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
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至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
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7日或18日 113年2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