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日期更正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41-42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金日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儒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玉雪,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 文俊,陳文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被告學校南棟大樓之東側廁所整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 ,900元,開工日為民國110年5月14日,原竣工日為110年8月 21日,嗣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又伊係110 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然被告遲至111年2月21日始至 現場勘查,並認伊係於111年3月23日(應為3月22日之誤載 )竣工,而以伊遲延完工179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惟伊 業於110年12月9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而被告遲未確認是否竣 工,此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認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則伊僅遲延完 工76日,被告僅得計罰逾期違約金32萬6,792元,故被告尚 須給付伊44萬2,890元。另被告遲延確定竣工係違反系爭工 程契約之協力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44萬2,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8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開工日及竣工日(含 展延後之竣工日)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原告固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即李俊 毅建築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核對後,認原告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並有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況原告未檢送系爭工程相關各項竣工圖表及文件供建造單位 審核,亦未檢附各項測試報告及缺失改善記錄,同時對工地 現場廢棄物並未整理運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導致監造單 位未准予申報竣工。原告確實未於110年12月9日完成竣工, 而係遲至111年3月22日始經監造單位認定為實際竣工之日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為429萬9,900元,開工日為110年5月14日,另有合意 展延竣工日至110年9月2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及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屏鶴小總字第1100004238號函 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 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 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 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 方為承攬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是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是何日?是原告主 張之110年12月9日?或被告辯稱之111年3月22日?或其他期日 ?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向被告申報竣工,復主張竣工與否僅係看施工數量及工項是 否有缺失,而非以施工品質為認定,並主張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所示之問題,於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均已修繕等情。 惟由被告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103頁), 及證人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廠商申報110年12月09 日工程竣工,經本單位現場勘查核對後,尚有部分工項未確 實完成及現況嚴重施工缺失未改善,不准申報竣工」(見本 院卷一第179頁)觀之,顯見原告所申報之110年12月9日竣 工日,系爭工程仍有嚴重之施工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民法之規定,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完成並非僅看施工 數量及工項是否已完成而定,而是依承攬人是否已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來決定,亦即承攬人所施作之工程須達到無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品質,始可認定。惟由上開於110年12月1 3日及111年1月5日所拍之照片中(本院卷二第21、23頁), 仍有洗手台尚未完成回復、地下室漏水、孔洞未修補及施工 廢料未清除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嚴重瑕疵,尚難認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竣工完成。此外,證人李俊毅建築師 亦到庭證稱:按照監造單位的審核,110年12月9日原告確實 沒有竣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 10 年12月9日竣工之事實,尚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迄111年1月18日拍照日止,系 爭工程尚有地下室環境未清理恢復、漏水未曾間斷、地下室 未完成修補等瑕疵(本院卷二第103頁)。另於111年2月21 日系爭工程會勘時,仍有一樓男廁管路漏水、廁所馬桶高低 須一致、二樓、四樓洗手台須恢復原狀、一樓走道管路漏水 、各樓層排水道泥沙堆積須清除等瑕疵;於111年3月11日系 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尚記載工程有部分工項未施作 完整,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有系爭工程竣工會勘紀錄及附件 1照片、系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1份等在卷足憑(本 院卷二第105-125頁)。再者,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補充 說明書壹第16條「承攬廠商申報完工前,所有工地之廢料、 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承攬廠商負責清除清運並經監造單位 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方可認為完工...」之規定,原告須 將系爭工程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清除、清運並經監造 單位及工程主辦單位認可後,始可稱為竣工。因此,本件依 原告111年3月22日函監造單位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 月11日屏東縣政府蒞臨查核:依委員指示有部分需改善,並 於111年3月22日全部改善完成」(本院卷二第303頁)、李 俊毅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函轉上開函文予原告「經本 所人員現場勘查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與契約、圖說尚符並 轉呈工程竣工報告書、建請貴校會辦確認」等函文(本院卷 二第307頁),及被告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實際竣工日期更 正為111年3月22日(日期上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宏儒更正 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文件,及前述兩造承攬契約 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第16條規定,足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 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3月22日之事實,尚可採信。   ⒊據上說明,系爭工程實際之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月22日,則 系爭工程自兩造合意展延竣工日110年9月24日翌日起,至11 1年3月22日實際竣工日止,共計逾期竣工之日數為179天, 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負擔逾 期違約金共76萬9,682元(計算式:429萬9900元×1/1000×17 9=76萬9,682元),被告據此自系爭工程款項中扣除,並非 無據。  ㈤如上述,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既為111年3 月22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9日,則原告所主張於 110年12月9日申報竣工時,是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 定提出竣工文件、被告不驗收有無遲延確認竣工日,違反協 力義務而有可歸責原因等事項,即無論述之必要。據此,被 告既未遲延確認竣工日,並無受領遲延而有可歸責之原因,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2,89 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萬2,890元,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萬2,890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18

PTDV-112-建-1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6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112年3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外,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為憑,兼衡受刑人所犯之各罪 ,其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長短、法益侵害類型與犯罪手段之 相似程度,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少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2251-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