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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蘇睿堂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蘇睿堂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除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資融公司 信用貸款外,尚有其他商品貸款、電信費用需清償,總計債 務人需按月給付逾2萬元方可清償現存債務,而債務人收入 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請 廢棄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債務人 無力履行任何該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又債務人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 應評估者,乃以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債務 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本件債務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除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積欠長鑫公司 債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債務人目前積欠 債務金額,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 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債務人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息、違約金總額至少為163萬7,387元,是應以此 認定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63萬7,387元,未逾首揭1, 200萬元之限制。  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債務人現今名下僅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險1筆,解約金為292元,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等情 ,有該公司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告卷第177-179頁),足徵債務人 目前所有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抵銷前揭債務。  ⑵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現從事網拍工作及兼職臨時工 作,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萬7,000元;目前無固定雇主、工作 天數不定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憑(見本院抗 告卷第1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示,債務人目前並 無固定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相符(見本院抗告卷第167-173 頁債務人勞保投保明細表),是本院認債務人前揭陳報事項 尚無不實之處,爰以此為據,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7,000元。  ⒊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並參照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230元計算,目前(民國113年度)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 】=1萬7,076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270元一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故本院以上開法 定標準為據,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是於扣 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可處 分所得9,924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7,076元=9,924元 )以清償前揭債務。  ⒋從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 達163萬7,387元,其中各債權人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部分合計至少為1萬0,354元(具體數額詳見附表)。而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按月增生之1萬0,354元利息、違 約金後,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本金(計算式:9,924元-1萬0 ,354元=-430元),足認其終其餘生難有清償全部債務之望 。是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難期債務人可維持具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極易衍 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萬元,先前並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 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債務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每月新增違約金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卷證出處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786元 2.775% 677元 2元 本院抗告卷第103-104頁 計至113年9月8日止,債權總額為29萬8,68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18元 7.500% 186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11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萬7,255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72元 1.845%% 102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53頁 計至113年7月23日止,債權總額為7萬1,26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70,120元 11.350% 1,501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23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44萬8,478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289,080元 16.000% 3,854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3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7萬1,639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5,625元 16.000% 3,94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83-8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8萬1,287元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4,863元 5.000% 6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93-95頁 計至113年8月1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7,837元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7,244元 5.000% 30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79-81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0,934元 總計 債務人每月應新增支付之利息、違約金: 1萬0,354元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 163萬7,387元

2024-11-06

KLDV-113-消債抗-14-202411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徐素琴 被 告 謝進羽 謝慶煌 曾奕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8元,及其中新臺幣53,345元自 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01-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徐素琴 被 告 謝進羽 謝慶煌 曾奕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11 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 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 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 1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01-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修 吳金峰 曾郁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88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6 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金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5 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曾郁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8 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林逸修加入時間「111年某月」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1月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照片9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2 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又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 終了時為止。曾郁翔、林逸修各自112年5月1日、111年1月 間之某日起,至本案於113年5月9日查獲時止,其等行為雖 跨越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正之前後 ,然因其等行為係成立接續犯(詳後述),既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始為終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其等之行為時法,前揭⒊①、②部分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是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前述 ⒊③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⒍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蔡登豐及其他不詳水房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各自加入之時起至查獲時止,先後擔任客服人員,協 助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及打款洗錢,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圖利聚眾、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各 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曾郁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記載相 符,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曾郁翔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而曾郁翔亦坦認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已然可認檢察官對曾郁翔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然公訴人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曾郁翔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曾郁 翔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曾郁翔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林逸修、吳金峰於警詢(見偵卷第29、43頁)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曾郁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不曾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9-57 、167頁),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從事於博奕網站支付系統後台 為賭客查找訂單並為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及協助打款洗錢,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偵查犯罪 之困難;並考量本案經手洗錢金額非低,及被告3人分別加 入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林逸修、吳金峰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曾郁翔則 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7、19、21頁),及其 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①林逸修為高職畢業,從 事影視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無 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② 吳金峰為碩士畢業,擔任講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③曾郁翔 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家中無 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林逸修、吳金峰 無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林逸修、吳金峰參與 本案,洗錢金額非微,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如率然 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應有令林逸修、 吳金峰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犯罪之法律嚴正 性,並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功能,是林逸修、吳 金峰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可採。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手機3支,為經營者之共犯所 有,且分別為林逸修、曾郁翔、吳金峰管領使用等情,業據 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 ,則上開手機事實上係由被告3人分別管領,且供其等共同 犯本案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腦主機3台,固係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經營者之不詳共犯所有,非被告3 人所有,亦未由其3人個別使用特定一台等情,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林逸修自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111年間每月薪資2萬8千 元、112年間每月薪資3萬5千元、113年間每月薪資4萬元; 吳金峰自113年2月8日加入本案,每月薪資4萬元;曾郁翔自 112年5月1日加入本案水房集團,每月薪資4萬元,其等加入 水房集團後每月薪資均有領到,領到113年4月,5月遭查獲 當月則未領得薪資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 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尚非 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 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 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是林逸修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8萬6320元【計算式:(2800 0元-25250元)×12月+(35000元-26400元)×12月+(40000 元-27470元)×4月=186320元】;吳金峰本件犯罪所得合計3 萬7590元【計算式:(40000元-27470元)×3月=37590元】 ;曾郁翔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5萬8920元【計算式:(40000 元-26400元)×8月+(40000元-27470元)×4月=158920元】 ,被告3人前揭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3人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 3人就上開賭博款項僅協助打款洗錢,是其等並未就上開賭 博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 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Redmi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林逸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             A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吳金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曾郁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             A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蔡登豐 之招募,加入代號「YUI」之博弈水房集團,並以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2A之2室作為機房據點。吳金峰、曾郁翔、 林逸修與蔡登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在上開機房地點,擔任水 房集團之客服人員,負責處理合作博弈網站(1166club、no va888、vui123、HappyLuke、jst666、LiveCasinoHouse、t dtc88、goal123、SOD9983、gowinvnyu1413、AVT001、g7pl ay、bwing、K3BET、BETKKK、sf888、goldplay等越南賭博 網站)有問題之訂單,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回報問題訂單後, 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即以YUI支付系統(網址:yuipay8 88.com:8080/app/view/b)之後台查找該筆訂單,並以上開 支付系統協助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協助打款洗錢,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於民國113年1月至5月間 ,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所屬之「YUI」博弈水房集團經 手之轉帳總額為5653億8852萬7809元越南盾(約合新台幣7 億3千萬元),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因而獲得附表所示 之報酬。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機房地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吳金峰持有之主機1台及Redmi Note 9手機1支、曾郁 翔持有之主機1台及IPhone X手機1支、林逸修持有之主機1 台及IPhone XR手機1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固坦承擔任客服人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洗錢等犯行,均辯稱:以為工作係單純客服 ,對接客戶為線上遊戲公司,不知此為水房,亦不知工作內 容涉及賭博及洗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1紙、Instagram賭博網站廣告 截圖、google搜尋紀錄截圖、工作手冊1本、代付儲值教學 、現場照片5張、Telegram對話紀錄拍攝照片、手機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雲端檔案報表截圖、1至5月越南日結總額數 據分析表存卷可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略以google搜尋 引擎搜尋Telegram對話內之對接網站名稱,如goal123等, 即可搜尋得知對接客戶為博弈相關產業,並有google搜尋紀 錄截圖可佐,被告3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應予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與蔡登豐及其他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及手機3支,係被 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民國) TG暱稱 報酬 (新臺幣) 1 吳金峰 113年2月8日 YUI06 每月4萬元 2 曾郁翔 112年5月1日 YUI04 每月4萬元 3 林逸修 111年某月 YUI03 111年:每月2萬8千元 112年:每月3萬5千元 113年:每月4萬元

2024-10-30

TCDM-113-金簡-56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李育朋 李文顧 張綵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221,31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育朋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李文顧及張綵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 其中編號2-7未結清),金額總計為290,723元整,依就學貸 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 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於民國11 3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21,317元 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 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呂金和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8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21317元 李文顧、李育朋、張綵翎 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221317元 李文顧、李育朋、張綵翎 自民國113年0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21317元 李文顧、李育朋、張綵翎 自民國113年05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18日止 年息0.1775% 001 221317元 李文顧、李育朋、張綵翎 自民國113年09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1日止 年息0.2775% 001 221317元 李文顧、李育朋、張綵翎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7

ILDV-113-司促-4846-202410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代 理 人 周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1

SCDV-112-司執消債清-28-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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