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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因罹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生 活無法自理,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甲女之配偶乙男 未妥善照顧甲女,致甲女有生命安全之疑慮,為此由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緊急安置。考量乙男明顯消 極照顧甲女,現階段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妥善照顧計畫,為 維護甲女之生命安全及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 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 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照片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見新 北地院卷第17-20、21-24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 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生活無法自理,身上亦出現不 明傷勢,乙男照顧知能尚待提升,且明顯消極照顧甲女,不 僅抗拒讓甲女就醫,更拒絕外界協助照顧甲女生活,復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有生命安全疑慮等語 ,及甲女目前全身癱瘓臥床,有留置鼻胃管,包尿布,左右 手攣縮,右手約束,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沒有辦法表達意 思,詢問她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親屬等,她都沒辦 法回答,連點頭、眨眼都沒辦法等情,有卷附資料可據,認 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14

SLDV-113-護-149-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 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 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 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 ,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 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 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 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 )」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 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 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 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 ,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 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 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 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 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 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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