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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江煌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YW-8872 2018.06(即107年6月15日) 112年5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204,500元 20,457元 73,708元 94,16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500×0.369=75,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500-75,461=129,039 第2年折舊值    129,039×0.369=47,6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039-47,615=81,424 第3年折舊值    81,424×0.369=30,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424-30,045=51,379 第4年折舊值    51,379×0.369=18,9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379-18,959=32,420 第5年折舊值    32,420×0.369=11,9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420-11,963=20,457

2024-11-08

SLEV-113-士簡-13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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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振洋 被 告 葉子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迺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葉子騏固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車號000-000駕駛高栩翔亦有向 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9,113元(計算式:30,375元×30%=9,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VE-616 2010.10(即109年11月) 113年3月7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逾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53,800元 5,375元 25,000元 30,375元 原告70% 被告30%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00×0.536=28,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00-28,837=24,963 第2年折舊值    24,963×0.536=13,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63-13,380=11,583 第3年折舊值    11,583×0.536=6,2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3-6,208=5,375

2024-11-08

SLEV-113-士小-15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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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郭純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AL-7888 2012.1(即101年1月) 112年10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31,980元 3,199元 37,365元 45,564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980×0.369=11,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980-11,801=20,179 第2年折舊值    20,179×0.369=7,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79-7,446=12,733 第3年折舊值    12,733×0.369=4,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33-4,698=8,035 第4年折舊值    8,035×0.369=2,9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35-2,965=5,070 第5年折舊值    5,070×0.369=1,8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70-1,871=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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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EV-113-士小-16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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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LAJ-3585 2019.10(即108年10月) 111年7月2日 大型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800元 361元 10,500元 10,86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696=603 第3年折舊值    603×0.536×(9/12)=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242=361

2024-11-08

SLEV-113-士小-152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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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烏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袁子謙 被 告 何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TK-1609 2015.3(即104年3月) 112年4月2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6,129元 613元 30,324元 30,93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9×0.369=2,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9-2,262=3,867 第2年折舊值    3,867×0.369=1,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7-1,427=2,440 第3年折舊值    2,440×0.369=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0-900=1,540 第4年折舊值    1,540×0.369=5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40-568=972 第5年折舊值    972×0.369=3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2-359=613

2024-11-08

SLEV-113-士小-117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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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潘政雄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 公路東向2.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曉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往前推撞由訴 外人胡金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8,996元(零件費用1,374,8 52元、工資費用294,14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 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經折舊零件費用後即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5、161至2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668,996元(零件費用1,374,852元、工資費用29 4,144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再往 前追撞A車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 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2,995元(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205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94,144元, 合計1,497,1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7,13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7,533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497,139元,應繳納之裁判 費15,8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427-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王永德 被 告 余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維 修明細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維修費用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700元,但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 ,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以1:1之比例 計算,即零件、工資各5,350元,其中工資部分無須計算折舊,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民國104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 月1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0÷(3+1) ≒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50-1,338) ×1/3×(8+5/12 )≒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0-4,013=1,337】,據此,系爭機車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33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350元,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87元【計算式:1,337+5,350=6,687】。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0-30

CYEV-113-嘉小-598-202410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郭亮軒 被 告 詹禮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RDK-7080 2021.12(即110年12月) 111年5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35,570元 30,101元 24,996元 55,09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70×0.369×(5/12)=5,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70-5,469=30,101

2024-10-29

SLEV-113-士小-1225-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AKA-5935 2014.11(即103年11月) 111年7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6,310元 1,632元 45,008元 46,64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10×0.369=6,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10-6,018=10,292 第2年折舊值    10,292×0.369=3,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92-3,798=6,494 第3年折舊值    6,494×0.369=2,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94-2,396=4,098 第4年折舊值    4,098×0.369=1,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98-1,512=2,586 第5年折舊值    2,586×0.369=9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6-954=1,632

2024-10-29

SLEV-113-士小-1111-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GP-6206 2019.01(即108年1月) 111年8月13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9,765元 1,925元 22,890元 24,81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369=3,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3,603=6,162 第2年折舊值    6,162×0.369=2,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62-2,274=3,888 第3年折舊值    3,888×0.369=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8-1,435=2,453 第4年折舊值    2,453×0.369×(7/12)=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3-528=1,925

2024-10-29

SLEV-113-士小-11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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