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蘇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3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3,477,7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PCDV-113-司拍-41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