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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 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 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 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 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 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 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 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 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 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 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 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 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 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 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 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 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 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 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 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 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 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 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 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 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 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 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 ,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 ,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 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 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 ,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 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 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 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 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 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 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 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 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 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 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 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 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 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 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 )、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 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 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 、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 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 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 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 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 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 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 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 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 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 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 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 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 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 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 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 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 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 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 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 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 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3-抗-351-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太成 李正娟 李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于保雲,嗣依序變更為周明怡、吳重 信,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 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 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均不成立,臺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 2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案 經士林地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參 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 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 ,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 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   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嗣分別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院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暨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 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 107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士 林地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其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被上訴 人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 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 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 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 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 ,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 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106014880號函同意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 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 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租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 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 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 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 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 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 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作成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 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 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本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之情形不同, 而於本件中無從援用。 (三)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 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 為單獨申請,其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 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 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 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 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 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 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 ,參加人就此雖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之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 書等內容,上訴人係就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僅 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 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 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 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自無再適用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 ,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 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 ,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 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所 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 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 應記載之事項,縱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 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上訴人此 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等語,爰以原 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 斷如下: (一)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 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臺北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 定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 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 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二、租 約正本一式2份、副本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1份。五、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第3項)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 ,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第4 項)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3 項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 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 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二、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 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 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依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 公所應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5日內審查完 竣。(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 (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   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 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   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 文件:「一、公告:公告(格式4)文書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於 109年12月31日以前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 公處之佈告欄,公告48天,自110年1月1日(星期五)至同 年2月17日(星期三)。……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格式 5)、原租約書(正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如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耕地,公所應通知承租人另補附右列文 件……」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 請)……。(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單方申請)……。(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承租人單方申請)。……」拾、核定:「   一、……臺北巿政府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 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三、臺北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查情形』欄 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區長之職章後 ,整批彙送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核定,由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於 申請書『核定情形』欄簽具核定結果,並逐級蓋章。」拾貳、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一、核定(或調處)由承租 人續訂租約者」「將核定(或調處)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 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 定(或調處)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租人、承租人。如出 租人未提出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 規定處理。」 (四)關於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上開租約登記,出 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登記,惟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出租人提出異議者,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 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臺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民事法院,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一方勝訴者,承租人一方即得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該管區 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並將租約發 還申請之承租人,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  2.經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承租 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 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 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臺北 市政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民事法院審理。案經原 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 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 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 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地, 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 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 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 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 執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事由, 而屬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 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 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為:「有   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 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參加人復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並以北市 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辦理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7 年6月11日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要求參加人應會同上訴人   申請登記之程序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且其迄至參加人再於 110年2月17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止,均未就參加人 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為明確駁回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改認定參加人單獨提出系爭繼承變更登記申 請,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於法即非無據。原判決同此見解,論明:依被上訴   人107年10月2日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 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 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 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斯時 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 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10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 即為駁回參加人單方租約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其已檢還參加人單方(登記)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上 訴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 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另 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 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 信。 (五)關於租約續訂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亦可知,耕地租約以6年為一期,租約期滿 前,區公所應依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 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出租人得單方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亦得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於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依母法 之規定,應准續訂租約,無庸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單 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租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等;又因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區公所自亦無庸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區公所於申請書「 審查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後,整批彙送地政局核定,經核 定准續訂租約,區公所即應依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 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 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承租人,並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 書,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 出租人。出租人如有不服,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2.經查,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 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 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 。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見前述)及續訂租約,而   於被上訴人受理續訂租約申請至作成原處分前,系爭租約並 無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爭執之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據此事實,論以原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予 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准許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而原處分關於准許參 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續訂租約部分之結論,即屬無誤。至原 判決既已就上訴人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等內容 所示,論明上訴人無非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 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 核均難認係屬於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 更之情況,即參加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況,則 已就本件110年續訂租約時「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予 以查明,則本件關於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已非如本件關於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惟被上訴人囿於其 遲未依確定判決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乃將上開2項均得單獨 申請登記之事項混為一談,認參加人係依確定判決而為單獨 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指摘,固有未合,惟其准予各該登記 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係 在107年間確定,其效力是否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 ,仍屬有疑,故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准許 單方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一節,自屬其個人歧異之見 解。又上訴意旨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參加人有無自任耕 作為拘束,並未排除上訴人會同參加人辦理變更或續約登記 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要求收回自耕,而是積極要求會同申 辦登記,是以原處分係剝奪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會同參加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云云,惟前已述明,承租人既申請續訂租 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亦無收回自耕申請之情事 ,依母法之規定,本應准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自無要求出 租人會同登記申請之必要,況出租人對登記結果不服,尚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出租人並無上訴人所謂會同承租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可言,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被上訴人112年4月11日北市 投區經字第1126006001號函及112年4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主張上 訴人李正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宮廟、廟埕 及未檢附合法證明之建物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係為確保 農地符合農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包庇參加人不合農用之違法情事,其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系爭土地關於有部分面積土坵高地 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部分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 施,以及部分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 作目的等情,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   ,為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仍無變更   ,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基 於上開事實所生之租佃爭議業已終結,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參加人就其他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認雙方間難謂有租佃爭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函、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紀錄表,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如認於上訴程序中,發生有參加人不自任耕作致違 反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而生租佃爭議者,非不得依該條例 第26條之機制尋求解決;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駁回核 發農用證明申請函有所不服,亦得於該案件中予以爭執,與 本件之租約尚屬二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7-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茂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被 上訴 人 劉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石慶豐,嗣變更為吳茂樹,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因遭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陳情,稱被上訴人在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 下同)1180-18地號(下稱1180-18地號土地)、1180-19地 號土地(下稱1180-19地號土地;與1180-1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設置地上物阻礙崗山北街1巷通行。上訴人經鳳山 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 機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謂: 「一、崗山北街1巷經本府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337542000號函表示該巷道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帶 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 既成巷道。二、經查本巷道為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 ,1180-18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屬都市計 畫綠地用地,按本所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已 存在供通行,故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三、承上,請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如 衍生國賠事件,由妨礙道路通行者負責;屆時如未拆除,本 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並於 同年11月4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送103年10 月31日會勘紀錄(下稱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 訟。嗣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進行中以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 字第105300039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月6日函)修正10 3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結論(二)及(三),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及105年1月6日函)均 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廢棄更一 審判決,並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部分,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息部 分,則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90,0 00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原審更二審準備程序時變更訴 之聲明第2項,並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土地法第9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等 規定,堪認該部分係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 此合併請求部分應以原處分經本院認定違法之法律上判斷作 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爭點應僅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停車場營業損失8,0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 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查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謝金印為於其所有1180、1180-6、1180-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 ,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使用,率予推論係 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人將巷道恢復原有 寬度,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 之限制處分係屬違法。而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3年5 月21日,即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 」並於103年9月5日獲准籌設,是以,原處分自已阻礙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其疏於查證釐清系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即作成違法行政 處分,致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無法繼續籌設以如期營運,顯已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該行政行為與被 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審查新甲停車場籌 設申請時,曾發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 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申請案有無違反 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其中都發局103年5月29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332485500號函覆交通局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據以 籌設停車場之土地於法並非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仍有使 用收益之可能。再者,由交通局於接獲上訴人函送之103年1 0月31日現場會勘紀錄後,以103年11月6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 0338205500號函表示之內容,亦足見參與會勘之相關機關單 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毫無異議 ;且觀之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 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都發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鳳 山區新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輔助參 加人及其所屬之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 日依原處分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前,亦有相關機關單位提出 適法性疑義;是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經 彼此間聯繫協調程序,倘仍不免發生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結 果,此項聯繫協調不良所衍生之不利益不能令人民負擔,而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步 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原 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履 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甲停車場營業損失部分,僅於原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 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00元,則均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即屬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亦屬國 家賠償請求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行政訴訟之原告在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中倘已 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就損害數額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新甲停車場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 籌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 位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足認被上訴人依其已 定計劃,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原處分既已 實際上造成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 結果,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 損害,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就損害 額度而言,因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 今並無實際營運,自無該新甲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 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損害數額,參以其 亦陳稱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 通局函查,仍乏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 可資參照;再經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 資料,該局函覆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實難以就此損 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確 有難於證明之情形。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類之機車停車 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其主張其以單 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 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無其轄內停 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惟審酌被上訴人所主 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轉率,再考 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認其所主張 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 算期間共1,875日,係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 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 判決日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合理範圍,惟審酌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該機車停車場 ,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而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提供103 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理業於103 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於106年 至110年間為30%,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應分 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 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 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請 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 26日),再分別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 額,合計其營利損失應為2,667,553元【計算式:(26×300× 0.6×749×0.31)+(26×300×0.6×1,126×0.3)=2,667,55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損範圍僅限1180-18地號土地云云 。然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停車場之籌設 申請必須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上開法定項目始 具完整性,並不得恣意割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係以 1180-18地號及1180-19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 甲停車場」,經審查准予籌設後,即無從自行僅選擇其中單 一地號土地即實現其籌設停車場之目的,上訴人所作成原處 分之範圍縱於事後經減縮而僅就1180-18地號土地為限制, 仍已使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之全部無法依原訂計畫繼續籌 設並開始營業,故其營業損失自不能僅以1180-18地號土地 範圍比例計算。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均僅能證明其上停放車輛之事實,該等車輛停放之原因關係 仍無從據此認定,尚難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 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 車位出租招牌及其他現場停車之照片,均分別為109年9月21 日或同年11月12日所拍攝,俱非在被上訴人請求其營業損失 所據以計算之期間內,更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其請求營 業損失之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主張,核其 請求賠償之目的即在於使上訴人以金錢填補其所預期停車場 營業利益之損害,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 倘未經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得以繼續籌設停車場並取得所預 期之營業收入,自需以其自行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前提,則其 即無可能在自行經營停車場之同時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而收取租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停車場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其再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能 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9,990,000元部分, 因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停車場 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已無其他欠缺法 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或其他損害,縱認上訴人所屬 公務人員另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行為或怠於依法 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使該第三人開設之工廠得以繼續營業 ,仍難認該第三人獲致營利所得係屬上訴人受有利益或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 由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自可準用。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上訴 人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追加對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係於106年6月20日始到達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國家賠償併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起 算日,以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等語,以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 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即負賠償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為於其所有新甲段1180、1180-6、1180 -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 使用,率予推論係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 人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 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 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而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系爭土 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交通局於審查申 請時,即曾發函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 申請案有無違反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等情,其中都發局函覆 略以:1180-1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土地 係都市計畫綠帶,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等情,嗣經高雄市政府審 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於103年9月5日准予籌設,其停 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2輛), 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對 上訴人函詢崗山北街1巷是否屬於既成巷道乙案,函覆略以 :該巷道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 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既成巷道等情;上訴人經鳳 山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機 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後,於同年11月4日以 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各參與機關單位 及被上訴人,交通局函復上訴人略以:依上訴人出示輔助參 加人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函,該巷 道尚非屬既成巷道,且利害關係人亦否認公用地役關係,請 求確認,另查上開土地業經准予籌設路外停車場,各工務單 位於會審過程中,均未論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該巷道係屬 公用地役關係(含巷道範圍)?或純為廠房使用人個人通行 便利?宜先釐清,俾確認應以公權力排除障礙或由當事人循 民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行權利等語;在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 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都發局、法制局、鳳山區新 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會中都發局提出書面意見重申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者,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法制局則表示既成道路 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 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工務局則未派員出席會議,該次會議 乃作成結論建請工務局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並建請 上訴人審慎評估12月12日是否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上開事實,因認 足見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之現場會勘程序,參與會勘之相 關機關單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並非 毫無異議,顯然對於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見解不一致,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 步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 原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 履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等語甚明,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維護及 使用管理,由輔助參加人為主管機關,且僅在6公尺以下道 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委由各區區公所執行。因此,各區區 公所原則上應優先尊重輔助參加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意見, 而於103年10月31日會勘會議中,輔助參加人業已表示1180- 18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應服從 該等職務命令,原審卻逕自推論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具有過失,已非無疑,輔助參加人堅持認定1180-18地號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103年12月11日會議結論仍是建 請輔助參加人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足證高雄市政府 所屬其他機關之意見,並無直接取代或影響輔助參加人判斷 的法律效力,並有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輔助參 加人固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惟依該 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高雄市鳳山區6公尺以下市區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上訴人執行之,基此權限,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以上訴人名義,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巷 路,命被上訴人自行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並因被上訴人未 自行拆除,乃於103年12月12日予以執行,上訴人於執行公 權力之過程中,均應始終注意正確認事用法,避免造成人民 之損害,自無得因該處分事後經法院認定違法予以撤銷,即 將其損害賠償責任推諉其他機關,上訴意旨殊不可採。 (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行政法院於審理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時,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依同法第189條第1 項規定,於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係於99年修正時增訂, 其立法理由以: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 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增訂,旨在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惟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1.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 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 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 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 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 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第1 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 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 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   …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 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0條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 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 ,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第12   條第1項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報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 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是可知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依法須經2個階段,首先須申請依上開辦法第10 條發給設置許可(籌設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其次須依同 辦法第12條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否則即屬違反停 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並 責令限期改正。  2.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 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並經高雄 市政府審查後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籌 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 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其已定計畫, 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獲准籌設前揭停車場後作成之原處分既已實際上造成限制被 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結果,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原處分而受有停車場不能營業之損害,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性質上屬 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函說明五,亦載明 以:「停車場設置竣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及利用空地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2條規定向本府請領『高雄 市停車場登記證 』始得依法對外收費營業……」等語,是原判 決逕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翌日起 算被上訴人依其設置停車場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論究 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不能對外營業收費 ,未合理扣除被上訴人依其原定計畫停車場竣工後,依法請 領停車場登記證之時間,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期 間共1,875日(請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 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尚屬速斷。 (五)又查:    1.就被上訴人每日受有之損害額度而言,原判決以因被上訴人 所申設該新甲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今並無實際營運之事 實,自無該機車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且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其因原處分而受有預期可獲得停 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數額;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查訪附 近停車場均被建商購買興建大樓,故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 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局函查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 車場位在相同行政區之相類停車場資料後,仍乏與被上訴人 所籌設新甲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可資參照;再經原審依 職權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該局 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周遭 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車場 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且該停車場址現今周遭環境應已 與103年間情形有異,故該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 除卷內被上訴人已提出及已援引之證據資料外,實難以就此 損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 確有難於證明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相類之機 車停車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以單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而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其本 以每單位每日周轉10次計算,但慮及上訴人可能不服,故其 再以60%折算比例等詞;參酌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查私有停車場營業所得額、利潤相關參考資料,該局亦 無其轄內停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乃審酌被 上訴人所主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 轉率,再考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 認其所主張前揭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而堪採 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算期間共1,875日(自103年12月13 日計算至109年1月31日),係以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 除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日 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合理範圍,亦堪採取。復審酌被上訴人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 該機車停車場,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 分自應予扣除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所提供103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 理業於103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 ,於106年至110年間為30%,分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 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 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 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被上訴人請求日數於103年至 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再分別 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合計其營利 損失應為2,667,553元等語,固非無見。    2.惟依原審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 該局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 周遭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 車場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等語;復依上訴人103年10月3 1日會勘紀錄之記載,崗山北街1巷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 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此均為原 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交通局函、會勘紀錄及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圖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以觀,似非 商業興盛、建物密集之處,是否有數十輛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已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每次30元以觀, 則其所設路外露天之26格車位,是否能夠滿場,亦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周轉率為單日10次或者6次(10次的60 %),姑不計晚上睡眠時間,換算每2.4小時或4小時即周轉1 次,更非無疑。原判決任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事證,究明系爭土地附近之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更未究明附近機車收費停車位之需求,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以 該停車場滿場且每日周轉6次計算其預期營業收入為合理, 其所為之損害賠償額之酌定,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且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經營停車場之所失利益,核屬無誤; 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究為若干,尚有前述應由原審另行調查 並重為審認、適當酌定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及此,原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5-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4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 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 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 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695-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戴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有評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系(下稱○○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年致送。嗣於109年6月2 日(即上訴人108學年度兼任系主任任期中),○○系全體專 任教師2分之1以上(共計9人),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 政怠惰之情節為由,依被上訴人各系所、中心主管選薦要點 (下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連署提出對上訴 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學院(下稱○○學院)院長召 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含碩士班)109年6月9日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 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決 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並經校長核定後,被 上訴人以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下稱 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上訴人 於同日知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 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 ,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第5次系教評 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議案,已於當日製作完 成會議紀錄,須於同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然上訴人卻於 同年6月3日始簽名,並僅有1至2日時間使助理送各委員簽名 ,然因時間過短,致均未見各與會委員於該會議紀錄確認簽 名,且係於109年6月5日始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而經人事 室及○○學院院長于○○簽註意見,退回○○系。上訴人既為○○系 之系主任,自應知悉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紀錄具有時效性, 且關係同系教師之重大權益,然上訴人未積極完成該會議紀 錄之認簽程序,且迭經○○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促其補正,仍置 之不理,自有行政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事灼然甚明。又上開 會議於上訴人離開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僅剩委員計算 分數後提交予助理,自無再選代理主席之必要甚明。再參以 上訴人離席時,既無指定代理主席,亦無請委員間互推代理 主席,益證上訴人當時亦認會議已結束,並無主持會議之必 要,始離開會場,是上訴人以出席委員未選出代理主席為由 ,始未將會議紀錄即送委員簽名確認云云,不足採信。又倘 上訴人認為應有代理主席之記載,始為合法,亦僅須於簽章 時加註意見,旋即應送各委員簽名確認即可,然其卻擱置長 達14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拖延,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 則○○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其中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 ,自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 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而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 日發出,通知○○系全體專任教師於同年6月9日參與會議,專 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上訴人),投票結 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 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 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復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 通知函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奬金、 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 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 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 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 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憲法 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 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依此,國家 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大學就其 本身事務之決定於未牴觸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又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 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 ,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 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二、系主 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 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 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 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 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 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 定後實施。」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系主任之聘請、任期、 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各 大學有規則制定權,得以組織規程規定之。  ㈡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校 各系置主任1人,主持系務。」第20條規定:「(第1項)本 校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單位經系務會議 及通識教育中心會議,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2至3人送經 院長或主任委員報請校長擇聘之;其他未盡事宜依各系、中 心主管選薦要點辦理。(第2項)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 中心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 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或主任委員代理 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並完成聘 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一、有教師法第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各該系及通識 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或主任委員 召集會議,並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 (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 主管職務者。二、當學年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及留 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第4項)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 點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1條 第1項規定:「本校各系主任任期為3年一任,得續任1次。 」查被上訴人各系主任為該校行政會議、教務會議、學生事 務會議、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且為系務會議之 主席,可見系主任工作內容係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 務、健全學校教務、院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 校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規定參照 ),則被上訴人之各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實與系教學研究 事務具有高度關聯性,應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究應否施 行、如何施行任免,大學應享有高度自治權限,故被上訴人 以組織規程自訂任免規則,自非法所不許。因此,大學透過 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經由組織規程所定之 必要程序,形成該大學人事事務之自主決定,本於憲法維護 大學自治之原則,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0條第4項規定,另訂定之選薦要 點第4點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目規定:「各系、所、中 心(以下簡稱系)主任之產生,應以下列程序辦理:……。㈢ 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提經各系 系務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 獲得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得續任1次,並報請校長 聘兼之。……。㈤現任系主任,……,學期中聘請兼任者,聘期 自校長核定日起算,惟任期自次學期(8月1日或2月1日)起 計,聘書按年致送。㈥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 院長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 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1.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 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 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上 開規定,屬被上訴人就該校各系主任之續聘、解聘程序及應 遵行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經教育部核定之 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相符,且未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㈣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為處理之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 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㈤經查,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用為○○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 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致送聘書予上訴人等情,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存原審卷1之被上訴人聘函2紙可稽, 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為兼任○○系系主任,負責主持系務, 屬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職務,兩造間之兼任系主任聘約,性 質上屬行政契約。又上訴人於上開兼任系主任期間,○○系全 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 情節為由,依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   ,於109年6月2日連署提出對上訴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 經○○學院院長召開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 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   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經 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 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被上訴 人解聘上訴人兼任○○系系主任,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 1目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原審認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等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 間聘任兼○○系主任,聘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聘期自10 8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 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9日始對上訴人終止兼任系主任之聘 任契約,且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此部分行政契約關係存 在,則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並無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 上訴人提起確認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未 合,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確認此段聘期範圍之行政契約關係 存在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 75元部分,乃基於其在被終止聘約後及109學年度(即109年 6月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有兼任系主任之聘任契約關 係存在為前提事實基礎,惟上訴人於上開聘約終止後,並無 受被上訴人續聘為兼任系主任,該段期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 在,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因此,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 年終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 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上 訴主張原判決認其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顯有消極不 適用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之有利主 張,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職權調查主 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核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 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 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1-上-928-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710-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2號(下稱第1次聲請)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下稱第2次聲請)裁定駁回,上開 補正裁定及第1次聲請駁回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6日、113年 7月30日送達,而第2次聲請駁回裁定則於113年11月26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證 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 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 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 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再-19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722-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案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 及精神上傷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等共同 剝奪,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可查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等,若本院需要,聲請人可以請領補呈等語。惟查 ,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 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得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 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 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693-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 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 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 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2

TPAA-113-聲-6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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