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90,000元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雷于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08,000元,其中新台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尚欠新台幣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票-295-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林宏偉 相 對 人 謝玥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票-1252-20250225-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本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本益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282,907元正未給付,其中269, 293元為消費款;13,477元為循環利息;137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9293元 廖本益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0000元 廖本益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49-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紫婕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否則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當庭勘驗原 告手機在110年12月6日、7日、111年1月30日、111年2月8日 之對話紀錄,其內容與原證4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證4既與原告手 機內之紀錄相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得採為本件審酌之 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以急需現金,向原告反覆要求 借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年7月22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向 原告借款47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 (二)被告雖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126,300元,惟自111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均未按月清償借款,迄今尚有343,700元未 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怡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 律師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同意於違約時,支付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被告既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支付之律師費90,000元及訴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生活 ,遂於107年12月起,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即匯款至原告 帳戶供其生活使用,有附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是原告當時尚需由被告接濟,斷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予被 告,且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並無從證明兩造 交往期間,原告有借款47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 ,遂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並由原 告自行書寫系爭借據後,由被告簽名其上,以供原告安撫 其家人之用。是被告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並未有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系爭借據雖記載「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 收據」,然係為隱瞞原告家人其遭詐騙之用,並未實際成 立借貸關係,則上開文字即非屬真實。此由附表1及系爭 借據可知,被告早已多次匯款給原告供生活所需,被告之 財力優於原告,原告並無資力貸予被告。況借據記載1次 借款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 被告,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 (四)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原證4內容被告並沒有提到還錢,而第1頁下半部原告有講 1年沒給了,你看能給多少,正常來說還欠很多錢的話,1 年間沒有任何催收紀錄不合常理。又置頂所謂之前答應的 我會慢慢還,看不出來是誰講的,故無從證明是被告向原 告借錢。 (五)借據上載明被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 執行。如借據所載內容屬實,則原告逕予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即可,何需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並不爭執 。惟兩造間並未成立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任 何違約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況 原告亦未提出支付律師費用之憑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仍未還款,並約定被告 如有違約,應負擔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黃怡穎律師律師函、中華郵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今向陳紫婕借款NT肆 拾柒萬元整,(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 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壹計算,願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 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3年12 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此致陳 紫婕、借款人:劉明杰、身份證字号:Z000000000、地址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2019年7月22日」有系爭借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⑴被告雖以借據記載1次借款 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被告 ,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並未簽發本票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 向其借款至470,000元,其後再合計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訴狀、第279頁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人在多次小 額借款下,未每次書立借據之常情相符。又被告借款時, 兩造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則借據上雖載有被告簽發本票乙 紙做為擔保一事。然原告已到庭陳稱被告當天說有事,就 沒有簽給我本票,之後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其等當時既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 情誼,未堅持被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其後亦未再要求被 告簽發,亦符常情,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⑵再由 系爭借據觀之,已明確載明係借款,且被告當場點收470, 000元無誤,被告亦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 字號、地址等項,顯已明確知悉其確係合計向原告借款47 0,000元,而就系爭借據之內容毫無爭議,始會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所用之辭句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 而更為曲解,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470,000元, 被告並收到無誤。  2、被告雖以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遂 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原告用以安 撫其家人之用,兩造並無借貸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 8年9月22日、9,98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99號、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 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6月10日、2,934元(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起訴書記載受騙 金額為50,000元、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惟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將原 名陳佳汝更名為陳紫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且被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上所載被害人陳佳汝,而認該被害人為原告,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被害人陳佳汝確係原告。是原告既已 在106年2月18日更名為陳紫婕,則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即非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並非原告,應屬可採。   ⑵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陳佳汝受騙金額為12,921元(9,98 7+2,934=12,921),如以起訴書計算最多僅為109,987元(9 ,987+50,000+50,000=109,987)。且被騙時間分別在108年 6月及9月,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借款金 額為470,000元,是在簽立系爭借據時,縱認上開刑事判 決書記載陳佳汝為原告,最多亦僅被騙109,987元,何需 簽立高達470,000元之借據。   ⑶又系爭借據,除記載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當場點收無誤外 ,尚記載利息之利率、應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及清償時 間、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即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 訴訟費用),並需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接受本票強制執行 等情。顯見兩造已約定借款所需之各項條件,而可認定兩 造已就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及各項借款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項。   ⑷兩造於110年12月6日、7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請問有要還錢?如果沒,那就走法律程序了。    被告:會啊,還要給妳多少?    原告:109/00 00000、109/00 00000、109/04/00 00000、 109/05/00 00000、109/08/00 00000、109/09/00 00000 、109/12/00 00000。一年沒給了,你看看能給多少,就 每個月給這樣。    被告:嗯。這幾天找時間匯給妳。    原告:好。    兩造於111年1月30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年終發了?    被告:等2/2放假後匯。    原告:1月有匯嗎?我登記。    被告:1/14有匯。    原告:1/14 5000有。    被告:好哦。    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有給是嗎?    被告:我轉2萬。妳有收到嗎?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3、23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還款 ,而且有1年之期間沒有還款。更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合致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 誤。  3、被告再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107年12月起被告基於照顧 原告之生活,即匯款給原告供其生活使用,有其提出之附 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 予被告,且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無法證 明有交予被告47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1之金額合計為211,350元,且被證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網銀轉帳、卡片 轉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交易金額,而未 有交易項目,或僅有跨行轉帳之記載,有上開附表1及被 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 。是由上開附表1及被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並無法 證明上開交易金額之用途為何,且上開金額總計僅211,35 0元,而原告已主張被告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43,700 元,自無從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額匯給原告之情 事,即認原告無任何款項可貸予被告。   ⑵再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07年8月31日尚有餘額1 39,521元、107年9月3日尚有餘額114,817元、107年11月2 6日尚有餘額177,817元、107年12月13日尚有餘額182,817 元、107年12月25日尚有餘額327,455元、108年1月2日尚 有餘額339,455元、108年2月11日尚有餘額291,627元、10 8年3月4日尚有餘額287,437元、108年4月26日尚有餘額31 4,739元、108年5月27日尚有餘額308,274元、108年7月4 日尚有餘額236,539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5至269頁)。更足認原告在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非 無資力可供其生活之用,而無餘額可供貸予被告。況原告 係陸陸續續將借款金額交予被告,而非一次交給470,000 元,已如前述,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無1次支付470,0 00元之交易紀錄,亦屬當然。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6,300元等語 。惟被告在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後,除清償附表所 示之金額外,尚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有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5頁)。又被告除清償原告而需匯款外,並無其他 事由需匯款給原告,且原告亦自認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 告匯款給原告做為借款還款之用,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這筆,是書狀少 列,這筆也是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 尚清償5,050元。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1,350 元(126,300+5,050=131,350)。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38,650元(470,000-1 31,350=338,650),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再按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 023年12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 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與訴訟費等,...」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又原告因本件借款之請求,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90,000元,有委任書及原告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37、238頁) 。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 用為90,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違 約,無庸負擔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338,650元未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支付原告支 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0,000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並於當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650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11,300 2 109年4月6日 10,000 3 109年5月21日 10,000 4 109年8月17日 20,000 5 109年9月4日 10,000 6 109年11月17日 10,000 7 109年12月18日 10,000 8 110年12月13日 5,000 9 111年1月14日 5,000 10 111年2月8日 20,000 11 111年4月12日 10,000 12 111年7月19日 5,000

2025-02-24

MLDV-113-苗簡-709-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治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32,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1605-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居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1,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3445-202502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雅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票-2020-202502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0

SLDV-113-司票-33674-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符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4989-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97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施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 13年9月1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97-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