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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敬宸 陳素珍 林昭宏 林世奇 林翁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翁花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業據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風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後,其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敬 宸(原名林曉緯、林慶偉)、林昭宏、林世奇及陳素珍4人 繼承,並已於106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林清風生前雖於88年3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翁花枝,但其2人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林敬宸積欠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所載之債務,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林敬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經本 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於查封並鑑價後,認為因 鑑價後核定之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乃以無執行實益撤 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償,原告自有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林敬宸怠 於行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原告亦有代位其 對林翁花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 然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卻因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而以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 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日雄院國111年司執儉字第39265號函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 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房屋課稅明細、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 88、95至103、167至1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況且,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林翁花枝豈有可能任其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任由系爭抵押權消滅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見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事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林敬宸請求林翁花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民國88年3月12日 ③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30530號 ④設定權利人:林翁花枝 ⑤設定義務人:林清風 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林清風) ⑦權利標的:所有權 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⑨證明書字號:088前證字第001984號。 ⑩共同擔保:鳳林段1393地號、77建號。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024-12-04

KSDV-113-訴-1067-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李秀娟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委託相對人 協助貸款65萬元,並約定報酬為貸款金額之10%,抗告人於1 13年10月11日經亞太惠普金融科技公司同意核貸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取得8萬5000元,相對人另 表示要繼續協助抗告人貸款並先行索取報酬4萬3500元,是 抗告人實際取得貸款金額與相對人報酬顯然不成比例,相對 人主張無理由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5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 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 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2

KSDV-113-抗-20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朱桂萱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玲君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瀆職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裁定命 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經異議人請求訴訟救 助,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駁回異議 人訴訟救助聲請,又分別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雄救字 第53號、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駁回異議 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本案訴訟則經本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訴,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駁回異議 人抗告確定。是前開裁定既係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 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2

KSDV-113-聲-180-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霍源倫 相 對 人 周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提示本票非抗告人 簽發,請將本票上之簽名與抗告狀之簽名一併送鑑定是否為 抗告人所為,又發票日迄今已逾3年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志榮主張執有抗告人與霍琍璇(原名霍玟) 、簡君如於110年8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金 額3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 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與 此無關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2

KSDV-113-抗-190-2024120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抗 告 人 廖國仲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28

KSDV-113-重訴-207-2024112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詹明學 相 對 人 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 陳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之財產於新臺幣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負擔,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於民國107年7月 3日、109年1月6日均邀同相對人陳龍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 請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含變更增補)及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未 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相對人迄仍尚欠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又相對人迄不還款,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 註記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經土 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將其未清償借款列為催 收,可見其信用顯已貶落,如不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 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 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 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 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聯 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陳素惠」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如上,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憑,但並無提出達到充足程度之資料供本院參考,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且陳素惠迄不還款,並因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20萬元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復因積欠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借款未還而遭列為催收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其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其亦無意清償,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可認陳素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此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陳素惠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三)聲請人就「陳龍泉」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陳述如上,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資料,除聲請人之債權外,並無關於陳龍泉之註記 或催收,難謂聲請人就此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 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 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 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20萬元 50萬8239元 自107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3%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34萬4837元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3%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160萬元 85萬3076元

2024-11-28

KSDV-113-全-237-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邱仁相 被上 訴 人 池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同地址3 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正下方。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 、房屋老舊長達40餘年未曾整修,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下稱 系爭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受有主臥衛浴外天花板、牆面 受潮、汙損、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應就其對於3樓房屋專有部分予以修繕,惟被上訴人多 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仍殆於修繕,是上訴人應容任被上 訴人進入修繕該漏水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應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 ,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至系爭房屋查看,其所指之系爭漏水 處,並非位在兩屋相鄰之房屋天花板,亦無漏水痕跡。系爭 房屋及3樓房屋皆屬屋齡高之老舊公寓,室內潮濕有壁癌實 乃正常現象,顯然是系爭房屋浴室濕度及水氣體長期滲透至 牆面導致浴室門框腐蝕等系爭損害之狀況,與3樓房屋無關 。再者,上訴人自行已僱工修理3樓房屋之門框、更換門及 塗防水油漆,已修繕完成;又上開修復費用僅支出4萬元, 與被上訴人估價費12萬元差距甚大,是系爭損害縱應由上訴 人修繕,費用亦非允當。且依歷來慣例,皆為各自修繕自己 房屋,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正下方。系 爭房屋於主臥浴室外牆、天花板有系爭損害之情形,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6張及平面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 、15、43頁;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破損導致系爭漏 水,進而造成系爭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就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乙情,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 固請寶成工程行邱東生及里長許峻溢至現場勘查,邱東生並 於原審證稱:我從事抓漏快20年,在111年7月26日有去現場 看,被上訴人說他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痕跡,我有去看, 確實有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之後我直接去3樓房屋,當時 只有房客在,3樓房屋浴室很老舊有滲水,已經滲到門斗了 ,依我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住處的漏水應該就是上訴人浴室 漏水導致,應該是上訴人房子久了,當天我在現場有拍照、 估價修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並有報價單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5頁)。然邱東生雖自稱從事抓漏工程甚久,但 不曾提出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證照為憑,又當日其為所經營 工程行之生意,應被上訴人要求至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漏水, 突至3樓房屋略以觀察情況,並未使用任何專業儀器、放水 等方式進行測試,予以分析排除其他可能,僅依所謂經驗判 定,實難遽以採信。又依里長邱俊溢所出具見證書內容「12 /20防漏師傅邱東生先生說明:三樓邱仁相先生的房子因為 年久失修,浴室的防水層失去效用,造成二樓漏水壁癌、門 框、腐蝕問題,需要重新施工做防水,請參見三樓浴室門框 潮濕積水、木框腐蝕處」以觀(原審卷第103頁),僅為記 載邱東生之陳述,而邱東生之證述已不足認定系爭漏水之原 因,業如前述,是見證書難以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 所造成,亦拒絕以鑑定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由現有證據, 認定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造成。 ㈢、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是其 請求上訴人應容任其進入修繕3樓房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 用12萬元及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 房屋不漏水為止,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附 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5

KSDV-112-簡上-74-20241125-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平川 秀一郎、張明道、尚瑞強,於本件繫屬中各變更為今井貴志 、謝娟娟、林淑真,有其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1至114、123至126頁),並各據其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月5日、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9、109、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 無法工作,無力繼續清償,應准予免責,詎原裁定竟駁回抗 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是債務人若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亦無裁量餘地,應不得為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 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 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 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 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 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 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3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 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 責,經系爭17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抗告人再以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聲請免責,經原審以相對人之 受償額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並未 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17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萬5,624元為 計算基準,抗告人於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向相對人 清償均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時,法 院始得為其免責之裁定,然抗告人迄今僅向相對人清償如附 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除相對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函覆本院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外, 其餘相對人均函覆本院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卷第31 頁、本院卷第55、61、81、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之受償額既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 示,且並無同意抗告人免責,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 請,應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陳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無法工作,恐無力 繼續清償云云,惟系爭17號裁定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最低清償 額度,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17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 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 之認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免責 抗告事件,自仍應採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 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數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免責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債權人(相對人) 債權表*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權人受償金額 債權額 比例 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餘額)*** 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5 3.54% 2,677 627(原審卷P25)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36 6.98% 5,278 5,017(含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清償之1,236元及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司執字第35739號分配款3,781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5,497 41.46% 31,354 7,339(原審卷P3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956 5.55% 4,197 983(原審卷P29)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1,176 17.74% 13,416 3,140(原審卷P19)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6,849 24.73% 18,702 4,378(無回覆) 各項合計 4,233,849 100.00% 75,624 17,703 債務人清償總額 17,703 備註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債權表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 計算式:各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餘額×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 計算式:債務人清償總額=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

2024-11-20

KSDV-113-消債抗-17-202411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此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9

KSDV-113-重訴-207-2024111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政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之 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5元,並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暨檢附繕本,逾期不補繳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 欠缺。又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並無聲明一部上訴,其全部 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萬164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8

KSDV-113-訴-589-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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