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雅梅
被 告 李俊霖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李江月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霖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備忘錄;
被告李江月西及李俊霖曾於111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
備忘錄(二);被告李江月西於同年12月2日亦與原告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搬
遷及淨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在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並應於
112年1月1日將上述房屋會同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俊霖
點交予原告;因被告李江月西仍未依約定履行房屋搬遷點
交,遂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再次簽署房屋點交爭議協調
書,約定被告李江月西及李俊霖若於同年4月30日前未依
約履行上述文件之約定條款,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不得於訴訟階段提出異
議及抗辯,且被告李江月西及李俊霖願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而系爭房屋由被告李江月西居住使用,被告李江月西與李
俊霖於111年12月31日將該建物中編號甲(下稱系爭編號
甲房屋)範圍點交予原告,該系爭編號甲房屋之點交無違
約狀況;至於系爭建物中編號乙(下稱系爭編號乙房屋)
範圍雖於112年3月31日點交予原告,卻仍由被告李江月西
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底;另外系爭建物中編號丙(下稱系
爭編號丙房屋)範圍至今仍未完成點交,屬被告李江月西
未履行約定事項之事實,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
元,被告李俊霖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請求僅就系爭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中被告李俊霖未履
行約定事項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及被
告李江月西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起訴,另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李俊霖與李江月西連帶給付,其餘請求權保留。
㈣本件與原告另行起訴,並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之「
被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不同。蓋被告李俊霖及李江
月西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署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約
定被告李俊霖及李江月西若於同年4月30日前未依約履行
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內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同意額外「
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不得於訴訟階段提
出異議及抗辯,且被告李江月西及李俊霖願互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懲罰性違約金罰則訂定之初衷,為督促被告李江
月西及李俊霖應「個別」確實履行各自對於契約條款應負
之責所定。倘若被告李江月西未依約履行契約條款,應「
單獨」受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之強制罰,而被告李俊霖
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被告李俊霖未依約履行契約條款
時,應「單獨」受懲罰性違約金壹佰萬元之強制罰,而被
告李江月西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述約定罰則之性質係以約
束被告李江月西及李俊霖「個別」履行契約內容,任一當
事人違約時應負「約定強制罰」之個別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㈥對於被告李江月西答辯部分之陳述:
⒈如答辯理由第三條第(一)項「且該合作備忘錄(二)條款
所記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丙方房屋有編號甲、 乙、丙
、丁部分建物,各該編號建物範圍係以何者為界亦有不
明,以及第7頁第四條第(一)項,如上所述,該合作備
忘錄(二)條款所記載坐落系爭671-1地號土地上之丙方
房屋有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建物,且各該編號建物
範圍係以何者為界亦有不明,故原告所稱編號乙部分之
範圍為何,實非明確。等語與事實差距甚大。
⑴參照105年度雲院民公鎧字第046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第6頁地籍圖謄本可知,編號丁建物並未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且該建物為原告之房產,何以被告李
江月西主張編號丁建物為丙方(即被告李俊霖)所有?
荒謬至極!
⑵原告與被告李俊霖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
以被告李俊霖之全部範圍之系爭土地作為訂定契約條
款之過去事實及交易習慣行之有年,請參閱系爭公證
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署
之合作備忘錄。
⑶且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二)開宗明義指出「茲就雲
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
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
,訂立本備忘錄,約定條款如下:」,由此可知系爭
671-1地號土地及坐落之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
同合作之範圍;而設定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之代
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額之用(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000號建物,整合後可分為系爭編號甲與
編號乙房屋等二間店面;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
0號建物,整合後為系爭編號丙房屋),由合作備忘錄
(二)第三條款「三方議定租金分配方式:1.編號甲出
租範圍 乙方可分配新台幣(下同)900元、丙方可分配
2,100元,餘歸甲方。2.編號乙出租範圍 乙方可分配
1,200元、丙方可分配2,800元,餘歸甲方。3.編號丙
出租範圍 乙方可分配600元、丙方可分配1,400元,
餘歸甲方。」可證。
⒉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署之相關文件附圖(如108年11月4日簽
訂之合作備忘錄、111年9月1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二)
、111年12月2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111年1
2月3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係
援引系爭公證書正本第6頁地籍圖謄本及第7頁附圖原告
房屋柱體位置,就原告及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如
實繪製並具體標註相關範圍。
⑴如合作備忘錄(二)第五條款載明「丙方(即被告李俊霖
)房屋應配合甲方(即原告)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
板、天花板裝修整合。」等語。可知,整合工程完成
後系爭土地上之丙方(即被告李俊霖)房屋可分隔為系
爭編號甲、乙、丙獨立之三間房屋。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李俊霖早於110年10月以LINE APP商
議合作案時,即達成以原告房屋柱體位置規劃為三間
店面、以及每一店面具體界定之一致意思表示(如證4
-原告與被告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
⑶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李俊霖所有,相
關工程事宜本非被告李江月西主導,被告李江月西應
履行義務為遷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⑷故被告李江月西答辯狀第7頁第四點「惟查:如上所述
,該合作備忘錄(二)條款所記載坐落系爭671-1地號
土地上之丙方房屋有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建物,
且各該編號建物範圍係以何者為界亦有不明,故原告
所稱編號乙部分之範圍為何,實非明確。」云云,實
屬無稽。
⒊111年5月19日大樹藥局通知原告,希望能再次提出古坑
店房屋租賃案,期間原告與被告李俊霖多次討論協商,
決議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房屋整合出租,
且原告當時另已爭取到八方雲集-古坑店房屋租賃案(依
約定,該案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租賃標的點交),
故同年9月11日16:06原告與被告二人完成合作備忘錄(
二)簽訂時,即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於同年12
月31日前由被告李俊霖配合原告房屋之柱位、立牆、樓
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以利後續各租賃標的出租,此
有合作備忘錄(二)第五條款載明。
⒋原告亦無償協助被告李俊霖邀集多家工程廠商辦理系爭6
71-1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整合工程現勘報價,並在111年1
0月2日與被告李俊霖相約於雲林縣○○市○○○路00號-菲比
棧複合式餐飲店,將三家廠商工程報價單及相關工程建
議事項詳盡告知被告李俊霖。嗣後原告積極與大樹藥局
接洽,於同年10月間已與大樹藥局擬定租賃協議書,同
年10月18日原告將招租進度以LINE APP告知被告李俊霖
。然而自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被告李俊霖之
建物非但無任何工程進度,被告李江月西竟仍居住系爭
土地之系爭房屋中、未有任何搬遷動作,此時原告承受
各承租方(此時已有三位承租客戶)交屋期限壓力,反觀
被告二人不僅未履行約定條款,更將應盡責任相互推卸
。
⒌承上,111年12月2日原告為提升合作案效益及速度,主
動預付3萬元租金供被告李江月西搬遷及淨空系爭土地
上系爭房屋所有物品,並在被告李俊霖會同點收3萬元
現金情況下,完成簽署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另約定
被告李江月西如未於112年1月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在
系爭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屆
時被告李江月西應依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區域(包括被
告李江月西物品仍佔用之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予原
告作為損害賠償,並約定違約金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等
條款。(參閱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第五條款及第六條
款)。孰料,原告與被告李江月西就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簽定且收下現金3萬元租金後,被告李俊霖事後竟
以「被告李江月西不願與其同住」之理由、欲單方面推
翻約定條款內容,原告對此並未同意。
⒍被告答辯狀第7頁第四條第(二)項「再者,被告李江月西
、李俊霖於111年12月31日已將坐落系爭671-1地號土地
上『自東側電線桿起算7.8公尺』範圍之建物、土地點交
予原告;被告李江月西並依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
壹條第3點之約定,於112年3月29日自『附圖紅框範圍』
所示範圍之建物搬遷淨空,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
李江月西違反本件系爭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之約定使用
編號乙部分範圍至4月底,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云云,洵屬無據」云云,實非明確。111年12月31日
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在尚未完成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
房屋搬遷淨空及裝修整合之情況下(且當時已訂有督促
被告李江月西履行契約內容之約束罰則條款),即欲點
交房屋予原告,原告自不接受;遂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現勘紀錄之書面方式記錄當時移交範圍,並未採
用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約定之點交表辦理點交流程,
故「自東側電線桿起算7.8公尺」僅係作為當時已搬遷
淨空範圍之紀錄。
⒎被告李江月西於答辯狀第5頁第(二)項「再者,被告李江
月西、李俊霖於111年12月31日已將坐落系爭671-1 地
號土地上『自東側電線桿起算7.8公尺』範圍之建物、土
地點交予原告,委由原告進行建物之合法改裝,且為避
免爭議,被告李江月西與原告特於111年12月31日合作
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中約定『實際上點交區域待
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
【參被證5】云云』為斷章取義之說,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現勘紀錄第一條款內容為「因目前該房屋尚未依
主約2(即111年9月1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七條完成
改裝,故今日移交範圍依基地柱位圖(如下圖)電線桿為
基準點進行測量並記錄,實際上點交區域待該房屋與甲
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該條款完整記
載前因後果,起因為被告李俊霖未依111年9月11日簽訂
之合作備忘錄(二)第七條款完成房屋改裝,無法當下釐
清被告李江月西已搬遷淨空之區域範圍至何處,故以此
基地柱位圖電線桿為基準點進行測量並記錄;倘若當下
已完成約定範圍建物之點交,何須待被告李俊霖房屋與
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再者,112年3月31日原
告因事委託八方雲集-古坑店業主與被告李江月西、李
俊霖辦理房屋點交會簽時,三方明確會簽記載111年12
月31日點交區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編號甲房屋、
112年3月31日點交區域為系爭編號乙房屋,而系爭編號
丙房屋至今尚未辦理點交。
⒏被告李江月西於答辯狀第6頁第(三)項「又被告二人因原
告提出其與八方雲集之房屋租賃現勘紀錄,告知如該合
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所示『自東側電線桿起算
7.8公尺』範圍建物之『面寛仍不足5米』不足以達成承租
方八方雲集所要求店面面寬5米之條件,需再行交付、
整合如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所示範
圍之建物,方足以達成承租人八方雲集店面5米面寬之
要求。故被告二人方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本件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約定被告李江月西應於112年3月30
日晚上24時前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所示建物之搬遷淨空
,以利原告邀集八方雲集現勘,並以此確定點交予原告
之具體範圍。嗣被告李江月西於112年3月29日搬遷淨空
,並由被告李俊霖通知原告,此亦有被告李俊霖與原告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可佐」云云,亦屬無稽。
⑴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署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壹條款
開宗明義即載明「因李江月西(下稱乙方)未依約定
履行房屋搬遷點交...」,倘若被告李江月西已依約
搬遷淨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李俊霖房屋、並如期
點交予原告,何須於112年3月28日再次簽訂房屋點交
爭議協調書?況且參閱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壹條款
第5點「另外甲方(即原告)同意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
號房地租金,分配予乙方(即被告李江月西)及丙方(
即被告李俊霖)之總額由9,000元提高至10,000元」,
房地租金總額「9,000元」之數額係由合作備忘錄(二
)第三條款「三方議定租金分配方式:1.編號甲出租範
圍 乙方可分配新台幣(下同)900元、丙方可分配2,10
0元,餘歸甲方。2.編號乙出租範圍 乙方可分配1,20
0元、丙方可分配2,800元,餘歸甲方。3.編號丙出租
範圍 乙方可分配600元、丙方可分配1,400元,餘歸
甲方。」即被告二人自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
物(即系爭編號甲、 乙、丙)所能分配之租金『加總』
所得,加上該條款明確指出「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
號房地」,足以佐證原告與被告二人自始至終約定合
作範圍之真意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之建物整體;比
對111年9月11日三方訂定之合作備忘錄(二)開宗明義
「茲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
編號甲乙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三方合作
共同出租,訂立本備忘錄,約定條款如下:」等語,
毫無二致。
⑵ 而系爭土地上被告李俊霖房屋之編號乙5米面寬之界
,係依照原告建物柱體之間距而定,參閱證4-原告與
被告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可得被告李俊霖早於
110年10月與原告以LINE APP商議合作案時知悉此5米
面寬之事;被告李江月西於答辯狀第6頁(三)之主張
「又被告二人因原告提出其與八方雲集之房屋租賃現
勘紀錄,告知如該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
所示『自東側電線桿起算7.8公尺』範圍建物之『面寛仍
不足5米』不足以達成承租方八方雲集所要求店面面寬
5米之條件,需再行交付、整合如本件房屋點交爭議
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所示範圍之建物,方足以達成
承租人八方雲集店面5米面寬之要求。故被告二人方
於112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
,約定被告李江月西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
成『附圖紅框範圍』所示建物之搬遷淨空,以利原告邀
集八方雲集現勘,並以此確定點交予原告之具體範圍
。嗣被告李江月西於112年3月29日搬遷淨空,並由被
告李俊霖通知原告,此亦有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通訊
軟體 LINE對話截圖佐。」云云,不足採信。
⑶ 另,被告李俊霖雖曾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 APP發送
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壹條款第3點「112/3/30(本
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
空,以利甲方邀集八方雲集現勘;乙方及丙方應提供
現場照片為證。」附圖紅框範圍淨空之照片,然此區
域僅於拍攝當下淨空,完成拍照即恢復使用,此為應
付敷衍之舉;被告李江月西此後仍生活居住於附圖紅
框範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僅附圖紅框範圍
設有床鋪及廁所供被告李江月西使用,其日夜生活於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自營店鋪-裕豐行,
不可能不睡覺及使用廁所。),且原告具有112年4月8
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18日及4月21日等日期,
被告李江月西電鍋、熱水瓶、櫥櫃等生活家電家具仍
擺設於該建物編號乙範圍內外之照片可佐,原告可請
相關人證出庭證述。
⒐被告李江月西於答辯理由第一條(即第2頁中段起)「詎料
,被告李俊霖、李江月西依約先後於111年12月31日、1
12年3月29日將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一現勘紀錄所
載『自東側電線桿起算7.8公尺部分』範圍之建物、土地
及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如『附圖紅框範圈』所示範圍
建物、土地交付原告(詳如下述)後,原告迄今未提出合
法之『整合、裝修』方案,且欲直接拆除被告李俊霖所交
付之上開建物。故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業於112年6月
12 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26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
除(終止)該合作備忘錄(二)等契約之意,此有被告二
人所寄發之嘉義文化路郵局261 號存證信函可憑。然原
告明知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已向其表示解除(終止)上
開合作備忘錄(二)等契約之意,竟於112年6月19日惡
意拆除被告李俊霖所交付之上開建物,合先敘明。」云
云,原告就此嚴正否認。
⑴被告二人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二)至今,未遵循契約精
神、以三方房地能順利出租獲取租金收益為首要之務
,一再違反約定條款、出爾反爾,原告在112年3月31
日點交編號甲、乙建物範圍時,即積極洽詢承商辦理
改建工程事宜,更於同年4月5日(即187號房屋程序上
點交予原告後之第5日)委託代理人陳雅梅親自送達合
法之「整合、裝修」方案予被告李俊霖,當日經代理
人陳雅梅以LINE APP告知,被告李江月西表明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187號房屋及189號房屋)工程
「拆除」費用過高,故被告李俊霖未簽署相關文件及
不願支付工程費用。同年4月6日被告李俊霖以LINEAP
P告知原告,145萬元的工程費用太高,被告二人希望
自行找廠商之對話可證,「145萬元」費用為187號房
屋工程款「65萬元」加上189號房屋工程款「80萬元
」之數額,故三方合作房地實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全部
建物。
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拆除」工序,早
於110年10月原告與被告李俊霖商議合作案時已達成
一致之意思,由證4原告與被告李俊霖LINE APP對話
截圖可證明。故原告與被告李俊霖、李江月西共同簽
訂合作備忘錄(二)後,被告李俊霖即委託原告代為邀
集工程廠商現勘及提出報價,檢視報價單內容可得門
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整合、裝修」方
案需先「拆除老舊平房」、嗣後「搭建鐵皮屋頂」,
而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五層樓建物內部拆
除改建費用粗估80萬元。倘若被告李俊霖不同意此整
合方案工序,為何要委託原告邀集工程廠商現勘及提
出報價?
⑶再者,經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協商、並
於112年4月10日被告李俊霖再與代書商討後提出予原
告之「切結書」,內容為「壹、本人李俊霖(下稱甲
方)持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今以地
上物之部分(編號甲及編號乙範圍;下稱該房屋,下
方照片紅框處)交由陳世一先生(下稱乙方)得以拆除
及與房屋後方乙方持有之建物進行整合工程,期以合
併後之建物能順利出租,並分配租金予甲方(即被告
李俊霖)及地主(即被告李江月西)為首要之務。茲出
具本切結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及任何紛爭,甲方願
負相關法律責任。此致 陳世一先生」,以及「約定
事項」開宗明義亦載明「一、已點交房屋範圍拆除及
整合」等文件,均可證明187號房屋先『拆除』後『整合
』為原告與被告李俊霖對房屋『整合、裝修』之共識,
其與被告李江月西於答辯理由第一條(第2頁倒數第三
行)「...然原告明知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已向其表
示解除(終止)上開合作備忘錄(二)等契約之意,竟
於112年6月19日惡意拆除被告李俊霖所交付之上開建
物」云云,相去甚遠。
⑷參閱合作備忘錄(二)第五條款「丙方房屋應配合甲方
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
第六條款「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交界
處裝修費用平均分攤。」、第七條款「第五條及第六
條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
房屋應在112年3月31日前完成。」可知,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被告李俊霖房屋工程改裝及工程費用應由被告
李俊霖自行辦理及負擔,而被告李江月西應盡之義務
為搬遷及淨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內之物品,被
告二人未能相互溝通協調,於111年12月31日前將門
牌187號房屋、189號房屋完成改裝點交予原告,未善
盡契約精神。
⑸112年3月31日原告於被告二人點交系爭編號甲、乙房
屋後,也依約要求承商盡速備妥相關工程物料及重型
機具等準備工作,然而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簡稱
COVID-19)打亂全球經濟秩序,供需失調導致「原材
物料價格飛漲」,且讓原已嚴峻的「營造業缺工問題
」雪上加霜,此二大不利因素使得系爭671-1地號土
地上房屋相關工程陷入難以立即開工之困境,也因上
述二大因素使得系爭房屋改建工程費用最新報價金額
調升至65萬元,而被告李俊霖在此階段已全權委託原
告辦理改建工程,工程費用由其負擔合情合理。
⑹112年4月5日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持工程合約前往被告
李江月西位於門牌189號房屋(即被告李江月西經營之
店鋪,及系爭編號丙房屋)簽約時,被告李俊霖不願
表達意見,不接受也不反對;而被告李江月西卻質疑
原告收受廠商工程傭金,可笑至極!參閱證8原告與被
告李俊霖LINE APP 對話截圖可知原告之立場係111年
12月31日前相關工程由被告李俊霖自行處理較為妥當
。
⑺為順利達成後續房屋整合工程,原告自掏腰包先行代
墊工程費用,相關物料設備已於112年4月11日陸續進
場,並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懸掛「
工程警語」等工安及交管作業等措施)。而同年6月19
日為廠商既定開工期日,非如被告李江月西主張原告
惡意拆除被告李俊霖所交付之上開建物。另,原告於
本案合作契約簽訂後,投入之相關工程經費高達300
多萬,時至今日未能獲得任何收益,原告損失甚鉅;
況且建物改建工程有其危險性及老舊建物結構問題等
不確定因素,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動工時,確定該建
物已無人居住於內為必要條件,被告李江月西遲至11
2年4月底才遷離該系爭建物,工程延宕問題應歸咎被
告二人。而系爭土地上及其上系爭建物是否已依約淨
空,在未依約辦理點交確認前仍為問號。
⑻再者,參閱證16原告代理人陳雅梅與被告李俊霖LINE
APP 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李俊霖於同年4月10日與代
書商討後提出予原告之「切結書」及「工程費用及相
關工程事項約定書面」,被告李俊霖自111年9月11日
至同年12月31日、長達110天期間仍毫無進度的改建
工程,居然要求原告於18天內完工(被告李俊霖主張1
12年4月12日匯入工程款後開工、同年月30日前應完
工交屋;前述交屋日期為被告李俊霖、李江月西自行
與八方雲集-古坑店業主約定,如證17房屋租賃會議
紀錄,被告李俊霖此時依舊秉持由原告共同辦理裝修
改建工程、費用各自負擔,與前述約定事項相符。)
,如此可見被告李俊霖合作態度惡劣、百般刁難原告
。
⑼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本應遵守合作條款,112年1月1
日前履行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點交、整合及出
租,如今被告二人因約定租金數額分配多寡問題,不
斷違反約定事項,並於工程期間以「報警」之不當方
式干擾工程進行,更於警方(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古坑分駐所員警:編號0574及編號0906)到場了解狀況
當下,被告李俊霖揚言因簽約後對租金分配感到不足
,心生不滿故通報110,被告李俊霖並於警詢時指出
編號甲、乙、丙各範圍分配之租金數額後,以台語對
原告怒斥:「你現在是在莊肖ㄟ嗎?」,警方了解狀況
後再次詢問被告李俊霖報案請求警方到場阻止原告工
程團隊施工之原因時,被告李俊霖回覆警方之理由係
「原告沒有按照建築法規施工,這樣拆除的方法是不
行的」,由此可佐被告李江月西之主張實為狡辯之詞
。
⑽承上,此由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壹條款第1點「111/
12/2簽定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第一項金額,甲方
可提高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第5點「另外
甲方同意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號房地租金,分配予
乙方及丙方之總額由9,000元提高至10,000元。」等
約定亦可證被告二人對約定分配租金不滿足,想方設
法要求提高租金,更獅子大開口要求原告先行提出租
金十萬元,卻未善盡應盡之契約義務,僅不斷要求原
告退讓,原告當下亦秉持以和為貴之理念,認為只要
招租順利可同意前述條件外,更同意拋棄112年1月1
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對被告李江月西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⒑「惟房屋之改裝、整合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相關建築法
規、費用等複雜問題,故被告二人與原告並未於該合作
備忘錄(二)約定所謂委託原告合法改裝及管理之『丙
方房屋』之具體範圍,亦未約定點交予原告合法改裝之
建物範圍。」云云為被告李江月西答辯狀第5頁第4行起
主張,所述內容扭曲事實。正因為房屋之改裝、整合涉
及房屋結構安全、相關建築法規、費用等複雜問題,所
以簽訂約定條款時將整合工程分為二部分,一為「被告
李俊霖坐落系爭671-1地號土地上房屋」與「原告房屋
」各自裝修、二係交界處範圍由原告於前述房屋完成裝
修後三個月工期內完成整合。相關問題與費用被告李俊
霖已與原告再三協議確認,否則被告李俊霖豈能同意合
作備忘錄(二)各項條款內容簽署?被告李江月西所言均
為不實。
⒒被告李江月西提出之答辯(二)狀內容與事實不符,茲一
一回應如下:
⑴111年5月19日大樹藥局通知原告,希望能再次提出古
坑店房屋租賃案,期間原告與被告李俊霖多次討論協
商,決議將系爭67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原告房屋
整合出租,且原告當時另已爭取到八方雲集-古坑店
房屋租賃案(依約定,該案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
租賃標的點交),故同年9月11日16:06原告與被告李
俊霖、被告李江月西二人完成合作備忘錄(二)簽訂時
,即約定系爭67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應於同年12月3
1日前由被告李俊霖配合原告房屋之柱位、立牆、樓
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以利後續各租賃標的出租,
此有合作備忘錄(二)第五條款載明。被告李江月西答
辯(二)狀第二頁第二點「合作備忘錄(二)所載編號丙
部分(即系爭189號房屋)並非應配合原告房屋之柱體
、立牆、樓地板、天花板整合改裝之範圍」云云,實
屬無稽。
①「經查,關於系爭187、189 號房屋之改裝、整合涉
及房屋結構安全、相關建築法規、費用等複雜問題
,故被告二人與原告並未於合作備忘錄(二)約定所
謂委託原告合法改裝及管理之『丙方房屋』之具體範
圍,亦未約定點交予原告合法改裝之建物範圍。」
云云,為答辯(二)狀第2頁第2點(一)被告李江月西
之主張,此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上被告李俊霖各
編號房屋面寬之界,以及應依照原告建物柱體之間
距進行整合之約定,參閱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即可證得被告李俊霖於110年10月
與原告以LINE APP商議合作案時知悉此事,且正因
為房屋之改裝、整合複雜,所以簽訂約定條款時將
整合工程分為二部分,一為「被告李俊霖坐落系爭
671-1地號土地上房屋」與「原告房屋」依合作備
忘錄(二)第五條「丙方房屋應配合甲方房屋之柱位
、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第六條「
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交界處裝修費
用平均分攤。」、第七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改裝,
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
在112年3月31日前完成。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
成改裝,112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
法改裝及管理,乙方物品應配合淨空。2.交界處範
圍整合,應在甲方及丙方房屋改裝完成後3個月內
由甲方進行工程事宜。」〝各自負責完成裝修〞;二
係「交界處範圍」由原告於前述房屋完成裝修後三
個月工期內完成整合。相關問題與費用被告李俊霖
已與原告簽約前再三協議確認,否則被告李俊霖豈
能同意合作備忘錄(二)各項條款內容簽署?被告李
江月西所言均為不實。
②答辯(二)狀第2頁第2點(二)被告李江月西之主張「
依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益證兩造
對於系爭671-1地號上房屋如何整合、改建,因涉
及房屋結構安全、課稅問題,兩造尚未達成協議,
此參原告所提出:原告稱:『我覺得放著也不知道
等到何時,之後拆也只能拆平房,五樓不能拆』、『
拆的話會影響主體結構』、『因為是五樓建物』、『一
定有一定深度的地基』等語;原告稱:『今天廠商來
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留』、『只要屋頂在,都
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
屋頂存在』等語,即明。」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被告李江月西主張「原告稱:『我覺得放著也不知道
等到何時,之後拆也只能拆平房,五樓不能拆』、『
拆的話會影響主體結構』、『因為是五樓建物』、『一
定有一定深度的地基』」等語,其時間點係在110年
10月,當時被告李江月西並未知悉被告李俊霖已與
原告商議合作備忘錄(二),此時被告李俊霖對於
系爭房屋整合工序(先拆除後整合)已有共識,此有
『我覺得放著也不知道等到何時,〝之後拆也只能拆
平房(即系爭187號房屋)〞,五樓不能拆』可證;而
系爭189號五樓房屋因涉及相連之鄰宅,故原告建
議被告李俊霖拆除系爭189號五樓房屋時〝與鄰宅共
用之柱子及牆面不能拆除〞,此有「如果地號範圍
無誤的話,〝裕豐行(即系爭189號五樓房屋)的建物
拆掉後〞,依柱位來區分綠色範圍的面寬,大約是
三米,可能比好食光麵館的面寬窄」、「靠阿雪食
堂的〝共用柱子及結構牆不能動〞」等語可佐。
④被告李江月西主張「原告稱:『今天廠商來找我有告
訴廠商屋頂一定要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
、『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屋頂存
在』」等語,其時間點係三方簽署合作備忘錄(二)
後的第16日(即111年9月27日),此時原告無償協助
被告李俊霖邀集多家工程廠商辦理系爭671-1地號
土地上房屋之整合工程現勘報價,並在111年10月2
日與訴外人李俊霖相約於雲林縣○○市○○○路00號-菲
比棧複合式餐飲店,將三家廠商工程報價單及相關
工程建議事項詳盡告知被告李俊霖,被告李俊霖對
於報價內容及金額並無異議,此時三方履約係依據
合作備忘錄(二)第五條「丙方房屋應配合甲方房屋
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第
六條「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交界處
裝修費用平均分攤。」、第七條「第五條及第六條
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
房屋應在112年3月31日前完成。」〝各自負責完成
裝修〞,簡言之,被告李俊霖在此階段欲採用任何
工序或承包商,原告無權干涉,僅需在111年12月3
1日前完成其所有房屋配合原告建物之「柱位、立
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
⑤時序進入112年1月1日起,三方應依據合作備忘錄(
二)第七條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
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
,乙方物品應配合淨空。」以及合作備忘錄(二)第
七條2.「交界處範圍整合,應在甲方及丙方房屋改
裝完成後3個月內由甲方進行工程事宜。」,此亦
可由房屋點交表備註欄位「交由甲方全權管理及〝
裝修改建〞」,及八方雲集加盟主提供予原告之房
屋租賃會議紀錄第3點地點:「雲林縣○○鄉○○路000
號、189號」、第6點補充事項::「1.請屋主、地主
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八方雲集加盟主展店時,應於
112.4.30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
房屋整合工程)。裝修工程與後方陳世一先生部分〝
共同發包施工〞,費用各自負擔。」證得被告李江
月西、被告李俊霖不僅授權原告全權管理及裝修改
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對第三人亦為相同之承諾
。
⑵「...又被告李俊霖依合作備忘錄(二)分別於111年12
月31日、112年3月31日將系爭187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被告李江月西於同時亦將系爭187號房屋占用土地
部分交付原告,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更提出全部拆除
、重新申請建照之方式進行本件『改裝』,經被告李俊
霖多次嚴正重申不願拆除之意,此有被告李俊霖與訴
外人陳雅梅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被告李俊霖所寄
發之古坑郵局第12、14號存證信函可佐,益證原告與
被告李俊霖對於如何整合、改裝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並無明確之結論。」為答辯(二)狀第3頁第2點(二)末
段主張,實為無稽。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契約是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生法律上效果
之行為,訂立契約後即具有拘束力;所謂拘束力,意
指立約人不得將約定之內容任意擴張、限制、變更或
撤回。如前述「房屋點交表備註欄位『交由甲方全權
管理及〝裝修改建〞』,及八方雲集加盟主提供予原告
之房屋租賃會議紀錄第3點 地點:『雲林縣○○鄉○○路00
0號、189號』、第6點補充事項:『1.請屋主、地主在
確定店面同意租予八方雲集加盟主展店時,應於112.
4.30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
合工程)。裝修工程與後方陳世一先生部分〝共同發包
施工〞,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證得被告李江月西
、被告李俊霖不僅授權原告全權管理及裝修改建坐落
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對第三人亦為相同之承諾,三
方於112年3月31日約定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授權
原告全權管理及裝修改建,原告自能履行契約賦予之
法律上行為,而被告二人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修改或解
除契約前,自不得任意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約定
之內容。再者,被告李江月西稱「...又被告李俊霖
依合作備忘錄(二)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
31日將系爭187號房屋交付予原告,被告李江月西於
同時亦將系爭187號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交付原告,原
告之代理人陳雅梅更提出全部拆除、重新申請建照之
方式進行本件『改裝』,經被告李俊霖多次嚴正重申不
願拆除之意...」云云,為斷章取義之說。參閱112年
4月5日原告提出予被告李江月西及被告李俊霖之切結
書及工程約定事項第2頁第參點「甲方應配合乙方及〝
實際需要〞,辦理該房屋之水電戶名過戶登記及〝相關
建照、使照申請流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
地上物,嗣後拆除及整合完成日起之相關稅賦應由甲
方繳納。」該條款依據合作備忘錄(二)第七條1.「丙
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月1日起全權委
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物品應配合
淨空。」以及合作備忘錄(二)第七條2.「交界處範圍
整合,應在甲方及丙方房屋改裝完成後3個月內由甲
方進行工程事宜。」,以及112年3月31日兩造三方簽
署之房屋點交表備註欄位「交由甲方全權管理及裝修
改建」。
⑶答辯(二)狀第3頁第2點(三)「又原告所提出切結書(
稿)僅係原告單方製作,被告並未同意的估價單亦係
原告單方詢價,僅供被告參考,且被告事後皆未同意
施作。另原告所提切結書(稿)亦係被告李俊霖單方製
作,未經原告簽認,雙方就系爭671-1 地號土地上房
屋整合、改裝之方法,仍無共識;原告所提宜安工程
行報價單,此乃被告李俊霖就系爭187號房屋整合、
改裝方式進行之初步估價,然因考量結構安全問題,
被告李俊霖並未採納,亦未實際進行施作。是以,兩
造始終未就系爭671-1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整合、改裝
方式及範圍達成協議。」云云,此主張顯為被告李江
月西狡辯之詞。
①原證1切結書記載:「本人李俊霖(下稱甲方)所有雲
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下稱該房屋)已
交由陳世一先生(下稱乙方)全權管理,並〝得以拆
除及整合〞,期以乙方房屋順利出租,能分配租金
予甲方及地主為首要之務。茲出具本切結書為憑。
如有虛偽不實及任何紛爭,甲方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雖為原告單方製作,然被告李俊霖在諮詢地政
士討論後提出予原告之證12之1切結書「本人李俊
霖(下稱甲方)持有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
地上物,今以地上物之部分(〝編號甲及編號乙範圍
〞;下稱該房屋,下方照片紅框處)交由陳世一先
生(下稱乙方)〝得以拆除〞及與房屋後方乙方持有之
建物〝進行整合工程〞,期以合併後之建物能順利出
租,並分配租金予甲方及地主為首要之務。兹出具
本切結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及任何紛爭,甲方願
負相關法律責任。此致陳世一先生」、證13之工程
約定事項與原證10切結書、工程約定事項之內容相
同,〝差異〞僅在於被告李俊霖提出予原告之切結書
與工程約定事項,在未獲原告同意下自行將合作範
圍排除系爭即編號丙房屋,也正因被告二人如此欲
單方面變更約定合作範圍,原告自不接受。
②被告李江月西主張原告提出宜安工程行報價單,未
獲被告李俊霖採納、亦未實際進行施作之說詞,與
事實差距甚大。參閱證23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代理
人陳雅梅LINE APP對話截圖可知,112年4月8日被
告李俊霖曾提出相同之報價單予原告之代理人陳雅
梅,要求原告同意被告李俊霖自行雇用宜安工程行
進行報價單之工程;再者,112年4月7日宜安工程
行報價單工序「1.屋頂拆除2.安裝骨架3.鐵皮安裝
4.水溝5.水切6.包角8.一二樓結構拆除清運10.鷹
架+網子」與111年9月27日宜安工程行估價單工法
「1.屋頂安裝鐵皮3.一二樓拆除清運6.鷹架+網子
」一致〞。況且被告李俊霖與被告李江月西於112年
4月8日已支付宜安工程行112年4月7日報價單開工
訂金。被告李江月西主張原告提出宜安工程行報價
單,未獲被告李俊霖採納、亦未實際進行施作之說
,實為謬論。
⑷「另按,受任人即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即
被告二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民法第53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原告合作共
同出租系爭671-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而簽訂本件
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及房屋點
交爭議協調書,授權原告辦理招租事宜,並自112年1
月1日起全權委託原告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其
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
。是以,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改裝、整合
事宜本應依被告二人之指示為之,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合作備忘錄(二)所載編號丙之部分雖屬三方
共同合作出租範圍,惟因被告李俊霖與原告對於該部
分之改裝、整合方式始終未達成協議,已如上述。故
原告主張被告李江月西違反合作備忘錄(二)、點交
爭議協調書之約定未點交編號丙部分建物,有違約情
事云云,應非可採。」云云,為答辯(二)狀第4頁第2
點(四)、(五)被告李江月西之主張。
①如前述,當時序進入112年1月1日起,三方應依據合
作備忘錄(二)第七條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
改裝,112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
改裝及管理,乙方物品應配合淨空。」以及合作備
忘錄(二)第七條2.「交界處範圍整合,應在甲方及
丙方房屋改裝完成後3個月內由甲方進行工程事宜
。」,另由112年3月31日三方簽署房屋點交表備註
欄位「交由甲方全權管理及裝修改建」,及八方雲
集加盟主提供予原告之房屋租賃會議紀錄第3點 地
點:「雲林縣○○鄉○○路000號、189號」、第6點補
充事項:「1.請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八
方雲集加盟主展店時,應於112.4.30前完成房屋〝
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合工程)。裝修
工程與後方陳世一先生部分〝共同發包〞施工,費用
各自負擔。」,證得被告李江月西、被告李俊霖不
僅授權原告全權管理及裝修改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系爭房屋,對第三人亦為相同之承諾。另參閱證12
至證13-2可得,三方於112年3月31日約定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授權原告全權〝管理〞及〝裝修改
建〞,充分賦予原告法律上對系爭房屋改建之處分
行為,並未牴觸民法第535條前段所定。而被告二
人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修改或解除契約前,自不得任
意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約定之內容。
②再者,原告在本合作案為〝無償〞協助被告二人辦理
房屋改建相關事宜,與被告李江月西主張「...原
告處理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改裝、整合事宜本應依被
告二人之〝指示〞為之...」之說,等同原告於本合
作案付出之時間及勞力受被告二人之〝指揮〞及〝監
督〞,然原告與被告二人非屬僱傭關係。
⑸被告李江月西之答辯(二)狀第4頁第2點(五)「綜上所
述,合作備忘錄(二)所載編號丙之部分雖屬三方共同
合作出租範圍,惟因被告李俊霖與原告對於該部分之
改裝、整合方式始終未達成協議,已如上述。故原告
主張被告李江月西違反合作備忘錄(二)、點交爭議
協調書之約定未點交編號丙部分建物,有違約情事云
云,應非可採。」云云 ,不足採信。參閱民事答辯
狀,被告李江月西主張「編號『丁』建物為丙方(即被
告李俊霖)所有、「且各該編號建物範圍係以何者為
界不明」、「系爭189號-編號「丙」房屋非約定合作
點交範圍」,民事答辯(二)狀被告李江月西改稱「編
號『丙』之部分雖屬三方共同合作出租範圍,惟因被告
李俊霖與原告對於該部分之改裝、整合方式始終未達
成協議』等狡辯之詞,前言不對後語、荒謬至極!
⑹「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依合作備忘錄(二)之約定,
需交付編號丙部分(即門牌189號房屋)予原告,則被
告李江月西已於112年4月間自合作備忘錄(二)編號
丙部分搬遷、淨空,且由被告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
以古坑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交付,原告
主張被告李江月西應依點交爭議協調書之約定應給付
100萬元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云云,為被告李
江月西答辯(二)狀第5頁第三點主張,所述內容扭曲
事實。
①被告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主
要係為主張「『編號丙』範圍建物已清空(然『編號丙
』範圍建物至今仍未淨空,以及未依約辦理點交)、
且該區域〝店面僅依現況招租〞」,此與合作備忘錄
(二)第五條「丙方房屋應配合甲方房屋之柱位、立
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第六條「房屋
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交界處裝修費用平
均分攤。」、第七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改裝,丙方
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12
年3月31日前完成。」等約定相違背;況且如證24
被告李俊霖於112年4月29日透過LINE APP提供給原
告代理人陳雅梅之「管理權移交紀錄」及對話內容
截圖可證,被告李江月西及被告李俊霖未經原告同
意、逕行提出僅願移交系爭編號丙房屋管理權之舉
,著實違反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第4點「乙方最
遲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內所有家具
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並應於民國112年1月1日將
主約2條款記載之房屋會同房屋所有權人點交予甲
方。(點交表如附件二)」、第五點「乙方如未於民
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
在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
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房屋之區域(包括乙方物品
仍佔用之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作為損害
賠償...」等約定。
②前述論證亦可由111年10月18日原告與被告李俊霖LI
NE APP對話截圖證得:「被告李俊霖與原告LINE AP
P內容:『她是準備要搬東西。可是她的規劃跟我們
當初說的不大一樣。』、『所以才說你們要談清楚呀
……』、『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即編
號丙、門牌189號房屋)。後面不打通了。』、『因為
很多人都跟他說打通房子會倒掉。』、『還有,廚房
那邊跟臥室那邊,打通的費用是哪一方承擔?』合
作備忘錄(二)第五條約定『丙方房屋應配合甲方房
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
第六條『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交界
處裝修費用平均分攤。』、第七條『第五條及第六條
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
房屋應在112年3月31日前完成。』、『另一件事,是
要保證施工後房子不能倒,萬一倒了賠償責任要怎
麼算?』,被告李俊霖提出之問題於簽訂合作備忘
錄(二)時已清楚約定三方之權利義務。被告李江月
西及被告李俊霖言而無信、出爾反爾,未依照契約
精神履行義務。
③答辯(二)狀第5頁第三點(一)「按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 條
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次按,債務
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
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
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答辯(二)狀第5頁第三點(二)
:「經查,被告李江月西於112年4月間陸續搬遷、
淨空系爭189號房屋,此參原告所提出112年4月21
日照片,系爭189號房屋(即編號丙部分)僅剩小部
分雜物,店面木頭貨架皆已拆除清運,即明。被告
李俊霖亦於112年4月28日以古坑郵局第1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交付。然被
告李俊霖交付系爭房屋之行為需原告受領始能完成
,惟原告迄今仍拒絕受領,則其未能完成交付即難
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事由,自不應令被告二人
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約,依本件
點交爭議協調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云云,
應無理由。」云云,顯係被告李江月西及被告李俊
霖為規避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取巧手段。被告
李江月西自認門牌189號房屋(即系爭編號丙房屋)
尚未淨空,違反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第4條「乙
方最遲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內所有
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並應於民國112年1月1
日將主約2條款記載之房屋會同房屋所有權人點交
予甲方。(點交表如附件二)」、第五條「乙方如未
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所在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
約,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房屋之區域(包括乙方
物品仍佔用之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作為
損害賠償...」;且門牌189號房屋(即系爭編號丙
房屋)一樓店面木頭貨架及二樓至五樓空間是否已
淨空,為一問號。另,如證24被告李俊霖於112年4
月29日透過LINE APP提供給原告代理人陳雅梅之「
管理權移交紀錄」及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被告李江
月西及被告李俊霖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提出僅願移
交系爭編號丙房屋管理權之舉,著實違反合作備忘
錄增補協議書第4條「乙方最遲應於民國111年12月
31日前完成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
並應於民國112年1月1日將主約2條款記載之房屋會
同房屋所有權人點交予甲方。(點交表如附件二)」
、第五條「乙方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
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
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
房屋之區域(包括乙方物品仍佔用之空間),按月支
付違約金予甲方作為損害賠償...」等約定。原告
代理人陳雅梅善盡溝通協調之責,112年4月29日至
同年6月19日持續要求被告李俊霖與被告李江月西
應依約辦理編號丙建物之點交,卻未能獲得正面回
應,此由證25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LI
NE APP對話截圖及彙整資料表可佐。被告李江月西
主張「原告拒絕領受系爭土地地號上房屋」之說,
要非可信。
⑺另兹有附言者,依原告所提原證6其與訴外人大樹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協議書(稿)所載:「一、標的物
座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179-1號一樓全部範圍(含騎樓及招牌,如附圖)⋯
」等語,及兩造所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所載:「
因李江月西(下稱乙方)未依約履行房屋搬遷點交,與
陳世一先生(下稱甲方)肇生房屋點交爭議,今日承蒙
顏若珊女士居中協調,只要八方雲集及大樹藥局均能
於112年4月30日前順利承租進駐甲方管理之房屋…」
等語,可知兩造三方所合作共同出租建物之範圍僅包
含一樓店面使用範圍,甚明。」等語,為答辯(二)狀
第5頁第三點(三),此與合作備忘錄(二)約定內容差
距甚大。參證26附表可知,大樹藥局預定承租店面地
址:雲林縣○○鄉○○路000號、179-1號一樓全部範圍,
其組成為1.未在合作範圍內原告所有之編號「A」房
屋,以及2.原告與被告李俊霖依據合作備忘錄約定之
系爭編號B房屋。而系爭編號B至編號「E」房屋在建
築結構上並無通往二樓或樓頂之樓梯,簡言之,該區
域建物實務上無法出租二樓以上樓層,故系爭編號B
房屋自105年5月27日原告與被告李俊霖合作至今,二
樓以上係〝無法出租〞,非被告李江月西所言「兩造三
方所合作共同出租建物之範圍僅包含一樓店面使用範
圍」,待合作備忘錄(二)建物整合完成,系爭編號B
房屋二樓至五樓出租時,將依約分配租金予被告李俊
霖;另編號「F」建物為1.189號房屋與2.原告所有建
物之區域組成;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編號丙房屋則
為一五層樓建築。合作備忘錄(二)開頭即載明「茲就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
乙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
租,訂立本備忘錄,約定條款如下:」,門牌189號房
屋一樓至五樓均為三方約定合作共同出租之範圍,被
告李江月西所稱「兩造三方所合作共同出租建物之範
圍僅包含一樓店面使用範圍」云云,與約定內容不符
。
⑻系爭土地上之門牌189號房屋即系爭編號丙房屋是否已
依約淨空,在未依約辦理點交確認前仍為問號,如今
被告李江月西假藉不實情事聲請鈞院裁定假處分事件
(112年度全字第11號),禁止原告對系爭土地,不得
為使用、收益、出租之行為,嚴重影響〝第二階段〞整
合工程進度。其法律責任及後果應由被告李江月西與
被告李俊霖承擔。
⑼原告與被告李江月西、被告李俊霖三方合作初衷,係
為整合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古坑鄉西華段715地號、672
-2地號土地上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以及原
告所有之相連672-1地號、672-3地號房地,加上被告
李江月西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李俊霖所有坐落其上
之系爭建物,另有被告李俊霖所有之古坑鄉西華段67
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坐落其上建物等前述房地,以
獲取租金收益為目的,如同證12-1被告李俊霖諮詢地
政士後提供予原告之切結書要旨「...期以合併後之
建物能順利出租,並分配租金予甲方及地主為首要之
務。...」,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二)第二點約定條款
「由甲方(即原告)辦理招租事宜(含授權甲方代為簽
約)。」,積極洽談品牌招租及代為簽約,111年10月
時即爭取到「八方雲集」、「大樹藥局」、「親子樂
園」(即近年發展迅速之複合式零食選物販賣機店,
俗稱夾娃娃機店)」等業者承租意願。如今因被告李
江月西及被告李俊霖未履行約定條款,除使原告之利
益受損甚鉅外(系爭土地及建物整合後,「八方雲集
」、「大樹藥局」、「親子樂園」每月租金收益達9
萬元以上),更影響租客對原告之信任及造成承租方
租用權益之重大侵害。
⑽原告在此澄清,三方之合作案本於相關契約及書面之
基礎辦理房屋整合及出租事宜,並非如被告李江月西
聽聞鄰里間以訛傳訛之說詞,擔心害怕簽訂合作備忘
錄(二)後,系爭土地將被原告侵占。故欲藉假處分程
序禁止原告轉讓或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此有被告
李俊霖與原告LINE APP對話截圖第4頁「我不敢多說
話,怕他以為我跟您勾結要拐他的財產。」及證28被
告李俊霖與原告LINE APP對話截圖「媽媽感覺被騙了
。」、「秀月跟武雄這兩家,超會生話」等語可佐,
被告李江月西寧可聽信左鄰右舍之謠言,擔心被告李
俊霖勾結原告拐騙其財產,也不願信任其子李俊霖或
遵循「契約賦予被告李江月西之權利與義務」,反倒
是因此屢屢違反約定條款,令原告深感無奈。
⑾答辯(二)狀第一點「被告李江月西已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29日搬遷淨空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
框範圍,且被告李俊霖亦於112年3月31日將該部分(
即編號乙部分)點交予原告。經查,(一)被告李江
月西、李俊霖已於111年12月31日點交本件合作備忘
錄(二)所載『編號甲』部分予原告。被告李江月西亦
於112年3月29日自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
框所示範團』搬遷、淨空,並由被告李俊霖於112年3
月31日點交該『編號乙』部分予原告完畢,此有合作備
忘錄增補協議書一現勘紀錄之附件「房屋點交表」、
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截圖可證,
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以,被告李江月西已依本
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壹、3點之約定,完成附圖
紅框範圍(即系爭編號乙房屋)搬遷、淨空,甚明。(
二)被告李江月西否認於112年4月間有持續使用編號
乙部分。又系爭編號乙房屋已於112年3月31日交付予
原告管理、整合改裝,被告李江月西己履行本件房屋
點交爭議協調書第壹、3點之約定,縱倘若被告李江
月西於112年4月間曾經某幾日短暫使用系爭編號乙房
屋(為一假設語氣),此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而與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壹、
3點之約定無涉。被告李江月西於112年3月31日將編
號乙建物部分會同被告李俊霖點交予原告後即無權使
用或占有系爭編號乙房屋;反之,原告於112年3月31
日起具系爭編號乙房屋法律上管理權;可被告李江月
西仍居住附圖紅框範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
附圖紅框範圍設有床鋪及廁所供被告李江月西使用,
其日夜生活於門牌189號之自營店鋪-裕豐行,不可能
不睡覺及使用廁所),況原告已提出證8-112年4月8日
、4月13日、4月17日、4月18日及4月21日等日期,被
告李江月西所有之電鍋、熱水瓶、櫥櫃等生活家電家
具仍擺設於系爭編號乙房屋內外之照片佐證,違反兩
造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貳
條款約定「甲方已盡力滿足乙方要求、協助乙方房屋
搬遷事宜,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前未依約履行本
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罰
則金額外,乙方及丙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不得於訴訟階段提出異議及抗
辯;乙方及丙方願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第4
點載明文件包括「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錄、111/
9/11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作備忘
錄增補協議書」。再者,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第4
點約定「乙方最遲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
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並應於民國112
年1月1日將主約2條款記載之房屋會同房屋所有權人
點交予甲方。(點交表如附件二)」、第五條「乙方如
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所在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
,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房屋之區域(包括乙方物品
仍佔用之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作為損害賠
償...」,被告李江月西違約事證甚明。而此行為不
僅屬民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更涉
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原告將於刑事訴訟法第2
37條法定期限內提出告訴,請被告李江月西自重。
㈦對於被告李俊霖答辯部分:
⒈被告李俊霖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與事實不符,茲一一回應
如下:
⑴如答辯理由第一條第(四)項「被告李俊霖與李江月西
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與原告就系爭671-1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簽訂合作備忘錄(二)(被證2),三方
約定由原告陳世一辦理招租事宜,就被告二人系爭67
1-1地號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出租,並約定兩造就被告
李俊霖房屋之裝修整合及出租後三方租金之分配方式
等。惟上開合作備忘錄(二)並未具體約定丙方(即被
告李俊霖)房屋所指為何、及其範圍到哪,是實未能
具體特定其等約定之裝修整合範圍如何。」云云,實
屬無稽。
①原告與被告李俊霖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合作協議
書、以被告李俊霖之全部範圍土地「地號」作為訂
定契約條款之過去事實及交易習慣行之有年,請參
閱系爭公證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8年11月4
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
②且合作備忘錄(二)開宗明義指出「茲就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
,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訂立
本備忘錄,約定條款如下:」等語,由此可知系爭6
71-1地號土地及坐落之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
同合作之範圍;而設定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之
代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之用(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000號建物,整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
號乙二間店面;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建
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面),由合作備忘錄(二)第
三條款「三方議定租金分配方式:1.編號甲出租範
圍 乙方可分配新臺幣(下同)900元、丙方可分配2,
100元,餘歸甲方。2.編號乙出租範圍 乙方可分配
1,200元、丙方可分配2,800元,餘歸甲方。3.編號
丙出租範圍 乙方可分配600元、丙方可分配1,400
元,餘歸甲方。」可證。
③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署之相關文件附圖(如108年11月4
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111年9月11日簽訂之合作備
忘錄(二)、111年12月2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111年12月3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係援引系爭公證書正本第6頁地籍
圖謄本及第7頁附圖原告房屋柱體位置,就原告及
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如實繪製並具體標註相關範圍
。
④如合作備忘錄(二)第五條款載明「丙方(即被告李俊
霖)房屋應配合甲方(即原告)房屋之柱位、立牆、
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等語,整合工程完成
後系爭土地上之丙方(即被告李俊霖)房屋可分隔為
系爭編號甲、乙、丙房屋等獨立之三間店面。
⑤再者,原告與被告李俊霖早於110年10月以LINE APP
商議合作案時,即達成以原告房屋柱體位置規劃為
三間店面、以及每一店面具體界定之一致意思表示
(如證4原告與被告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
⑵如答辯理由第一條第(五)項「嗣後原告與被告李江月
西曾於111年12月31日再次簽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被證3,雙方約定移交範圍為『自東側
電線桿起算 7.8公尺」,且移交範圍已完成淨空。實
際上點交區域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
完成後鳌清。於此之後,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約定被告李江月西應於112年3月
30日晚上24時前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
利原告邀集八方雲集現勘。而被告李江月西已於112
年3月29日搬遷淨空並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
點交該部分予原告,此亦有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從而,至此應可認定,兩造
約定點交範圛應僅限於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
錄中約定之「自東側電線桿起算 7.8 公尺』及房屋點
交爭議協調書中約定之『附圖紅框範圍』此二部分,而
被告二人亦均依約淨空交付予原告。至於189號房屋
並非兩造約定須淨空及點交之範圍,若原告認為被告
二人有違反約定,除應證明違約內容,更應證明兩造
約定點交範圍係包含189 號房屋。」云云,實非明確
。
①111年12月31日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在尚未完成坐
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搬遷淨空及裝修整合之情況
下(且當時已訂有督促被告李江月西履行契約內容
之約束罰則條款),即欲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原
告自不接受;遂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
之書面方式記錄當時移交範圍,並未採用合作備忘
錄增補協議書約定之點交表辦理點交流程,故「自
東側電線桿起算7.8公尺」僅係作為當時已搬遷淨
空範圍之紀錄。
②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第一條款內容為「
因目前該房屋尚未依主約2(即111年9月11日簽訂之
合作備忘錄)第七條完成改裝,故今日移交範圍依
基地柱位圖(如下圖)電線桿為基準點進行測量並記
錄,實際上點交區域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
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該條款完整記載前因後
果,起因為被告李俊霖未依111年9月11日簽訂之合
作備忘錄(二)第七條款完成房屋改裝,無法當下釐
清被告李江月西已搬遷淨空之區域範圍至何處,故
以此基地柱位圖電線桿為基準點進行測量並記錄;
倘若當下已完成約定範圍建物之點交,何須待被告
李俊霖房屋與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被告
李俊霖引述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條款
部分字句為斷章取義之說。
③再者,112年3月31日原告因事委託八方雲集-古坑店
業主與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辦理房屋點交會簽時
,三方明確會簽記載111年12月31日點交區域為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編號甲房屋、112年3月31日點
交區域為系爭編號乙房屋,而系爭編號丙房屋至今
尚未辦理點交。
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編號乙房屋5米面寬之界,係依照
原告建物柱體之間距而定,參閱證4-原告與被告李
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可證,被告李俊霖早於110
年10月與原告以LINE APP商議合作案時知悉系爭房
屋編號乙5米面寬之事;112年3月28日三方簽立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壹條款第3點「112/3/30(本
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
淨空,以利甲方邀集八方雲集現勘;乙方及丙方應
提供現場照片為證。」,係為要求被告李江月西應
盡速完成被告李俊霖所有編號乙房屋之搬遷淨空,
以利原告整合八方雲集及大樹藥局各自需求的店面
條件。該五米範圍店面僅係編號乙房屋物本應呈現
之面寬,與約定點交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
二事。
⑤然此「附圖紅框範圍」區域僅於拍攝當下淨空,完
成拍照即恢復使用,此為被告二人敷衍應對之舉,
被告李江月西此後仍生活居住於附圖紅框範圍(坐
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僅附圖紅框範圍設有床鋪
及廁所供被告李江月西使用,其日夜生活於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裕豐行,不可能不睡覺
及使用廁所),且原告具有被告李江月西電鍋、熱
水瓶、櫥櫃等生活家電家具仍擺設於該建物編號乙
範圍內外之紀錄照片可證。
⑶如答辯理由第一條第(六)項「反之,若認為系爭189號
房屋屬於被告二人應點交,使原告得進行裝修整合範
圍,然而觀該合作備忘錄(二)第4點約定:『編號甲
及乙範圍招租期間,編號丁(約3坪)範圍得無償提供
乙方使用。』等語,足見兩造於約定招租事項時,除
刻意將編號丙範圍排除外,且原告所有之編號丁部分
並無單獨出入口,僅能透過189號房屋進出,是以,
假若雙方有意將189 號房屋點交予原告裝修整合,又
何須將編號丁無償提供被告李江月西使用?足見雙方
實際上並無點交189號房屋之意思。此外,兩造於系
爭合作備忘錄(二)第5點中並約定被告李俊霖之房屋
應配合原告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
整合,然而,189號房屋為一五層樓之透天建物,此
有Google 街景圖可稽,與原告所有之後方一層樓平
房,本質上根本無法為裝修整合,從而難認189 號房
屋涵蓋於兩造約定點交之範圍。」云云,亦屬無稽。
①合作備忘錄(二)第4點約定:「編號甲及乙範圍招
租期間,編號丁(約3坪)範圍得無償提供乙方使用
。」等語,然本條款初衷為因應八方雲集交屋期限
之屆臨,以及大樹藥局合作案迫在眉睫,急需立即
完成編號甲與編號乙範圍之建物整合,故規劃此編
號丁原告所有建物之區域範圍,於111年9月11日至
111年12月31日編號甲與編號乙建物〝招租〞期間,〝
得〞供經營裕豐行商品存貨甚多之被告李江月西,
自111年9月11日合作案簽定起,將編號甲與編號乙
之家具、家電或商品存貨搬遷淨空時,可〝無償〞暫
放物品於約3坪大小空間之編號丁區域。據此才以
「編號甲及乙範圍〝招租〞期間,編號丁(約3坪)範
圍〝得〞無償提供乙方使用」,此係原告為便利被告
李江月西搬遷及淨空物品而設,與編號丙範圍實為
坐落約定點交範圍之建物為二事。
②再者,觀111年12月2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第3點約定:「主約2『編號丁(約3坪)範圍得無償
提供乙方使用』,該條款廢除。」等語,係原告與
被告李江月西商議確認已無利用此空間暫放物品之
需要,方廢除該條款。此亦可證三方於約定合作案
時,編號丁範圍之規劃,與系爭編號丙房屋實為坐
落約定點交範圍(即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二事。
③而被告李俊霖主張「且原告所有之編號丁部分並無
單獨出入口,僅能透過189號房屋進出」等語,為
其自圓其說之詞,當被告二人所有系爭671-1地號
土地、建物與原告所有之建物整合後,『編號丙』即
為具完整獨立空間之店面,並無謂有無單獨出入口
之說。另,門牌189號房屋雖為一五層樓之透天建
物,其柱體位置與原告所有之後方一層樓之建物柱
體位置一致(如證19原告於112年8月2日如實標繪原
告所有後方一層樓之建物柱體位置,與被告李俊霖
189號建物柱體位置之比對照片),實務上不存在無
法裝修整合之問題,此主張顯為被告李俊霖狡辯之
詞。
⑷如答辯理由第一條第(七)項「此外,於原告招租過程
中,曾於112年1月3日偕同租賃方至現場勘查,自該
現場勘查紀錄觀之,原告與租賃方約定租賃範圍亦不
及 189號房屋部分,從而應可認189號房屋部分實未
涵蓋於兩造點交之範圍。」云云,實則原告當天偕同
八方雲集業主及該品牌開發部主管等專業工程人員至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勘,係為釐清編號乙建物五
米面寬範圍是否已搬遷淨空;由被告李俊霖提出之房
屋租賃現勘紀錄附圖可知,被告二人當時尚未依照原
告一層樓之建物柱體間距完成系爭編號乙房屋之搬遷
淨空,故未符合與八方雲集-古坑店業主約定之五米
面寬租賃條件。該現勘紀錄之立意係用於原告與八方
雲集現勘後之記載,與系爭編號丙房屋實為兩造約定
點交範圍(即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二事。
⑸被告李俊霖曾於112年4月25日及112年4月28日分別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主張合作範圍之字句係以「古
坑鄉西華段671-1號地」、「古坑鄉西華段671-1號地
上建物」,足已證明三方約定合作範圍為古坑鄉西華
段671-1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系爭編號甲、乙
、丙區域組成之建物);另,參閱證20-112年4月25日
被告李俊霖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二頁「古坑鄉西華段
671-1號地上建物皆不得拆除,且古坑鄉中山路189號
五層樓的房屋,與相鄰多棟房屋結構連結,涉及公共
安全責任,必須取得建管單位施工許可,始得施工。
」、證20之1-112年4月28日被告李俊霖寄發郵局存證
信函「古坑鄉西華段671-1號地上一樓店面,現已清
空,可交由陳世一先生管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不點
交,店面僅依現況招租,任何施工均需報請建管單位
同意,並提供結構安全保證。」等語可知,被告李俊
霖自認門牌189號房屋即系爭編號丙房屋為系爭土地
上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三方約定合作區域為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倘若如被告李俊霖陳述已完成約定
範圍建物之點交,何須於112年4月28日〝再次〞以郵局
存證信函表示「古坑鄉西華段671-1號地上一樓店面
,現已清空,可交由陳世一先生管理」云云?如今被
告李俊霖答辯主張洵屬無據、論述不攻自破。
⑹被告李俊霖於112年4月17日與原告代理人陳雅梅以LIN
E APP商議合作案時曾表示「之前跟你提過,如果我
們想解除丙的合約,並對你們提出補償,你們是否能
考慮?」、「不好意思,那個一百萬的罰則,不是針
對大樹藥局,是丙的搬遷,期限是到4月30日」、「
丙的部分,我們會在期限內搬走,我們也怕100萬的
罰則啊」等語(參證21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代理人陳
雅梅LINE APP對話截圖)。上揭對話已見灼然:被告李
江月西及李俊霖,對〝合作區域〞及坐落系爭土地上被
告李俊霖所有之系爭編號甲、 乙、丙房屋範圍之〝界
定〞自知甚稔。
⒉被告李俊霖提出之答辯二狀內容與事實不符,茲一一回
應如下:
⑴「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約
定被告李江月西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成『
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原告邀集八方雲集現
勘。而被告李江月西己於112年3月29日搬遷淨空並通
知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點交該部分予原告,此亦
有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
提出之房屋點交表可佐。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二人已依
約將編號甲及編號乙淨空交付予原告。」云云,為被
告李俊霖答辯二狀第1頁第一點(一)主張。兩造三方
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貳條款約
定「甲方已盡力滿足乙方要求、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
宜,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前未依約履行本書第4
點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罰則金額
外,乙方及丙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
幣壹佰萬元,並不得於訴訟階段提出異議及抗辯;乙
方及丙方願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第4點載明
文件包括「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錄、111/9/11簽
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再者,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第4點約定
「乙方最遲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內所
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並應於民國112年1月1
日將主約2條款記載之房屋會同房屋所有權人點交予
甲方。(點交表如附件二)」、第五條「乙方如未於民
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
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屆時
乙方應依實際使用房屋之區域(包括乙方物品仍佔用
之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作為損害賠償...」
,被告二人至今尚未履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編號
丙房屋〝物品淨空〞及〝點交〞程序,故被告李俊霖之上
開答辯內容顯屬無稽。
⑵答辯二狀第2頁第一點(二)「被告李俊霖亦已於112年4
月28日以古坑郵局存證號碼1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受領編號丙(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建
物,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二)證20之1可稽,是以被
告二人已依約於 112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淨空編
號丙部分之建物,並無違反兩造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
第4點之約定,而無須負擔罰則。」云云,為被告李
俊霖之答辯。參照被告李江月西答辯(二)狀第5頁第
三點主張「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依合作備忘錄(二
)之約定,需交付編號丙部分(即系爭189號房屋)予
原告,則被告李江月西已於112年4月間自合作備忘錄
(二)編號丙部分搬遷、淨空,且由被告李俊霖於11
2年4月28日以古坑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
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李江月西應依點交爭議協調書之
約定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而被告
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主要係為
主張『編號丙』範圍建物已清空(然『編號丙』範圍建物
至今仍未淨空,以及未依約辦理點交)、且該區域〝店
面僅依現況招租〞」云云,此與合作備忘錄(二)第五
條「丙方房屋應配合甲方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
、天花板裝修整合。」、第六條「房屋改裝費用由所
有權人自行負擔,交界處裝修費用平均分攤。」、第
七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
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12年3月31日前完成。
」等約定相違背;況且如證24被告李俊霖於112年4月
29日透過LINE APP提供給原告代理人陳雅梅之「管理
權移交紀錄」及對話內容截圖可證,被告李江月西及
被告李俊霖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提出僅願移交系爭編
號丙房屋管理權之舉,著實違反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第4點「乙方最遲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
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並應於民國112
年1月1日將主約2條款記載之房屋會同房屋所有權人
點交予甲方。(點交表如附件二)」、第五點「乙方如
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所在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
,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房屋之區域(包括乙方物品
仍佔用之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作為損害賠
償...」等約定,甚明。
⑶前述論證亦可由111年10月18日原告與被告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證得:被告李俊霖與原告LINE APP內容:
「她是準備要搬東西。可是她的規劃跟我們當初說的
不大一樣。」、「所以才說你們要談清楚呀……」、「
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即編號丙、門
牌189號房屋)。後面不打通了。」「因為很多人都跟
他說打通房子會倒掉。」、「還有,廚房那邊跟臥室
那邊,打通的費用是哪一方承擔?」、合作備忘錄(
二)第五條約定「丙方房屋應配合甲方房屋之柱位、
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第六條「房屋
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交界處裝修費用平均
分攤。」、第七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改裝,丙方房屋
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12年3月3
1日前完成。」、「另一件事,是要保證施工後房子
不能倒,萬一倒了賠償責任要怎麼算?」,被告李俊
霖提出之問題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二)時已清楚約定三
方之權利義務。被告李俊霖及被告李江月西言而無信
、出爾反爾,未依照契約精神履行義務。
⑷參照被告李江月西答辯(二)狀第5頁第三點(一)「按民
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次按,『債務人
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
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
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負給付遲延之
責。』、另參照被告李江月西答辯(二)狀第5頁第三點
(二)『經查,被告李江月西於112年4月間陸續搬遷、
淨空系爭189 號房屋,此參原告所提出112年4月21日
照片,門牌189號房屋(即編號丙部分)僅剩小部分雜
物,店面木頭貨架皆已拆除清運,即明。被告李俊霖
亦於112年4月28日以古坑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進行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交付。然被告李俊霖交
付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行為需原告受領始能完成,
惟原告迄今仍拒絕受領,則其未能完成交付即難認係
屬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事由,自不應令被告二人負給付
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約,依本件點交爭議
協調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
」云云,被告李俊霖與被告李江月西以相同取巧方式
意圖規避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李江月西已
自認門牌189號房屋(即系爭編號丙房屋)尚未淨空,
違反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第4點「乙方最遲應於民
國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
遷及淨空,並應於民國112年1月1日將主約2條款記載
之房屋會同房屋所有權人點交予甲方。(點交表如附
件二)」、第五點「乙方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
成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內所有家具及
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
房屋之區域(包括乙方物品仍佔用之空間),按月支付
違約金予甲方作為損害賠償...」等約定;且門牌189
號房屋(即編號丙部分)一樓店面木頭貨架及二樓至
五樓空間是否已淨空,為疑問句。另,如證24被告李
俊霖於112年4月29日透過LINE APP提供給原告代理人
陳雅梅之「管理權移交紀錄」及對話內容截圖可佐,
被告李俊霖及被告李江月西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提出
僅願移交系爭編號丙房屋建物管理權之舉,著實違反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第4點「乙方最遲應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
空,並應於民國112年1月1日將主約2條款記載之房屋
會同房屋所有權人點交予甲方。(點交表如附件二)」
、第五點「乙方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
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房屋之
區域(包括乙方物品仍佔用之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
予甲方作為損害賠償...」等約定。原告代理人陳雅
梅善盡溝通協調之責,112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19日
持續要求被告李俊霖與被告李江月西應依約辦理系爭
編號丙房屋之點交,卻未能獲得正面回應,此由證25
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LINE APP對話截圖
及彙整資料表可佐。
⑸據此,被告李俊霖主張「已於112年4月28日以古坑郵
局存證號碼1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編號丙(即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建物,此有原告民
事陳報狀(二)證20之1可稽,是以被告二人已依約於
112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淨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
並無違反兩造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4點之約定,而
無須負擔罰則。」之說,要非可信。
㈧綜上所述,通觀原告與被告二人簽訂之任一文件,簽訂之
內容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為合作出租範圍,而設
定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之代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
金之用(門牌187號建物,整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號乙二
間店面;門牌189號建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面),由合作
備忘錄(二)第三條款「三方議定租金分配方式:三方議定
租金分配方式:1.編號甲出租範圍 乙方可分配新台幣(下
同)900元、丙方可分配2,100元,餘歸甲方。2.編號乙出
租範圍 乙方可分配1,200元、丙方可分配2,800元,餘歸
甲方。3.編號丙出租範圍 乙方可分配600元、丙方可分配
1,400元,餘歸甲方。」可證;另原告與被告二人簽署之
相關文件附圖(如108年11月4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111年
9月1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二)、111年12月2日簽訂之合
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111年12月3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
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均係援引系爭公證書第6頁地籍
圖謄本及第7頁附圖原告房屋柱體位置,就原告及被告二
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如實繪製並具體標註相關範圍後使用
,坐落系爭土地上各編號建物之界定具體清晰。揆諸原告
舉出證據之眾,足以證實被告李江月西違約事證明確,故
原告提出被告李江月西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及被告李俊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有憑有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江月西以:
⒈關於系爭建物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之附圖紅框範圍部
分:
⑴ 被告李江月西已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約定之延期清
償期日之約定,於112年3月29日搬遷、淨空該點交爭
議協調書所載「紅框範圍部分」,並由被告李俊霖於
該日通知原告,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李江月西至112年4
月間仍持續使用系爭編號乙房屋之情形。
⑵兩造雖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如未於112年1月1日前完成
系爭土地所在房屋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
同違約,屆時乙方應依實際使用房屋之區域(包括乙
方物品仍佔用之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作為
損害賠償…」等語,然112年1月1日清償期屆至後,原
告復於112年3月28日與被告李江月西與李俊霖三方簽
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合意約定延長清償期,此依
該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所載:「壹、3.112/3/30(本
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按:即被告李江月西)應完
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方(按:即原告)邀
集八方雲集現勘;乙方及丙方應提供現場照片為證。
4.三方依約定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錄
、111/9/11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
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甲方(按:即原告)可拋棄112/1
/1至112/3/31期間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就房屋點
交爭議協調書之附圖紅框範圍之搬遷、淨空之清償期
延長至112年3月30日,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29日完成
搬遷、淨空,並由被告李俊霖於112年3月29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原告已遷離淨空,且兩造與被告李俊霖
已於112年3月31日完成該部分之點交。
⑶又被告李江月西否認於交付該附圖紅框範圍後112年4
月間有持續使用紅框範圍部分,復依證人張永章於鈞
院113年度六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113年8月30日審
理期日之證述:「(問:你是否有從剛剛那張照片也
就是白箭頭所指的門,進到這張照片的編號二範圍?
編號二就是本頁最下面那張照片?有無搬東西進去?
)沒有。那地方我沒有印象。因為這頁裡面中間有一
個廁所以及鐵皮部分我沒有印象,最下面白色牆壁房
間加上冷氣這間我沒印象,我無法確認是否那裡。」
、「(問:是否有印象你拆東西及搬東西的位置?)
不是照片裡面有鐵皮圍起來的地方,因為鐵門都有關
著。拆東西的位置在李江月西賣衣服的那間樓房的走
廊。」等語,益證被告並未於112年4月間占用該部分
,甚明。是以,被告已履行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
第壹、3點之約定,將該部分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主
張被告李江月西違反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之約定
使用系爭編號乙房屋至4月底,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關於門牌189號房屋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
的,因此契約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
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
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
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
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
,自應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
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
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
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
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兩造三方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應配合改裝及
管理之「丙方房屋範圍」,並非明確:
①被告李江月西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11日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簽訂合作備忘錄(二),約定
:「茲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如
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111年9月11日起三方合
作共同出租,訂立本備忘錄,約定條款如下:…二
、由甲方(即原告)辦理招租事宜。…五、丙方(按:
即被告李俊霖)房屋應配合甲方之房屋之柱位、立
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六、房屋改裝費用
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交界處裝修費用平均分攤。
七、第五條及第六條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
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12年3月31日前完成
。1.丙方(按:即被告李俊霖)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
改裝,112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按即原告)進
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按即被告李江月西)
物品應配合淨空…」等語,三方約定如被告李俊霖
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屋之改裝、整合,則
全權委託原告進行合法改裝及管理。惟房屋之改裝
、整合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相關建築法規、費用等
複雜問題,兩造三方並未於該合作備忘錄(二)約定
所謂委託原告合法改裝及管理之「丙方(按即被告
李俊霖)房屋」之具體範圍,且依該合作備忘錄(二
)上所載文字,有使用編號「甲」、「乙」、「丙
」等文字,倘若「丙方(按:即被告李俊霖)房屋」
如原告所稱即為編號「甲」、「乙」、「丙」(為
一假設語氣),兩造三方為何要改以「丙方房屋」
來具體房屋改裝、整合範圍滋生困擾?反之,應為
兩造三方就改裝、整合範圍尚有不明,而在文義上
特意與編號「甲」、「乙」、「丙」予以區別之用
語。
②事後,兩造三方為確定交付範圍,於111年12月31日
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由被告李
江月西與李俊霖將系爭土地上「自電線桿起算7.8
公尺」範圍之建物、土地點交予原告,委由原告進
行建物之合法改裝,且為避免爭議,兩造三方特於
111年12月31日該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
中約定「實際上點交區域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
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由此益證兩造三
方間就系爭土地上之「丙方(即被告李俊霖)房屋」
所應點交予原告改裝、整合之範圍並非明確。
③嗣被告李江月西與李俊霖因原告提出其與八方雲集
之房屋租賃現勘紀錄,告知渠等所交付如該合作備
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所示「自電線桿起算7.8
公尺」範圍建物之「面寬仍不足5米」,不足以達
成承租方八方雲集所要求店面面寬5米之條件,需
再行交付、整合如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
紅框範圍」所示範圍之建物,方足以達成承租人八
方雲集店面5米面寬之要求,此亦有112年3月28日
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
李江月西、李俊霖與八方雲集加盟主林思呈於112
年3月31日簽署之房屋租賃會議紀錄可佐。故被告
李江月西與李俊霖為應八方雲集之要求,方於112
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
約定被告李江月西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
成「附圖紅框範圍」所示建物之搬遷淨空,以利原
告邀集八方雲集現勘。且被告李江月西已於112年3
月29日搬遷淨空,並由被告李俊霖通知原告,此亦
有112年3月29日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可證。
④然而,原告於112年6月19日竟惡意拆除被告李俊霖
所交付之上開如該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
錄所示「自電線桿起算7.8公尺」部分建物,及如
本件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所示範
圍建物,則依兩造三方於該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現勘紀錄中約定「實際上點交區域待該房屋與甲
方(按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因
上開建物已遭原告全部拆除殆盡,事實上已無法與
原告建物完成改裝、整合,亦無法釐清事後應交付
原告之區域。
⑤綜上所述,依本件合作備忘錄(二)之約定,兩造三
方並未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應點交予原告進
行「改裝、管理」之範圍為具體約定,此參酌該合
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中所載「實際上點交
區域待該房屋與甲方(按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
後釐清」等語,即明。嗣又為達承租方八方雲集之
要求,被告李江月西及李俊霖方才與原告簽定本件
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再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
前自「附圖紅框範圍」所示建物搬離淨空。然原告
於112年6月19日違反兩造三方改裝、整合建物共同
出租之契約意旨,惡意強行拆除上開建物,故原告
所有坐落同段672地號土地上房屋與被告李江月西
及李俊霖所交付上開房屋、土地範圍已無法進行改
裝、整合,又如何釐清應交付之範圍包含系爭編號
丙房屋?故原告稱被告二人未依約點交系爭編號丙
房屋,有違約情事云云,實屬無稽。
⑶退步言,倘若鈞院認定本件所應點交予原告進行改裝
、管理範圍包含系爭編號丙房屋,則應僅限於門牌18
9號房屋一樓店面部分。而被告李江月西已依房屋點
交爭議協調書約定之延期清償期日搬遷淨空附圖紅框
範圍及該門牌189號房屋一樓,並於112年4月2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系爭土地上店面之交付,並無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完成系爭編號丙房屋點交,有違
約之情事。
①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
230條之規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②兩造三方雖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李江月西)如未於11
2年1月1日前完成系爭671-1地號所在房屋內所有家
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屆時乙方應依實
際使用房屋之區域(包括乙方物品仍佔用之空間),
按月支付違約金予甲方作為損害賠償…」等語,然1
12年1月1日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復於112年3月28日
與被告李江月西與李俊霖三方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
調書,合意約定延長清償期,此依該房屋點交爭議
協調書所載:「壹、3.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
前,乙方(按即被告李江月西)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
搬遷淨空,以利甲方(按即原告)邀集八方雲集現勘
;乙方及丙方應提供現場照片為證。4.三方依約定
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錄、111/9/11
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作備忘錄
增補協議書)甲方(按:即原告)可拋棄112/1/1至11
2/3/31期間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貳、
甲方已盡力滿足乙方要求,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
,若乙方(即被告李江月西)及丙方(即被告李俊霖
)於112/4/30前未依約履行本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約
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罰則金額外,乙方及丙
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並不得於訴訟階段提出異議及抗辯;乙方及丙方
願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李江
月西、李俊霖就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之附圖紅框範
圍之搬遷淨空之清償期延長至112年3月30日,而系
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建物搬遷淨空之清償期依該房屋
點交爭議協調書第貳點之約定,則應延長至112年4
月30日,甚明。
③被告李江月西已於112年3月29日搬遷淨空如房屋點
交爭議協調書之附圖所示紅框範圍,由被告李俊霖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月31
日交付予原告整合、改裝,此有112年3月29日被告
李俊霖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房屋點交
表可證,已如上述。且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陸續搬
遷、淨空系爭編號丙房屋即門牌189號房屋一樓,
並112年4月28日寄發古坑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上系爭編號丙房屋一樓店面之交
付,惟原告迄今仍拒絕受領,則其未能完成交付即
難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自不應令被告負給付
遲延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依本件合作備忘錄
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搬遷、淨空及點交系爭編號丙房
屋,應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
。
④再者,依原告與訴外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租賃協議書(稿)所載:「一、標的物座落地址及使
用範圍: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179-1號一
樓全部範圍(含騎樓及招牌,如附圖)…」等語,及
兩造三方所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所載:「因李
江月西(下稱乙方)未依約履行房屋搬遷點交,與陳
世一先生(下稱甲方)肇生房屋點交爭議,今日承蒙
顏若珊女士居中協調,只要八方雲集及大樹藥局均
能於112年4月30日前順利承租進駐甲方管理之房屋
…」等語;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與訴外人八方雲
集加盟主林思呈所簽立之房屋租賃會議記錄,所載
:「…今日因陳世一先生積極邀約業主前來…」、「
請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八方雲集加盟主
展店時,應於112.4.30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等
語,可知兩造三方所合作共同出租建物之範圍僅包
含一樓店面使用範圍。
⑤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72地號土地上建物僅為一層樓
平房,而門牌189號建物為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依兩造與訴外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二)約定合作
共同出租、交界處範圍整合之契約意旨,原告所有
建物與門牌189號房屋結構上根本無法為二樓交界
處裝修整合,可知兩造三方僅就一樓店面有共同合
作、整合之意,從而難認本件兩造三方所共同合作
之範圍包含系爭189號建物之二樓至五樓。再者,
依合作備忘錄(二)第三點租金約定,系爭編號甲房
屋及系爭編號乙房屋均僅為二層樓之平房,該二部
分之租金相加,被告李江月西與李俊霖共可分配 7
,000 元之租金【計算式:900+ 2,100+ 1,200+ 2,
800= 7,000】,而系爭編號丙房屋為五層樓之透天
厝,被告李江月西與李俊霖竟僅能分配到 2,000
元【計算式:600+ 1,400= 2,000】,二者差距甚
大, 足見兩造三方所合意共同出租系爭編號丙房
屋即門牌189號房屋之範圍僅限於該房屋之店面即
一樓部分,甚明。
⑥另外依另案即鈞院112年度六小調字第879號、112年
度六小字第39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吳惠萍所
提出原告代理李江月西、李俊霖與其訂立之租賃協
議書:一、標的物座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址:…古
坑鄉中山路189號一樓全部;地號:…古坑鄉西華段…
及671-1土地」,上開文件渉及中山路189號房屋之
敘述或為「店面」或為「一樓」,亦證兩造三方之
出租合作範圍,應僅限於門牌189號第一層店面部
分。鈞院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
第3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
⑷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業於112年6月12日向原告解除
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約定,本件如為解除契約
後所產生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
乏依據。
①被告李江月西與李俊霖業於112年6月12日以嘉義文
化路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之代理人陳雅
梅違反「整合」、「裝修」出租建物之目的逕行請
求拆除已交付之建物為由,向原告解除(終止)該
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嗣原告更於112年6月19
日將門牌187號建物拆除。參酌證人徐豐發於鈞院1
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案件113年7月4日審理期日證
稱:「(請簡單陳述報價單的第一頁是要做什麼內
容為何?裡面拆掉再做支架支撐,外牆要拆除,全
部拆除剩下樓上的屋頂,拆掉的時候我要再做支撐
的柱子。」、「(請庭上提示原證四十五。如果屋
頂也換新的,拆除完是否也如同上面的照片?)原
本估價的圖案是拆到只剩下屋頂,但現場的照片已
經全部拆除了。屋頂上方再搭一個水塔架,原本有
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是已經都拆除了。」
等語。可徵原告找人估價施作編號甲、乙範圍之房
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參諸,原告與被告
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
天廠商有來找我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留」、「
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
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被告李俊霖
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
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再者,本件
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配合甲屋之柱位
、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依其文義
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裝修,而非全部拆除後原
地重建。再從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LI
NE對話截圖「李俊霖:你們一開始打算將房屋全部
拆除重建?」、「李俊霖:你還是沒有回答:你們
一開始打算將房屋全部拆除重建?」等語,可見當
被告李俊霖在得知原告方面計畫將把房屋全部拆除
重建後,相當不悅,而一再質問陳雅梅,並先於11
2年4月28日以古坑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知會原告「
不同意拆除地上建物,若房屋損壞將依毀損罪究辦
」等節,可知原告已逾越被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
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為「裝修整合」,
惟原告竟逾越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
忘錄㈡第七點「合法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法
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二
人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約定,自屬
有據。本案倘屬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鈞院112
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第3號民事判
決亦採此見解。
②況且,被告二人於111年12月間仍在修繕門牌187號
房屋屋頂及施作門牌189號房屋及187號房屋之隔間
裝潢及水電,此有相關估價單【被證19】可證,且
依被告李俊霖與原告於111年12月21、24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於111年12
月施作之屋頂修繕、隔間裝潢及水電等工程知之甚
悉,並提供泥作廠商即富森工程予被告李俊霖,此
有對話紀錄可證,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12月
間進行本件187、189號房屋修繕乙事,知之甚悉,
且原告對於被告進行門牌187號房屋及189號房屋之
隔間裝潢亦無反對之表示。是以,由此可知,兩造
三方前於111年9月11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二)時所約
定裝修、整合「丙方房屋」之方法與範圍,並未包
含將門牌187號房屋整棟拆除、重建,亦未包含門
牌189號房屋,否則倘如改裝、打通範圍包含門牌1
89號房屋範圍,被告二人何須於111年12月間進行
門牌189號房屋與187號房屋之隔間裝潢工程?由此
益證原告稱拆除門牌187號房屋為其與被告李俊霖
合意之改建方法、改裝整合範圍包含門牌189號房
屋云云,應屬無稽。
⑸再退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應有本件違約事由(為一假
設語氣),則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
受之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法院對於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斷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
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
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並衡酌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金額;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
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參照)。
③倘鈞院認定被告二人有本件違約情形(為一假設語氣
),原告已將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00
00○00000號房屋1樓分別出租予妙音素食館、八方
雲集、好時光麵館經營使用,此有原告出租店面照
片、網路查詢資料截圖可證,且門牌187號房屋已
遭原告違法拆除,已無法共同出租他人使用,並經
被告李江月西及李俊霖終止、解除合作關係,故縱
使門牌189號房屋得以出租,效益亦不大,原告亦
無受有損害。是以,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三方訂立契
約共同合作出租之契約目的、被告履約情形及原告
實際所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酌減本件
違約金。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俊霖則以:
⒈被告李俊霖已依112年3月28日簽立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
書第4點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俊
霖應支付罰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理由:
⑴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請參被
證4),約定被告李江月西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
前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原告邀集八
方雲集現勘。而被告李江月西已於112年3月29日搬遷
淨空並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點交該部分予原
告,此亦有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及房屋點交表可佐。從而應可認定被告二人已依約
將系爭編號甲房屋及系爭編號乙房屋淨空交付予原告
。
⑵被告李俊霖亦已於112年4月28日以古坑郵局存證號碼1
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系爭編號丙房屋(即雲林
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是以被告二人既已依約
於112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淨空系爭編號丙房屋一
樓部分,並無違反兩造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4點之
約定,而無須負擔罰則。
⑶須特別說明者,乃被告李俊霖與原告所約定者,自始
至終均只僅有委託原告為「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
未曾授權原告為房屋之「改建」,此觀兩造簽立之合
作備忘錄(二)第五點、第七點第一項房屋點交表,均
未曾提及改建自明。是以,被告李俊霖既已於112年4
月28日以古坑郵局存證號碼1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受領附表編號丙房屋(即門牌189號房屋),並要求原
告不得拆除地上物,並須取得施工許可,以合法方式
施工,並無違背兩造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拒絕受
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李俊霖,而應視為被告李俊霖
已提出給付,自不應令被告二人負給付遲延之責。
⑷此外,按:「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
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
法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所稱欲將被告李俊霖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中系爭編號甲、乙房屋拆除後改建,除已違背兩造
契約之約定,更已違反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
,從而,被告李俊霖於112年6月12日以嘉義文化路郵
局26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終止)合作備忘
錄㈡之契約,應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違約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違約,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
。
⒉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被告有違約之事由(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而須支付違約金,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與原
告之合作協議中,被告取得之租金比例甚低,卻須支付
原告高額之違約金,且兩造之協議中,均未約定原告違
約之罰則,足見兩造之協議實非公允,而得酌減該違約
金之數額。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段67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俊霖所有。
㈡同段67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訴外人陳桂猛與被告李俊霖於108年11月4 日簽訂合
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辦理同段672地號土地之招租事宜
,詳細約定如該合作備忘錄所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13頁)。
㈣系爭土地在同段672地號土地東側,與同段672地號土地比
鄰,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江月西所有。
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李俊霖所有。
㈥111年9月11日兩造簽訂合作備忘錄㈡,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
(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當日起合作共同出租,由
原告辦理招租事宜,詳細約定如該合作備忘錄㈡所載(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㈦被證10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3
67頁)是在合作備忘錄㈡簽立之後之112年4月間的對話紀
錄。
㈧原告與被告李江月西於111年12月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詳細約定如該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所載(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該合作備忘
錄增補協議書有附附件一、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
㈨上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並未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一第91頁之「現勘紀錄」,兩份文件是不同時間簽立
的,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是在111年12月2日簽立,現勘
紀錄是在111年12月31日簽立。
㈩上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上之屋主用印,
為被告李俊霖之印文。
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該協調書
第3點約定:「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
即被告李江月西)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
方邀集八方雲集現勘;乙方及丙方(即被告李俊霖)應提
供現場照片為證」,其他詳細約定如該協調書所載(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29頁)。
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該協調書
第3點約定:「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
即被告李江月西)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所指
「附圖紅框範圍」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143
頁照片所示之紅框範圍,且該範圍並不包括系爭編號丙房
屋。
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並不包括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31頁之房屋點交表。
合作備忘錄㈡所約定之編號甲範圍房屋已於111年12月31日
點交予原告、約定之編號乙範圍房屋已於112年3月31日點
交予原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31頁)。
被告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
付編號丙之部分,原告並未受領點交。
四、本件爭點:
㈠合作備忘錄㈡第五條:「丙方房屋應配合甲方房屋之柱位
、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此「丙方房屋」
所指為何?甲方房屋所指為何?
㈡被告李江月西有無依據111年12月2 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之約定,於112年1月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在房屋
內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並將合作備忘錄㈡附圖
所示編號甲乙丙房屋點交予原告?
㈢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上從電線桿往北7.8公
尺以外之房屋即編號丙房屋是否為被告應移交之範圍?
㈣被告有無於112年4月30日前依據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立
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履行該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4點之
約定?
㈤被告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
付編號丙之部分,原告並未受領點交,其未受領點交是否
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同段67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俊霖所有;同段672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訴外人陳桂猛與被告李俊霖
於108年11月4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辦理同段6
72地號土地之招租事宜,詳細約定如該合作備忘錄所載;
系爭土地在同段672地號土地東側,與同段672地號土地比
鄰,系爭土地為被告李江月西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為被告李俊霖所有;111年9月11日兩造簽訂合作備忘錄㈡
,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當
日起合作共同出租,由原告辦理招租事宜,詳細約定如該
合作備忘錄㈡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備忘
錄、合作備忘錄㈡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
一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被告李江月西於111年12月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詳細約定如該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所載(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且該合作備
忘錄增補協議書有附附件一、二,有該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及附件一、二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
一第23頁至第27頁),由上開約定及附件之內容以觀,兩
造確實有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系爭編號甲、乙
、丙部分共同出租,且如被告李江月西於112年1月1日前
未將上開房屋內之所有家具及物品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
屆時被告李江月西應依實際使用房屋之區域(包括物品仍
佔用之空間),按月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故
本件兩造合作範圍確實涵蓋系爭編號甲、乙、丙等房屋,
應可認定。
㈢然由上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一(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51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所載之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編號甲、乙、丙等房屋之招租事宜,而租金分配方
式為:「⒈編號甲出租範圍:乙方(按即本件被告李江月
西)可分配新台幣(下同)900元、丙方(按即本件被告
李俊霖)可分配2,100元,餘歸甲方。⒉編號乙出租範圍:
乙方(按即本件被告李江月西)可分配1,200元、丙方(
按即本件被告李俊霖)可分配2,800元,餘歸甲方。⒊編號
丙出租範圍:乙方(按即本件被告李江月西)可分配600
元、丙方(按即本件被告李俊霖)可分配1,400元,餘歸
甲方。」,可知系爭編號甲房屋出租,被告等二人共可分
配3,000元,編號乙房屋出租,被告等二人共可分配4,000
元,編號丙房屋出租,被告等二人共可分配2,000元。而
編號丙建物為共5層樓之建物,有本院112年11月2日勘驗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二第57頁)。
反之,目前已經遭原告拆除之系爭編號甲、乙房屋均為低
矮建物,如兩造約定之合作範圍包括編號丙房屋1至5樓全
部,則上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一所載之約定被
告二人就系爭編號丙房屋所得分配之租金應不會低於系爭
編號甲、乙房屋所得分配之租金,故兩造就系爭編號丙房
屋之約定合作範圍應僅限於該房屋之1樓部分,而不及於
該房屋之2至5樓,應較符合論理法則。
㈣另外依本院112年度六小調字第879號、112年度六小字第39
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吳惠萍所提出原告代理李江月
西、李俊霖與其訂立之租賃協議書:一、標的物座落地址
及使用範圍「地址:…古坑鄉中山路189號一樓部分範圍;
地號:…古坑鄉西華段…及671-1土地」,上開文件渉及中山
路189號房屋之敘述僅為「一樓部分範圍」,亦證兩造三
方就系爭編號丙房屋之合作出租範圍,應僅限於該房屋第
一層店面部分。而本院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
六小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有該等事件之判決
書在卷可找(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二第185頁至第2
09頁),故兩造就系爭編號丙房屋之約定合作範圍應僅限
於該房屋之1樓部分,而不及於該房屋之2至5樓,已可認
定。
㈤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並未附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51號卷一第91頁之「現勘紀錄」,兩份文件是不同
時間簽立的,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是在111年12月2日簽
立,現勘紀錄是在111年12月31日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當日約定移交建物範圍
僅包括中山路電線桿向北推約7.8公尺,由該移交範圍如
該現勘紀錄之示意圖可知當日被告等二人應移交房屋之範
圍僅限於系爭編號甲、乙房屋,而不包括系爭編號丙房屋
。且依據該現勘紀錄表之附件「房屋點交表」,被告等二
人亦已於111年12月31日將系爭編號甲、乙房屋完成點交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㈥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該協調書
第3點約定:「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
即被告李江月西)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
方邀集八方雲集現勘;乙方及丙方(即被告李俊霖)應提
供現場照片為證」,其他詳細約定如該協調書所載(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29頁)。且兩造於112年3月28
日所簽立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之第3點約定:「112/3/3
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即被告李江月西)應完
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所指「附圖紅框範圍」為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143 頁照片所示之紅框範圍
,且該範圍並不包括系爭編號丙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及照片在卷可按,故不
論兩造原始約定合作出租之建物範圍為何,被告等二人依
照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約定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應
完成搬遷、淨空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編號丙房屋,應無疑
義。
㈦另兩造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貳點約定:「甲方(按即本
件原告)已盡力滿足乙方(按即本件被告李江月西)要求
、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若乙方及丙方(按即本件被告
李俊霖)於112/4/30前未依約履行本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
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罰則金額外,乙方及丙方同
意願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不得於訴
訟階段提出異議及抗辯,乙方及丙方願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該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4點係約定「三方約定
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錄、111/9/11簽定之
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甲方可拋棄112/1/1~112/3/31期間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之請求。」。而細觀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之
合作備忘錄並未約定系爭編號丙房屋之移交日期,有該合
作備忘錄在卷可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13頁
)、兩造於111年9月11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二)亦未約
定系爭編號丙房屋之移交日期,有該合作備忘錄(二)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17頁)、兩造於
111年12月2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第五點則有約
定被告二人應於111年12月31日將將系爭編號丙房屋搬遷
、淨空並將該房屋點交予原告,有該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19頁),但該搬遷、
淨空及點交日期業經兩造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延長至11
2年4月30日。
㈧被告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已寄發古坑郵局存證號碼第1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付編號丙之部分,然原告並未受領
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二第179頁)。按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亦規
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
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
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不負給
付遲延之責。查,被告李江月西已於112年3月29日搬遷淨
空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之附圖所示紅框範圍,由被告李
俊霖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
交付予原告整合、改裝,此有112年3月29日被告李俊霖與
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房屋點交表可證,已如上
述。且被告李江月西已於112年4月間陸續搬遷、淨空系爭
編號丙房屋即門牌189號房屋一樓,被告林俊霖則於112年
4月28日寄發古坑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系爭
土地上系爭編號丙房屋一樓店面之交付,惟原告迄今卻拒
絕受領,則被告等二人未能完成交付即難認係屬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自不應令被告等二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未依本件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搬遷、
淨空及點交系爭編號丙房屋,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
㈨退步言之,被告李江月西、李俊霖業於112年6月12日向原
告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系爭違約金,亦乏依據:
⒈被告李江月西與李俊霖業於112年6月12日以嘉義文化路
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違反「
整合」、「裝修」出租建物之目的逕行請求拆除已交付
之建物為由,向原告解除兩造間簽訂之合作備忘錄㈡、
增補協議,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51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嗣原告更於112年6月
19日將門牌187號房屋拆除。參酌證人徐豐發於本院112
年度六小字第407號案件113年7月4日審理期日證稱:「
(請簡單陳述報價單的第一頁是要做什麼內容為何?)
裡面拆掉再做支架支撐,外牆要拆除,全部拆除剩下樓
上的屋頂,拆掉的時候我要再做支撐的柱子。」、「(
請庭上提示原證四十五。如果屋頂也換新的,拆除完是
否也如同上面的照片?)原本估價的圖案是拆到只剩下
屋頂,但現場的照片已經全部拆除了。屋頂上方再搭一
個水塔架,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是已經
都拆除了。」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二第21
3頁至第225頁)。可徵原告找人估價施作系爭編號甲、
乙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參諸,原告與被告
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
商有來找我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留」、「只要屋頂
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
積」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二第227頁至第2
29頁)。益證,原告與被告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
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
行整修房屋;再者,本件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
屋應配合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
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85頁),依其文
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裝修,而非全部拆除後原地
重建。再從被告李俊霖與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LINE對話
截圖「李俊霖:你們一開始打算將房屋全部拆除重建?
」、「李俊霖:你還是沒有回答:你們一開始打算將房
屋全部拆除重建?」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
一第367頁),可見,當被告李俊霖在得知原告方面計
畫將把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後,相當不悅,而一再質問陳
雅梅,並先於112年4月28日以古坑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
知會原告「不同意拆除地上建物,若房屋損壞將依毀損
罪究辦」等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二第179頁
),可知原告已逾越被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權範圍僅
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為「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越
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
法改裝」房屋後出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第
25頁)之目的無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告二人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約
定,自屬有據,本院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
六小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
⒉被告李江月西與李俊霖業既已於112年6月12日以嘉義文
化路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之代理人陳雅梅違
反「整合」、「裝修」出租建物之目的逕行請求拆除已
交付之建物為由,向原告解除兩造間簽訂之合作備忘錄
㈡、增補協議書,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
,則上開文件之約定,應已解除契約而自始不生效力,
故由兩造間簽訂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衍生而來之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之約定,亦失所附麗。因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議書第貳點約定請求
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霖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契約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李江月西應與被告李俊霖連帶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任,而請求被告李江月西與被告李俊霖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2-訴-35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