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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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梁忻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31-202411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薛玉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8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75-202411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3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劉家宏 劉元福 一、債務人劉家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27,914元 ,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如對債務人劉家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劉元福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2,791元 劉家宏、劉元福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485,123元 劉家宏、劉元福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6%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2,791元 劉家宏、劉元福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85,123元 劉家宏、劉元福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36-202411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佳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4,201元,及其中4 80,14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3.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56-202411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晨即張新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11元,及自民國1 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05-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陳佳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正雄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雄前因資助配偶投資、   扶養子女,開銷日益漸大,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機構辦理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9 3,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7至9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5,499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31,094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75,01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422,98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76,934 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146,275元及全聯當鋪為122,9 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7至89頁、消債更卷第63至69、231頁 ),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381,000元列計(見消債更卷第 31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441,733元,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7,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租屋補 助5,760元、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款63元、田賦1筆(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000號,面積4939平方公尺,現值金額為32 萬5,974元)及2007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應已 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泳鴻企業社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台新銀行 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41頁、消債更卷第2 9、143至164、223至228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 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消 債更卷第129至14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 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23, 590元【計算式:17,0763名未成年子女-4,049(未成年子女 甲○○之身障補助款)=47,179,47,179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 =23,59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支出為21,000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17,880元,含房租6,880元(包 含租屋補助5,76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等語,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7,076 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760元(計算式:37,000+5, 760=42,760)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076元、扶養費21,000元後,每月僅餘4,684元,若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08月(計 算式:1,441,7334,68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5 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 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 441,733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5

HLDV-113-消債更-50-202411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俊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8,002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345-202411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素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89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579-202411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車 禍受重大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1頁) ,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 患腦傷,對叫喚無任何回應,無言語或聲響,無法配合指令 做動作,思考知覺無法測知,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全職照顧,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無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92頁),關係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至親,關係緊密,聲請人現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監宣-164-202411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何沛倢即何莊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1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57元 何沛倢即何莊敏 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8,662元 何沛倢即何莊敏 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5

HLDV-113-司促-661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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