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猥褻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8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782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 民國112年1月至2月期間,遭受甲782GF多次性猥褻,甲782G F曾揚言帶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甲782M去跳海,導致受安 置人身心恐懼,對於返家感到害怕。又法定代理人甲782M亦 遭受甲782GF性侵害,完全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接受庇護 安置中。 (二)衡酌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現階段家中又無適 當親屬提供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業於112 年8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 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 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 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再 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8號裁定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 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14

TCDV-113-護-605-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上午11 時接獲通報,少年A之母即案母C入監服刑後,案父B曾以手 伸進少年A內衣撫摸胸部及伸進少年A內褲撫摸生殖器等方式 對少年A性侵害,次數多達5次,少年A會扭開以示抗拒,已 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案母C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 此事,但案母C不相信少年A說詞,無法有效提供保護,評估 案家無人有保護功能或提供其他適切之替代照顧,基於維護 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緊急 安置少年A,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本案 雖經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於113年1月10日為不起訴 處分,然少年A安置迄今案父B仍無意願接受探視之安排,且 配合社政處遇態度消極,無意願讓少年A返家。案母C在聲請 人多次輔導溝通後,已有於9月、10月各進行親子會面一次 ,時間各一小時,案母C期待少年A有朝一日能返家團聚,要 求聲請人給其時間與案父B達成共識並完成少年A返家前之準 備。綜上,案父母B、C上未能達成返家共識,案父B態度仍 堅拒少年A返家,案母C現狀保護能力不足,且案家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替代照顧,評估案家目前仍存有不利少 年A返家生活之風險,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評估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少 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正值青少年之重要階段 ,需有穩定的生活環境以及正向教育,案家之性猥褻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然案父B仍無接返少年A之意願,社政處遇配 合態度消極,安置期間均無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親子 關係近乎決裂;案母C雖有意願接回少年A,然尚需時日與案 父B達成共識,足認案家目前對於少年A之返家計畫、照顧計 畫及安全計畫不明,少年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少年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A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2024-11-13

PTDV-113-護-276-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S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S0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起,繼續 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下稱案主)於民 國113年11月2日晚間由其母即代號S0000000A(下稱案母)協 助沐浴時,主動表達下體疼痛,經案母詢問案主,稱案外祖 父觸碰其下體,113年11月4日向幼兒園諮詢,由幼兒園建議 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檢查,聲請人於同日晚間接獲 通報介入調查。案母稱多次目睹案外祖父疑有觸碰案主下體 之行為,最近一次為113年10月16日晚間發生,當次案母制 止案外祖父之行為無效,反遭案外祖父喝斥,案母稱案外祖 母反映,未見案外祖母積極展現制止案外祖父之行為。案外 祖父係案主之照顧者之一,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卻罔顧 倫理,對其疑有性侵害之行為,然因案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仰賴案外祖父及案外祖母照料案主,並曾嘗試制止無效, 據案母陳述案外祖母過往曾遭案外祖父施暴,恐無力抵抗案 外祖父對案主侵害行為,同住二阿姨則與案母關係疏離,評 估家內暫無有保護案主之人,案主係未滿6歲之兒少,恐有 再度受侵害之虞,爰予以緊急庇護安置之,全案已協助案主 驗傷採證,進入司法偵辦流程中。聲請人基於案主之安全及 其最佳利益考量,於113年11月5日12時聲請緊急安置,並已 通報本院,惟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獲得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710 84號函、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母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疑遭案外祖父性猥褻 案件,現由司法調查中,而案主為年僅3歲之幼童,屬無自 我保護能力之人,然案主戶籍上父親欄空白,觀諸上開報告 書,案母及同住親屬均無法有效制止案外祖父之行為並提供 案主適切之保護,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 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本件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2

NTDV-113-護-173-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及其姊 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7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自11 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不想要小孩被安置,認為伊的刑期太重了等語; 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1010未到庭表示意見。參照上 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 協助將案主與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 後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 升許多;案姊因國小畢業將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 排且案祖母與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 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 標,協助提升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 ,以利未來返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 照顧量能尚不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 主責付返家恐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 藉由安置後也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 正向成長,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 妥適照顧之需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 及上開一切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 1010家庭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 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11

CHDV-113-護-30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9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93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因受安置人遭受其法定代理人之弟(下稱行為人)為2次性猥褻之行為,經受安置人事後向其法定代理人提及此事,法定代理人乃口頭告誡行為人不可再對受安置人為此行為。然因行為人本身為智能障礙者,過往即與家屬及受安置人同住,平時多由行為人之母照料生活,惟自其母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後,受安置人及行為人全權由法定代理人照顧生活起居,然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即時提供親職保護能力。考量法定代理人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行為人,也無法將行為人及受安置人分開照顧,經評估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已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之必要保護。乃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予以緊急安置。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 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8

TCDV-113-護-59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00時13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接獲通報後進 行訪談,經評估受安置人甲過往長期遭受安置人之小叔叔性 猥褻,且受安置人之父因生理能力受限且家庭地位低落,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保護,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二 姑姑及其親屬不相信受安置人且認為受安置人破壞家庭名譽 及關係,若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受二度傷害,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權益,聲請人自113年10月19日00時13分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茲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即能妥予保護及 確認返家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俾利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進行受安置 人及其家庭成員後續相關輔導工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安置意見陳述書為證,並 經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二姑姑到庭陳述意 見,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 述為真。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現時受安置人顯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適當,且為保護及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8

TPDV-113-護-113-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獲報,A之 父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長期疑似對A有不 當性猥褻及性侵害情事。113年5月12日上午11點多左右,A 與C在家中客廳沙發玩手機,C突然把手伸進A內衣摸胸,同 日下午約1點多時,C請A之胞妹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 對照表)下樓掃地後,僅A與C留在二樓房間,C遂請A自行脫 衣,並用手指插入A下體,有將生殖器插入A下體進行性侵, 過程中C未戴保險套。另於112年5月起,C便持續對A有性猥 褻行為,屢次會趁A睡覺時伸手進入A內衣撫摸胸部、舔胸部 或撫摸下體(詳細事發時間及次數A表示已記不清楚),並 向A稱此為兩人間的秘密,不能讓母親B或別人知道。112年9 月左右C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A下體侵害,接著每逢假日趁B 工作不在時,會對A性侵害(未戴保險套),過程中有射精 但未射在A體內,每次結束後C會帶A一同至浴室洗澡。調查A 多次疑似遭受案父不當性猥褻及性侵害,A因害怕C不敢向B 求助,B知情後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評估案家亦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故本府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積極安排B每月親子會 面(每月假日返家一次),B均能準時接送A。然B現租住套 房評估不適合A返家生活之基本成長條件,B於113年06月25 日於東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召開「TDM團體決策會議」中有 說明其會另租2房環境之住所確保其一家三口居住生活品質 ,並有利於A和案妹之成長環境。然B毅然下訂位於屏東市大 武路附近之2房房屋,B自述預計最快10月底可交屋,然交屋 後尚須時間整備。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3分聯繫B約 訪並讓其填寫法定代理人意見陳述單,B回應其同意A繼續延 長安置,並表示待其一切準備就緒後,會主動與主責社工聯 繫討論A返家事宜,期待A能盡早返家。綜上評估,B離婚協 議已完成(戶籍註記),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 記),且監護權也已協議由B監護(戶籍註記)然B自購房子 尚未交屋居家環境尚未開始整備,時程上無法近期完成整備 就緒,又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安全照顧,為維護A之最佳 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89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爰審酌A有受C不當性猥褻及 性侵害之虞,而法定代理人B暫無法提供合適安全保護,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A安全照顧,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玲(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C  林○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D  林○芯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6(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6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6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 理人甲866M之男友疑似性猥褻3次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法 定代理人甲866M求救,法定代理人甲866M未提供保護外,並 要求受安置人撤告並對受安置人施暴,聲請人業依法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866,並經本院為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以113年度護字第381號延長安置 在案,現因法定代理人甲866M結交新男友後,與新男友及受 安置人甲866的弟弟仍同居於套房,未能提供兒少適切住所 ,此外,法定代理人甲866M之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 待加強,且嫌疑犯尚在通緝中,受安置人甲866之家內親屬 ,現無可保護受安置人甲866,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確 保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無虞,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甲866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綜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866M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 加強,客觀居住條件未具備,且無其他可以保護受安置人甲 866之人,又嫌疑犯仍通緝中,依目前狀況若停止安置仍有 疑慮,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30

TCDV-113-護-578-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女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父乙○○、母丙○○(下稱 乙父、丙母)、胞兄及祖父同住。受安置人自述於民國112 年00月至00月期間,乙父曾多次至受安置人房間內,以手撫 摸及親吻受安置人胸部,並以手觸摸受安置人下體及以手指 插入陰道內,受安置人曾告知丙母,然乙父向丙母說明上述 行為係幫受安置人身體檢查,而之後乙父仍有上述行為。受 安置人另陳述其胞兄曾於112年00月至00月間擅自進入受安 置人房間內,以身體將受安置人壓制在床上,並以生殖器碰 觸受安置人屁股。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之父及胞兄與受安置 人同住,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有 不當身體接觸之行為,惟未有效提供保護,且經社工告知受 安置人之母上述情事後,受安置人之母仍否認受安置人說辭 ,無法有具體保護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乃於113年00月00日00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又本案目前 司法程序偵查中,受安置人身心仍需輔導及修復,乙父、丙 母仍須提升親職能力及修復親子關係,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2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有遭受其父、兄性侵或性猥褻之情,然 受安置人之母知悉此情卻無法提供具體保護作為,足見受安 置人於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 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猥褻案件,亦待司法機關進一步 調查、釐清,故於上開案件事實明朗前,自不宜貿然使受安 置人返家,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護-9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