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4-台聲-22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