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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曾翰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及其中 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63-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傅朝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3971-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林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壹萬零捌 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 金,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玖仟捌佰柒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66-202503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易偉即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054元,及其中2, 654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違約金,違約金以240日為限;㈡6,600元,及其中6,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 約金,違約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1

CYDV-114-司促-1367-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6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賴育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伍仟壹佰貳拾 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壹萬伍仟 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㈢新臺幣(下同)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九 十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68-202503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549元,及其中59 ,549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72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1

CYDV-114-司促-136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錫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984元,及其中新臺幣34,1 8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 以720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90-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簡敬原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4,764元,及其中13,964元自民國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以18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KMDV-114-司促-212-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邱文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十日為限,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0

TNDV-114-司促-3918-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十天為限,㈡新台幣捌仟 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二百 四十天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7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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