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AA-113-抗-351-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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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