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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黃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980元,及其中新臺幣568,764元,自 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雋向伊借款,並成立貸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金額、償還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貸款契約書上。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黃雋並未依 約履行償還其債務,伊據此主張到期,被告截至113年2月5 日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568,764元未為清償。伊自得 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帳務 明細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58號通知書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堪信屬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上開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訴-318-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梁周素蘭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 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是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請求勞動力減損,將金額挪為慰撫金 ,共計37萬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未逾原告 之原聲明範圍,與上開所謂各請求金額予以流用之情形相符 ,至多僅能認為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而與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關。 三、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與 工業七路路口,因無照駕駛,且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與 當時搭載伊並由訴外人即原告輔佐人梁鈞涵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 4、5、7肋骨閉鎖型骨折、左髖骨挫傷、左手第3指擦傷、左 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6,400元,且因上 開傷害而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2,000元,並因 傷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15萬元,及 請求慰撫金37萬9,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50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桃 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517號函暨函附光碟列印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8頁 背面、第5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之騎乘行為,容有 過失,與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醫療費用為9萬6,400元,惟查:  ⒈關於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及同年月27日,分 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肝 膽腸胃科之看診費用3,410元、50元,固經原告提出該日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43頁背面),除所掛號之 科別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容有落差外,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會去上開肝膽腸胃科看診,係因 泌尿道感染,且伊本身就有血糖問題,應該是車禍後包紙尿 片導致泌尿道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就原告 泌尿道感染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已屬可疑,且 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更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致本院不能排除原告至肝膽腸胃科看診非因泌尿道發生感 染之事,亦不因原告確實有泌尿道感染之情事,而排除原告 非本身固疾所患,或因受傷期間自我照料不備而衍生感染等 情,應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主張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9日開立之111年4月15日門診費用 證明書之證明書費用50元,固據原告提出該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7頁)為證,然觀諸新屋分院於111年4月15日開立之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已經包含當日就診之 證明書費600元,即為開立111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於113年4月19日 再次請新屋分院開立證明書之目的為何,如何認定為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所收損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雖原告陳稱伊當日 開完刀回來2度昏迷,有另外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因此,認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憑。  ⒊關於原告主張111年4月12日之證書費15元(見本院卷第46頁 )、111年4月28日之證書費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111 年4月22日之證書費25元(見本院卷第43頁)、111年4月27 日之證書費25、25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111年5 月3日之證書費210、25、125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 1頁及其背面)、111年5月6日之證書費25、25元(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第49頁),合計550元(計算式:15+50+25+25 +25+210+25+125+25+25=550),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未能據實說明各該費用之用途,而難 以為本院認定上開費用有開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容無依據。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扣除本院所認定無據費 用4,060元(計算式:3,410+50+50+550=4,06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9萬2,340元(計算式:9萬6,400-4,0 60=9萬2,340),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付交通費用1萬2,000元(原告誤載為12萬,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付車資之證據資 料為證,然本院參酌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計算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此為本院顯著已知之事項,並經 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扣掉119的趟數 後,為10趟,依照計程車費計算,去桃園醫院差不多600元 ,去1次差不多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未 到庭然業經本院命一造辯論,並審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多 在身體軀幹,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併審究原告歷次就 醫目的地、車資、趟數,計算如附表之所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5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15萬元,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係親 屬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時表示看護費依照市價行情計算,國內目前一般僱 請看護之人力費用大致為每日2,500元,而考諸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治療仍需專人照護4週,此有上開原告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7萬元(計算式:2 ,500×4×7=7萬),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影響非微,並考量原告年紀 已高,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復酌以伊於本院 所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併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37萬9,200元,應 為適當。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 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 張扣除之。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自陳 有領取強制險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 130元(計算式:9萬2,340+8,590+7萬+37萬9,200-6萬=49萬 13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6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回診醫院 單趟車資 (新臺幣,單位:元) 回診次數 總計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680 5次,共10趟 (已扣除僅請領診斷證明書不分) 680×10=6,80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320 急診3趟,出院1趟,共4趟: ⒈111年4月12日急診後住院,故以急診1次及出院1次計算。 ⒉111年4月18日至同年21日因肝膽腸胃問題住院,然肝膽腸胃部分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故未計入。 ⒊111年4月21日急診1次。 ⒋111年4月27日急診1次;另該日肝膽腸胃科回診亦未計入。 4×320=1,280 聯新國際醫院 510 急診1趟 1×510=510 合計:8,590元(6,800+1,280+510=8,590)

2024-11-28

CLEV-113-壢簡-1219-202411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朱志恆 被 告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所 委託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土地位於路旁之砍樹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率領施 工團隊於該處進行施工,適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路旁之道路(即同市 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因系爭工程所鋸下之大型木塊 落下,致使該處地面既有之陶瓷瓦片彈起砸中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60,892元、代步車費用11,500元,共計72,392元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下確實有於該處施工(即路旁鋸樹),但本件事 故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從原告所提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得知當下確有樹枝自一旁飛出,然原告主張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的是陶瓷瓦片,而非樹枝,且施工地點距 事發地點較遠,附近也非只有被告在施工,亦有他人正在施 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其施工團隊正在首揭土地上 進行系爭工程,一旁道路上無其他車輛,而當系爭車輛沿該 道路行經施工地點附近時,有一樹枝正因系爭工程鋸斷後由 樹上往樹下掉落,系爭車輛則持續前行,並於2秒後隨遭來 自系爭工程方向之異物飛出撞擊車輛前方,此時系爭車輛周 圍仍無其他車輛等情,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雖非遭 從樹上落下之樹枝直接擊中,而係遭系爭工程方向飛出之異 物所擊,然審酌事發當下暨前後,系爭車輛之周圍除被告及 其施工團隊在一旁施工外,並無任何人車行經,且當系爭車 輛行經施工地點附近時,確有一樹枝正往下掉落,系爭車輛 隨即遭系爭工程方向飛出之異物擊中,難認該異物之飛出與 上開樹枝掉落及系爭工程無關。至於被告辯稱施工地點附近 亦有其他人在施工,本件事故與其無涉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附近除系爭工程外,有其他工程在施 作,而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 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3.次查,被告既對於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一節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地點之安全維護自應由其負責,就施工地點設置 柵欄或圍籬等適當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樹枝、樹幹掉落或 傾倒傷及一旁往來之人車,惟施工地點卻無任何安全防護措 施,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遭因樹枝落下而彈起 之異物擊中肇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60,892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0,892元(工資9,392元、零件5 1,500元),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2月(見本院 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 達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9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889元(計算式:30,497+9,392= 39,889元)。   2.代步車費用11,5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 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 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維修期間(5日)須另租 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共1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查原告雖自陳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然衡情維修車輛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 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將來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 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既有另租車輛之必要,又依上開原 廠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確有維修5日之必要,且期間所生 之代步車費用為11,500元,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代步 費11,5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 89元(計算式:39,889+11,500=5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0.369=19,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0-19,004=32,496 第2年折舊值    32,496×0.369×(2/12)=1,9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96-1,999=30,497

2024-11-28

CLEV-113-壢小-1520-20241128-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韋樵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明治4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 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岡山郡燕巢庄援巢右101番地,於昭和19年 即民國33年9 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9 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021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陳韋樵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 0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至聲請人聲請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 繼承之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5021號准予公 示催告,是毋庸再重複催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家催-206-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父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 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 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收養人之 健康、成長情形、實際相處之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及親 權判決原文及中譯本等件,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 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 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 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至4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收養為我 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 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 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 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再者,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 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 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 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被收養人生父可看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關愛與照顧,並 認可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與家人,其希望收養人可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身分,共同處理被收養人事情,評估 生父具有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與生父在一定共識與準備下生育被收養人,並照顧被 收養人至今,收養人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讓被收養人 受照顧之權益更到位,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⒊收養人與生父在家務分工、溝通磨合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 並在生養被收養人前,曾透過不同管道提昇親職教育知能、 技巧,兩人對於身世告知亦已明確規劃。又被收養人受限於 生理與照顧需求,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形式有所侷限 ,是無從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依附關係,建議收 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一年,再行聲請收養, 並建議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 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262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收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婚 姻關係狀況及穩定性、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及依附關 係等情事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收養之合適性,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經調查評估,本件雖具出養必要性,且試養 情況尚佳,惟收養人與生父積極孕育第二胎,倘孕育成功, 則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家務分工、經濟負擔、親職角色分工, 將重新分配與適應,且如收養人辭職照顧家庭,則收養人需 調適辭去高成就之工作轉而成為專職父親之心情,並需面臨 兩名年紀相仿子女之照顧時間分配、手足競爭之因應、財務 管理重新協議與執行等問題考驗,均足以影響收養人與生父 之婚姻關係,以及被收養人之權益。故建議待收養人與生父 成功孕育第二胎,且家庭、婚姻、同時撫育兩名年幼子女之 可能難關之因應能力提昇,穩固收養人與生父所組成之核心 家庭與支持系統,讓未來變動之可能性降低至最低之情況下 ,再行提出收養之聲請,較符合被收養人利益等語。此有11 3年10月29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陳述及所提證據,復參酌前揭訪 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認為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 被收養人現受照顧之情形尚佳,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 112年8月8日登記結婚,現婚姻穩定度仍待觀察,且兩人已 積極進行孕育第二胎,將來需面臨同時撫育2名年幼子女、 重新適應家庭分工、重新協議財務管理等考驗,均須時間觀 察。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 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 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 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 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8

KSYV-113-司養聲-67-20241128-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汽車銷售員, 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若含績效獎金,每 月薪資可達10萬元以上,然被告竟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工資、 賣車之績效獎金,甚至亂扣原告應領薪資,故原告於113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卻於 113年2月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出,原告始知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26,400元,遠低於兩造約 定之基本薪資60,000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14條第1 、4項、第17條第1、2項、第21條、第22條、第26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13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 206,422元、資遣費25,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 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合計317,57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266,151元。又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兩造確實約定每月底薪為6萬元: 1、被告看到原告在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職資料,於112年9月23 日兩度與原告聯繫,而原告亦有看到被告所刊登「月薪60,0 00至150,000元」之徵才廣告,故原告經多方評估後,於112 年9月23日至24日再與被告數度確認,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6萬元底薪,放8天假,…我要是業績不錯,照 您分享的獎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 程問題的。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 我們成為彼此的貴人,謝謝。」,被告:「感謝感恩能遇到 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原告:「那我 10/3 9:00報到嗎?」,被告:「貼圖 讚」;原告:「假 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 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 「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 ,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原告:「…我上班就是 業績好才能多賺錢,我不會只想領底薪…」等語。 2、原告到職後,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112年11月4日,被 告:「你來第一個月了,6萬給你承諾…」;在113年2月26日 ,被告:「一個月給你6萬。下午4-5點下班。還不知道感恩 」等語。 3、由上所述,原告係數度確認每月底薪為6萬元後,考量若業 績不錯,一個月就有10萬元以上薪水,才決定於112年10月3 日到被告任職。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13年1月7日原告提出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只能放棄,要做到1月底離職,被告為留下原 告,特別為原告提供更福利之制度,將原賣1台車獎金20,00 0元改為35,000元,原告賣出3台車,領了105,000元,然原 告又於113年2月21日提出做到2月底,由此可證,原告係自 動離職。因原告為自動離職,故被告不同意開具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依被告制度約定,薪資部分:「底薪40,000元月休假6天需包 一台車,如果沒有賣到車實領30,000元,賣一台車實領40,0 00元,賣兩台車實領50,000元,賣三台車實領60,000元;新 人試用期機制,第一個月沒賣車40,000元,第二個月沒賣車 35,000元,第三個月沒賣車30,000元」;獎金部分:「假設 底價150萬賣150萬獎金25,000元,賣145萬元獎金20,000元 (售價差1萬獎金差1,000元)…成交客戶聯繫:每天上限500 元,最多5,000元(電話5分鐘或客戶回覆50字以上),成交 客戶GOOGLE評論每個月維持200元(期滿5個月),PO文招攬 客戶成交1位另發5,000元獎金(他人成交也有),次年客戶 續保退傭公司與業務對分。獎金的部分實領需要賣超過底薪 ,若沒有須欠著銷售償還,(每天)早上6-7點之間早起傳 報表,之後看文章學習而外金3,000元」,即薪資1小時200 元、8小時1,600元、22天36,000元、24天40,000元,第2個 月車沒有賣出就少5,000元,被告會先以借支方式給員工生 活,因此原告必須賣車超過底薪,若沒有須欠著下期銷售償 還,縱使被告之副理已工作6年,每月上班24天,仍是保障4 萬元底薪,未達成業績亦需再扣回來,故原告每月底薪並非 6萬元。 ㈢、被告業務收入本即靠業績達成,被告不會管員工上班做什麼 ,上下班均不用打卡,自由上班均靠業績,沒有業績就等於 零。原告自112年10月3日入職至112年2月28日離職,任職期 間140多天,成交3台車應領獎金6萬元,卻領10萬多元獎金 ,縱使有成交客戶每天聯繫獎金最多5,000元,成交客戶GOO GLE評論1台車200元,可持續領5個月,每天早上6-7點早起 傳報表加分享,額外獎金3,000元,亦無法領取如此多之獎 金。而原告無法領取每月6萬元之薪資係其售車業績不佳, 若每月賣出2台車就不會有這些問題,然原告任職5個月僅賣 3台車,其業績並未達標,但被告仍給付原告161,903元加上 借支83,500元。 ㈣、原告薪資以1天1,600元計算,月薪36,000元,被告曾承諾每 月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費, 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前提是不能公 開,因其他員工最多每月僅給付4萬元,當初約定一旦公開 就不能多借,每月就僅給付36,000元,並未對原告說過底薪 為6萬元,而賣1台車就有2萬元抽成,沒有達到業績就要補 回來,原告入職5個月只賣3台車,其曾於LINE問被告「那要 扣多少錢?」,由此可知原告應該知道如何補回業績,況原 告還是沒有賣車經驗之新人,新人剛來通常都在學習,經驗 還未成熟,原告賣出3台車亦由被告副理在旁協助完成,原 告薪資計算均依照被告薪資制度,未有差別待遇,故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 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答辯稱:原告薪資月薪為36,000元,被告雖曾承諾 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然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 費,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等語,是本 件首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何?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6萬底薪,放8天假,平時5點走,星期二、五,應 該4:45走,謝謝您的賞識,我會全力以赴,只要我表現好 ,相信您會大方的給我更好的條件。路程確實是個問題,但 公司的願景是我更在意的,這樣我才能發揮所長,為公司帶 來更好的績效,簡而言之,我要是業績不錯,照您分享的獎 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程問題的。 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我們成為彼 此的貴人,謝謝。」(下稱原告對話1)、「(被告)感謝 感恩能遇到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下 稱被告對話1)、「(原告)那我10/3 9:00報到嗎?」、 「(被告)讚圖片」、「(原告)假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 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 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 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 這樣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沒有 賣出去是等於公司每個月支出」(見本院卷第215-219頁) 。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原告雖寫以「6萬底薪」之文字,然其亦知悉被告為汽車 經銷商,收入之來源乃仰賴汽車銷售,這也是被告聘僱原告 之原因,故原告乃以Line對話向甲○○詢問如果其業績未達標 時之收入狀況。該時甲○○亦明確回覆每個月雖都是6萬元, 但是原告要把差額(指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補上來,這樣 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等語,是原 告每月取得6萬元之前提須完成每月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 若當月未達標,雖暫時領得6萬元,但須於次月補足上一月 未達成之受分配汽車銷售額,而於次月將領得之汽車銷售獎 金回補上個月之薪資差額。所以原告如當月受分配之汽車銷 售額未達標,雖亦能領得6萬元,然其實是將次月的薪水預 支,即所謂之「寅時卯糧」,尚難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 元。又甲○○對原告對話1之回應是「感恩、謝天」等語,而 非同意或允諾原告6萬元底薪之用詞;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 ,於Line等通訊軟體回以「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回以「 讚」之貼圖或表示「同意」、「讚許」該言論之內容,或表 示知悉、了解貼文者表達自己之意見,是甲○○對於原告所寫 :「那我10/3 9:00報到嗎?」回以「讚」之貼圖,係讚許 抑或知悉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乃無從得知,且姑不論係 同意或讚許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一事,此亦難逕自推認被 告同意原告6萬元底薪之要求。據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 資為6萬元,尚難逕信為真。   ㈡、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底薪為36,000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衡以 原告亦將該明細上所註記之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 論等獎金之記載引為請求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諸誠信,原告亦無割裂適用上開明細記載之理,是堪認該 明細上記載底薪36,000元為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 ㈢、準此,計算被告積欠之薪資差額: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6,000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 8日任職4個月29日,應領底薪177,677元(計算式:36,000 元×4個月29日=177,677元)。  ⑵原告主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 共賣出3台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 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原告之薪資明細,為被告所製作,且經原告引用,已如前述 ,關之上開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 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 元。原告12月份沒業績,減5,000元。  ⑷被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161,903 元加上借支83,500元,共計245,403元等語,與原告所自陳 之原告帳戶收支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 真實。而該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總額為250,277元( 計算式:177,677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5,000元=250, 277元),準此,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874元(計算式:2 50,277元-245,403元=4,87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 8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5,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薪資,經原告屢次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 ,業經原告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13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已違反工資全額支付原 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基法規定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 係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資,依 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即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 同意,故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合意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 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意終止, 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查,觀之 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做到這個月底,然甲○○回覆以:「好,到今天就好」。觀 之上開文意,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然被 告要求113年2月2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甚至逕自於113年2月 24日即將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是難認兩造已合意於113年2月 2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⑶被告既未與原告合意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 1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按期 給付工資,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  ⑷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起受僱被告,平均月薪36 ,000元,迄113年2月28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共計4個月29 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73/360,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7, 300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 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 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 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 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 月28日終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0元 ,已如前述,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 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2,037元(計算式:36,300元×6 %×29/31=2,037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2,178元(計 算式:36,300元×6%=2,178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 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3,558元(計算式 :〈2,037元+2,178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 ,648元+1,319元〉=3,5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 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有無理由?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 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 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 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雇主或所屬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及第3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業如 前述,而原告離職前,受僱期間近5個月(即自112年10月起 至113年2月止),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應以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原 告有2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眷屬),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規定,原告得申請最長六 個月之失業給付;然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以原告實際 薪資36,000元之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 於112年10月至12月以26,400元、113年1月至2月以27,470元 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因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僅約5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有5個月之失業 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計算式:(36,300元-26,400元)× 80%×3個月+(36,300元-27,470元)×80%×2個月=37,88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 有規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失業給 付短少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除失 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外,其餘均屬定有期限 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74元、資遣費7,300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共計50,06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請求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5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薪資 206,422元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6萬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任職5個月,應領底薪30萬元(計算式:6萬元×5個月=30萬元)。 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共賣出3台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元。 ⑷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含勞健保)共171,178元(計算式:112年10月薪資24,387元+112年11月薪資36,000元+112年12月薪資34,000元+113年1月薪資50,600元+113年2月薪資26,191元=171,178元)。 ⑸綜上,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06,422元(計算式:30萬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171,178元=206,422元)。 2 資遣費 25,000元 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止,舊制基數為5/12,資遣費共25,000元(計算式:6萬元×5/12=25,000元)。 3 勞工退休金差額 10,689元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每月底薪6萬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3,480元(計算式:6萬元×6%×29/30=3,4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3,600元(計算式:6萬元×6%=3,600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10,689元(計算式:〈3,480元+3,600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10,689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 失業給付差額 75,462元 ⑴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並請領6個月計算失業給付。 ⑵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竟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於113年1月1日改以「月投保薪資27,47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僅有33,223元(計算式:〈45,800元+45,800元+26,400元+26,400元+27,470元+27,470元〉÷6個月=33,223元),因被告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導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短少12,577元(計算式:45,800元-33,223元=12,577元)。 ⑶承上,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因而短少75,462元(計算式:12,577元×80%×6個月=60,370元【原告計算為75,462元應有誤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合  計 317,573元(原告僅請求266,151元)

2024-11-28

CYDV-113-勞訴-22-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鄭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被 告 鄭晢穎 鄭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 土地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面積135. 8平方公尺建物,應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 鄭晢穎、鄭祥呈各新臺幣438,56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各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土地與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面積135.8 平方公尺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各為6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 15至17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因系爭土 地面積過小,若欲原物分割,被告分得之面積將無法供建築 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鄭鈞隆所共有,然鄭鈞隆業於 民國111年10月1日將其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故原告權利 範圍為3分之2(原證2,不動產交換協議書,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 (二)因被告權利範圍較小,若欲實物分割則其取得之土地將成 畸零地,是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告則同意分別 補償被告鄭晢穎、鄭祥呈各新臺幣(下同)438,563元。 (三)對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13年9月3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 結果均無意見。 三、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分別補 償被告各438,563元。 貳、被告均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54平方公尺土地與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被 告之權利範圍則均各為6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而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故應由一造取得 全部權利範圍,再以合理價金補償他造。然被告不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由被告鄭晢穎或被告鄭祥呈取得全部 所有權,再由取得之被告補償原告與其餘被告。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與不動產交換協議書(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 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院卷第67至69頁)與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9 月3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均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各為6分之1;    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 系爭土地與建物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與建物,自屬有據。 (二)系爭建物外觀為2棟1層建物,内部相通。系爭建物東鄰約 10幾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 路,此外,別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依系爭建物現況及兩 造 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與建物面積整體觀察,不適於 原物 分割,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與建物共有人之利益、系爭 土地與建物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 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即 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 所有權,再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 經本院依聲請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取得所有 權之一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建物採用 成本法進行評估結果,認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各438,563 元,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 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從而,因被告有 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 錢補償必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前開所示之金錢分 別補償被告。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 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同此見解);而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 物判決部分,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 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 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依前開各規定審酌兩造前開共 有比例、分割所受利益與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因權利範圍不 同致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 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之比例負 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訴-557-2024112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陳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 15年10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0.57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原告並已將上開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分別自113年4 月4日、113年8月4日起即未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48 6,362元、22,272元。被告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息自喪失 期限利益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75%計算之(目前為2. 29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60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26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檢附之附表總金額514,260元 即為已加總利息與違約金之金額,原告既已請求全部金額, 應無再重複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理由,故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審酌駁回部 分僅重複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故酌定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 508,634元 1 利息 486,362元 113年4月4日 113年9月18日 (168/365) 2.295% 5,137.58元 2 違約金 486,362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9月18日 (138/365) 0.2295% 422.02元 3 利息 22,272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9月18日 (46/365) 2.295% 64.42元 4 違約金 22,272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8日 (15/365) 0.2295% 2.1元 小計 5,626.12元 合計 514,260元

2024-11-28

HLDV-113-訴-278-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邱○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謝○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邱○昌、謝○琪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被告邱○璇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2年10月14 日經由訴外人鄭勳毅之介紹,加入鄭勳毅所屬之詐欺集團, 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冒充網路平台客服對原告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112年11月10日0 時6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14萬9989元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再由被告 於112年11月9日22時39分至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持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系爭帳戶內 提領合計3萬元後,再上繳予該集團。原告因被告邱○璇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邱○璇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邱○昌、 謝○琪為被告邱○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昌、謝○琪 應被告邱○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邱○昌、謝○琪則以:原告受騙金額雖然為29萬9978元, 但被告邱○璇實際提領原告受騙之款項只有3萬元,我們並不 知道被告邱○璇做了什麼事,是看到少年裁定才知道有提領 原告受騙的3萬元,我們是願意賠償被告邱○璇提領的3萬元 ,但其他沒提領的金額不應算在我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邱○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 領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 作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 、收受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 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 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 款車手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 戶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 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 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 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 部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3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被告邱○璇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裁定令入感化教育等 情,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333頁),而被告 被告邱○昌、謝○琪對於被告邱○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受騙之3萬元等事實,亦不爭執。被 告邱○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邱○璇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受騙金 額其中之3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分擔詐欺實 行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璇為0 0年0月出生,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1月間,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被告邱○昌、謝○琪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邱○昌、謝○琪自應與被告邱○璇就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然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查被告邱○璇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邱○璇僅提領原告遭詐欺匯款金額之 其中3萬元,並未提領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之 其餘26萬9978元款項(計算式:29萬9978元-3萬元=26萬997 8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而依卷內現有證據, 尚無從佐證就原告遭騙餘款26萬9978元部分,被告邱○璇有 何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行為,或證明被 告邱○璇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角色 為運作之核心,而可得以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 之情形,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邱○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即認被告邱○璇應就原告所受其餘遭詐騙而匯款26萬9 978元款項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遭騙而匯款後被告被告邱○璇提領之3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6日送 達被告邱○昌、謝○琪、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邱○璇,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28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邱○昌、謝○琪負擔113年7月17日、被告邱○ 璇負擔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8

CLEV-113-壢簡-1642-202411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SAMSUL HADI(印尼籍,中文姓名:哈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 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7行所載「無障 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第13行所載「下背挫 傷」更正為「背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M SAMSUL HAD I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7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覃政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43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4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M SAMSUL HAD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112年1 2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再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 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雖危害性 較機車、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確 實也讓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 婚、3個小孩都在印尼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㈣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2人已經撤告,業如前述,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並考量被告來台工作,需要支付相當的仲介費,縱使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也會影響被告之賠償,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調解筆錄,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事項。又酒駕乃是我國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 絕之事,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亦應遵守,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但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行為罪質及所生之 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 ,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或未在期限內繳交6萬元給國庫,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緩刑條件 M SAMSUL HADI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覃政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M SAMSUL HADI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 SAMSUL HADI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 5)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覃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宏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遂因而與M SAMSUL HADI發生碰撞,致 覃政偉及林俊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 側肩部、手肘、手部及左側膝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背挫 傷、第五腰椎右側椎弓解離、雙側上肢、膝部及右側足踝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該日1 時34分許,測得M SAMSUL H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覃政偉、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M SAMSUL 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電動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因被告騎乘電動車突然左轉,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覃政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嗣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4月30日) 被告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 現場暨車損情形之事實。 ㈥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暨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 前揭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 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 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 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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