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參佰萬元

共找到 23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政祐 被 告 邱淑滿 王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 佰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 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邱淑滿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 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 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請確認被告王國璋就系爭土地所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2 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1,2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 ,316,573元(計算式:454.23×5,100=2,316,573),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 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 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 保債權1,2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 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00,000元。又因 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800,000元;而供擔保 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16,573元,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 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保債權1,8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 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 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 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 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1,8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 00,000元(計算式:1,200,000+1,800,000=3,000,000)。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1

TNDV-113-補-495-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簡嘉良 張月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 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96,3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0

TPDV-114-司票-5334-202503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鐘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純 相 對 人 范珮倫即日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CH626857),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8

ILDV-114-司票-45-2025030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0號 債 權 人 李金定 債 務 人 李絮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80-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8號 債 權 人 莊璨榮 債 務 人 林茂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68-202503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奕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票-201-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潘宣卉 相 對 人 吳建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57172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71723),內載 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票-2042-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常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68-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昭瑋即松展商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2023-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勃成 鄧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貳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088,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15-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