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敏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品豪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被   告 薛肇寰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 3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7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264-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361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至112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47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17,039元、烤漆24,85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838元(計算式:2,947元+17,039 元+24,85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小-639-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君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 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43 ,067元(含零件費用18,490元、工資8,296元、塗裝16,281 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推定15日),至11 2年11月1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7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7,651元(計算式:3,074+8,296+16,281=27,651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90×0.369=6,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0-6,823=11,667 第2年折舊值    11,667×0.369=4,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67-4,305=7,362 第3年折舊值    7,362×0.369=2,7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62-2,717=4,645 第4年折舊值    4,645×0.369×(11/12)=1,5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45-1,571=3,074

2025-03-28

TCEV-114-中小-642-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仁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1,10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V-114-雄補-702-2025032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好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簡-4-20250328-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月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 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小-4-202503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劉哲育 被 告 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惠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8月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陳惠菁駕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 司)濱江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78元 (含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零件6,914元),其已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全勝公司之統一發票( 三聯式)、全勝公司濱江廠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778元(含工資1,404元、烤漆5,4 60元、零件6,91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8月 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227元(計算式:1,363+1,404+5,460=8 ,227)。又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告為了會車而倒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狹窄道路無從閃避,故應由被告負全 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8,22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914×0.369=2,5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14-2,551=4,363元 第2年折舊值     4,363×0.369=1,61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3-1,610=2,753元 第3年折舊值     2,753×0.369=1,01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3-1,016=1,737元 第4年折舊值     1,737×0.369×(7/12)=37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7-374=1,363元

2025-03-28

HUEV-114-虎小-53-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王明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61-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嘉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3 100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補-544-2025032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原告與被告王錦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萬3,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7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8

SJEV-114-重補-167-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