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坤德
相 對 人 潘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湖司聲字
第28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4日中院平文字第1
1490262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NHEV-113-湖司聲-6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