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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簽署「門號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甲○○提供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供乙○○使用,乙○○並需 遵期繳納該門號電信費及小額付款費用。詎乙○○自上開合約書取 得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在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 註冊為會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54、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69至70、135至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見偵卷第57至58頁 )、113年4月18日函暨檢附客服支援中心對話紀錄、IP登入 資訊、交易歷程(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甚明。查被告用以向「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註冊為 會員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 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基此, 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應不得逾越必要範 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 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締結租用A門號之契約取得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逕將上開個人資 料填寫在「AFTEE先享後付」網站會員註冊資料,顯已逾越 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 理關聯,亦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 狀況。是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未經他人 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之,竟率 爾實行前開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殊有不該;且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而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178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憑,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父親及阿媽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TDM-113-訴-153-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思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33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170,1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共樂 居家護理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732元,另兼職於蝦皮拍 賣銷售物品,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純益約1,587元(本 院卷第8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共樂居家護理 所薪資單(113年3月至7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蝦皮進帳報表及明細與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25至27 、29至31、33、35頁;本院卷第39至42、121至129、131至1 3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3月係任職於 神族特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陸續投保於激的串燒、進億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興久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開始投保於 共樂居家護理所,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 平均約34,787元,於興久有限公司之收入為每月3萬餘元( 即玉山薪資轉帳付款資料),任職於共樂居家護理所之收入 包含基本薪資29,000元及加班費(加班費數額為324元至892 元不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至少 有3萬元之工作能力所得,加計兼職經營蝦皮拍賣之純益所 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以31,500元認列較為合理(至於 聲請人所稱領取之生育津貼、育兒津貼,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資料,僅為一筆支付之補助性質,並非定期補助,並非每 月固定收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8,500元,總計25,576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 聲請人子女蔡○柚為112年生,為1歲之幼兒,無收入亦無任 何財產或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8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101、103至105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然觀之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11頁),聲請人配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平均為每月5 2,984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4成即每月6,830元(17,076元*4/1 0)為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906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計算式:收入31,500 元-必要支出23,906元=7,5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時並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 人協商還款方案,遠東商銀及及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未陳 報或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然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應依原分期付款條 件還款(本院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陳報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8,775元(即原分期條件金額 ,本院卷第366頁),另依聲請人陳報暨所提出之客戶繳款 等資料(本院卷第83、87至95頁),聲請人所積欠各資產公 司原約定分期還款條件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每月繳款8,49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9,625元、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2,923元、2,904元或30,888元(本院 卷第83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即需繳款至少29,813元,以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 已明顯不足,遑論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4,0 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70,000元之車號000-000 0號汽車,其中兩輛機車分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與合迪公 司借貸,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及 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傷害 保險,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 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車行報價單等車輛二手市值資料、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37至185、187至35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55-2024101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93號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代 理 人 山崎竜彗 債 務 人 陳郁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龍圖科技有限公司債權、查 詢債務人勞保及郵政資料,惟債務人已從第三人處退保,另 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8493-202410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洪志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宋昭德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志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 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5號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 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 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亦未提出 補正資料以協助本院調查。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瑞 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具狀表示罰緩之債務不受免責 裁定影響等語;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宋昭德、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程序,通知債務人到庭,其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113年6月6日函、送達證書調查程序 報到單、調查筆錄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81、83 、85頁),可見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調查協助 義務,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其他各款要件。佐以先前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 見;在清算執行程序,未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至14、389至392頁),亦違反消債條例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其消極不配合之作為 ,已重大延滯程序,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事由。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08

TN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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