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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A01、子女即原告A02、A03以及被告A04等四人,是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等雖就分割方法已有共識,然因無法聯繫 被告,而本件無遺囑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 1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 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又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由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分得1/4,餘由原告A02單獨分得3/4,被告A04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與 繼承人之意願等,認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並無不妥, 對兩造亦屬公平,應為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為現存 之現金、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 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由原告A02分得3/4;被告A04分得應有部分1/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1/1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111,823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 12,972元及其孳息   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8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4 1/4 3 A03 1/4 4 A02 1/4

2025-02-08

PCDV-113-家繼訴-167-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葉一豊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葉程仁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美願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1萬9,3 01元,債務人葉程仁之應繼分為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270萬9,651元(計算式:5,419,301×1/2=2,709, 65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茲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 113年度救字第25號),在該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案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價 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442,977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18,57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 122,012 4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 全部 109,900 5 屏東縣○○鄉○○村里○00號房屋 5/10 22,3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役權 1/2 30,000 9 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全部 718 10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學府郵局存款 全部 10,433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忠孝分行存款 全部 408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華江分行存款 全部 385 13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貨饒分部存款 全部 454 14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存款 全部 200,419 1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6 1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9 1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全部 550 合計 5,419,301

2025-02-08

PTDV-113-補-436-202502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370-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87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欣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金錢 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魏漢邦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法聯繫而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財物,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 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 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係其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被   告 李欣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捷運世貿站 1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出口附近,見 魏漢邦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掉落在提款機旁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而侵占入己。嗣經魏漢邦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漢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欣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漢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人資料、使用歷程查詢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4-簡-13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增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 據應增加「悠遊卡交易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煊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在捷運站自動加值機台發現告訴 人郭家伶遺失之現金後,竟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稱因有嚴重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27381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王煊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煊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8時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4號加值機前, 拾獲郭家伶遺忘於該加值機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幣1 張,旋即離去,卻未將上開財物送警處理,而侵占入己。嗣 郭家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煊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家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提 供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19 號函、使用者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加值機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1000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3-簡-443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第三人共犯)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8日17時18分許,假冒購物廠商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操作 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協助註銷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丙○○之名義,使用甲○○之本案 門號登記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並取得甲○○於同日17時51 分許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後,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將中信帳戶內丙○○原有之款 項儲值4萬9,999元、4萬9,99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 拿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我沒有把門號告知他人,也沒有幫 人收簡訊驗證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丙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 料,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使用本案門 號做為綁定之行動電話,而將中信帳戶款項儲值至本案電 支帳戶內,隨即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 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簡訊截圖、悠遊付交易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 年1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所附之申設資料、 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 26頁、第29頁、第65至66頁),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 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教我玩比特幣,我就去註冊 ,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不記得替他人接收驗證碼的時間 ,我是用截圖的方式提供驗證碼,截圖給不認識的人是想 賺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再觀諸悠遊卡公 司函覆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悠遊卡常見問題網頁列 印畫面(詳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知申設本案電支帳戶須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再輸 入傳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始可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 驗證,接著才能設定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再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而完成註冊,則本案電支帳戶於 申設時既綁定本案門號,即無可能在未輸入簡訊驗證碼之 情況下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而被告復供稱本案 門號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堪認提供本案門號並告知 簡訊驗證碼之人應為被告甚明;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 述,既無任何遭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不具 任意性之情形,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 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 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 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 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 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 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 、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 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 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 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 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 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各式平台註冊帳號之 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用以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 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參以現今簡訊驗證內容均會表明驗 證單位,並添加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 或告知他人使用等警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已預見告知他人本案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 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 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容 任取得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 及簡訊驗證碼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節為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本院卷第143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188-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蕙君(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補 充為「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謝佳宏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電子支付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3 ,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   被   告 吳蕙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君已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4日前某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以LINE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該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在交友軟體結識謝佳宏後,向 謝佳宏佯稱:加入會員並完成任務即可享受附近約砲的交友 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1分 許、21時53分許、2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10,000元、30,000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因謝佳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蕙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2月 間,我在臉書看到貸款,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有網銀才 能申辦,之後就依照他們說的申辦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電子支付帳戶,再用LINE傳訊息將悠遊付、一卡通及全支付 等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謝佳宏於前揭時、地受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 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足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乙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遽採。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 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且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 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 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 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 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 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 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 已年滿23歲,且工作經歷逾5年,難謂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 識。再者,被告對於所稱之「對方」支吾其詞,而辦理借貸 及提供具身分專屬性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為求避免遭濫 用及日後索回,首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豈有均不 知悉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屬實。縱認其辯稱可採 ,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 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 集團事件頻傳,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停用前即任 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43,000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3

KSDM-113-金簡-922-20250123-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張春季 被 告 黃學禮 黃學明 黃學梅 黃學蘭 黃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78,75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24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黃道雅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1/2) 16,581,961 計算式=720,889元/平方公尺×【120.4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23.88平方公尺(陽台)+251.69×3063/10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0.3025×1/2 依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約720,889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52.08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6,581,96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6,581,961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1025)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1) 19,000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9,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5,621,040 計算式=98,000元/平方公尺×363.48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8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總面積為363.48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土地價額應為35,621,040元 由原告取得10.225%,其餘被告各取得17.955%,即原告所得利益 3,642,251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723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22,235,546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32 5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200 6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12,136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1,966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7,219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0,211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9,154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87,790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 13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09,013 14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379 15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1 16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04,332 17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5 1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款 2,979 19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40) 155,500 20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651,142 21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756,588 22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02,077 23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2 24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5,198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87,670 26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392) 1 27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26) 4,098,938 28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31 29 中華電股票 (1000股) 124,000 (計算式:124×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24元計算 30 瑞興銀股票 (500股) 6,680 (計算式:13.36×5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1 元大台灣股票 (1000股) 180,050 (計算式:180.05×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0.05元計算 32 富邦元宇宙股票 (4000股) 55,680 (計算式:13.92×4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92元計算 33 台肥股票 (49000股) 2,851,800 (計算式:58.2×4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8.2元計算 34 長榮股票 (3000股) 546,000 (計算式:182×3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2元計算 35 富邦金丙特股票 (1000股) 51,300 (計算式:51.3×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1.3元計算 36 中鋼股票 (7000股) 153,300 (計算式:21.9×7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21.9元計算 37 麗豐KY股票 (19000股) 2,603,000 (計算式:137×1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7元計算 38 瑞興銀股票 (137股) 1,830 (計算式:13.36×137)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1,567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0 富邦人壽GO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1,716,697 41 星展商業銀行總行溢繳款 6,126 遺產總價額 74,457,547 原告請求之所得利益 42,478,758

2025-01-23

PCDV-113-家補-486-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齊叡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齊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前於本案偵查期 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長 期罹患憂鬱症現持續就醫治療中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案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調 院偵卷第11頁),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謝齊叡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齊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2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POYA寶雅台北南西店( 下稱本案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 列之「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飲」1盒、「A醇淨超修護人氣 組」2盒、「綠茶籽玻尿酸保濕超值盒」1盒(總價值共計新 臺幣4,700元),得手後將上述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 帳旋即離去。嗣該店醫美人員察覺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齊叡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寶雅公司提出之監視畫面上,戴棒球帽、戴白色口罩、穿著白色外套、深色褲子、白色鞋子是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所為都沒有印象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商店店內監視畫面、捷運監視畫面及擷圖26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4392號函提供使用者資料1份 被告行竊經過及離開本案商店後搭乘捷運離去之事實。 4 和解書1份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 稽,酌予從輕量刑。且被告既已賠償,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1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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