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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蘇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3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3,477,7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拍-412-202410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瑄 被 告 悅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振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悅雲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洪 振翊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19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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