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載付款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25號 聲 請 人 游奕承 相 對 人 沈聖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2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2紙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 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1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日  未記載 002 113年3月4日 17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日  未記載

2025-03-17

TPDV-114-司票-6125-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王耀賢 相 對 人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之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3044-202503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李權甫 相 對 人 許維仁 郭麗娟 許烜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 載發票地在屏東縣潮州鎮,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790-2025031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佑明 相 對 人 程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2年9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2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ULDV-114-司票-133-20250314-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相 對 人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蔡泉源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揆諸上揭之規定, 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本票號碼 001 110年12月27日 85萬元 111年2月28日 無 新北市淡水區 CH251069

2025-03-14

KLDV-114-司票-77-2025031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楊愛芳 相 對 人 黃郁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 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 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 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 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263766、TH263765 、TH263767、TH263768之本票影本4張,均未載付款地,而 所載發票地均為高雄市楠梓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783-2025031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莊豐名 相 對 人 楊曜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8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2月1日 5,3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日 002 113年3月1日 4,5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2日 003 113年4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2日 004 113年5月1日 42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ULDV-114-司票-82-2025031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慶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相 對 人 ARIYANT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RIYANTO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並非在 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13

SCDV-114-司票-453-2025031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芮 相 對 人 林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6日 1,232,648元 113年6月6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ULDV-114-司票-130-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慶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相 對 人 ZAINAL ARIFIN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ZAINAL ARIFIN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並非在 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13

SCDV-114-司票-45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