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宗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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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689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V-114-豐補-230-20250319-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冠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仲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885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V-114-豐補-229-20250319-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浩澐 相 對 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 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 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 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如下:600,000元×5%×4 =12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V-114-豐簡聲-3-20250319-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林國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慈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67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V-114-豐補-235-20250319-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9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安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16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唱歌糾紛,以作勢翻桌並      至廚房拿取菜刀之方式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俊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 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M-114-豐秩-10-202503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朱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86-20250318-1

豐聲
豐原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韻帆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8

FYEV-114-豐聲-5-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63-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莊丹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8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4-202503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周祐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7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10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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