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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楊寧、謝靜儀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就財產權涉訟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2,791元(計算式:69576+183215= 25279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另非財產權涉訟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00元(計算式:6750*2=13500),故上訴 人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8,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8

TYDV-113-勞訴-156-202503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育珊 王惠珠 被 告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麗美 上3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13號、112年度 偵字第4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育珊、王惠珠(下合 稱被告2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 察官上訴書及其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至15、181至1 82、207至208頁),被告2人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而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檢察官、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因同本案原審之犯罪情節, 違反銀行法規定辦理匯兌人民幣業務,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衡情本案已非初犯。再 者,被告2人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 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被告2人 所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參酌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規定之內容,實在不宜給 予緩刑。並且,由被告2人上開前案宣告緩刑未經撤銷確定 後,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之軌跡觀之,可認被告2人前案犯 後仍存有僥倖之心,難認悔意至誠,實不應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自白不諱在卷,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亦願密切配 合提供相關跡證,供鈞院實施調查,希冀早日查明事實,並 無任何隱瞞或虛偽之情,應認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且無不良素行,復有正常工作,健康狀況不佳及有家庭 負擔等情況,懇請鈞院鑒核,予以從輕論處罪刑。又被告杜 育珊實際緣由乃係為幫忙案外人即其朋友陳宗耀、林啟銘2 人資金之周轉,並非專業且大規模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為常業 之業者等之情形,實係年輕無知,一時失慮而造成犯行。細 究被告杜育珊行為之背後原因,實係因上開之事情而引起, 應屬事出有因,而情有可原。被告王惠珠則係被告杜育珊之 多年好友,似同家人,聽從被告杜育珊之指示而代向起訴書 附表一之陳宗耀收款(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則與被告王惠珠無 關),僅係屬聽命辦事之人,所得均為被告杜育珊所得,被 告王惠珠僅係代收轉交性質,毫無犯罪所得,被告王惠珠亦 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並不熟諳法律, 未及深慮,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罹重典,應屬情尚可原 ,然亦願承擔罪責,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業已自白等因素,又非窮凶惡極之人,並非無緣無故而故 為觸犯法令之行為,經此偵審程序,心裡、精神及身體均承 受無比鉅大之壓力,此次受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揭,信無 再犯之虞,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及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等之刑,並參酌同法第57 條從輕量處罪刑,均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被告2人 均緩刑宣告或附條件課公益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 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 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杜育珊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係漏未對被告 杜育珊另一住址送達致未能到庭應訊,致被告杜育珊無從對 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例 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王惠珠 已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調詢及偵查坦 承不諱(見偵43713號卷第143至165、691至692頁),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惠珠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於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0 8頁),被告杜育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 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5頁)、被告王惠珠無犯罪所得( 見原審卷第134頁),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均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刑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 分別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以「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融交易秩序仍 有一定影響,且此次為第2次再犯,難認有何基於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 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 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為 由,認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尚無違誤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並非銀行業者, 亦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 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 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考量被告2人辦理匯兌之次數、 總額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杜育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 成影響、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 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2人所提 上開事由及所提之被告杜育珊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被告杜育珊之配偶白進強經營且任職為總 經理之廈門跆商商務有限公司(員工有13名)民國113年6月 1日之在職證明及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所核發之廈門 跆商商務有限公司之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證明各1份(見 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被告杜育珊之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 院檢驗報告單、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病歷各1份(見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被告王惠珠之戶籍謄本原本1份( 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王惠珠之父親王波良之戶籍謄本 原本、財圑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 頁),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 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尚屬 無據。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且刑罰之目的,除著 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 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 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復按緩刑之宣告,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尚難認為違法;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亦 難認為違法、不當。查被告2人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均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均未 經撤銷一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 犯罪論,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參照)。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全 部,被告杜育珊並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收達戒慎行 止、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審酌被告2人再度重操舊業,為加 強約束被告2人切勿再犯,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 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 之必要,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育珊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王惠 珠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 及所附之公益捐金額,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檢 察官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被告2人認原 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附條件之公益金金額過高等語,惟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但對他人財產並未 造成直接影響,於本案,被告2人所非法辦理之匯兌經由一 收一付,被告杜育珊實際獲利按當時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 額計算,為22萬2,043元,被告王惠珠則無犯罪所得,且迄 今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而 被告杜育珊除始終坦認犯行外,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於偵審中深表悔意,綜觀犯罪所有情狀,其可非難性是否 達非令其入監矯治不可之程度,是否須監禁始有教化、改善 之可能,仍宜斟酌再三。被告2人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前因同本案原審之犯罪情節,違反銀行法規定辦理匯兌人民 幣業務,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之不法 情形,然其2人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於法業已失其效力,本 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為主業,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雖宜再加強,但藉由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方式,緩其等刑之執行,既可促其等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強 化其法治觀念,並可減少對其等家庭社會生活之衝擊,避免 自由刑之執行對其社會復歸產生弊害,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故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且附前開負擔為 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有裁量濫 用之違法,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附條件宣告緩刑所課之公益 捐金額過高等語,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確有被訴銀行法第127條之4其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杜育珊及受雇人即被告王惠珠因執行業務 違反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罰金刑之犯行,而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 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原判決附表一證人陳宗耀於調查 局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經常往返小三通,所以認識廈 門當地旅行社在那開設櫃檯之杜育珊,108年間開始我就是 以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杜育珊,而杜育珊都會要我將現金 拿到跆商旅行社公司的辦公室,杜育珊會請我拿給「王小姐 (即被告王惠珠)」,「王小姐」沒有問我為何要將現金在跆 商旅行社公司拿給她,所以她應該知道我將現金給她的原因 等語;附表二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我 印象中當時是向一家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辦理台胞 證的同時,該公司的一位杜小姐(即被告杜育珊)向我詢問有 無人民幣的需求,她可以提供報價給我,有需要可以跟她說 ,杜小姐應該是跆商旅行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當時我 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時,有看到杜小姐在指揮跆商 旅行社公司的人員,而我是去位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 商旅行社公司購買小三通的機票,杜小姐也是在跆商旅行社 公司詢問我有無換匯需求,我當時也有看到杜小姐在跆商旅 行社公司現場提供人民幣給其他人,經我檢視手機資料,最 後一次是在111年6月7日,一樣是在臺中清泉機場對面的跆 商旅行社公司換的,我印象中該次換了2至3萬人民幣,我只 有去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換人民幣,有無 其他地方可以換匯人民幣,我就不清楚等語,就2位證人之 證述可認,其等皆係前往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相關業務 時,始透過被告杜育珊知悉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現場有提供 人民幣之匯兌服務,兌換人民幣時所要繳交之現金亦係拿到 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辦公室交給被告王惠珠,就此被告杜 育珊、王惠珠既係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辦公室作為違法 匯兌之據點,且以附表所列證人來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業務 時一併詢問有無兌換人民幣之需求,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已 經具備為跆商旅行社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及行為,顯然此部 分原判決認被告2人違法匯兌之犯行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 並無關聯而遽認無罪尚非無誤,且又為了掩飾其等非法匯兌 之犯行,而要求附表一、二之證人陳宗耀、林啓銘直接繳交 現金或將匯兌款項匯款到非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帳戶,並 無違背常情,反而是匯款到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之金融帳戶 更易使非法匯兌之犯行曝光,是原判決以被告王惠珠收受款 項後,隨即交給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代表人任麗美再轉交給 被告杜育珊,未曾將匯兌金額列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而 判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原判決理由似非無矛盾之處 ,且未審酌被告王惠珠、杜育珊、跆商旅行社公司前均有違 法匯兌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再遭查獲違法匯兌而以交付現金 之方式掩飾犯行等情,而遽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罪之諭 知,尚嫌速斷,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適法,容有斟酌之 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 29條 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 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 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 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法 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故自然人究係自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體,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抑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 ,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由其行為負責人單 獨或與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上差異關乎不同之犯罪型態與處罰 依據,自應加以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證人陳宗耀於調詢時證稱:疫情爆發前我去大陸廈門都是 走小三通,因為經常往返所以認識廈門當地旅行社在那開設 的櫃檯人員杜育珊,如果我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購買小額急件 商品時,我就會請杜育珊先行幫我支付人民幣給供應商,我 會提供供應商的收款帳號及金額給杜育珊,杜育珊會以現金 存入或匯款方式支付該筆貨款,我的供應商收到貨款後我就 會拿現金到杜育珊指定在臺中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我到跆商 旅行社公司都是應杜育珊指示,將人民幣貨款對應的新臺幣 金額以現金方式送至跆商旅行社公司,但我要補充說明,一 開始杜育珊是請我以匯款至杜育珊設於臺灣的金融帳戶來支 付她貨款,但我認為現金比較方便,所以我才會以現金支付 ;108年開始我就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杜育珊,而杜 育珊都會要我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公司的辦公室,交付完 成後我就會以微信方式告訴杜育珊,杜育珊會回覆我確認收 款;我將新臺幣款項拿到跆商旅行社公司時,杜育珊都會請 我拿給「王小姐」(按指被告王惠珠),「王小姐」沒有問 我為何要將現金拿給她,所以她應該知道我將現金給她的原 因等語(見偵43713卷第203至2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小三通出差去大陸,大陸廈門的櫃台跟杜育珊買機票認 識的,由此得知杜育珊這邊有門路可以付人民幣的貨款給我 大陸的廠商的等語(見偵43713卷第604頁)。可知證人陳宗 耀係因至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購買機票而結識在被告跆商旅 行社公司任職之被告杜育珊,因而得知被告杜育珊在經營臺 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故委託被告杜育珊先行支付人民 幣,其嗣後再依被告杜育珊指示,以匯款方式將台幣匯至被 告杜育珊指定而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關之帳戶,另為求 方便,改以現金給付方式,直接至被告杜育珊任職之被告跆 商旅行社公司將現金給付予被告杜育珊指定之人即被告王惠 珠;另由證人林啓銘於調詢中證述:我印象中我當時是向一 家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辦理台胞證的同時,該旅行 社的一位杜小姐向我詢問有無人民幣的需求,她可以提供報 價給我,有需要可以跟她說,而翎富公司早期有向大陸地區 進貨一些百貨五金,需要人民幣支用,所以我後來有向該位 杜小姐表示我有人民幣的換匯需求,杜小姐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向我報價當時換匯匯率,我忘記當時詳細 的匯率,但確實有比銀行來的優惠,經我同意之後,杜小姐 同樣透過微信提供國内匯款帳戶,就是貴處前提示黃綉婷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我也透 過微信提供杜小姐我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因為匯率有時 效性,所以同意後要在當日完成匯款至杜小姐指定的帳戶, 我當時就自我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匯款,杜小姐便會先告知預期入款時間,依該時 間將人民幣匯款至我所提供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完成整 個流程,我印象中我該次大概換匯8萬元人民幣左右。我個 人認為杜小姐應該是跆商旅行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當 時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辦理台胞證時,有看到杜小姐在指揮 跆商旅行社公司的人員,而且換匯匯率由杜小姐自行決定, 我是去位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我當時 是去購買小三通的機票,杜小姐也是在跆商旅行社公司詢問 我有無換匯需求,我當時也有看到杜小姐在跆商旅行社公司 現場提供人民幣給其他人,應該是也有提供小額人民幣現場 換匯的服務等語(見偵43713卷第287至291頁),於偵查中 證稱:因為跆商旅行社公司開在清泉崗機場的對面,辦台胞 證或買小三通的票時,他就問我有無人民幣的需求,因為跟 他們換,不需要手續費,匯率有時候有優惠,但是疫情期間 比較沒有。他會先匯人民幣給我大陸的帳戶,我確認入帳之 後,他再請我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偶爾也會我先匯過 去,這是在來往一陣子,彼此有建立信任關係,有時候我會 先匯款。我確定跟我接洽的是一位姓杜的小姐等語(見偵43 713卷第627至628頁)。由此可知證人林啓銘亦係因至被告 跆商旅行社公司購買機票而結識在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任職 之被告杜育珊,因而得知被告杜育珊在經營臺幣與人民幣間 之匯兌業務,故委託被告杜育珊先行支付人民幣至林啓銘指 定之帳戶,其嗣後再依被告杜育珊指示,將台幣匯款至被告 杜育珊指定而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無關之帳戶。而由上開 證人陳宗耀、林啓銘之證詞,僅可認定被告杜育珊曾在其任 職之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內與證人2人進行非法匯兌業務, 尚難認定被告杜育珊、王惠珠係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名義 進行非法匯兌業務,亦難以認定被告杜育珊、王惠珠係負責 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非法匯兌決策與執行之行為負責人及經 理人。再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已於109年間將公司遷移至臺 中市○區○○路00號1樓,此有台中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府授經 商字第10907147610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是證人林啓銘關於最後一次是在111年6月7日,一樣是在 臺中清泉崗機場對面的跆商旅行社公司兌換的,我印象中該 次換了2至3萬人民幣等語(見偵43713卷第290頁),因斯時 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已遷移而非證人林啓銘所稱位於臺中清 泉崗機場對面,是證人林啓銘此部分證詞,尚有誤會而不足 採信。另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與被告2人另案違反銀行法之 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 引,故檢察官以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與被告2人另案判決為 據,主張本案被告2人係為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執行非法匯 兌業務等語,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涉犯上開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 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跆商旅行社公 司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跆商旅行社 公司犯罪。原判決被告跆商公司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 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漫事爭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杜育珊、王惠珠、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跆商旅行社公司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珊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王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 被   告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任麗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713號、112年度偵字第4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參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惠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育珊及王惠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為賺取匯差以牟利,共同或單獨為 下列行為: ㈠、杜育珊及王惠珠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 ,由杜育珊接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陳宗耀委託 ,依當日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陳宗耀先將如附表一 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交與王惠珠(匯兌時間、方式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王惠珠轉交與杜育珊,杜 育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匯入陳宗耀指定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㈡、杜育珊則另單獨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自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7日止,由杜育珊接 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林啓銘委託,依當日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林啓銘先將如附表二所示欲兌換成 人民幣之新臺幣,匯入杜育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杜育珊再在大陸地區再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匯入林啓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㈢、杜育珊及王惠珠以上揭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及大陸地區間之 地下匯兌業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1792元(王惠 珠部分僅654萬7,446元),杜育珊並從中賺取2.4%之匯差, 共計獲取22萬2,043元之利益(詳如附表三)。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 於111年8月25日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扣得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7頁),並有如 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 決要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杜育珊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 所為非法匯兌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祇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 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 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猶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杜育珊尋找證人陳宗耀 ,並談妥匯兌事宜,被告王惠珠則依被告杜育珊指示,收取 及交付證人陳宗耀給付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共同完成 如附表一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及 由被告杜育珊自行尋找證人林啓銘,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異 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等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而均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被告杜育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前 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 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 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經查,被告杜育珊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係漏未對被告杜 育珊另一住址送達致未能到庭應訊,致被告杜育珊無從對上 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例外 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王惠珠已 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調詢及偵查坦承 不諱(見偵43713號卷第143至165頁,第691至692頁),依前 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惠珠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於審理中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杜 育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惠珠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34頁),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 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 刑。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 融交易秩序仍有一定影響,且此次為第2次再犯,難認有何 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並非銀行業者,亦未經許可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 誠屬非是,考量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 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杜育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 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經此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然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再度重操舊業,為加強約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切勿再犯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育珊應 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王惠珠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杜育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 前開說明,匯率差額應為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 ,本案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杜育珊 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 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22萬20 43元)逕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杜育珊所有供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育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 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杜育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惠珠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此經 被告王惠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惠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及25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杜育珊所有;編號17至22、24及32所示之物,則雖 為被告王惠珠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其餘編號2至16、26至31、33至4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所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分別為被告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4第1之規定,無非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分別係被告跆 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 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 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 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法 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故自然人究係自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體,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抑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 ,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由其行為負責人單 獨或與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上差異關乎不同之犯罪型態與處罰 依據,自應加以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育珊, 被告王惠珠則為公司之經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偵44713號卷第144至145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任麗美 證述在卷(見偵43713號卷第183至18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按(見偵43713號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 惟查: 1、據證人陳宗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杜育珊合作前期,會 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但那些帳戶都不 是被告杜育珊本人的名字,約於105年間臺中的調查局有向 配偶邱秀芬查證幾筆匯款交易,因為擔心會被查,所以那時 候開始我與被告杜育珊就暫停合作,改向大陸貿易公司合作 ,直至108年間因為大陸貿易公司告知無法協助我支付小額 急件貨款,才會再找被告杜育珊幫忙,但108年開始我就以 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被告杜育珊,而被告杜育珊都會要我 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拿給被告王 惠珠,被告王惠珠收下我交付之現金後,並沒有簽收領據或 任何紀錄,交付完成後我就會以微信方式告訴被告杜育珊, 被告杜育珊會回覆我確認收款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06頁 、第209至210頁)。 2、據證人邱秀芬於調詢時證述:我和證人陳宗耀都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和被告杜育珊聯絡,經檢視我的行動電話,被告杜 育珊在微信的聯絡人帳號名稱顯示為「杜」,行動電話內留 存的微信通訊記錄是從108年8月到110年10月,之後我就沒 有再和被告杜育珊聯絡。108年8月以前都是證人陳宗耀與被 告杜育珊以微信聯絡居多,我與陳宗耀大約是105年間開始 透過被告杜育珊換匯人民幣,方式係由證人陳宗耀與被告杜 育珊聯絡,並告知指定在大陸匯款的帳戶及金額,被告杜育 珊匯款完畢後,就會傳送匯款紀錄及指定臺幣帳戶給證人陳 宗耀,證人陳宗耀就會告訴我已經匯款完成,我會以個人合 作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杜育珊指定帳戶,再將交易明 細擷圖傳給證人陳宗耀,再由證人陳宗耀傳給被告杜育珊等 語(見偵43713號卷第230頁)。 3、據證人林啓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杜育珊表示 有人民幣的換匯需求,被告杜育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我報 價當時換匯匯率,我同意之後,被告杜育珊透過微信提供國 內匯款帳戶,我也透過微信提供被告杜育珊我在大陸地區的 銀行帳戶,因為匯率有時效性,所以同意後要在當日完成匯 款至被告杜育珊指定的帳戶,我當時就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帳戶匯款,匯款後我會請被告杜育珊確認是否有收 到款項,被告杜育珊便會先告知預期入款時間,依該時間將 人民幣匯款至我所提供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完成整個流 程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87至288頁、第627頁)。 4、據證人即被告王惠珠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跆商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主要負責記帳、出帳及會計;被告杜育珊會用QQ說證 人陳宗耀會拿特定金額的新臺幣款項來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請我協助收款,如果當天沒有出款,就會將所有新臺 幣款項轉交給證人任麗美,我向證人陳宗耀收款後沒有做任 何紀錄,被告杜育珊也沒有要求我提供任何收款證明,我也 不知道證人陳宗耀之匯率及手續費如何計算的等語(見偵437 13號卷第144頁、第153頁)。 5、據證人任麗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王惠珠只要收到被 告杜育珊的錢就會拿給我保管,我只是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 示,收下被告王惠珠轉交被告杜育珊私人的錢,但我沒有記 帳也沒有過問款項如何來的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191至192 頁,第693頁)。 6、綜上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杜育珊與證人陳宗耀、邱秀芬間及 與證人林啓銘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43713號卷第45至59頁、 第63至87頁),足徵其等換匯時,均係由被告杜育珊與其等 洽談換匯之匯率及欲兌換之金額後,證人陳宗耀依被告杜育 珊指示交付與被告王惠珠後再輾轉交與被告杜育珊,證人林 啓銘則依指示匯入如被告杜育珊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 帳戶,匯兌之款項均未自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轉入或轉出,而係由被告杜育珊個人自行收受及支付款項, 加以被告王惠珠收受款項後,隨即交與證人任麗美轉交與被 告杜育珊,並未曾將匯兌金額列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計帳目,足證本案係被告杜育珊係以個人名義為本案非 法匯兌犯行,實難認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與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連,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係分別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 人身分執行業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分別係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 ,遽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陳宗耀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兌日期 匯兌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8年8月22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55萬2,250元與 王惠珠。 4.4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4.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5至47頁) 2 108年9月17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9萬1,440元與王惠珠。 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600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7頁) 3 108年10月8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7萬元與王惠珠。 4.35 不詳帳戶 20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9至51頁) 4 108年10月23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07萬4,156元與王惠珠。 4.33 不詳帳戶 24萬8,073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1至53頁) 5 108年11月4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38萬5,600元與王惠珠。 4.33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3至57頁) 6 110年10月15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77萬4,000元與王惠珠。 4.3 不詳帳戶 18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9頁) 合計:新臺幣654萬7,446元(人民幣150萬673元) 附表二(林啓銘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林啓銘匯入之   臺幣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6年6月2日 謝觀賞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2,550元 4.37 不詳帳戶 11萬5,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5至6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0123114號函檢附謝觀賞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75至80頁) 2 106年6月5日 杜美珠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7,000元 4.37 不詳帳戶 9萬3,13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750號函檢附杜美珠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1至55頁) 3 106年6月5日 藍梓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7 不詳帳戶 6,86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66號函檢附藍梓軒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7至61頁) 4 106年6月23日 陳雅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000元 4.39 周星辛建设银行东阳双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535號函檢附陳雅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9至73頁) 5 106年6月23日 王其峰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6,000元 4.39 洪进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48號函檢附王其峰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13至115頁) 6 106年7月3日 鄭德勝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343元 4.335 不詳帳戶 15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3至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月29日一永康字第000006號函檢附鄭德勝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1至105頁) 7 111年2月25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44 不詳帳戶 5萬2,827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8 111年2月25日 任嘉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553元 4.44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4503號函檢附任嘉軍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45至49頁) 9 111年3月28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6,000元 4.5 不詳帳戶 2萬8,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9至8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10 111年4月6日 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4,000元 4.5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4.2) 不詳帳戶 4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誤載為4萬3,048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63號函檢附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39至43頁) 11 111年4月6日 王威之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800元 4.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4.2)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學士字第1130000002號函檢附王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3至67頁) 12 111年6月7日 羅瑞霞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100元 4.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4.48) 不詳帳戶 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9,933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5至8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北桃字第000005號函檢附羅瑞霞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7至111頁) 合計:新臺幣270萬4,346元(人民幣61萬5,827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 新臺幣654萬7446元*2.4%匯差=15萬7,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二 新臺幣270萬4346元*2.4%匯差=6萬4,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2萬2,043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 Zenf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3 新臺幣29萬8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4 人民幣2萬201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5 新臺幣8萬6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6 人民幣9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7 帳號資料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8 水單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9 HTC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0 銷貨報表等資料1箱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1 電腦主機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2 ASUS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3 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6 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1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8 存摺8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9 存摺6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20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2 存摺6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3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4 存摺2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5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6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8 存摺1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9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0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陳連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2 繳款存根3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裕宏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4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5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6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7 存摺7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8 存摺5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9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0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1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2 存摺1本(台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4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5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6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7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8 外幣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14-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 好,原有正當職業,擔任旅遊業務,此次因遭逢新冠疫情末 期,重創旅遊業,且景氣尚未復甦,致被告收入銳減,然被 告仍須負擔已中風多年臥病在床病情越加惡化父親之醫療及 看護費用,為求能增加額外收入,使父親能獲得更加妥善之 照護,因損友慫恿,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擔任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然請鈞院能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孝心,且因 疫情頓失收入,求財心切,始誤入歧途,實屬不該,然僅獲 取新臺幣(下同)14,242元報酬,並於遭警逮捕後即坦承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 ,自白犯罪事實,並積極尋求能與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之機會 ,顯見被告已確有悔意,惟被告所犯乃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刑度不可謂不重,衡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可 憫恕之處。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亦未依量刑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為被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即遽將被告重判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疏未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參與犯罪事實之態樣與情節、犯後態度等依比例原 則予以論罪科刑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量刑衡平原則之旨意,顯有未洽,難謂適法,為此, 懇請鈞院能再詳加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素行 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罹重典,然事後已深知悔悟, 坦承認錯,並已決心遠離損友,現重返旅遊業,循正途謀生 ,並返家與父母同住,幫忙照顧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父 親,若仍予量處原判決論處之重刑,衡情實仍有情輕法重之 感,而有可宥恕之處,被告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再依法減輕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 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與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 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及所提之被告之名 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及入出院 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 語,然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告訴人到庭而被告未到庭致 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與到庭之 告訴人試行調解,執此尚難認被告有賠償之意而得為被告量 刑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原判決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尚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 月20日以前某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丙○○ 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乙○○即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自稱「阿成商行」 與丙○○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乙○○攜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填妥交付上開契約與丙○○,且由「阿彬」製造 USDT幣之幣流取信丙○○後,丙○○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乙○○收受,乙○○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將向丙○○收 取之金額交付「阿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出賣人乙○○)2份、被告(阿成商行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 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42 055號,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第 202號審理中)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即以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上記載虛擬貨幣的數量每顆賺0.1元,是就附 表編號1之報酬為6502元(計算式:65015顆*0.1元=6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7740元( 計算式:77399顆*0.1元=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萬4242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46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 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阿彬」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址 1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2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南瑤公園(下稱南瑤公園) 2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250萬元 同上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51-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江睿皇(原名江家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 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迄今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 ,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其中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本票21紙,係因被告欲 出資600萬元投資設立利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昇旅行社公司),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遂要求原告簽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出資額,原 告應允後即自108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止,陸續簽發面 額合計為6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上開600萬元資金均係作為 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所用,被告並將利昇旅行社公司之股份 登記於訴外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沐 日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子李孟儒)、原告、劉怡伶等 人名下;另其餘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面額分別為15萬元 、7萬元之本票2紙,則係利昇旅行社公司於109年間,為發 放員工薪資而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再分別提供15萬元、7 萬元之現金予利昇旅行社公司使用,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 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用以確保該資金獲得妥善運用,是 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原告雖 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惟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真意,屬通 謀而無效。又系爭本票依發票日或到期日所載日期,至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均已逾票據法所定之3年時效 ,且被告均未於時效期間內向原告提示及催討,故系爭本票 之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以系爭本票均罹於時效為據,提起本件 備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則求為:(一)確認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總金額63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並同時簽立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共23紙予 被告,各該借據第1條均載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金額,及「 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 ,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供利昇旅行社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及設立後員工薪資 給付之擔保,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便罹於時效,其本票債 權仍然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均屬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 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 執行卷封面影本、113年4月29日中院平民執113年執竹字 第2496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利昇旅行社公司係於10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由被告(代表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數42萬股)擔任董事長;由原告(持有股份數14 萬4,000股)、李孟儒(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持有股份 數6,000股)擔任董事,由劉怡伶(持有股份數3萬股) 擔任監察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⑵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本票,係因 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600萬元,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立, 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利昇旅行社公 司之董事兼被告之子李孟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 告為伊大學時期的老闆,原告原本想跟被告借錢開公司 ,後來因為被告也想參與,兩造最終談成由被告出資入 股成為最大股東,並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當時 因為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出的,且另外有 保證金150萬元押在觀光局,被告怕原告沒有將利昇旅 行社公司經營好,或是資金被原告挪走,所以據伊所知 ,被告有要求原告開本票擔保,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作 為整間公司資本額的擔保,原告後來應該還有另外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伊當時是沐日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也有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的董事,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600萬資金都是被告出的,再將出資 額依照持有股份從伊公司、原告帳戶轉到利昇旅行社公 司的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甚明;參以原告簽 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之時間,與利昇旅行社 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資本總額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 李孟儒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屬至親關係,且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至親之可能,足見證人李孟儒前揭 證述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 示本票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所交付之出資款600萬元 用於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並避免該出資額遭原告挪用 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本 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⑶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因 利昇旅行社公司於疫情期間,亟需資金周轉,被告為確 保所提供之15萬元、7萬元現金獲得妥善運用,要求原 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證人即 利昇旅行社公司成立時之會計施郁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是利昇旅行社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則是負責 人,被告不太過問公司的事,就是出資金,伊擔任會計 期間,剛好遇到新冠疫情,要退團費給客人,也要支付 薪水給員工,經濟上有點撐不下去,利昇旅行社公司因 資金不足,有申請要將保證金拿回來,也有向銀行申請 貸款,那些錢只有公司負責人才能領取,伊跟原告提到 公司沒錢,原告就與被告講了3個小時,被告有要求原 告要簽發本票,才願意將錢匯入原告有權限使用之公司 帳戶內,後來在隔天錢就匯入了,入帳的那些錢都用在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需求上,如退團費給客人、發放員工 薪水、公司支出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 )甚明;又利昇旅行社公司係從事國內外團體旅遊,國 外旅行團路線則包含亞洲、歐美國家乙節,業據證人施 郁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國內旅行業者 於109年、110年間,受新冠疫情影響,確有參團旅客因 解約需退費之情形,該段期間,旅行業者並幾乎處停業 狀態致出現虧損狀況,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 示本票之時間,復與利昇旅行社公司因逢疫情衝擊,亟 需資金周轉之時間相符一致,足見證人施郁安前揭證述 原告為解決利昇旅行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有向被告 提出資金需求,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22至編 號23所示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2 至編號23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    ⑷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為 證。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 見112年度司票字第38918號卷第4頁至第26頁),其上 均係概以例稿方式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受 迄無誤。乙方簽名,再次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字句 ,而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交付給原告借款 之方式,有些是現金,有些是轉帳,有些是債務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已相異,是被告是否確有 借款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確屬可疑;況除上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外,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證,自難僅憑上開例稿式之借 款契約書,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爰不再就前開備位攻防方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2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3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4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5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6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7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8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9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0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1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2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3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4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5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6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7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8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9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20 108年4月28日 3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1 108年3月28日 1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2 109年4月10日 15萬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 23 109年6月10日 7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31日 0000000-00 合計 632萬元 備註:⑴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17

TCDV-113-重訴-284-20250317-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8 6年11月5日因天生罹患罕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兒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梁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兄一姊。其父親為貿 易商,母親從事旅行社工作。其為臺北市立內湖高工特教班 畢業,未婚,因身心障礙身分而免服兵役。其目前在超商工 作,負責擦拭貨架及商品上架之工作,長年與父母同住。梁 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正常。其生長、發展皆遲 緩(三歲才會叫『爸』,小時候身高比同儕矮、體重比同儕輕 )。其有狄‧喬治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缺陷的一種疾 病)以及該疾病相關之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問題、低血鈣症、 癲癇、骨骼發育不全。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 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簡 單的心算能力有障礙,大略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程序 ,也知道如何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 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 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 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 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 緒略為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但顯得拘謹。 其活動量適中,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有部分障礙,對一般 書寫文句之理解有部分障礙,一般口語語言之表達能力尚可 ,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如說不清楚被詐騙過程,說不清 楚過度購物當時之想法)。其思考內容略貧乏且僵化,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 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佳、長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 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梁員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基本生活功能,俱部 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 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病因為『狄‧喬治症候群』及 相關之疾病。梁員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障礙,目前俱 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 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基本生活功能,但不 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 推斷梁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 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胖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耿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嘉銘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6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30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939,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9,30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297-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等營 業工具,分別於民國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98年3月12 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8日、98年3月20 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不法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4,131元之款項 ,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177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131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 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 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均不實,被 告也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 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2萬4,131元,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2萬4, 13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32萬4,131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僅能證明原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5日、 98年3月12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8日、 98年3月20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所轉帳 或提領或由被告挪為己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轉 帳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原告又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管理或不當得利32萬4,131元云云,均非可取。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其依 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萬4,131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3月2日 43,792元  CW現金支出 2 98年3月5日 21,860元  TW轉帳支出 3 98年3月12日 20,000元  TW轉帳支出 4 98年3月13日 39,603元  CW現金支出 5 98年3月16日 7,560元  CW現金支出 6 98年3月18日 8,600元  CW現金支出 7 98年3月20日 30,242元  CW現金支出 8 98年3月24日 23,691元  CW現金支出 9 98年3月30日 96,589元  CW現金支出 10 98年3月31日 32,194元  CW現金支出 總計:324,131元

2025-03-14

TPEV-113-北簡-1740-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丞泓 被 告 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本件被告乙全旅行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全旅行社 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楊向榮擔任清 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乙全旅行社公司股東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楊向榮代表被告乙全旅行 社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楊向榮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並先墊支信用卡持卡人在 被告公司消費所生之費用。嗣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以原告刷 卡機設備接受信用卡持有人刷卡消費,並向原告請款後,業 經原告依約墊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交易金 額),惟被告乙全旅行社公司營運出現狀況,致該交易持卡 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 、抗付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持卡人對 簽帳單所表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 付之情事,或對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 ,合庫如已為給付者,特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 購單、申請單)所載金額予合庫」之約定,被告乙全旅行社 公司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交易金額予原告。  ㈡系爭交易金額經原告扣除保證金及催繳後,被告等向原告申 請並簽定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而依系爭 申請書所載「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分期償還協議立 即失效,貴行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然被告 等仍未能依約償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合作金庫105年8月9日函、乙全旅行社債權收回管控表、其 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系爭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4

TCEV-114-中簡-166-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控制使用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 等營業工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2月25日、98年2 月27日扣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440元 之款項,主觀上被告為支付為己經營所致生歸責於己之債務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4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 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20日起、其中4,0 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年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0餘年,於108年離職後, 原告才將相同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陸續對被告濫訴提出數十 件民事訴訟,被告未曾獲不利判決。原告之主張均不實,被 告並未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 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 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440元,但被告否認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 自己之利益管理,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90,44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90,44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僅能證明原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曾於98年2月2 0日、98年2月25日、98年2月27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之支出係被告所為或由被告挪為己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或被告有明知為他人 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管 理或不當得利90,440元云云,均非可取。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要件不合,其依民法第1 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440元,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0,440元,及其中21,403元、3,050元自98年2月 20日起、其中4,090元自98年2月25日起、其中61,897元自98 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0日 21,403元  MW中心扣帳 2   98年2月20日 3,050元 MW中心扣帳 3 98年2月25日 4,090元 MW中心扣帳 4 98年2月27日 61,897元 MW中心扣帳 總計:90,440元

2025-03-14

TPEV-113-北簡-2861-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詹前峰 被 告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其參加被告所辦理「九州鐵道旅行」,旅遊期間為民國 112年07月07日-11日共5日(下稱系爭行程),於系爭行程第 四日因日本發布大雨特報,致被告取消是日熊本行程,前往 他處避難所生消費爭議,依民法第148、179、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 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4萬元,核其基礎 事實均為系爭行程所生消費爭議,且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一家4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 雨季節,已有多處天災情事,原告仍依時前往,嗣同年7月1 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 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 。然被告竟因天災因素恐未帶原告等旅客離開,可能造成後 續被告住宿及機票支出損失,竟罔顧全體旅客生命安全隱瞞 最高警戒一事,仍要求導遊於當日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 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 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致原告 罹有泛焦慮症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其提供之服務亦不 符合當時當下之水準,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方得安全返 國。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 退當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返國後得知無火 車行程只需3萬3000元。其欺騙原告等人驅車前往危險處, 嚴重侵犯原告等人身安全。核其所為服務,顯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倍以下即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其家人參加系爭行程,旅遊費用為每人4萬3000元, 系爭行程出發後,旅客於112年7日入住大分縣日田市「日田 MIKUMA」飯店,嗣於同月10日上午8時許,日本氣象廳發布 大雨特報,範圍為天瀨朝日市,因日田MIKUMA飯店並非位於 避難令之範圍內,且距發佈避難令之天瀨朝日市有14.9公里 之遙,故被告未使系爭行程之旅客進行避難。而依系爭契約 行程表約定,當日本應前往熊本將經過浮羽市、八女市等大 雨特別警報範圍,被告即依包含原告在內多數旅客意願,未 進行當日於熊本之行程,且為避免行經朝倉市、東峰村等已 宣布特別警戒之地區,而繞道至中津市直接前往福岡縣福岡 市,被告之交通安排皆係依當地政府之交通管制為之,是被 告就行程及交通安排皆合乎可合期待之安全性,並於當日退 還旅客當日減省之系爭旅遊費用每人日幣8000元。 (二)再者,本行程出發前本國及日本政府皆未對系爭行程行經地 區發出不宜前往之警戒,該次大雨造成警報區域有河川氾濫 、淹水災害等情,並致生人員傷亡、住宅損毀等災情,顯非 人力所能抵抗而達不可抗力程度,是系爭行程之部分變更顯 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為避免全體旅客經過浮羽市、八女 市等大雨特別警報範圍,與全體旅客協商不進行系爭熊本之 行程而直接前往福岡市,是被告變更行程係為全體旅客之安 全及利益為之,符合當時服務水準。而前揭減省熊本行程而 避難行為,係取得全體客同意,並無不法性。至系爭行程變 更而減省之費用,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變更112年7月10日之原 定行程,合計為每人日元8000元,並已於當日將可減省之費 用日元8000元退還原告,並無應返還而未返還原告之款項, 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雨季 節,原告仍依時前往,嗣於同年7月1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 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 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然被告之導遊於當日 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 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 險區域近6小時,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得以安全返國。 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退當 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是以,本件應予 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行程第四日熊本行程取消,所為代 替之服務作為,致遊覽車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當日帶團之導遊到院證稱;[ (警報所稱的天瀨朝日 市與日田市是指同一個地方嗎?)(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 不一樣的市。(所以前面那個市有發布,但有無避難令不知 道?)嗯。(後面這個確定有避難市?)對。(你們是在日田市 ?不是在天瀨朝日市?)我們在日田市。(日田市沒有所謂的 避難令?)嗯。(日田市與天瀨朝日市有無隸屬關係?比如: 台中市什麼區。)隔壁。(是否類似我國同一個市下的區?) 不是區,他們市就是市、區就是區。(是否兩個市,位階一 樣?)對。] 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是依證人所為證言 ,系爭行程原告住處並非大雨警報區域,自無應遵循大雨警 報所示前往指定避難所避難義務。  2.再者,證人又證稱:「還有一點就是我們那天應該是要去坐 新幹線,新幹線我們會往安全的方向走,且路一開始還是通 的,所以司機才會往上高速公路方向走,好像走到一半,路 不通了然後又回來,所以我在車上絕對有告知。另外因為現 在大家的手機都很好,所以不是只有我的手機有收到警急的 訊息,我們車上很多客人的手機都有收到,所以我才截那個 圖傳給公司,所以很多客人也都有收到。(證人剛剛的講法 是你們是本來要前往高速公路去坐新幹線,因路上又被堵住 才又轉移?)對,我們要往最安全,因為剛開始沒有說要避 難什麼避難什麼,是後來越來越嚴重,所以那個訊息是一條 一條一直發出來的。(你的避難方式是離開那個地方而不是 到他們指定的避難所?)一開始還沒有指定的避難所出來。( 所以你們出發的時候還沒有避難所出來?)對」;「(證人是 否不記得當天確實行車路線?)我不記得,因為它不是固定 的路線。(有無前往浮羽市跟八女市?)不好意思,如果是路 過,我肯定不記得。(有無朝倉市或東峰村?)路過我不會記 得,不好意思,因為車不是我開,我只能信任當地的司機。 (原則上都是依當地的管制去行車的嗎?)對。我們就是要開 車避難,我們必須坐車離開才有辦法避難。我們也要開車才 有辦法去學校。我們沒有開到別的城市去,我們車子就是要 離開飯店,我們出不了那個城市,我們就是要出來,當時我 們是往最近的避難所避難。(哪個避難所?)我真的記不得, 當時我只能相信司機會帶我們到最近的避難所,因為我們根 本出不去,很多路都封了。( 可是你為何把旅客帶去福岡? )那個路,後山路出去,因為沒有路了。(中間去福岡時不是 有繞到中津市?)這個我不記得。(你們在路上時是否有水淹 到一層高的程度,遊覽車停在該處不敢動?)應該是這樣說 ,前面有淹水,我們的車子因為危險就沒有過去了。(淹多 高有無印象?)多高我無法判斷。(有達輪胎嗎?)應該更高 。( 有無達玻璃窗乘客可以看到的程度?)因為我們車子沒 有過去,所以我們無法判斷。(這件事你們有無跟旅客說因 為大雨所以有些地方無法過去,所以要往福岡移動?)我們 會跟客人說因為大雨我們無法過去,我們會往最安全的地方 走,儘量往福岡方向走。」;「(發生的時候有無通報你們 可樂旅遊公司?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公司知道。(既然 知道,為何還要你從飯店帶走我們?)不好意思,原告的意 思我有點誤會了。上車之前公司是不知道的,上了車之後, 我記得司機有稍微跟我講一下有些路可能不通,我們上去之 後是先告訴你們大約是什麼情況,因為有些我記不太清楚, 不好意思。我們還是會往安全的方向走,我們必須相信當地 的司機,而我們的行程是要去坐新幹線,所以當時是這種情 況。上車後我們發現很多路是不通的,新幹線是無法坐的, 所以我馬上就有跟公司說了,所以公司才知道,因為後續很 多行程會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證人就遊 覽車行走路線中,確有進入淹水區域,且淹水高度達輪胎以 上,所為證言顯然實在,而證人帶旅客離開住宿處,指定的 避難所尚未出來,在移動過程,避難所等訊息才一條一條一 直出來,而證人既非在地日本人,僅能相信司機會將旅客送 往安全地區,自屬可信,且導遊在車上係面對旅客解說行程 ,亦屬常態,其稱對於行經地區為何不清楚,亦屬可信。是 被告對系爭行程中大雨警報情事,為保護旅客安全,信賴司 機既為當地人,對如何帶領旅客前往安全處所,應屬符合當 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另證人對於系爭行程第4日之避難行為,是否經旅客同意之 經過,亦證稱:「(提示被證三行程變更同意書,這是否你 交給旅客簽的?(告以要旨)對。(原告家的有無給原告簽 ?)有給他們,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代表,每家都是一家代表 ,連同退費一起收,我記得他老婆應該有,但是我忘記是哪 一位,我忘記名字了。(當場有無旅客跟你抱怨事情?)抱怨 還好,我們的旅客都非常好,如果沒記錯,我們是不是要坐 新幹線,他們沒有坐到新幹線有點小遺憾。(為何不在我們 上遊覽車時就告訴我們有大雨警報這件事情就帶我們離開? )我記得我在車上有講,飯店沒有麥克風,很多人很吵雜, 所以我是在車上拿麥克風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是行程之變更,既經旅客同意,自無不法情事。    4.依上,系爭行程原告住處,於導遊帶領旅客離開旅館時,該 旅館並非主管機關所發布大雨地區,自無前往避難處所之義 務,而導遊帶領旅客往安全處所,係信賴司機為當地人,自 能帶領旅客往安全處移動,雖其中行經淹水區域,固有水淹 達輪胎以上,僅能停留該處達六小時,惟仍能安全將旅客帶 往安全地區,顯符合符合當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其已將當日行程減省費用,依法退還每人日元8000 元,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受有精神 上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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