又A建物占用865、869-4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 述,乙○○縱有向甲○○使用借貸A建物,亦無從取得使用A建物 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是A建物之占有人乙○○對於865 、869 -4地號土地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乙○○遷出A建物,返還A 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 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 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A、B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張葉阿秋自105年10月1日起 至108年5月13日止,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99頁),張葉阿秋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又張葉阿秋已於108年5月13日去世,唯一繼承人為甲○○,亦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自得請求甲○○ 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甲○○繼承A、B建物所有權後,除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三筆土地外,更將A建物提供乙○○居住,乙○○因而亦無權占 用865、869-4地號土地,均如前述,被告2人均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就其無權占有之土地,給付自108年 5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乙○○ 辯稱伊未占用865、864-9地號土地,未受不當得利云云,洵 非可取。    ⒊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2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係就張葉阿秋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以A、B建物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以B建物無權占有869- 3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請求;另就甲○○自108年5月14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 地之日止,以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 請求;另就乙○○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暨自 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日止,因占用A建物而 無權占有865、869-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其中請 求甲○○給付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就A建物占用865 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委請律師於112年1月10日發函予被告甲○○,催告於112年2月 10日前給付,該律師函於112年1月12日送達甲○○,有律師函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35-39頁),原告嗣於1 12年3月25日對被告甲○○起訴,起訴內容包含A建物自105年1 0月1日起無權占有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後於113年 4月10日始對被告追加起訴請求A建物占用869-4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B建物占用869-33、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 ,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 憑(見審重訴卷第9頁、重訴卷第149-157頁),且原告自承 本件起訴前,除前揭對甲○○請求之律師函外,並無其他時效 中斷事由(見重訴卷第313頁),則112年1月12日請求回溯5 年內,關於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因112年1月12日之 請求,及原告於6個月內之112年3月25日起訴,而時效中斷 ,故並未時效消滅,然而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11日止關 於865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112年1月12日請求時 ,已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按:107年1月12日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5年時效因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 應自107年1月13日起算,並依民法第121條規定,算至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月12日時效屆滿,故原告112 年1月12日請求時,時效尚未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簡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張葉阿秋之繼承人甲○○亦已為時 效抗辯,就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得拒絕給付。另關於869-4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B建物占用865、869-33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原告遲至113年4月10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而生時效中斷 效力,則113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無時效完成問 題,但超過5年即869-4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B建物占用之865地號土地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止、869-33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1日至9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按:108年4月10日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其5年時效應自108年4月11日起算,並算至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時效屆滿,故原告 113年4月10日起訴時,尚未時效完成),此部分甲○○之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至對乙○○請求部分,原告係遲 至113年4月10日始對乙○○追加起訴請求,但原告請求從108 年5月1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仍在113年4月10日回溯5年內, 因追加起訴而生時效中斷效力,尚未時效消滅,故乙○○所為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消滅 而仍得請求者,即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欄所示。  ⒌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865、869-4地號土 地南側臨覺民路,869-33地號土地南側臨覺民路,東側鄰建 興路99巷,覺民路為雙向各二車道之道路,建興路99巷則為 單線道道路,附近多為透天或大樓住宅,覺民路上一樓商家 林立,有全聯、餐飲店、藥局等。距離主要幹道大順二路、 九如路各約100公尺、600公尺;距離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約 800公尺;距離民族國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約500公尺;距離民族國小、正興國小各約1公里、800公尺 ;距離輕軌樹德家商站約400公尺;距離台鐵科工館站約2.3 公里,開車約8分鐘可達;距離輕軌科工館站約1.7公里,開 車5分鐘可達;距離高醫醫院約2.7公里,開車約11分鐘可達 ,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按(見重訴卷 第103-104頁、111、119、129、91-92、49-61頁),因認原 告請求按系爭三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而865地號土地自107年至112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7693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提高為每平方公尺2萬8926元;869-4、869-33地號土地自10 8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2500元,113年1 月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萬4000元,此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地 價查詢資料可憑(見重訴卷第243頁),據此計算,張葉阿 秋、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期間,所受之不當得 利即如附表二「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本院並 就已屆期之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與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金,加總計算出 至112年12月30日為止,被告甲○○就B建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 利金共47萬25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備註18),被告甲○○、 乙○○就A建物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共64萬6898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備註19)。     ⒍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甲○○、乙○○分別基於占有A建 物坐落之865、869-4地號土地之原因,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㈠ 甲○○將A、B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各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騰空交還原告。㈡乙○○自A建物遷 出,將占用之865、869-4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於繼承張葉阿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9萬256元(計算式詳備註17),及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 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送 達日見重訴卷1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㈠甲○○給付原告47萬2533元,及其中31萬9494元 自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 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㈡甲○○、乙○○各給付原告64萬6898元,及其中43萬7388元自 原告113年4月9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 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且 主文第6、7項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門牌號碼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左列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高雄市三民區建豐段) 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 1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865地號 97.61㎡ 869-4地號 2.78㎡ 2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865地號 70.28㎡ 869-33地號 2.90㎡ 附表二 編號 占有人 建物 占有之土地地號 占有面 積 (㎡)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張葉阿秋 A建物 865 97.61㎡ 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18萬331元 (備註1) 869-4 2.7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21元 (備註2) B建物 865 70.28㎡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2萬7693元 9065元 (備註3) 869-33 2.90㎡ 108年4月10日起至5月13日止 3萬2500元 439元 (備註4) 2 甲○○ A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備註5)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元 (備註6)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2萬8926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備註7)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備註8)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B建物 865 70.2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30萬4737元 (備註9)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14萬5970元 (備註10)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70.2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33 2.90㎡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757元 (備註11)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7069元 (備註12)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90㎡×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3 乙○○ A建物 865 97.61㎡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2萬7693元 42萬3241元 (備註13)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萬7693元 20萬2734元 (備註14) 113年1月1日起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97.61㎡×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869-4 2.78㎡ 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3萬2500元 1萬4147元 (備註15) 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萬2500元 6776元 (備註16)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 依公布之申報地價而定,113年1月為3萬4000元。 左列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2.78㎡×5﹪(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備註1: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122/365)年= 18萬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2: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365)年=4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3: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365)年=90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4: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365)年=4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5: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42萬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6: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20萬2734元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7: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1 萬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8: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6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9: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30萬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0:70.28㎡×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14萬59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1: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 1萬4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2:2.90㎡×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70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3: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3+48/365)年= 42萬3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4:97.61㎡×申報地價2萬7693元×5﹪×1.5年=20萬27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5: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3+48/365)年=1 萬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6:2.78㎡×申報地價3萬2500元×5﹪×1.5年=6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7:甲○○繼承張葉阿秋之不當得利債務合計19萬256元(計算式:18萬331元+421元+9065元+439元=19萬256元) 備註18:甲○○無權占有B建物坐落之865、869-3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31 萬9494元(30萬4737元+1萬4757元=31萬9494元);     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5萬3039元(計算式:14萬5970元+7069元=15萬3039元),加總108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7萬2533元(計算式:31萬9494元+15萬3039元=47萬2533元)。 備註19:甲○○、乙○○無權占有A建物坐落之865、869-4地 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43萬7388元(計算式:42萬3241元+1萬4147元=43萬7388元);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0萬9510元(計算式:20萬2734元+6776元=20萬9510元),加總108年5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64萬6898元(計算式:43萬7388元+20萬9510元=64萬6898元)。

2024-10-07

KSDV-112-重訴-131-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