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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臆心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漢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9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後段依序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 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 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各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應提繳之 退休金為3,03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2,160元〔計算式:(50, 000+3,036)*12*5=3,182,160〕。另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 應提繳1萬3,4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萬5,642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2,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1,787元(計算式:32,680 *2/3=2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93元(計算式:32,680-21,787=10,893)。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12-20250212-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子傑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4,304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勞資爭議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7萬4 ,304元,於同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 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0

TCDV-114-勞執-20-202502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張郡芳 送達代收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芙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7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8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 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3萬1,68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800元(計算式:31,680*12*5=1,900, 800)。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1萬8,610 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1萬9,4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 6,756元(計算式:25,134*2/3=16,756)。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78元(計算式:25,134-16,756=8,378)。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0

TCDV-114-勞補-46-20250210-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澤倫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183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183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 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7

TCDV-114-勞執-17-202502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卓哲全 相 對 人 王章如真即大東海蒙古烤肉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788H115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9,000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和解,第1 期於114年1月24日給付3,000元,自第2期起於每月24日前給 付4,000元,每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788H1150)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 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7

TCDV-114-勞執-26-202502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張以昕 被 告 興澄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 含加班費1萬3,412元及提繳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39-202502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黃 凱 被 告 豊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𩃀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損害賠 償10萬元及精神賠償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51-202502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聶湘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 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各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 月×5年=300萬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7萬8,6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萬8,64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兩造 ,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 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 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 ,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 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3-2025020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韓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2萬677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2,34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1-20

TCDV-113-勞訴-114-20250120-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2萬3,83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各 定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12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836元。上訴人上 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8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1-20

TCDV-112-保險-1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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