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浩澐
相 對 人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5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
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
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
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如下:600,000元×5%×4
=12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簡聲-3-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