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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 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 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 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 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 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 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 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 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 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 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 、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 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 -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 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 )、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 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 )、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 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 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 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 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90-20241113-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棟樑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 政2次以「汐止查無此地址」、「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71頁),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戶籍地址,前亦經 中華郵政以「管理室表示無此人」退回在案(件本院卷第13 9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居址或 戶籍地址(原告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 告之現時住居所為何)。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 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或敘明被告 現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如未補正,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小-117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昆延即初發點美食坊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葉庭碩 田謹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120號(案號:第11200541號)、第11 213941150號(案號:第11200727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民國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被告所屬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核定為按 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190,585元,按稅率1%課徵營業稅。嗣 花蓮分局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6元(未稅 ),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 ,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經原告表示無法 提供,並於112年5月2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適用小規模營業 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下稱行動支付租稅優惠),經花 蓮分局以11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974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審認原告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 業人,否准其申請。另經花蓮分局調查及派員實地訪查,審 認原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以112年7月19日北區國 稅花蓮銷字第112035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 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 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顯有違誤:   原告自109年1月6日設立時,即經被告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 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又依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係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抑或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以主 管機關之「核定」處分為準,而非單純事實狀態之認定。因 此,原告是否適用統一發票,既需經被告以「核定」之行政 處分為之,其法律狀態乃自行政處分作成後,方有變化之可 能,不容被告單以事實狀態、甚至單憑原告之「承諾」,逕 稱原告已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至營業處訪查,並作成訪 查報告之時間係為112年7月5日,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原 處分二,更是112年7月24日始送達原告,是原告於112年5月 29日提出適用租稅優惠之申請書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 之小規模營業人。縱以原告最新年度之事實狀態而言,富胖 達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共匯予原告813,301元,參據外送 平台費用表載示交易抽成32%,得出每月平均銷售額為99,66 9元,尚不及於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20萬元,足見原告 並非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係小規模營業人,依小 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 規範)第5點及第6點,原告既為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被告 否准所請自有違誤,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  ㈡被告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顯不合法:   原告既為作業規範之適用對象,並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 ,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租稅優惠。且被告作成核定使 用統一發票之原處分二,既於112年7月24日方送達原告處,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於112 年7月24日起方發生效力,是迄前開日期為止,原告仍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而屬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訴 願決定率以時序較後之事實狀態認定原告於申請時已非小規 模營業人,並認前開申請案於本件並無影響,顯然違反依法 行政之原則,且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 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否准其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適用對象及條 件,須為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小規模營業人,且符合該點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適用作業 規範之租稅優惠。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設立稅籍登記,係以 加盟或連鎖方式經營早餐店,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查定課徵 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190,585元。嗣因花蓮分 局查核原告111年度小規模營業人向加值體系購貨清單,依 該清單所列原告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資料,於112年5月12日 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 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 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2,08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 超過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原告於112年5月25日 至花蓮分局具文說明無法提供帳簿資料,同意按查得之外送 平台佣金費用按佣金抽成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稅 率1%),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否准其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㈡依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認原告已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⒈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名同意依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 發票金額,以抽成比例32%換算銷售額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 使用統一發票外,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訪查時,原告 亦簽名確認,其確實係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電子系統設備 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並透過網路銷售及 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依其評估自 身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銷售額等情,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之能力。又被告現場確認原告運用新光保全餐飲零 售管理系統開立收據、管理座位及管控帳務,消費者除可至 店透過座位上的QRCode掃碼點餐、下單並付款外,且其於11 2年4月12日即開始提供消費者在家可運用快一點點餐平台之 電子方式線上點餐,是依原告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堪認 定已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  ⒉被告112年度查獲原告取得有關佣金費用發票金額核計其111 年度之營業額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營業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且較無資訊及收款能力之小規模營業人,原告已 無導入使用統一發票之租稅障礙或負擔,惟原告對自身銷售 情形知之甚詳,明知自111年度即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 已無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適用,卻利用被 告給予其改用統一發票之準備時間,違反禁反言原則逕行申 請租稅優惠,企圖藉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有濫用租稅獎勵 措施之情事,如稅捐稽徵機關仍核准其適用該租稅優惠,顯 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原告 已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並違反協力義務在前,嗣後再藉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凡此種種均與該租稅優 惠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藉詞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尚 未送達生效為由,認其仍屬小規模營業人而得適用該租稅優 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47至53 頁)、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112年5月29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花蓮分局112年5月15 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明細( 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屬於 小規模營業人?㈡被告否准其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及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額計 算營業稅,有無違誤?原告本件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業稅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 ,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 力課徵之稅捐,本質上屬消費稅,本應以受商品或勞務之給 付者為納稅義務人,惟為稽徵經濟之考慮,立法將之設計為 間接稅,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 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藉由直接資料(營業人 申報之銷售額)來間接掌握消費者實際消費額,資衡量消費 者之納稅能力。是加值營業稅制雖就每一銷售階段的加值部 分來加以課稅,並由營業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但其角色限於 為國庫代徵稅捐。易言之,經由營業定價內含營業稅之機制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參照),營 業稅終局轉嫁到最終消費者,而營業人則透過進項稅額抵扣 權之行使排除任何營業稅負擔,以確立營業稅於經濟活動中 之中立性。是營業稅制設計上,側重特定行為在法律形式上 所發生之意義以及法定要式之要求,而要維持這樣體制之運 作,有必要對營業人課予諸多金錢給付義務外之義務,俾以 維持加值稅稽徵制度之有效運作,為便利稽徵機關核算營利 事業之營業額,在我國營業稅法特別創設統一之銷售憑證即 統一發票,於交易活動中藉由憑證(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取 得,而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作為權利行使之前提要件 ,成為營業稅額之課徵基礎,因此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外,合於 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行為,均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義務。  ⒉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 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 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 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1。」「前2項小 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 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0 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次按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款亦 分別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 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合於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又 「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 254號函所明釋。依上規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得 掣發普通收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且營業稅稅率為1%外, 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且營業稅稅率不得低於5%。又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4條係規定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非規定為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準此,有關營業人是 否應使用統一發票,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營業人實際營業 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定,尚非營業人 所得自由選擇。  ⒋復按財政部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 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訂定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租 稅優惠:符合第6點規定營業人依本作業規範申請核准者, 自核准之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屬本法第32條第1項但書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限制(以下簡稱本租稅優惠)。」第6點規定:「依本法第1 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㈠於實體商店銷售貨 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如智慧型行動電 話、平板電腦、智慧手錶或智慧手環等)付款。㈡應委託行 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接受2家以上行動 支付業者金流服務者,應分別且全部委託。㈢同意受委託之 行動支付業者依第7點第3款規定,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 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上開作業規範係財政部本 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 用租稅優惠之條件、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事項,所訂定 發布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增加其負擔,核與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  ⒈經查,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190,585元,按稅率1% ,課徵營業稅。花蓮分局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111年度 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 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 2,081元(計算式:845,466元÷32%=2,642,081元),平均每 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計算式:2,642,081元÷12=220,173元 ),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 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 供查核,經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表示無法提供 ,惟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32 %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 發票。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店 面招牌為「000○○○」,對於以下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情形: ⑴原告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⑵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 ,提供取餐單或號碼排方式經營。⑶透過網路銷售。⑷以電子 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⑸依其營業狀況 、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銷售額倍增,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能力等各項目,查訪人員均為勾註,訪查報告表並 經原告負責人林昆延簽名確認,可見原告已不符合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之 要件等情,有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被告花蓮分局112 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 明細,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 (原處分卷第36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1 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第32條 第1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二核 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另對於原告112年5 月29日向被告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因其不符合作 業規範第6點須為小規模營業人始得申請之前提要件,而以 原處分一否准其申請,均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富胖達公司於112年度匯款予原告之 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05頁),並執前開情詞主張縱以 其最新年度之營業狀態而言,每月平均銷售額僅99,669元, 仍屬小規模營業人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 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 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且前開佣金係按交易金額抽 成32%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 至現場訪查時之狀況,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內除線上點餐外, 亦提供實體紙本菜單供來客現場點餐(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未估算現場來客於店內或外帶之消費金額,僅以 原告透過富胖達公司外送平台點餐系統取得之佣金交易發票 ,推算其該年度之銷售額為2,642,081元,已屬保守之估算 方式。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查核 ,亦無富胖達公司112年支付佣金數額之相關資料,僅依憑 其提出富胖達公司112年度每月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合計 共813,301元(各月僅匯款1次),據以推算每月平均銷售額 為99,669元(計算式:813,301元÷0.68÷12=99,669元),然 就此據被告答辯以:經查證富胖達公司係每半月結算匯款1 次,即每月開立2張發票,原告所提供之前揭匯款資料並不 完整,且富胖達公司除扣除32%之佣金外,尚會扣除設備出 借費、平台期租費等費用及拒絕接單可能發生之相關罰款等 ,最終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將不一定是訂單金額之68%等語( 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111年佣 金明細所示發票開立之情形相符(原處分卷第34頁),由此 足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容有大幅低估112 年度線上點餐銷售額之疑慮,遑論原告主張尚未加計現場來 客之銷售金額,從而,原告就前開主張事實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動搖本院認其已不符合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要件之認定,又衡諸其經 營型態與現場營業活動狀況,足認確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即應貫徹營業人所應履行之稅捐法上行為義務,以維持加值 稅稽徵制度有效運作之目的。  ㈢原告本件申請核無理由:  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 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 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 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 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為我國實務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向來所採之 實務見解。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檢具申請書,依作業規範 第5點及第6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案經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5月2 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 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裁判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⒉依作業規範第6條規定,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者以小規模營 業人為適用前提,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時,被告業 已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 66元(未稅),據以推算其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已 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據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 書表示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 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 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既已查明原告不符合小規模 營業人之要件,自無允許其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餘地, 又況,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審認原 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並於112年7月19日以原處分二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 營業稅,自不受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提出租稅優惠申請案 之影響。爰一併斟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 更,其顯不具依作業規範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資格,本 院自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判命被告作成核准本件申請處分之 餘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告 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其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 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適 用租稅優惠之申請,並核定其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 票,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於法均 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3-訴-168-2024110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呂宗儒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工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3,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322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之第六項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上開系爭事件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64,300元【即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又兩造係就系爭事件全部成立 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由受裁定人起訴所 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由受裁定人自 行負擔。又經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 之2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157元(計算式:9470*1/3),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30

TCDV-113-司他-440-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7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廣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ULDV-113-司促-6017-2024102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保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9

CHEV-113-彰補-98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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