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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宏宇 關 係 人 曾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皓於民國①111年12月21日②112 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640,000元、②96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41年12月19日②142年9 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債務契約 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曾皓分別於①111年12月20日、②112年9月13日簽發 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①2,200,000元、②800,000元,付 款地有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 載,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3,000, 000元。嗣關係人曾皓於113年3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宏宇,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現況回報書等影 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慈惠段 一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96.19 1分之1 張宏宇(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延平街148巷1號 慈惠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89.43 二層89.43 夾層19.53 198.39 平方公尺 全部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21

HLDV-113-司拍-114-202503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伍洲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鳳瑛 人 李詠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 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326,0 00元,到期日114年3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票-2481-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佳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3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9-202503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和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票-256-20250320-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6,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9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0

CHDV-114-司票-461-2025032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建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001 111年11月11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7日 002 113年3月4日 300,000元 114年2月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CTDV-114-司票-255-20250320-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姚三淇 姚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 款300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詎屆期付款提示,未獲任何 款項,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 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 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伸新段 0000-0000 91.62 全部 姚三淇、姚勝欽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8.96;二層:48.23;三層:48.23;總面積:145.42 全部 姚三淇、姚勝欽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025-03-20

CHDV-114-司拍-6-20250320-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芳宜即煌毅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鈞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貳拾 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658-2025032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周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票-452-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智榮即日勝裝潢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票-24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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