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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傅珅嘉(原名:傅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人民幣壹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子女為同學而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購買名錶,原告同意後遂將借款 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向原告稱將盡快返還。兩造另於 112年7月14日簽立借款協議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 萬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4日,原告並於同年7月14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支付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若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因催繳借款債務所生之律師費用。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並未返還借款及利息,原告乃於同年12月4日以台北台 塑郵局106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除於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 予原告,其餘款項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及其中新 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借款的事實並不爭執,但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是原告的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尊公司)欠被告的白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金公司)工程款,數額為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原告都有這些資料,只是合尊公司的會計一直沒有撥款,希望可以將工程款扣除後,剩餘款項再分期償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萬元,復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轉帳回單、借款 協議書、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 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匯款人民幣12萬5,000元予原告 ,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已清償人民 幣12萬5,0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5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 ,000元,應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 債務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因催繳本借款債務,所生之相關 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不得異議」(見本 院卷第25頁),而被告逾期未返還款項,致原告提起本件返 還借款訴訟,已支付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元,有 委任契約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新臺幣20萬元,亦屬有據。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已返還人民幣12萬5,000元部分,原 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外有欠被告兩筆工程款,為新臺幣50萬元 、2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白金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然 觀諸白金公司之報價單,其上「客戶確認簽名」欄位為空白 ,且縱使有該筆工程款之金額,亦為白金公司與合尊公司之 間的債權債務,並非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白金公司營 業稅欠繳遭國稅局處以罰鍰,亦難認係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 ,則被告以工程款新臺幣50萬元、27萬5,000元欲主張在本 件與原告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尚難憑採。  ㈣另依兩造間借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同意自借款 日起,以年息5%計算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是 原告就此部分新臺幣250萬元之借款,請求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 於剩餘借款人民幣12萬5,000元及律師委任報酬新臺幣20萬 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及人民幣12萬5,000元 ,及其中新臺幣25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及人民 幣12萬5,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傳喚合尊酒店會計小姐作 證,惟被告主張之工程款係白金酒店與合尊酒店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與兩造間無關,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並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2

TPDV-113-訴-2785-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林淑敏於民國108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志 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淑敏施用詐術,致林淑敏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黃智偉指示交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予黃智偉或其指定之人。嗣黃智偉未償還林淑敏給付之款 項,甚至避不見面,林淑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 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一卷第16之1-16之2頁、交 查二卷第141-142頁)、證人即附表二帳戶之所有人王思權 、林軒卉、郭秀絹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二卷第177-178、2 07-20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21-350頁,交查一卷第55-97頁)、被告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交查二卷第22 5-227頁)、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 查詢(交查三卷第191頁)、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淑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180頁、他 卷第371-37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多次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 2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3月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附表一「所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或以自身及公司同事遭羈押需出具交保金,或以需支付律 師委任費用,或以欠錢遭債主押上山被迫籌款還債,或以受 傷需付醫藥費,或以母親要撿骨進塔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要扶養 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我不希 望有下一個被害人,我的積蓄都被騙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共計161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民國) 所用詐術 林淑敏交付款項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30日 被告佯為其公司員工,使用被告之LINE帳號,向林淑敏誆稱被告遭收押,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持現金6萬元,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予依告訴人指示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告訴狀附表1編號9,LINE對話內容編號1(他卷第21-25頁) 2 108年10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7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林淑敏事先交付供其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提領地在彰化市或臺中市不詳處所(以下均同)】。 告訴狀附表1編號17、18、19,LINE對話內容編號2(他卷第27-32頁)。 3 108年11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母親進塔需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2,000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1、22,LINE對話內容編號3(他卷第33-36頁)。 4 108年11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4,LINE對話內容編號4(他卷第37-42頁)。 5 108年12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房東之管理費需款繳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4,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0,LINE對話內容編號6(他卷第51-52頁)。 6 108年12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處理公司「阿弟仔」之事,需要款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1、32,LINE對話內容編號7(他卷第53-54頁)。 7 108年12月1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3,LINE對話內容編號8(他卷第55-58頁)。 8 108年12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醫藥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4,LINE對話內容編號9(他卷第59-60頁)。 9 108年12月1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看護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5,LINE對話內容編號10(他卷第61頁)。 10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佯裝為律師,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5萬元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6,LINE對話內容編號11(他卷第63-70頁)。 11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因其所委任的律師前為其代墊交保金3萬元,現律師要求其還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7,LINE對話內容編號12(他卷第71頁)。 12 108年12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納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8,LINE對話內容編號13(他卷第73頁)。 13 108年12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幫「阿弟仔」支付律師費1萬5,000元,暨「阿弟仔」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暨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2、43、44,LINE對話內容編號14(他卷第79-83頁)。 14 108年12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5,LINE對話內容編號15(他卷第85-86頁)。 15 108年12月2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並遭強迫簽立本票,尚需款項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6,LINE對話內容編號16(他卷第87-89頁)。 16 108年12月3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8、49,LINE對話內容編號17(他卷第91-95頁)。 17 109年1月2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及「阿弟仔」因不同案件欲交保,分別需款5萬元、1萬元、2萬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0、51、52,LINE對話內容編號18、19、20(他卷第97-102頁)。 18 109年1月3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收取被告之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3、54、55,LINE對話內容編號21、22、23(他卷第103-115頁)。 19 109年1月9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6、57、58,LINE對話內容編號24、25、26(他卷第117-121頁)。 20 109年1月10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繳納1萬8,000元,即可將被告之前所繳保釋金及扣案之車輛領回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59,LINE對話內容編號27(他卷第123-128頁)。 21 109年1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弟弟」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0,LINE對話內容編號28(他卷第129-132頁)。 22 109年1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仍需交保金云云。 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1,LINE對話內容編號29(他卷第133-136頁)。 23 109年1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前往法院取回保管現金及車輛,但需繳納法院之保管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3、64(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1、32(他卷第143-147頁 )。 24 109年1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權人抓到,需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6(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3(他卷第149-151頁)。 25 109年1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押到山上,尚需匯款3萬元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7(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4(他卷第153-154頁)。 26 109年1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須繳納醫院住院費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9(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阿弟仔」帳戶),LINE對話內容編號35(他卷第157-159頁)。 27 109年2月1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0,LINE對話內容編號36(他卷第161-167頁)。 28 109年2月2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仍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1,LINE對話內容編號37(他卷第169-177頁)。 29 109年2月5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可能要被收押,需款購買看守所內日常用品云云。 於同日匯款7,000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2、73,LINE對話內容編號38、39(他卷第179-182頁)。 30 109年2月7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可以交保,請林淑敏匯款幫忙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4,LINE對話內容編號40(他卷第183-185頁)。 31 109年3月1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住院,需款辦理出院手續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7,LINE對話內容編號48(他卷第211-215頁)。 32 109年3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禮儀公司費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復佯裝為禮儀公司人員,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告訴人仍須再交付3萬元方可獲自由。 於同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8、89,LINE對話內容編號49、50(他卷第217-224頁)。 33 109年3月1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須繳納罰金,尚缺1萬5,000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90,LINE對話內容編號51(他卷第225-231頁)。 34 109年3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主押走強迫其簽本票,須付一半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1,LINE對話內容編號52(他卷第233-243頁)。 35 109年3月21日 被告佯裝為上開持有本票之債主,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再付3萬元,其即將本票交還被告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2,LINE對話內容編號53(他卷第245-249頁)。 36 109年3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4,LINE對話內容編號54(他卷第251-254頁)。 37 109年3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6,LINE對話內容編號56(他卷第254-259頁)。 38 109年3月3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6,LINE對話內容編號59(他卷第271-273頁)。 39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先前幫人作保,債權人尋找上門,要求其還款3萬8,000元並將其押走,須償還上開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先後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另於109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故就林淑敏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5,000元)。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8、109、110、111,LINE對話內容編號61、62、63(他卷第277-291頁)。 40 109年4月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16,LINE對話內容編號67(他卷第305-308頁)。 41 109年5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款辦理出院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8,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0,LINE對話內容編號68(他卷第309-311頁)。 42 109年5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並簽立本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及交還本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1,LINE對話內容編號69(他卷第313-323頁)。 43 109年5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3,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3,LINE對話內容編號70(他卷第319-320頁)。 44 109年5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需保證金向法院領回支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1萬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5、156,LINE對話內容編號71(他卷第321-323頁)。 45 109年5月25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7、158,LINE對話內容編號72(他卷第325-327頁 ) 。 46 109年5月30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9,LINE對話內容編號73(他卷第329-335頁)。 合計 161萬3,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淑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370頁) 簡稱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 2 郭文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87、159-160頁,交查三卷第203-207 、247-24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 簡稱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思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1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63-164 頁) 簡稱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4 李奕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查二卷第249-254 頁) 簡稱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5 林敬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二卷第261-328 頁) 簡稱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6 郭定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2頁) 簡稱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7 李紫婕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1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40 頁) 簡稱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8 林軒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9-52 頁,本院卷第111-122頁) 簡稱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9 陳柏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55-74 頁,本院卷第103-110頁) 簡稱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10 蔡委承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6頁、第75-90 頁,本院卷第97-102頁) 簡稱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11 郭秀絹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秀絹聯邦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93-107頁) 簡稱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2024-10-17

CHDM-113-易-729-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0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元、四千六百九十公斤之 鋼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胡皓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胡皓宇與丁○之子林益民在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涉犯傷 害罪嫌,因胡皓宇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 時許,向不知情之朋友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 卡,並於108年6月1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許止間,先 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聯繫丁○, 接續向丁○偽稱:需委任辯護人處理上開傷害案件和解事宜 ,需支付委任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需先支付和 解金等語,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至胡皓宇指定之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內,嗣上開匯款旋遭提 領一空,胡皓宇因而取得上開匯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胡皓宇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展越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鋼筋組 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展越公司負責人甲○○向鑫發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採購本案工程所需鋼筋, 胡皓宇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胡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 ,於110年4月16日,因職務關係而前往鑫發公司領取4690 公斤之鋼筋(價值10萬1304元)後,即逕自將上開鋼筋以 變賣之方式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而未施作在上開工程上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胡皓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49、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宜檢他字一卷第349至350頁,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 第7至13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玉山 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和解書1份、法務部律師查詢 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 16929號函暨所附陳彥錞客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6月3 0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過磅一覽表、手 寫進貨單、鑫發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宜檢他字一卷 第237至335、241至244、245至246、264、277、336頁,宜 檢他字二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51、53、55、59至61頁, 偵二卷第53至55、57、59、61至67、71至79頁,本院卷一第 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丁○,並 指示渠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內之犯行僅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漏論洗錢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 載被告指示告訴人丁○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等語 ,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24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 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 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 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 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 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 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 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 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承攬展越公司本案 工程之業務關係,始得以向鑫發公司取得本案鋼筋,並非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鑫發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鋼筋 ,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業 務侵占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丁○佯以達成和解,需 先支付律師委任費、和解金等不實名義,向告訴人丁○詐 取財物,並向他人借取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 得;且擅自將基於職務關係所持有之鋼筋恣意變賣而侵占 入己,所為均值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丁○成立調解,且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因故未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本院卷二第137頁);3.暨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丁○、甲○○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併科罰金之一般洗錢部 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取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之33萬元款 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並於113年4月24日表示被告均有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至113年4月24日止,均 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分期賠償與告訴人丁○,亦即 ,被告已實際賠償6萬3000元,就已償還部分,因告訴人 丁○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而其餘部分(即26萬7000元,33萬-6 萬3000= 26萬7000),被告迄今未陳報已履行調解條件之 證明,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償還此部分款項與 告訴人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7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丁○損失之證據資料,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被告占得之4690公斤鋼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鋼 筋之價值為10萬1304元,有鑫發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該等鋼筋共賣得1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並 無提供相關單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 述變賣價格與原物價格差距甚大,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鋼筋 ,應以原物沒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向陳彥錞借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向不詳臺北朋友借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固均屬被告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均非被告,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負責承攬展越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告訴 人甲○○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 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0年4月7日、同年 月9日,自告訴人甲○○處取得1240公斤、6930公斤之鋼筋( 起訴書誤載為6930公斤、1240公斤,逕予更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原應作為本案工程之用之上 開鋼筋據為己有,未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 述、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 、手寫進料單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有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上開鋼筋,惟否認有 何侵占犯意,辯稱:有實際施作在本案工程,並未據為己有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展越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展 越公司向鑫發公司進貨上開工程所需鋼筋,再由展越公司 提供該鋼筋與被告施作,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 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鑫發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7日 、同年月9日,出貨1240公斤、6930公斤鋼筋與展越公司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明確(見偵二 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有鑫發公司112年10月 24日鑫發字第1121024001號函暨所附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過磅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展越公司112年10月27日 展營(南華)訴字第112102701號函暨所附合約書、鑫發 公司112年11月30日鑫發字第1121130001號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9、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工地現場施作的部位來 判斷鋼筋是否短少(未進場施作),在110年4月7日和4月 9日的過磅單中有一個小小的註記,4月7日是#4,4月9日 是#5,此註記是施作的區域位置,#4是4號鋼筋,直徑13 釐米,長度是450公分,數量有600支,#5是5號鋼筋,4長 度450公分,數量有600支,這一批料加起來有6噸9,施作 在牆的部分等語;證人即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工地之鋼筋,如果鋼筋沒有入 場(施作),會影響(工地)施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110年4月7日、110年4月 9日過磅單上亦分別記載「#4」、「#4、#5」等記號,是 如被告將進貨之鋼筋占為己用而未進場施作於本案工地, 則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將受影響。 (三)然觀諸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10年4月1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施工日誌分別記載圍牆鋼 筋綁紮、圍牆鋼筋查驗、1樓地坪混凝土灌漿等施工進度 ,且各日施工日誌中關於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欄位之記載 ,當日預定之施工進度均有如期完成,有建築物施工日誌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並有工作日誌所 附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施工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足認本案工程之圍牆綁紮 工程進度並未有遲延、受影響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其所取得之鋼筋有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觀之展越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及進貨資料,未見 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之後,有何針對4號及5號鋼 筋額外進貨補足短缺鋼筋情形。從而,卷內既乏有被告將 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所進貨之鋼筋未施作於本案工 地而占為己用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6月1日 2萬元 陳彥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帳戶(下稱陳彥錞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2 108年6月2日 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3 108年6月3日 5萬元、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4 108年6月4日 5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5 108年6月5日 10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6 108年6月10日 2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7 108年6月13日 500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下稱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8 108年6月14日 5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HLDM-112-易-6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游蕙霞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7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將訴外人即伊子王品軒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為1年(自同年月10日起112年3月9日止),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兩造於112年2月23日續約1年,租期至113年3月9日止, 每月租金改為2萬5000元,其餘條款與系爭租約相同。惟被 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達5 個月,伊乃於同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 付租金,因被告逾期未給付,伊已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31日後,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遲至113年8月15 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爰系爭租約第3、7條、第 11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6萬8875元(租金 8萬3000+水電費5875+律師費8萬)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 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月給付以3倍租金計 算之違約金7萬5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80、119、132頁)。 貳、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水電費5875元部分,並不爭執,但 不同意給付律師費與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5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變更用電登記單、 水費核算紀錄、律師委任契約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因兩造當初簽約時,原 告未告知違約要負擔律師費與以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故 不同意給付律師費8萬元與違約金7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132頁)。惟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終 止或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應即時將租賃物謄空並回覆 原狀,遷讓返還予甲方(即原告)...如有違反,乙方應自 違反日至遷讓完了之日向甲方賠償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 金,及衍生之催告費、裁判費、律師費等,歸乙方負責支付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核非可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其 已以存信證函通知系爭租約於該信函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 告之31日後終止(見本院卷第33、42頁),且被告未給付水 電費5875元,並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系爭 租約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租金約定)、第7條(費用負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合計8萬2677元【2萬5000X(5+12/31)=1 3萬4677(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押租金5萬2000(2萬6000X 2)】,及水電費5875元部分,應屬有據。又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14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部分,亦屬有 據。另被告既未於112年12月22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時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遲至113年8月15日始遷讓返還,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 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以3倍租 金計算之違約金,不合理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以3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2頁),因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遲至113年8月15日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除其已請求獲准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 000元與支出律師費8萬元外,尚受有何損害(見本院卷第13 2頁)。故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月給 付以3倍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7萬5000元(3X 2萬5000)部分,因有違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原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7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52元(8萬2677+587 5+8萬),及自113年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月給付2 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數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0-09

TCDV-113-訴-752-2024100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坤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8,429,70 0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6,685元,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4-10-07

TNHV-110-建上-19-202410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白卓月香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德易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吳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 ⒈依113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 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54萬9100元(83萬6400元+71萬2700元=154萬9100 元)。 ⒉補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何棟 房屋)。 ㈡聲明第2項: 查報被告(廢棄物)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 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 先繳納之裁判費)? ㈢聲明第3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419元(含屆期未付租金82萬7419元、 律師委任費7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㈣聲明第4項: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 前1日即113年8月8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5484元〔5 萬元×(7+22/31)≒38萬5484元〕。 ㈤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 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7

CHDV-113-補-6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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