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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寧祥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112年度 偵字第7275、8294、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巴寧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甘O惠新臺幣一萬九千 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沒收。 事 實 一、巴寧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9日前某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 )卡號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之詐欺份 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個人身分等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29日,將上開金 融帳戶、信用卡分別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別稱悠遊付 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並由巴寧祥提供銀行傳送之 簡訊OTP驗證碼以開通上開電支帳號與銀行帳戶、信用卡之 連結,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撥打電話予蕭O程、甘O惠、周O凱 、黃O凱等人為詐騙行為,致蕭O程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各該人等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行匯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得之金錢來源去向(其中告訴人周O凱匯入之4 9,989元經匯出49,985元而仍留存4元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告訴人黃O凱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 電支帳號內而未遂)。 二、案經甘O惠、周O凱、黃O凱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巴寧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簡訊OTP驗證碼、身分證予不詳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中信信用卡號等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其當時被詐欺份子所騙,稱先前購物 有問題要其提供驗證碼辦理訂單取消,沒想到竟然被開立電 支帳戶,且該電支帳戶之聯絡電話也不是其所有,自無從控 制該電支帳戶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信用卡,遭不詳之詐欺份 子分別綁定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號,被告並傳送 簡訊OTP驗證碼、身分證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一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基本資料(參警卷一第23至35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0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帳戶往來資料(參原審院卷81 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悠遊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悠遊卡申辦過程及驗證方式作業程序圖 及使用者代號資料(參原審院卷第35至75、79頁)、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愛金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被告身分證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註冊流程圖(參原審院卷第89至115 頁)在卷可按;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蕭O程、告訴人甘O惠、周O凱、黃O凱等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愛金卡電支帳 號後再行匯出(其中告訴人周O凱匯入之49,989元經匯出49, 985元而仍留存4元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其中告訴人黃O凱 匯入之49,988元因不及匯出而仍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函文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7頁)、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因遭詐欺份子所騙,稱先前購物有問題要 其提供驗證碼辦理訂單取消,因而與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並提供驗證碼云云。惟被告對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LI NE對話紀錄或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反稱:與對方聯絡完就將 對話刪除,習慣將陌生人的對話刪除,手機已賣掉無法提供 紀錄,因太緊張被對方牽著鼻子走,對方說OK就放心沒有查 詢是否遭扣款或取消云云,是被告遭逢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 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際,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陌生人 方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簡訊驗 證碼予不詳之人,復於對方僅僅一句取消完成,即刪除對話 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違,所辯已不具合 理性。  ㈣再者,被告固堅稱:沒有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卡 號給對方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承認有將上 開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4頁),所述前後 不一,已啟人疑竇;且上開國泰帳戶、中信信用卡分屬不同 之金控銀行,詐欺份子不但神通廣大的從不同銀行取得被告 之銀行帳號、信用卡號,更正確的找到被告之手機門號聯絡 被告,然詐欺份子竟不直接向被告詐騙帳戶內之金錢,或直 接向被告索取驗證碼以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大費周章的將 上開帳戶、信用卡另行綁定前述電支帳戶,再以之向其他人 行騙,以詐欺份子多屬狡詐聰明之徒,如非可確認被告必會 依指示提供驗證碼開通帳戶連結,又豈會行此迂迴且可能徒 勞無功之事?倒不如直接同其他被害人般行騙被告反較為省 事,益徵上開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卡號,均係被告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節,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為了隱匿其刻意提供帳號、卡號之事實,所以才無法提供與 詐欺份子的對話紀錄,所辯均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上開電支帳戶之聯絡電話均非其所有,無電支 帳戶之控制權云云。而上開用以註冊電支帳號之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三個月期限之上網卡,註冊姓名並非被告一情 ,亦有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法字第00000000 000號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 料可查(參偵一卷第43至47頁);惟電支帳號之所以能從事 轉帳、付款等功能,無非係要綁定、驗證自然人所有之真實 銀行帳戶,方可升級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工具,而具有收款、 付款、儲值等功能,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 函在卷可考(參原審院卷第90頁),如僅隨意註冊手機門號 ,僅有第三類電子支付功能,而無從取得最重要之「收款」 功能,故詐欺份子如欲以上開電支帳號轉帳、付款以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必須取得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及簡訊驗 證碼以開通第二類支付工具,而該電支帳戶如欲連結被告之 銀行帳戶、信用卡,會由銀行端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當初 申設帳戶、信用卡所登記之門號,而非電支帳號註冊之門號 一節,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所附被告身分證 字號對應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及註冊流程圖等件可憑(參原審院卷第89至115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辦電子支付帳號,有悠遊 付、台灣PAY,並跟我要驗證碼,因為申辦多家電子支付帳 號,所以提供多個驗證碼等語(參偵一卷第18至19頁),顯 見被告知悉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欲以其銀行帳戶、信用卡 開通電支帳號時,不但提供其國泰帳戶帳號、中信信用卡號 予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復於銀行傳送簡訊驗證碼予被告時, 配合該詐欺份子提供驗證碼以完成電支帳號之升級開通手續 ,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帳戶嗣後可能遭人用以電子支付 開通使用收款、轉帳之情,至為顯明,又豈可僅因被告自稱 不知電子支付帳戶之實際金融用途,就認為被告提供帳戶、 驗證碼之行為非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有無電 支帳戶之控制權,此僅涉及被告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抑或 是可從事轉帳、提款等洗錢、詐欺取財共犯之參與程度,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行為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均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實體 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均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或開設多數之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 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 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 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本案被告於 為行為時已成年,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等情(見 原審卷第201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 經驗,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復佐以銀行傳送之簡 訊內已載有「…密碼請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等警語,有國 泰世華銀行113年9月2日函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67、16 9頁),被告無視於此,猶提供該簡訊之驗證碼予不詳之詐 欺份子,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蕭O程、甘O惠、周O凱),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黃O凱),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 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驗 證碼供身分不詳之人申設電支帳號,而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此 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且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蕭O程、告訴人周O凱、 黃O凱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庭 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第165至166、211至214頁 ),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甘O惠,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回復有關是否與被告 洽談和解之事宜,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 卷第89至90頁),自不能以此歸咎被告無和解之誠意,暨其 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法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 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不至於再犯,本院因認被告前開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尚未與附表編 號2所示告訴人甘O惠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確有和解意願,以 及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甘O惠19,983元之損害賠償,另為警惕被 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周O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號 而不及提領、匯出之4元,及告訴人黃O凱匯入愛金卡電支帳 號而不及提領、匯出之49,988元,均留存於愛金卡電支帳號 內尚未匯出(共499,92元)等情,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16日函文暨所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7頁) ,依上開法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除上開經本院沒收之款 項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 或轉匯一空,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證(參警 一卷第21至25頁,偵四卷第1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存在電支帳號或被告帳戶內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 犯罪所得,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蕭O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自稱「瑀熙網紅開團購物電商業者」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系統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蕭O程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16分 29,985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被害人蕭O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5至6頁) ②被害人蕭O程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1頁) ③被害人蕭O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頁) 2 甘O惠(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41分許,自稱「山水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升級要扣會費,需依指示取消云云,甘O惠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悠遊付電支帳號。 111年11月2日17時41分 19,983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悠遊付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甘O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甘O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7至39、43至45頁) ③告訴人甘O惠提出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42頁) 3 周O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53分許,自稱「鞋全家福」、「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周O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38分 4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周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5頁) ②告訴人周O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周O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單)(警二卷第25、35、55頁) 4 黃O凱(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自稱「神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交易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黃O凱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愛金卡電支帳號。 111年10月31日19時51分 49,98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綁定之愛金卡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黃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黃O凱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4頁) ③告訴人黃O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35、48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7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7203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卷 原審院卷

2024-10-31

KSHM-113-原金上訴-24-20241031-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于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于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由許于 萱向劉康舜(涉犯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取得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劉康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資料,再由許于萱以劉康舜之名義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愛金卡支付工具帳戶,並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外籍人士申辦)、劉康舜之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進行驗證設定,因此取得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而得以愛金卡帳戶 進行收款、轉帳。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1時36分 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謝婉楹佯稱:無法向謝婉楹購買商 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謝婉楹佯稱:須按指示操作 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謝婉楹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9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123元至許 于萱控制之劉康舜愛金卡帳戶,該款項旋遭許于萱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于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婉楹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康舜、證人蘇柏霖分 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愛金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使用, 再依指示轉帳交付某詐欺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雖其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取任何 之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自難遽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而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倘 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313-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6日,依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下稱「蟾蜍」)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 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 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 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 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蟾 蜍」,容任該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該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乃於同年00月0日下載icash-p ay APP並使用甲○○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 出後,終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以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 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交付、 告知、提供給「蟾蜍」,而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受騙匯款,該 等受騙款項經由直接、間接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再遭提領 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算是被強迫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但伊無法提出被迫的證據云云。惟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另被告依「蟾蜍」指示申辦000 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非約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 上開門號,再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所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SIM卡、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交付、告知、提供給 「蟾蜍」,嗣被告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附表所示之人乃經受騙匯款,該等 受騙款項經由直接或間接途徑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經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土城分局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蘆洲分局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中山 分局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士林分局卷第15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岡山分局卷第61至62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 查詢、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土城分 局卷第7至9、15、19至2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本案愛金卡 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2899號函檢附告訴人丁○○開戶資料 與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12號函檢附告訴人丁○○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蘆洲分局卷第5至9、43至44、50、53 、56、59、62、65、68、71、74、77、80、82、84、86、88 、90、97、100、103、105、108、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9 至33、35至42頁);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頁面 截圖、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中山分 局卷第13至14、23、34、64至65、68、71、74、77至81頁) ;告訴人丙○○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案外 人林○○所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個人資料 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 林分局卷第21、23至29、31至37、45至51頁);告訴人乙○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 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案外人余○○ 名義所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黃○○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岡山分局卷第57、59、65、79至85、125、137、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11689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3至8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雖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不知道為何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是對方叫伊綁定,但是伊忘記了,可能當時有喝酒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第15頁反面)。但其於同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沒有印象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伊完全沒有辦過什麼愛金卡,伊是被騙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對於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稽之卷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愛金卡字第1130806200號函說明,可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是111年10月4日申請,透過下載icash-pay電子支付APP後填寫相關資料完成驗證後申請完成,而使用者於下載icash-pay電子支付APP需自行設定帳號、密碼,由該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寫行動電話號碼經驗證成功,再繼續進行註冊程序透過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icash Pay服務,且使用者再綁定實體銀行金融帳戶,該公司會依照所輸入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各該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方式進行金融工具驗證,由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驗證後,即可完成電子支付帳戶之金融工具驗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雖有透過前述流程驗證,但實際上只要持有他人身分資料、身分證件圖像檔案與他人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使非本人,也可以他人名義申辦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而本案被告雖曾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事自承「可能」是他人指示其所為,但以其此部分供述不甚確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此情,且依前述,縱使是他人,也能在持有被告身分資料、身分證件圖像檔案等資訊、物件下,以被告名義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故本院認本案尚不足認定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附此敘明。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 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 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 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 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 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 資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 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 ,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 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 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是持有其個人身分資料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與前述綁定之非約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 號碼等物品、資訊,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亦覺 得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事怪怪的(見本院卷第164頁), 且依全案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上開物品、資訊之對象是 其所熟識或者具有相當信賴基礎者,堪認被告對於其任意將 上開物品、資料交付與並非相識之人或欠缺信賴基礎者,可 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且他人極 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 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 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 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 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 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是遭迫而提供上述物品、資 訊(見本院卷第164頁),然其於本案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 遭迫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之情( 見本院卷第164頁),故難認被告所為主張為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589、3677、3697、37 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同1個提供上開物品、資訊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 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 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 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 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 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 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 為5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見本院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或轉匯殆盡,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戊○○ 假冒網購平台佯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而須解除設定。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1分24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1分3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47分5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8分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下午4時50分3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0時45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同日下午4時53分2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35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同日下午4時57分2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7分29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同日下午5時0分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0分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同日下午5時3分2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3分3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同日下午5時5分5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6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⑨同日下午5時8分4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5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2. 丁○○ 假冒生活市集平台佯稱遭駭客入侵將扣款加盟金而須依指示操作設定。 ①111年10月5日晚上8時50分3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5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4分2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4分3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晚上8時58分25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8分3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同日晚上9時5分3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分49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同日晚上9時9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9分3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同日晚上9時16分45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16分5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同日晚上9時44分39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44分5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同日晚上9時50分4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5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⑨同日晚上9時55分4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5分57秒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⑩同日晚上10時0分3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0分4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⑪同日晚上10時4分5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⑫同日晚上10時9分4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9分5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⑬同日晚上10時14分1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3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⑭同日晚上10時18分2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3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⑮同日晚上10時25分5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⑯同日晚上10時31分3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4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⑰同日晚上10時33分5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2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⑱同日晚上10時37分2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3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⑲同日晚上10時42分29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4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⑳同日晚上10時44分4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5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㉑同日晚上10時47分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1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己○○ 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①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1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凌晨0時3分2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凌晨0時33分2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凌晨0時33分4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4. 丙○○ 假冒「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 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秒,匯款10,000元至林○○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林○○名義所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元至林○○名義所申辦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5. 乙○ 假冒「永豐信貸客服平台人員」佯稱申辦貸款之帳號輸入錯誤,需繳付解凍金。 111年10月15日11時4分23秒,匯款27,665元至於余○○名義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11時13分20秒經轉存至黃○○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CYDM-113-金訴-621-202410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111年8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111年8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威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威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210-202410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康智絜 訴訟代理人 周真如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作為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 電支帳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游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 1年8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 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假冒 公益路跑主辦單位人員,向伊佯稱因電腦誤將伊判定為高級 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25日共計匯款11萬4,876元至伊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1萬4,87 6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之坦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萬4,876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CLEV-113-壢簡-1553-202410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111年8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111年8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威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威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126-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 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000年0月間,與林立典約定 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 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 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 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 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 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 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 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 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 ,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 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 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 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 ,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 ,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 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 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 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 ,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 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 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 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 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 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 「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 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 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 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 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 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 「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 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 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 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 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 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 ,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 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 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 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 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 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 ,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 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 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 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 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 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 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 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 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 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 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 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 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 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 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 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 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 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 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 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 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 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 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 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 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 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 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 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 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 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 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 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 、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 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 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 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 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 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 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 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 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 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 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 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 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 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 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 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2-原金訴-144-202410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仲拾得告訴人邱○騫遺留之財物,竟予以侵 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且被告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 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 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4,200元、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 張】,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現金 共新臺幣4,200元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1張 4 悠遊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邱○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4,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 車駕駛執照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悠遊卡各1張等物】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自居所有人地位,將上開黑 色側背包帶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邱○騫發現其將該黑色側 背包遺留在上址,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邱○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失 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標的物凡係出於本人一時忘記,而暫時脫 離本人之持有,因本人並非不知該標的物係於何地遺失,故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經查,本案被侵占之 物係告訴人邱○騫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圃邊,待告 訴人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立即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等 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知悉上 開物品係一時留置於前揭地點,應認屬離告訴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 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具有個人專屬 性,客觀價值不高,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 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2024-10-17

TYDM-113-壢簡-1315-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98號,其餘偵查案號見附件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即被害人洪彩蓮、鄭亭予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與邱明輝、鍾奕臣等人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並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於111年3月15日向邱明輝申 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 再申辦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 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詐欺洪彩蓮、鄭亭予,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儲值 GASH點數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而如附件一附表 一編號11、12所示所示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如附件一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件二 即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追加起訴書(其餘案號見附件二) 之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鄭亭予)、編號10(被害人洪彩蓮 )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48號案件審理,此有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可參。而檢 察官於前案起訴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洪彩蓮部 分之起訴事實與前案相同;就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鄭 亭予部分,相較於前案,雖有新增二筆「111年12月27日中 午12時55分許」、「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各5,0 00元之不法給付,惟前揭不法給付,與前案追加起訴書中所 載被害人鄭亭予之給付,是同一詐騙集團施詐下所為給付, 且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為接續犯,是後案所載犯罪事實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 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第41867號 第41871號 第41875號 第41876號 第42900號 第43389號 第43557號 第43565號 第43771號 第43914號                        第45649號 第45782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憲股)審理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與邱明輝即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 實際負責人、暱稱「邪燻」之鍾奕臣(邱明輝、鍾奕臣2人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提起公訴)、林冠 廷(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劉泓君(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23417號、第26126號、 第27359號、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等追加起訴)、「七七」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恐嚇得利、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 宜之工具,謝任哲除負責處理「七七」詐欺集團之DMT設備 事務(DMT設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 5號提起公訴)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愛金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等各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戲點數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 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框行動) 、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黑 莓網卡,再以每張3,000元不等之代價,供該詐欺集團或其 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提供門號涉 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 第13507號、第16454號、第16513號、第18665號、第18999 號、第19764號、第22327號、第23124號、第23172號、第25 994號追加起訴)、劉泓君、曾翊誌(提供門號涉嫌詐欺罪 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之詐騙被害人通報 )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他人申辦門號予謝 任哲,劉泓君並負責為謝任哲與提供門號之人頭接洽相關事 宜,莊盈縈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 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企業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大量企業卡 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等電支等帳戶供謝任 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尚未查得詐騙被害 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片、收購他人手持證 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 個人門號卡;邱明輝則利用經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 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警方 多次調閱涉案門號並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YC審 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哲、 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個 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莊 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謝任哲即以莊漾漾水 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元之代價及使用LAL 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貓池設備,以每則100 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蝦皮購物、愛金卡 、悠遊卡、街口、橘子行動、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帳戶、遊戲 橘子、弈樂公司帳戶身分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申 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號及電子支付帳戶。其後,謝任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 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 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謝任哲所屬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得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海峽電信門號及其驗證之帳號,大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郭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葉祐 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仁傑、張廷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林軒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呂怡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彩蓮、鄭亭予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徐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蔡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偉浩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田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俞家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余奕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梁智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李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博皓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宇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黃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謝瓊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張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家源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收購無框行動、海峽電信等門號卡,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七七」,亦曾為「七七」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②證明其曾指示另案被告鍾奕臣收購他人手持證件照片,或以合成之不實證件照,在未提供委託書之情形下,以購得之人頭電子郵件,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③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 ①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詐欺或恐嚇方式,詐欺或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海峽電信門號資料暨相關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莊盈縈將莊漾漾水果行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使被告持之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4 、6、8、10至11、15、17至20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至3、5、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9、14、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鍾奕臣、邱明 輝、林冠廷、「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6、8、10至11、15、17至20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3、5 、7、12至13、21至23、附表二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9、14、16 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得利、洗錢罪嫌,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處斷。至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9至10、12至14、16 至17、19至23所示之人數次詐欺或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及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誌、莊盈縈 、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 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證據索引 1 葉祐銓(112年度偵字第40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祐銓佯稱可申辦貸款,惟提供錯誤帳號導致帳號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撥貸款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葉祐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李巧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告訴人葉祐銓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④左揭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2 陳力維(112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力維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復傳送傷人照片,恫稱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fgthnfffd」帳戶 ①告訴人陳力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力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電話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3 鄭仁傑(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鄭仁傑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1月25日傍晚6時43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owwowsl55」帳戶 ①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仁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1月25日晚間7時44分許 5,000元 4 張廷意(112年度偵字第410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購物app向告訴人張廷意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云云。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張廷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廷意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5 謝瓊瑤(112年度偵字第4186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瓊瑤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udcfvgbhd」帳戶 ①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瓊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手機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 3,000元 6 張家瑋(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陸續假冒商旅、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家瑋,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6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家瑋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 ③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3,002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9,014元 7 李家源(112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陸續利用交友軟體MeetTo、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家源佯稱如欲聊天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sdegtszrduh」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家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蝦皮遊戲點數店序號派送截圖;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rarf0OQUe3DOJy」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xxdcnbhdf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sdgvsdds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000元 8 郭桀宇(112年度偵字第428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陸續假冒雲端平台、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郭桀宇佯稱系統被駭,致帳戶被自動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36tlg4_7a」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郭桀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郭桀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 ③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23S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9 林軒緯(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軒緯,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eaushayhtku」帳戶 ①告訴人林軒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軒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42分許 5,000元 10 呂怡萱(112年度偵字第43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社群網路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呂怡萱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9月6日上午2時12分許 1萬0,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怡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31號函暨所附左揭蝦皮帳戶資料及虛擬帳戶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9月6日傍晚6時32分許 8,000元 11 洪彩蓮(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系統錯誤設定,致強制扣款,若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29日晚間9時56分許 5萬0,0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洪彩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通聯記錄;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14日愛金卡字第11112167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0月24日一松山字第00353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433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hgjmnxdgd」帳戶 ①告訴人鄭亭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 5,000元 13 林宜柔(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向被害人林宜柔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fgnjfgjnfd」帳戶 ①被害人林宜柔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林宜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 1,000元 14 徐文祥(112年度偵字第435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文祥,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散布照片等語。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gcfbhndc」帳戶 ①告訴人徐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文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15 蔡志昇(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利用購物網站向告訴人蔡志昇佯稱欲出售二手富士牌類單眼相機,須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志昇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購物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6 陳偉浩(112年度偵字第435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偉浩,擷取不雅照片後,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等語。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pcdrgbdf」帳戶 ①告訴人陳偉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偉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112年3月19日傍晚6時21分許 5,000元 17 田承祐(112年度偵字第437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田承祐,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4分許 4萬9,965元 案外人柯筱羿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田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案外人柯筱羿於警詢中之陳述; ③案外人王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田承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記錄; ⑤愛金卡公司112年2月23日愛金卡字第11202220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5分許 4萬9,965元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傍晚6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89元 案外人王書涵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8 俞家美(112年度偵字第4389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俞家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應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 5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俞家美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③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11225900號函暨所附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9 余奕萱(112年度偵字第4391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傍晚6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余奕萱,佯稱作業疏失,使告訴人余奕萱帳戶遭凍結,如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余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奕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 ③左揭弈樂公司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112年2月8日傍晚6時44分許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帳號「JCZ00000000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 梁智為(112年度偵字第440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先假冒(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號「ss974623」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告訴人梁智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游鈴涓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梁智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同案被告游鈴涓、呂晨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案外人許碧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④告訴人梁智為提出之露天網路購物市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⑤左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⑥露天網路購物市集帳戶認證紀錄;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晨睿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李亭慧(112年度偵字第456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Zoe、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亭慧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neeslanqo」帳戶 ①告訴人李亭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亭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27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huthekllkqp」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oughshfsf」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ushopiamt」帳戶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5,000元 22 劉宇軒(112年度偵字第457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宇軒佯稱可藉由拓邦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惟進貨前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jlxaof49」帳戶 ①告訴人劉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拓邦購物平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23 吳博皓(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利用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博皓佯稱如欲碰面須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wdxfhbxd」帳戶 ①告訴人吳博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博皓提出之社群軟體推特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③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ucdfgbxcds」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帳號「kghndcfgsx」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物件 海峽電信門號 證據索引 王志強(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王志強佯稱需幫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時 告訴人王志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門號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王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志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附表三: 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行使時間 以海峽電信門號偽造之帳戶 證據索引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庭(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宇庭身分證件,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未經告訴人黃宇庭同意,以告訴人黃宇庭名義綁定右揭海峽電信門號,而偽造告訴人黃宇庭本人向橘子行動申辦帳戶意思之電磁紀錄,復上傳至橘子行動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宇庭及橘子行動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①證人黃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左揭橘子行動電子支付帳戶認證紀錄。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被   告 謝任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憲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哲(即暱稱「修-代收驗證(大量請提前聯絡)」、「 代發」、「藝術家」)與劉泓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928號案件追加起訴)、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第25870號追 加起訴)、曾翊誌、冉瑞頤、莊盈縈(曾翊誌等3人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 、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暱稱「邪勳」之鍾奕臣(另行 偵辦)、暱稱「阿勇」之林冠廷(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實際負 責人邱明輝、登記負責人許文娟(邱明輝、許文娟現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妥當哥」、「七七」(即TELEGRAM暱稱「檸 檬」、「鬱卒檸檬」之人)、「諾亞方舟」、「春天」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曾翊誌、謝任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7466號、第906 6號、第9067號、第9548號、第10488號、第11262號、第115 75號、第12019號、第12434號、第12495號、第14349號、第 14489號、第18769號、第19110號、第27353號、第28328號 、第32110號、第9244號提起公訴),並以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 工具。而由「妥當哥」、「七七」、「諾亞方舟」、「春天 」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七七」以監視器遠端監 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 設備)運作狀況並兼負責該詐欺集團財務,謝任哲負責找人 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 DMT設備運作、支付報酬予劉泓君,劉泓君則負責依謝任哲 、「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回收、安排、確認DMT設 備裝設狀況、收取、寄出DMT設備包裹、轉交「七七」提供 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予提供處 所裝設DMT設備之人等事務,謝任哲因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 莊盈縈、冉瑞頤領取DMT包裹並裝設DMT設備,劉泓君則為該 詐欺集團覓得何志宏、陳志清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何志 宏再另行為該詐欺集團覓得蔡旻良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而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運作時間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其 等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該詐欺集團因而得 以此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所得利益最大化,並得以持續性不 間斷發展。又謝任哲除負責處理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事務 外,尚兼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購物)、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街口)、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行動)、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等各 類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點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遊 戲點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會員註冊等需以手機接受驗證碼認證註冊之驗證碼代收,及 以每個門號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提供新加坡 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框行動電信(下稱無 框行動)、海峽電信等各類電信人頭門號、金融或電子支付 帳戶、黑莓網卡以供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覓得莊盈縈、劉泓君(提供部分門號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75號、第 23417號、第26126號、第27359號提起公訴)、曾翊誌(提 供門號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尚未查得與謝任哲、曾翊誌相關 之詐騙被害人通報)為其申辦門號、向他人收購門號或介紹 他人申辦門號予謝任哲,莊盈縈並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 所經營之莊漾漾水果行登記資料供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 義申請大量企業卡門號,及覓得冉瑞頤願申辦門號、街口電 子支付等帳戶供謝任哲使用(冉瑞頤提供街口電支帳戶部分 ,尚未查得詐騙被害人通報),鍾奕臣則另負責合成證件照 片、收購他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予謝任哲,以供謝任哲得 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個人門號卡;邱明輝、許文娟則利用經 營海峽電信業務之權限,在明知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 所申請之企業門號卡業經通報多起165詐騙,及明顯未落實K YC審核企業、個人門號卡核發之情形下,全年無休、隨時應 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謝任 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海峽電信企業卡 、個人門號卡,並指示謝任哲、鍾奕臣、林冠廷等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持續不間斷使用而不為檢警或NCC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察覺異常,莊盈縈、謝任哲亦因而議定以莊漾漾水果行 名義申辦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每成功辦得1支企業卡門號 ,莊盈縈即可獲取100元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謝任哲、「七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代價取得DMT設備(內含16組序號,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 籤之編號3機台,下稱甲DMT設備)後,於111年8月1日起至1 11年9月1日止間,將上開甲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東路某處所,復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間某 日,依謝任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甲DMT 設備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又冉瑞頤於111年9月初某日,為賺取申辦門號、電子支付帳 戶出售予謝任哲之報酬,經莊盈縈居間介紹認識謝任哲,嗣 因僅成功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為賺取更多報酬,而於111年9 月29日,在謝任哲斯時之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 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盈縈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下稱南 崁空軍一號),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 200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上開甲DMT設備、LINK路 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A包裹、內 含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下稱乙 DMT設備)等物之B包裹。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依謝任哲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 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間,將A包裹內之上開甲DM T設備等物,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冉瑞頤住處 ;繼與謝任哲議定,以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將B 包裹內之乙DMT設備等物,裝設在謝任哲於111年9月29日, 指示劉泓君監看其所覓得之不知情之郭世民出面承租之桃園 市○○區○○○街00號4樓403號租屋處(下稱力行北街處所), 並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4、5時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劉泓君居所(下稱 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向劉泓君拿取上揭力行北街處所 鑰匙;俟因謝任哲提供上揭力行北街處所地址有誤,且因時 近天亮,為避免啟人疑竇,即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在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樓下之娃娃機店,將B包裹、上揭力 行北街處所鑰匙交付予劉泓君,莊盈縈則另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7、8時許,至上址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裝設 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日上 午1、2時許止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間發生租車糾紛,而將 上開甲DMT設備電源拔除後,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 1、12時許,經劉泓君通知、謝任哲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 住處,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 都無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上開甲DMT設備連接電 源運作;而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上開甲DMT設備再因冉瑞 頤、莊盈縈間糾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3分許,在上址冉瑞頤住處、莊盈縈之監看下,將 上開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曾翊誌,並 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滿1個月而退還5,000元予曾翊 誌。 ㈢又劉泓君於111年9月30日,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莊盈 縈收取上開B包裹後,即依謝任哲指示,將上開內含乙DMT設 備等物之B包裹放置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繼於111年12月12 日凌晨0時51分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間某日,依「妥當哥」 、謝任哲之指示,至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拆除、收取業已裝設 運作之上開乙DMT設備等物後,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址劉 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將上開乙DMT 設備移至劉泓君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一期12天5,00 0元之代價,所覓得之何志宏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處所(下稱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乙 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緝。末於111年12月30日, 劉泓君復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至上揭何志宏文 中路處所,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裝箱,而於112年1月6日, 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謝任哲轉交運費予劉泓君。 ㈣而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應允提供上揭何志宏文中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後,劉泓君即於111年10月初某 日,依謝任哲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壢站,領取內含丙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等物之C包裹,並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對上開丙DMT設備 測試完畢後,於111年10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 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復因劉泓君、何志宏因故發生爭執,上 開丙DMT設備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49分前某時起移至 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寄送至不 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又於111年10月14日起111年10月16日 止間某日,劉泓君解決其與何志宏間紛爭後,繼而由劉泓君 再次領取內含上開丙DMT設備之D包裹後,於111年10月17日 先行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於1 11年10月20日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於111年11月9 日,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向何志宏表示 ,上開丙DMT設備將移至其以6,000元之代價,另覓得之陳志 清所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萬壽 路處所),以確保上開丙DMT設備能持續正常運作而不被查 緝,並應允何志宏如願前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裝設上開 丙DMT設備,得賺取2,000元報酬。俟何志宏應允後,何志宏 即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 陳志清萬壽路處所並完成安裝。嗣因陳志清於111年12月3日 另案為警查獲而入監服刑後,上開丙DMT設備遭不知情之人 清理、丟棄,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前 往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附近尋得上開丙DMT設備後,於111 年12月4日打包裝箱,繼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㈤另劉泓君因見何志宏於000年0月下旬起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 可每一期12天賺取5,000元,為賺取上揭裝設DMT設備報酬, 劉泓君亦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 止間某時,依謝任哲之指示,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內 含丁DMT設備(即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之E 包裹,並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將上開丁D MT設備裝設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俟於111年11月8日起 ,因劉泓君認上開丁DMT設備放置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處所 遭查緝風險高,即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 處所放置。末由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於 1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㈥俟何志宏因劉泓君曾於111年12月10日另將其LINE聯絡方式提 供予「七七」,以利「七七」與其直接取得聯繫、確認置於 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DMT設備之運作狀況,並知悉劉泓君 為警拘提到案而於112年1月18日經裁定羈押,即逕自搬入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居住,並與「七七」繼續聯繫,且見提 供處所裝設DMT設備,或找人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即可輕鬆 賺取報酬,即接替劉泓君之分工,而依「七七」之指示,於 112年2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號,領取含有上開丁DM T設備之F包裹,再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復經連徐煒發現而要 求何志宏撤離上開丁DMT設備後,何志宏即於112年2月28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其以每期半個月1萬元之代價所覓 得之蔡旻良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蔡旻良居所(下 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㈦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甲、乙、丙、丁DMT設備連 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 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以此 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益最大 化,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 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 得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 ㈧另謝任哲以莊漾漾水果行之名義,以每張企業卡門號卡片800 元之代價及使用LALAMOVE隨時宅配送貨之方式,向邱明輝、 許文娟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後,即利用 貓池設備,以每則100元之代價,為該詐欺集團或其他不特 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2、8至10 、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進行愛金卡、悠遊卡、街口、橘子 、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橘子等帳戶之身分 驗證所需之驗證碼代收服務,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附表 編號5所示之人等人之電磁紀錄。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或 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或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使該詐欺集團 或其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1、2、8至10、14所示之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愛金卡、悠遊 卡、街口、簡單行動等電支帳戶、蝦皮購物、遊戲帳戶,大 量並迅速不間斷地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此方式 輕易規避查緝,邱明輝並因莊漾漾水果行海峽電信門號業經 通報過多165詐騙紀錄,而於112年2月28日向謝任哲表示「 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且縱謝任哲曾於111年8月22日 、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大量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 信企業門號卡,謝任哲、鍾奕臣亦透過每張300元補卡之方 式,復活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使得該詐欺集團或不特定之詐欺集 團得持續使用上揭111年8月22日、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 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關於上揭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補卡如 附表九所示對照表、相關被害人清查部分,現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偵辦中)。 ㈨嗣曾翊誌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 示,前往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將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交 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劉泓君時,即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與大仁三街口,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始循線查 悉,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為警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冉瑞頤居所 、桃園市○○區○○街0號3樓曾翊誌居所,拘提冉瑞頤、曾翊誌 到案,並扣得曾翊誌持用之手機1支;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莊盈縈居所,拘提莊盈 縈到案,並扣得莊盈縈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在上 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拘提劉泓君到案,並扣得劉泓君持用 之手機1支;繼於112年3月2日上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租屋處,拘提謝任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末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8分,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 居所,拘提何志宏到案,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9分,由 警會同何志宏依「七七」之指示,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 ,領取內含戊DMT設備之G包裹,而扣得上開戊DMT設備1台; 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9分,在上址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循線查悉蔡旻良並扣得上開丁DMT設備1台。 二、案經卓麗美、林傳宗、林福隆、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 桂芝、陳秋琴、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 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林景源、 黃菊英、洪素珍、曾文山、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 富玲、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李慶瑞、陳欽柱、李美雲 、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 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洪岫利、王兆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黃鈺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袁千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楊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李佳函、林偉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家芸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婷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陳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子裕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蔡佩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陳憶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子珞、 郭念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士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思妘、林允鍵、詹法融、林睿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紫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蔡敏卉、楊秀青分別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蔡博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任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於111年7、8月間即有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DMT群組,且其有指示另案被告莊盈縈去領取內含甲、乙DMT設備A、B包裹,並告知另案被告劉泓君DMT設備之運作時間,及其TELEGRAM暱稱為「代發」、帳號「@comii7788」、「comii7770000000il.com」電子郵件為其所有,而另案被告鍾奕臣、林冠廷為其員工,其亦負責提供企業網卡、電話卡,及持有數個信箱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知悉DMT設備可能涉及詐欺,亦知悉代收驗證碼可能為不法行為,且另案被告邱明輝有告知其莊漾漾水果行不能再用了,有很多165投訴,要繼續配合要有新公司等語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與同案共犯「七七」認識1年,且最初認識同案共犯「七七」時,係同案共犯「七七」找其幫忙代收驗證碼及向其購買門號預付卡,同案共犯「妥當哥」亦向其買過驗證碼、門號卡;其後同案共犯「七七」即向其提及何人缺錢可放機器,就將其加入有同案共犯「妥當哥」在內之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且在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內,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就是問其設備之狀況,找不到其,就問另案被告劉泓君,就算是問其設備狀況,其也是問另案被告劉泓君,而其從去年7、8月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後也一直都在內;又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即係透過遠端攝影機監控DMT設備狀況,且同案共犯「七七」亦曾向其表明花錢找人裝機器係為避免風險等語之事實。 4.被告坦承附表五編號1至14均為其代收驗證碼所用之物,且附表五編號18之現金為其代收驗證碼賺得之事實。 5.被告坦承其最初係以手機接受驗證碼,於111年9月起,即將莊漾漾水果行之海峽電信企業門號卡裝設在貓池上,以一次性大量代收驗證碼,且其未對代收驗證碼之買家進行任何審核之事實。 6.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坦承其先認識同案共犯「檸檬」,「檸檬」才介紹其他客戶予其認識,且TELEGRAM暱稱「0000000」之人即係為其偽造證件,其也有使用LINE帳號「ImpZZZ000000000」、蝦皮帳號「impass00000000」之事實。 7.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莊漾漾水果行資料予其向海峽電信申請企業卡門號,並與其議定每申辦成功一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卡門號,另抽取100元作為報酬,且另案被告莊盈縈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渠與渠家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以2,000元之報酬,為其向另案被告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且另案被告曾翊誌亦曾以每支門號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售他人申辦之門號予其使用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係依其指示去領取A、B包裹,另案被告冉瑞頤係另案被告莊盈縈找來,其沒有另案被告冉瑞頤之聯繫方式之事實。 9.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係依其指示去找另案被告莊盈縈收回上開甲DMT設備,且上開乙DMT設備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未正常運作時,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曾翊誌去另案被告劉泓君家敲門,令另案被告劉泓君去上揭力行北街處所查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冉瑞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從事收購門號、街口電支帳戶事宜之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盈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證明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將莊漾漾水果行等資料提供予被告謝任哲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揭代收驗證碼相關之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翊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2.證明其會介紹客戶向被告申辦門號換現金,被告再支付其介紹費1,000至2,000元之事實。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泓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就上開乙DMT設備部分,係被告找人承租上址力行北街處所,係其依被告指示帶該人在上址力行北街處所簽約,其後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即由其收執,其因而曾因被告指示,而交付上揭力行北街處所鑰匙予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嗣因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未成功裝設上開乙DMT設備,其再依被告指示,向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收取含上開乙DMT設備在內之B包裹及上址力行北街處所鑰匙,其再將上開乙DMT設備置於上址力行北街處所;其後,其再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乙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及於112年1月6日將上開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2.證明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丙DMT設備之C包裹,再將上開丙DMT設備裝設在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其後,再依「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丙DMT設備移至上揭陳志清萬壽路處所,及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明香站之事實。 3.證明就上開丁DMT設備部分,係其依被告指示領取含上開丁DMT設備之E包裹後,其即將上開丁DMT設備放置於其實踐路居所,嗣因其實踐路居所網路不穩又怕被查緝,其再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末依同案共犯「妥當哥」、「七七」指示,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4.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即為其所覓得之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之人之事實。 5.證明上開乙DMT設備係其最後寄出並於111年12月12日唯一拆開檢視之機器,且拆機後就移至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再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之事實。 6.證明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即為其人頭卡上游,且其負責為被告與門號卡人頭接洽、收受門號卡包裹;而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就將其加入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參與DMT設備事宜,被告並向其表示,運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如有機器未開機即要查看;而被告亦向其表示,其報酬是同案共犯「七七」轉交予渠,渠再交給其之事實。 7.證明其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提及「日租」那台,即指最初放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之上開丁DMT設備,且係因為上開C、D、E包裹均係被告指示其領取、安排,故其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知悉,並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日租的是原本藝術家那台」等語之事實。 8.證明該詐欺集團之DMT設備,平均1至3個月更換一次地點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且將DMT設備收回、寄出均係同案共犯「七七」指示,領取DMT設備包裹則係依被告指示之事實。 9.證明暱稱「代發」、「髒藝術家」均係被告,且其係於109年初,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被告,而被告斯時刊登之工作內容即係辦門號換現金,其也因此辦門號予被告使用而賺取報酬,其後被告即會指示申辦門號之人頭拿卡片給其,或為被告跑腿處理寄東西、領取包裹、面交等事宜之事實。 10.證明任何遊戲點數帳號、街口、LINE PAY等任何電子支付等透過手機接收驗證碼的,被告都會做之事實。 11.證明其收受B包裹時,B包裹看得出係打開過再封回去之事實。 12.證明另案被告莊盈縈定期申辦門號予被告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13.證明其未曾刪過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如其持用手機內未有TELEGRAM「順順利利」群組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即為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被告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14.證明被告暱稱更換為「髒藝術家」,係因被告在112年3月為警查獲前,亦曾遭警方查獲,而被告係於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安裝DMT設備後才消失之事實。 1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暱稱「髒藝術家」即暱稱「代發」之被告,「貓」為另案被告劉泓君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另案被告劉泓君取得之門號卡片,會出售予同案共犯「七七」使用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七 另案被告蔡旻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丁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劉泓君、陳志清間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與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且其曾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另案被告劉泓君申辦無框行動門號,以供另案被告劉泓君之老闆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陳志清於111年12月1日起,曾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還是現在較單純...拿錢,後面就不需要幫你老闆做一些有的沒的」、「..所以我可以再找第二個地方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上開丙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明輝、許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十莊漾漾水果行門號總表1份 1.證明於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間,被告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請如附表十所示高達2,370筆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2.證明LINE「海峽電信」、TELEGRAM「海峽老闆」、「海峽」均為另案被告邱明輝之事實。 3.證明被告要求另案被告邱明輝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並告知其TELEGRAM通訊軟體有自動刪除訊息功能之事實。 十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奕臣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九(EXCEL檔)海峽電信與鍾奕臣合作辦理海峽門號補卡對照表、另案被告鍾奕臣持用手機內之TELEGRAM「海峽」、LINE「海峽電信」對話紀錄、海峽辦理人頭門號示意圖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鍾奕臣為暱稱「邪勳」之人,且其於11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人頭門號卡片1180張,經另案被告鍾奕臣以停卡再補卡之方式,重新使用上揭112年3月2日查扣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片共886張之事實。 3.證明其有以提供合成之證件照、收購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填寫申請書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向海峽電信盜辦個人門號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無委託書之情形下,以各種合成證件等顯非本人申辦之方式向海峽電信申辦個人門號卡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後,其即跟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被告被警察抓了,被扣走的人頭門號卡能不能辦理補卡等語之事實。 十一 另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二 證人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三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卓麗美、林福隆、林傳宗、施菊、施繼昌、陳映錡、胡桂芝、陳秋菊、董月雲、陳坤勇、高淑貞、劉居寶、張良秀英、陳淑華、黃美莉、張秀羚、黃韻庭、吳紫涵、被害人游瑞嬋、謝月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林景源、黃菊英、洪素珍、游余美枝、蘇新國、李金川、朱富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五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告訴人曾文山係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詳如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案件卷證) 證明告訴人許福星、陳國昌、洪玉娟、陳欽柱、李慶瑞、李美雲、朱福春、趙慶堂、林晟傑、李俊傑、楊陳桃、郭旦文、陳景清、陳相雄、洪登受、吳月桂、蔡明仁、證人即被害人謝陳芙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十八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2年2月17日偵查報告、上開甲、乙DMT設備相關通聯紀錄、被害人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所示之被害人黃建城接獲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惟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該詐欺集團始未能遂行犯行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十九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力行北街處所GOOGLE MAP實景圖各1份及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上開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16張 1.證明另案被告曾翊誌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且上開甲DMT設備為貼有標籤編號3之機台之事實。 2.證明上開甲DMT設備相關之犯罪事實。 二十 另案被告劉泓君與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何志宏間對話紀錄、附件7-DMT設備設置照片1份及另案被告劉泓君111年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 1.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10月14日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還有設備可設置,有要再跟我說」、「這兩天設備應該就會來了、到了跟你說」、「已安排、等設備跟錢來」,並傳送其與「髒藝術家」提及「今天半夜到」、「今晚裝機、早上領現金」、「已經幫你講機器了,不然桃園不可能放那麼多」等內容之對話截圖予另案被告何志宏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12月11日,另案被告劉泓君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無框都沒過...海峽等繳費過件」、「日租的是藝術家原本那台」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於111年為警盤查時即持有大量無框行動等電信門號卡包裹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12月18日,同案共犯「七七」有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我有給藝術家新的照片,他有給你嗎」等語,並傳送大量個人手持證件拍照之照片,另案被告劉泓君即回覆於111年12月19日回覆「...我送海峽電信看看」等語之事實。 5.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一 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於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間,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我比較好奇你們給貓多少,因為在內壢,他只給我一個月兩萬(不含房租)...不知道貓拿了多少」、「原來她卡的老大是你」、「我知道她之前狂辦海峽給你還是給髒藝術家」等語,同案共犯「七七」亦於同日及翌日回覆「給藝術家,再來賣我」、「1個月,老闆會通知」等語;於112年3月6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另一間房子好了嗎」、「藝術家有跟你聯絡嗎」、「誠信什麼時候出來」等語;於112年3月7日同案共犯「七七」向另案被告何志宏表示「你知道藝術家住哪嗎,整個消失」等語;於112年3月8日另案被告何志宏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髒藝術不是我上的,我是上貓的拼金」等語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劉泓君經裁定羈押、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聯繫上後,仍一直確認被告下落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1年8月22日為警查扣之手機內LINE「海峽電信」、「檸檬(七七)」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7242號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即已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大量海峽電信人頭門號卡、手機群控設備、多卡簡訊接收器,及其使用之手機等物之事實。 2.證明於111年4月3日,被告向LINE「海峽電信」表示「老闆我以前的客人說你們只要打一千分鐘,號碼就直接鎖起來,是說有限制通話流量嗎?」,LINE「海峽客服」亦於同日回覆「有些是165,有些是話費超了...」等語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邱明輝於111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最近不拿卡了?」、「可以補卡,原來的會停止,補卡費300元」;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可以,您再補一張他個人拿身分證的照片...」、「我有大陸朋友在問我微信跟台灣蝦皮買家的認證」等語之事實。 4.證明於111年4月25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請問目前line帳號您賣多少錢?有大陸客戶想買?他說大約要300個」等語;於111年4月26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何文吉的駕照照片好像是貼上去的?」、「這幾個我用郵件回了..」等語之事實。 5.證明於111年5月3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同事說7-11寄不了、7-11店到店取貨要身分證核對才可以」等語之事實。 6.證明於111年5月7日週六之非營業時間,另案被告邱明輝仍提供被告預約服務,且於111年5月20日,被告向另案被告邱明輝表示「禮拜六也可以是嗎,好」,即回覆「卡片我拿回桃園,明天從桃園拿,還是我送過去也行」、「7-11桃園星寶門市」等語之事實。 7.證明於111年6月14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最近生意好嗎」、「金流的太危險」,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最近都金流的,企業卡不太敢收」等語之事實。 8.證明同案共犯「七七」即為TELEGRAM暱稱「檸檬」、「鬱卒檸檬」之人,且最晚於111年6月15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與被告共謀DMT設備事宜,斯時被告亦為同案共犯「七七」提供驗證碼代收、門號卡出售服務,而於111年8月11日起,同案共犯「七七」即詢問被告找人裝設DMT設備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TELEGRAM「海峽老闆」、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另案被告莊盈縈間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接收驗證碼、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有需求,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另案被告邱明輝聯繫,另案被告邱明輝即傳送數個內含50組或100組門號之「莊漾漾水果行測試網卡」PDF電子檔予被告確認,而經被告確認後匯款後,被告邱明輝均使用LALAMOVE將被告所需要之門號網卡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暱稱「邪勳」之另案被告鍾奕臣等人,收件人並僅記載「莊漾漾」,而與一般電信公司相比,無論交付價金、門號卡片或KYC確認之方式,均屬異常交易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2月28日,另案被告邱明輝向被告表示「可以再開一個公司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水果行有問題了嗎?」、「我想想,還有多少時間」、「168支可以嗎哈哈」、「上次補2支、我剛好要170張」等語之事實。 4.證明海峽電信隨時為被告準備庫存之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以供被告不時之需,且於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5日間,至少提供被告900支莊漾漾水果行企業門號卡,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以莊漾漾水果行名義申辦200支海峽電信企業卡門號之事實。 5.證明被告112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查得被告使用電腦內之「招財進U」群組對話紀錄,提及「蝦皮黑號都洗錢的喔」、「我有一個朋友在做水U」、「你那邊跟你買的蝦皮,也是黑號洗錢喔」、「下次新聞的驗證碼會不會就是老闆」、「《『代發』(臺灣號接碼)》不洗錢不然是買人頭號做正當生意喔」、「要怎麼洗錢,教一下」等內容之事實。 6.證明被告在進行代收驗證碼工作時,就已知悉驗證碼用途之事實。 7.證明於112年2月20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網卡先別寄」、「無框快點寄」等語;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向同案共犯「七七」表示「...台星預付有4張要不要啊」等語;於112年2月24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無框嗎」等語;於112年2月28日,同案共犯「七七」向被告表示「還有卡嗎?」、「海峽也沒」等語,被告亦於同日回覆「說暫時先不要申請,我也沒辦法阿==」、「看有沒有認識小額的還是貸款的,搞雙證件影印本」、「不是照片喔,照片一大堆...」等語,同案共犯「七七」回覆「沒無框沒海峽」、「你那有沒有有辦法馬上有地方讓我放機子」等語,足見被告除出售無框行動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外,尚出售海峽電信門號予同案共犯「七七」,及蒐集他人證件影本之事實。 8.證明另案被告冉瑞頤經裁定羈押後,另案被告莊盈縈即立即通知被告之事實。 9.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㈡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本件被告謝任哲上開所為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甲、乙、丁DMT設 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丙DMT設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 表四編號1至4、編號6至3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另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謝任哲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曾翊誌、莊 盈縈、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鍾奕臣、邱明輝、許文娟 、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春天」、「諾亞方舟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謝任哲所犯加重詐 取財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謝任哲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五所示海峽電信門號卡之相關被害人部分,現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5號案件持續清查中,附此敘明。 三、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請審酌被告謝任 哲所為上揭代收驗證碼、參與DMT設備犯行,實已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並造成多人受害,且 被告於111年8月為警查獲後,非但不知悛悔,更增加購買如 附表五所示之「貓池」9台,及另案被告林冠廷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貓池」4台,犯後更大言不慚無論上揭DMT或「貓 池」設備事宜,其所為僅是幫助詐欺爾爾,貌似一切都是沒 有實名認證的錯,其不過賺點小錢而已;惟倘若非獲利甚豐 ,何以被告需鋌而走險,從使用如附表五所示手機代收驗證 碼之傳統方式,進化至大量自大陸地區購買「貓池」設備來 大量、迅速代收驗證碼?倘若非獲利甚豐,何以同案共犯「 七七」需一直找人管理、甚而增加DMT設備設置?繼而被告 與同案共犯「七七」從門號卡片客戶關係進展為DMT設備合 作關係?倘非獲利甚豐、檢警難以查緝,何以無論是同案共 犯「七七」、被告、另案被告鍾奕臣、何志宏,不論檢警查 緝幾次,均毫無所懼持續再犯?甚而與海峽電信相互配合, 使其等有源源不絕之門號卡遂行其等洗錢、詐欺犯行!再者 ,本件被告犯後亦未配合檢警調查,自始至終均就其犯行均 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僅要談及DMT設備,一律卸責推予同 案共犯「七七」與另案被告劉泓君,僅要談及驗證碼代收或 收購、申辦門號卡,一律卸責推予另案被告鍾奕臣,貌似其 不過是個無辜市井小民,被害人等遭詐騙均與其無關,足見 被告犯後毫無任何悔改之意,漠視法秩序之意甚明,遑論其 有何慮及其所為造成多少社會大眾受害,或耗費檢警查緝詐 騙集團之能量,是本件如予輕判實不足以矯治其惡性,故請 從重量刑,並請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多時,經檢警耗費多時始 查緝到案,同案共犯「七七」等人亦仍逍遙法外,且被告無 視檢警查緝屢屢再犯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實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故亦請依法繼續羈押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冉瑞頤、曾翊 誌、莊盈縈、劉泓君、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1號、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 928號、第13087號、第2587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584號、第693號審理 中,有前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上開甲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卓麗美提出之111年8月26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福隆提出之111年8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傳宗提出之111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施菊提出之通聯紀錄、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1年8月8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施繼昌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繼昌提出之臺南地區農會111年8月2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游瑞嬋提出之111年8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映錡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玉山銀行111年8月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胡桂芝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資料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秋琴提出之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董月雲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坤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淑貞提出之111年8月24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資料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月琴提出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居寶提出之111年9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良秀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等資料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111年8月3日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美莉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告訴人張秀羚提出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 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 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 語。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告訴人黃韻庭提出之對話、通聯暨匯款紀錄等資料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 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 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 等語。 111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 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 分、同日中午 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紫涵提出之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資料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 時26 分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 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 而未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附表二:上開乙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景源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景源其提出之111年11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等資料 2 黃菊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菊英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3 洪素珍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素珍提出之111年10月11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4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2月12日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游余美枝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游余美枝其提出之通話紀錄、111年10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6 蘇新國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蘇新國提出之111年11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李金川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金川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11月7日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朱富玲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富玲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 附表三:上開丁DMT設備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福星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福星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2 陳國昌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國昌提出之通聯、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3 洪玉娟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李慶瑞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李慶瑞提出之111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5 陳欽柱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欽柱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匯款憑條等資料 6 李美雲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美雲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7 朱福春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朱福春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8 曾文山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曾文山提出之通話紀錄、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9 趙慶堂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趙慶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0 林晟傑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晟傑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等資料 11 李俊傑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俊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12 謝陳芙蓉 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謝陳芙蓉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3 楊陳桃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告訴人楊陳桃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寫紙條、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4 郭旦文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郭旦文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暨通聯紀錄等資料 15 陳景清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景清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6 陳相雄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相雄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7 洪登受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15萬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登受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18 吳月桂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月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19 蔡明仁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蔡明仁提出之通聯、對話、轉帳成功紀錄等資料 附表四:海峽電信莊漾漾水果行門號之相關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偽造文書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海峽電信門號驗證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偉瑄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 於111年12月13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偉瑄佯稱蝦皮帳戶需簽署金流服務才能進行網路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轉帳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1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汴頭劉子千」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弈樂公司111年12月30日函覆之資料、告訴人林偉瑄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通聯紀錄等資料 2 林祐安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2月22日起,利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林祐安佯稱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即可約出來見面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7分、同日下午8時59分 1,000元、1,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wwoos168」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林祐安提出之點數購買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3 蔡博硯(112年度偵字第29645號) 於111年12月2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博硯佯稱需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方能交友認識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同日下午4時12分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smuneejyfj」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蔡博硯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等資料 4 鄭亭予(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於111年12月20日起,利用TANTAN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亭予佯稱需依指示購買點數,否則會對家人不利等語。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4分 5,000元 GASH點數儲值至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遊戲橘子之帳號「thgimnxdgd」帳戶 左揭遊戲橘子帳戶儲值、認證紀錄、告訴人鄭亭予提出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5 林士貴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未經告訴人林士貴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林士貴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持用右揭門號進行身分認證,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告訴人林士貴之電磁紀錄,並因而成功註冊取得右揭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士貴及簡單行動支付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無 無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簡單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林士貴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6 陳禹瑞 (112年度偵字第26537號) 於111年12月5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禹瑞佯稱ONE BOY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4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街口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禹瑞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資料 7 楊秀青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訊息並依指示填單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1分 3萬4,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秀青提出之儲值紀錄、街口回傳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8 蔡敏卉 (112年度偵字第)28468號) 111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告訴人友人,佯稱需依指示點選衛福部防疫紓困補貼連結並依指示填寫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 4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街口帳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敏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對帳單、對話紀錄等資料 9 王兆成 (112年度偵字第18130號)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兆成佯稱欲出售二手平版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 1萬3,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王兆成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 10 洪彩蓮 (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 111年9月29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洪彩蓮佯稱生活市集訂單數量錯誤,將強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 5萬1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第一銀行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洪彩蓮提出之往來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11 許子珞 (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 於111年10月4日起,向告訴人許子珞佯稱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同日下午5時30分、同日下午5時32分、同日下午7時26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暨附件、 許子珞提出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另案被告張庭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12 王語馨(112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1年11月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王語馨佯稱豬野家電商平台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等語。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1分、同日下午8時53分 2萬9,985元、2萬8,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愛金卡公司111年12月9日函暨附件、被害人王語馨提出之通聯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13 江逢竟 (112年度偵字第26534號) 於111年9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逢竟佯稱欲出售相機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3分 1萬8,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江逢竟提出之交易結果等資料 14 郭念樺 (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向告訴人郭念樺佯稱旋轉拍賣賣家帳號未經驗證無法下單,需依點選連結、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同日下午2時33分 1萬985元、5,015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念樺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15 陳婷伃 (112年度偵字第22928號) 於111年9月22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婷伃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陳婷伃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同日下午1時15分、同日下午1時24分、同日下午1時25分 4萬9,985元、3萬57元、6,718元 ①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②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③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婷伃提出之交易成功手機截圖等資料 16 鄭紹婷(112年度偵字第28467號)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鄭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kayky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2,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紹婷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17 王紫瓔 (112年度偵字第22929號) 於111年9月23日起,利用旋轉拍賣、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紫瓔佯稱無法在告訴人王紫瓔之賣場交易,需依指示點選網頁及轉帳以解決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 4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紫瓔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等資料 18 張家芸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家芸佯稱可使用博弈網站投注,且匯款繳納稅金始能出金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 5,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家芸提出之對話、存款明細等資 19 郭國華 (112年度偵字第26535號) 於111年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郭國華佯稱露天拍賣無法下單購買,需依指示操作ATM設定金流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 2萬9,98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橘子行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郭國華提出之對話、帳戶明細等資料 20 袁千涴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於111年9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袁千涴佯稱博客來訂單遭不明人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同日下午7時30分、同日下午7時32分 3萬1,1997元、1萬1,138元、1萬1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左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袁千涴提出之通聯、台幣存款總覽紀錄等資料 21 陳怡君(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 111年9月28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怡君佯稱如欲成功使用旋轉拍賣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4萬9,912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 22 陳思妘 (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 於111年7月24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向告訴人陳思妘佯稱欲出售盧廣仲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思妘提出之對話、轉出紀錄等資料 23 蔡佩蓉 (111年度偵字第51762號) 於111年7月26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蓉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 2,234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989800」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8月9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蔡佩蓉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成功紀錄等資料 24 洪岫利 (112年度偵字第22926號) 於111年8月3日起,利用DCA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洪岫利佯稱可協助代為轉帳人民幣予他人等語。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 1,2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左揭蝦皮帳戶資料暨對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岫利提出之對話暨臺幣活存明細紀錄等資料 25 鄧文俊 (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 於111年10月28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鄧文俊佯稱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4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sandy505t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中國信託111年11月8日函、告訴人鄧文俊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資料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ccycc11511」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李佳函 (112年度偵字第22925號) 於111年9月19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向告訴人李佳函佯稱欲出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等語。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 8,900元、1,8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q47u6n3b2」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李佳函提出之對話暨轉帳紀錄等資料 27 劉雨婷(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111年11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牧光角落民宿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扣款事宜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1分、同日下午9時13分 4,999元、4,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joke51209」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2年2月1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雨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28 劉麗琴 (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1年11月4日起,利用簡訊通知,向被害人劉麗琴佯稱需付費1,550元收取蝦皮購物包裹等語。 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5分 1,5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bb12398」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號虛擬帳戶 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被害人劉麗琴提出之付款收據、包裹照片等資料 29 陳子裕 (111年度偵字第50011號) 於111年3月31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子裕佯稱「服飾LEVIS」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4v14db4mht」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4月22日函暨附件、左揭虛擬帳戶個資檢視結果、告訴人陳子裕提出之通聯、轉帳成功記錄等資料 30 楊佩璇 (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111年4月4日起,於電話中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楊佩璇佯稱明洞國際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會被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1wyypqv6xn」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9月7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楊佩璇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v6na2f860p」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df2djnhhz」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fw397910c」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1 黃鈺淳 (112年度偵字第25871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黃鈺淳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決該問題等語。 111年4月20下午5時42分、同日下午5時44分、同日下午6時46分 2萬元、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d6zya8rmuw」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5月30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黃鈺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32 柳昀淵 (112年度偵字第22924號) 於111年5月11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柳昀淵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分、同日下午7時59分 2萬元、7,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k54g5r80p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0月6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柳昀淵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等資料 33 楊以誠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於111年5月17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楊以誠佯稱VIEWFINDER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3分 2萬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zcqdj_w3o3」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中國信託111年6月21日函暨附件、蝦皮購物111年7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楊以誠提出之相關通聯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34 林允鍵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允鍵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道具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9分 85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允鍵提出之轉帳完成、對話紀錄等資料 35 詹法融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2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詹法融佯稱欲出售楓之谷遊戲寶物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43分 2,3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96ina5nub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6日函暨附件、告訴人詹法融提出之對話、轉帳紀錄等資料 36 林睿洋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111年11月3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睿洋佯稱欲交易虛擬寶物、遊戲幣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分 1,025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t2w6fwym7b」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告訴人林睿洋提出之對話、電子轉出紀錄等資料 37 陳憶潔 (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 於111年10月23日起,於電話中向被害人陳憶潔佯稱鞋全家福誤植交易紀錄,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57分 1萬9,999元 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蝦皮購物帳號「ij1172p3i5」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111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告訴人陳憶潔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附表五:謝任哲112年3月2日扣押物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5張 1.詳如附表六(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六之編號307)經確認無門號卡。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1.詳如附表七(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詳如附表八(EXCEL檔) 2.海峽電信門號之申辦人均為莊漾漾水果行。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 、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片)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4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2024-10-04

TYDM-113-金訴緝-15-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紹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0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紹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至5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1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翁紹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因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 均依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共同、幫助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之態度,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超商員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1萬8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林陳嬌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錢鎔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告訴人胡連財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告訴人柯秀萍部分 翁紹恩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洪嘉慶部分 翁紹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翁紹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恩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綽號「小黑」之王思 凱(另為警偵辦中)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對價,由翁紹恩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予王思凱使用。翁紹恩遂依王思 凱指示於112年6月17或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將本件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予 王思凱,再於112年6月20日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營分行)附近 ,將本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 思凱,復於翌日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申辦王思凱指定之3 組銀行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使王思凱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本件華南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嗣王思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件華南帳戶內。而翁紹恩明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升高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王思凱指示擔任轉匯車手,於112年7月7日13時20分 許,由王思凱陪同前往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自本件帳戶匯款 220萬元至王思凱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翁紹恩並因此獲取8,000元之報酬。 三、翁紹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另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對價(實際僅收到1萬元),由翁紹恩交付第一商業銀 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C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D帳戶),並綁定翁紹恩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翁紹恩遂依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本 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拍照給對方,雙方遂約定於不詳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台南新營餐廳)交付1萬 元之酬金,以此方式供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附表編號 5之詐欺犯罪,致洪嘉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本案經林陳嬌、錢鎔、胡連財、柯秀萍、洪嘉慶等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洪嘉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林陳嬌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胡連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柯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翁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6號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⒈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林陳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胡連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胡連財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3) 4 ⒈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證明告訴人柯秀萍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4) 5 ⒈告訴人洪嘉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告訴人洪嘉慶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5) 6 ⒈被害人錢鎔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證明被害人錢鎔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⒈本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⒉本案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黑」(即王思凱)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上 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期約、收受1萬8000元之對價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編號1至4 行為既可認定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編號5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不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倘此部分成立犯罪,於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人、時間、金額 1 林陳嬌 (提告) 於112年3月底某日於林陳嬌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陳嬌佯稱,使用渠提供之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林陳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54分 33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7日 13時20分許 翁紹恩 220萬元 轉匯至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冠品企業社 帳號:00000000000 2 錢鎔 於112年8月17日22時32分於錢鎔瀏覽詐欺廣告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麗」向錢鎔佯稱,使用渠提供之「璋霖證券」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錢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7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 14時18分 10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3 胡連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連財稱:投資璋霖證券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連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07分 33萬5千元 本件華南帳戶 4 柯秀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投資股票等語云云,柯秀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 12時59分 173萬1021元 本件華南帳戶 5 洪嘉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電話向洪嘉慶佯稱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洪嘉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誤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7日 21時55分 5萬元 本件一銀A帳戶 111年9月7日21時56分 49985元 111年9月7日22時03分 49950元 111年9月8日00時12分 49985元 111年9月8日00時19分 49950元 均由不詳人 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郭芷伶 帳號: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 22時03分 5萬元 本件一銀B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1分 4萬9965元 本件一銀C帳戶 111年9月8日 00時17分 5萬元 本件一銀D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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