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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徐國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梵程即洪建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 票1紙(票號:CH-No-629816),未載到期日,票據金額為新臺 幣47萬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原本、影本各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之上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 ,揆諸上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6

TTDV-114-司票-5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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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衡毅 相 對 人 陳姿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0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40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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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代 理 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徐自強 徐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8,48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80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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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高鳳珠 相 對 人 王畯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909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35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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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羅子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瑋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冷兒.魯撒咔薩即尤 瑋如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發票人付 款之行為。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聲請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陳明提示日為民國(下同) 114年3月10日。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即被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二個月,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新北 院楓刑簡114聲羈143字第1149006308號函可據。是聲請人顯 無可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從而,聲請人既未持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26

TNDV-114-司票-910-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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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翁嘉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俊騰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俊騰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 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 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 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 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 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執有之本票,發票日期 為113年8月12日。是聲請人稱於發票日前之113年1月30日提 示上開本票,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26

TNDV-114-司票-107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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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鄒兆紳 相 對 人 張瑾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737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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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7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1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1年4月27日 70,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2 111年5月5日 18,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3 111年6月27日 17,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4 111年12月8日 68,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5 111年12月12日 13,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6 111年2月8日 33,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7 111年3月15日 26,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8 111年6月7日 31,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9 111年3月6日 32,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0 111年3月14日 16,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1 111年3月27日 22,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2 111年4月8日 18,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3 111年4月23日 27,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4 111年7月11日 29,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5 111年8月26日 22,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6 111年11月22日 21,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7 111年12月16日 54,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2025-03-25

SLDV-114-司票-21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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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李升宏 相 對 人 傅健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28328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KSDV-114-司票-304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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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章予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0,51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28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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