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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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承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555-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吳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請求185,70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7,200元。  ⒊烤漆:11,000元。   以上合計為69,15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河南路 外側車道靠右邊停等紅燈,綠燈想右轉進去工地,剛綠燈起 步就被撞到,撞到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皆福於警詢時陳稱:對方 應該是停在路邊,我剛好在看手機,不慎撞到該貨車,沒有 看到對方從路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步時,及張皆福駕駛系 爭車輛時,2人均疏未注意,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 院審酌張皆福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張皆福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8,405元(計算式:69,150×70%=48, 40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918-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卓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8

TCEV-114-中補-551-202502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康書維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明凱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寄同上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38,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98元,及其中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其中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蘆竹區公所 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紙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蘆竹區公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 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蘆竹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世志,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岳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桃簡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承 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桃園市蘆竹區民國109年度道路歲修及 路面坑洞機動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劉明凱則受僱於 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詎劉明凱、宏盛公 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下稱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 放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致伊於同日晚間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道路145號前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而失控翻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亦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 、眼鏡費用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180元、通勤交通費用 91,00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之 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宏盛公司為劉明凱之僱用人,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蘆竹區公所對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缺 失,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明凱、宏盛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係禁止車輛通行,且該路段 之前、後路口及支線路口處均設有路障及連桿三角錐等警告 設施,而系爭道路之前、中、後亦各有協請1名義交指揮交 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該道路係在修築階段中,尚未完成驗收以供公眾使用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蘆竹區公所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筆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應舉 證證明該眼鏡之價值及其確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事實;通勤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搭乘計程車通勤欠缺必要性,且原告所 提乘車單據之總額僅有42,801元;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 1,800元做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110年3 月起即已復工上班,其勞動力減損既未影響其工作內容及薪 資,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薪資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 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宏盛公司承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劉明凱 則受僱於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又劉明凱 、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 路路面,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即劉明凱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蘆 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放 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觀諸該事故現場圖 ,系爭道路上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2個,然擺放位置分別係 在系爭道路兩側之路面邊線以外,且系爭道路之路面上有一 深9公分之坑洞,參以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詠傑於刑事案件 中具結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係自系爭 道路上已刨除路面駛向未刨除路面,而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係 位在三角錐擺放位置之前方,該處係已刨過路面與未刨除路 面之交界處,又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上開三角錐係放置在 未刨除路面端,且案發地點仍有汽機車來往,並未將路段全 部封死等語(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 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將施工路段完全封閉 ,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惟依原告 行車方向,施工三角錐擺放位置係在系爭道路已刨除路面及 坑洞之後方,堪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 於系爭道路刨除柏油造成路面高低落差處設置適當警示設備 之過失,並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第147 頁),惟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劉明凱、宏盛公司確 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於部分路段設置連桿三角錐並協請義 交指揮交通,尚無從證明系爭道路業經完全封閉及任何車輛 皆無法進入施工路段。況於刑事案件中,劉明凱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曾自承:該路段係整段施工處封路,但中間一些小支 線我們無法封住,也會讓當地居民回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 緝卷第6頁),益證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 分支線道路仍開放民眾通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 足採。  ⒋從而,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前揭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劉明凱、宏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劉明凱受僱於宏盛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 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其係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宏盛公司與劉明凱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蘆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與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 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 ,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 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 ,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 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 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 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道路係由蘆竹區公所管理,蘆竹區公所並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宏盛公司施作等節,業如前述,又依蘆竹區公所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系爭工程文新街相關督導紀錄(見 刑事案件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108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之 標案執行機關為蘆竹區公所,是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 設置管理若有缺失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蘆竹區公所即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又系爭道路因進行系爭工程而產生路面高低 落差,卻未於施工期間完全封閉、禁止民眾通行,路面高低 落差處復未設有適當警示設備,堪認蘆竹區公所就系爭道路 之管理確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蘆竹 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與宏盛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非屬公共設施云云, 惟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分支線道路仍開放 民眾通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道路應係一面 修繕,一面仍供通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縱未完 工,系爭道路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均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其為此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65頁),惟觀諸該發票所載日期為110年4月12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數月,是該發票上所載金額是 否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有疑;又該發票復 僅載有「機車零件1批2萬元」之文字,惟此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確曾支出2萬元做為機車零件之對價,尚無從證明原 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 應就上開發票所載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後 ,雖表示將再陳報經維修車行補充後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桃 簡卷第123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 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 故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 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 洵屬有據。  ⑶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為此支出4,000元重新購買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本 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 事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 無違,堪認可採。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毀損眼鏡之原始購 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 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 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費用之損失,應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看診交通費 用5,1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張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上開乘車證明中有一記載 145元之單據模糊不清,而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清晰可閱讀之 單據進行舉證(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此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 未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剩餘金額5,035 元部分(計算式:5,180元-145元=5,035元),既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看診交通費用,於5,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通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每日須由親屬自住家 接送其至工作場所,下班後再由工作場所搭乘計程車返家, 為此受有通勤交通費用91,004元(含家人接送48,203元、計 程車資42,801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通勤交通費用收 據附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至第162頁)。至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勢, 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傷害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前往工作 場域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審酌 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 程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 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 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 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做為計算基礎。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 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 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通勤交通費用之損害應 以6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桃簡卷第14 0頁反面),尚無從得知其以1,800元做為計算基礎之依據, 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66,000元(計算式:2, 200元/日×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87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4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洵屬有據。  ②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 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可謂無損 害。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因 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縱其實際薪資並無減少 ,此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③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 滿65歲,則原告請求其所受減少勞動力3%之損害,自應於10 9年12月2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 休即151年1月21日止,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37,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141頁)。從而,本件原告於 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2 3元【計算方式為:13,320×22.00000000+(13,320×0.000000 0)×(22.00000000-00.00000000)=301,922.00000000000。其 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292,647元,於法自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 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⑼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7,24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眼鏡費 用1,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035元+通勤交通費用6萬元+看護 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597,24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 ,劉明凱、宏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蘆竹 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前述欠缺,惟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3頁 ),自堪信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50頁)。本院爰審酌兩造 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併考量兩造之 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38,898元(計算式:597,245元×40%=238,898元) 。  ⒊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 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惟觀諸刑事案件11 2年6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起稱:已經跟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的原因 有二,是付給告訴人之母親20萬元,作為道德上慰問金,另 外被告(即劉明凱,下同)方面承認他本件有過失。但是因 為民事賠償部分還牽涉到公家、營造公司及保險公司,所以 這部分要在民事庭依法訴訟,被告在民事訴訟不會主張扣除 上開20萬元。告訴代理人起稱:上開給付於本件刑事所衍生 之賠償案件,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被告認罪,20萬元是道 德上給付,民事訴訟上不得扣除。」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劉明 凱雖確曾因系爭事故賠付20萬元,惟其既曾於給付時明確表 示此金額係給付予原告之母親,且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抗辯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自難認其所給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 清償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準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劉明凱、宏盛公司部 分為112年1月9日、蘆竹區公所部分則為111年12月29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給付之 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 ,而致劉明凱、宏盛公司或宏盛公司、蘆竹區公所各負給付 責任,足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所負之連帶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得 免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2-桃簡-1781-2025020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宸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4-中補-539-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祥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1,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6

TCEV-114-中補-242-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炳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補-351-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郁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33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3

TCEV-113-中補-4126-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莊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5,884元(原告請求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002元。  ㈢烤漆:3,413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364-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 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被告遂 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NCTEX」網 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全 部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9 -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簡-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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