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麗華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張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0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493-202412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麗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專案補貼 款新臺幣29,036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新臺幣1,149元之債 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68-202412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官家安 被告兼官家安訴訟代理人 官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9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8,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華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自100 年8月8日最後繳款後即停止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8,300元未清償,請求權時效並未逾 15年。嗣因訴外人張麗華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繼 承法之規定,被告官家良、官家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 訴外人張麗華所積欠之前開帳務負清償責任。嗣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106 年1月7日經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原告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債權業已移轉給原告。為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 26日當庭減縮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本件之債務人張麗華已於103年12月21日 死亡,距今已近十年,被告等人實無從得知債務情形及數額 ,故原告應就其與張麗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說 明借貸事實。又張麗華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等人繼承,原告應 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之數額,舉證被告已發生繼承遺產及 其數額之事實,否則依法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責給付。(二) 原告請求之利率及違約金過高,已逾法定利率16%上限,於 此範圍自屬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應予駁回。(三)張麗華 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38,300元係94年1月10日所生,迄 今已逾請求權時效15年,被告自得主張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 滅,而拒絕給付本金及利息。倘鈞院認定本件本金借款請求 權存在部分有效,則抗辯主張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 。(四)原告未能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據原本,顯無從證明債 權存在。(五)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逾催管理平台列印資料、合併案公告、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 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被繼承人張麗華死亡時是否有 遺產可供繼承,係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事項,並不影響原告 請求權之行使。再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違約金,且已當庭 減縮利息請求範圍,應無被告抗辯所稱違反強制規定之情 形。而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訴外人張麗華借款時 開始計算,但94年1月10日訴外人張麗華借款時,原告之 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達於可行使之情形,本件原告之消費 借貸請求權應自訴外人張麗華未依照契約約定按期分期給 付清償時,亦即訴外人張麗華違約時,原告始得對訴外人 張麗華請求清償債務,而訴外人張麗華最後繳款日期為10 0年8月8日,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8月9日起算 至115年8月9日,而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 人為訴外人張麗華之子女,訴外人張麗華於103年12月21 日死亡後,均為訴外人張麗華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 承人張麗華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8,3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300 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華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4-12-10

SDEV-113-沙小-720-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3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0

TPDV-113-司票-35138-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67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 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 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9

MLDV-113-苗簡-85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華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消債聲-115-20241202-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政奇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民國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 、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 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訴外 人張麗華(即原告之母)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 為保險人,始期為103年11月3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98) -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附约(下稱系爭附約),迄今均仍為有效。  ㈡原告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 月3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治 療。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 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臺 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因 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於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陽明院區)住院治療。因雙側 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 l月9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 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原告有上開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附 约第2、4、9、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及 「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經向被告申請給付前 開 各項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必須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屬系爭附約所稱之 「住院」為由,拒絕給付。顯見被告自行於事後增加原 保 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並以之拒絕絶理賠,自無足取。  ㈢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請求之保險金如下:  ⒈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間住院15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9萬元。  ⒉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⒋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住院25日,扣除已經已經理 賠12日,尚有13日拒賠,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7萬8,000元。  ⒌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⒍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2萬元(計算式 :90,000元+66,000元+60,000元+78,000元+66,000元+60,00 0元=420,000元)。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因可歸 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l分加 計利息給付。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 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 月21日、112年6月27日回函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 2項及約定,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無理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給付保 險金予原告,被告應自上開拒絕理賠日期陷於給付遲延 , 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 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及第20條第2項约定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10年11月1日起 、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 月19日起、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 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關於「住院必要性」之解釋, 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應以客觀、一般情形為準,即通 常情形,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客觀上就相同情形為診斷, 認為具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及 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 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 日、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住院期間,所接受之熱凝 療法或精神分離手術,於一般醫療常規上,本得以門診方式 進行,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 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 院觀察1至2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可返家,有相關文獻可參, 且經被告諮詢專業顧問醫師意見後,及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者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號案例,亦採相同之意見。 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 12年l月9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高頻熱凝療法」,亦無 住院之必要性,且被告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醫師,其亦認原 告所進行之熱凝療法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我國司法實務 上就被保險人因施行熱凝療法,請求住院保險金者,結論上 多認並無住院之必要。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合中興院區進行骨 盆牽引等復健,乃係針對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坐骨神經疾病, 以牽引帶穿戴於骨盆上,視病人病情及其體重,以物理上拉 力將腰椎間節面拉開,讓突出的椎間盤縮回的復健方式,此 種骨盆牽引、電療之復健療程,本得以門診方式進行,並無 必須住院之必要。且自原告之護理紀錄觀之,除進行骨盆牽 引外,其餘時間均為提供疼痛評估、給予心理上支持、偶而 量血壓,無手術或其他積極治療,無以住院方式進行之必要 。    ㈢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因患有「氣喘、肺炎」 於聯合陽明院區住院13日,經被告諮詢顧問醫師意見,原告 於同年8月26至29日,有使用類固醇,同年8月31日至9月6日 有使用抗生素等治療行為,故先行核予給付至同年9月6日, 後續原告於院內,均未見有何積極治療行為,被告並無依約 理賠之義務。  ㈣原告短時間內以「熱凝療法、神經分離術、骨盆牽引」等在 一般醫學實務上得以門診方式進行療程,卻選擇以住院方式 進行,且經地檢署偵查在案,且原告之姐林惠如亦於108年 開始密集住院,且向被告領取大額保險金,恐涉及高度道德 風險。  ㈤原告計算本件住院理賠保險金之核算結果,亦有違誤,因被 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保險金共計4萬2,0 00元,應予扣除。   ㈥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關係,原 告因: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 年9月3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②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 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 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③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 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④ 因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在聯合 陽明院區住院治療。⑤因雙側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 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⑥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 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含系爭附約)1份、被告公司拒絕 理賠函文6份(本院卷第2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是本院爭點應為:⒈被告所辯原告上開期間住院 ,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拒絕理賠, 是否有理由?⒉若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 金額為何?  ㈡原告上開期間住院,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 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 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 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則依文義解釋,僅需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及在醫院診療者,即符合得以申請理賠之要件。又該 條項所稱「必須入住醫院」,當然是指由實際上診療被保險 人之醫師判斷其應否住院,而非由其他不相關之保險人顧問 醫師判斷,事實上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也不可能於事前或事後 ,委派醫療團隊對於每一位申請住院理賠之保險人判斷是否 有住院必要後,始決定是否理賠。故於解釋上開保險契約條 款時,除非可以證明有明顯違法(如:詐欺、故意發生保險 事故等)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如系爭附約明文排除之疾病 、期間限制等)等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 只要實際診療的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而住院,被保險人即得 申請理賠,始符合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均屬無必要,固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函文、林峰盛醫師所著醫學文 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神經阻斷術」之相關介紹 、高頻熱凝療法相關文獻介紹、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骨盆牽 引治療之相關介紹、原告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 合醫院之護理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8頁),並聲請調 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偵查卷宗,及聲請調閱原告 於雙和醫院、聯合中興院區、陽明院區之病歷資料後,送請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查:  ⑴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卷第283至285頁),該案係被告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詐欺案件,與本件保險契約無關連,自難引為認定被 告就本件涉有保險詐欺之證據。  ⑵被告聲請函詢事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㈠病患之治 療計畫皆由主治醫師依照患者病情擬定並向病患說明後取得 同意方才進行。…㈡…病患接受骨盆牽引或復健電療等治療, 不是必須住院,而是由醫師依照病患病情決定,有患者於門 診接受治療,也有患者住院接受治療。㈢病患於111年6月17 日至27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除神經外 科治療外,另有安排復健治療,住院天數共計10日符合醫療 常規。111年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住院。…住院天數計10日相比醫療常規住院日數稍有延長 。112年2月24日至3月5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 天數共計9日,符合醫療常規情形。㈣病患於111年7月25日至 8月30日因主訴下背痛及傳導痛為期數個月…醫師安排患者住 院及上述檢查及治療符合下背痛之醫療常規及治療。綜上 所述,即便同一診斷之不同患者之間也會存在嚴重程度病情 差異,同一診療處置也可因患者病情差異而有執行難易之分 ,更需要考量適應症及禁忌症,故醫師治療患者之計畫以及 是否住院應是依照患者病情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本 院卷265至267頁),除認原告上開住期間院之判斷,並無偏 離醫療常規之情形外,亦與本院前開論述是否必須住院,應 由實際上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之意見相符,則本件原告主治 醫師既認有住院必要,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住院之規 定。  ⑶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或屬一般醫學文獻,尚難作 為本件個案之證據,或僅為護理人員所紀錄照護原告之情形 ,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⒋準此,被告既有於上開期間住院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明顯違法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理賠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 及第20條第2項,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 金。  ㈡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兩造對於本件原告若得請求保險金,經原告計算所得之金額   42萬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 保險金共計4萬2,000元,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第2 94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37萬8,000元(計算 式:420,000元-42,000元=378,000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 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 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 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 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 日回函拒絕理賠,有原告提出之拒絕理賠函文6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63頁),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約定, 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無理 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保險 金予原告,被告分別自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日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斯時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 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 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 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2-重保險簡-6-20241121-2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高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簡上附民-152-202411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70號),本 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嗣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援引該案犯罪事實為侵權行為事實。經查系爭刑案 關於原告遭詐騙部分,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審理;而原告業於113年8月19日與被告調解 成立,調解筆錄記載兩造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20萬元 ,原告就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其餘民事 請求權拋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 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8號)卷宗核閱無誤。查上開調解標 的與本件相同,為相同當事人間因相對事件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前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簡-84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