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茂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PVC電線陸捲及供犯罪所用之電動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茂盛前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對現場環境熟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2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剪刀1支,前往本案工地,將放置在該處屬於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公司)所有,預備用於施工之PVC電線6捲分批剪斷,再以自備之行李箱運送上樓離開本案工地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漢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柳
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告訴
人漢振公司代理人張文杰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
(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復有攝得被告犯案
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
場遺留電線皮照片(見偵卷第37頁)、漢振公司所提出貨單
及送貨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電動剪刀雖未扣案,然觀之上
開遺留現場電線皮之照片,明顯可推斷該剪刀必一端尖銳(
見偵卷第12頁),且可輕易剪斷工程用之金屬電纜線,定為
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於本次行竊係以電動剪刀毀壞網狀圍籬之
安全設備方法而犯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加重事由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張文杰雖於偵訊
時陳稱:我們有用交岔網子的施工圍籬圍起來,被告可能用
器具破壞圍籬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經本院質問有
無相關證據乙節,經張文杰答稱:這部分是我們推斷的等語
(見審易卷第52頁)。復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
得被告有何破壞圍籬之情形,現場也未見有何圍籬設施,有
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甚卷內也無有關圍籬遭破壞
之現場照片足參,是以自難僅憑張文杰自行推斷乙節,驟論
被告有破壞圍籬安全設備行竊乙情。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要屬誤會,不予
採憑,然此僅涉竊盜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非屬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被告入間接續二案執行,前案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後案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各罪,與本件
所犯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
,破壞他人營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前往案發地點
行竊,然不斷否認業將竊取電線攜出既遂乙節,嗣經本院當
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刻意準備2個附
推輪行李箱犯案,其進入案發地點之初還可單手拎起2個行
李箱(見審易卷第75頁),離開時卻需極其用力才能勉強拖
拉行李箱前行(見審易卷第79頁),足見其已成功將竊取電
線攜出本案工地,被告見此才於最終審理程序時承認既遂事
實,由此實難認本件被告之自白係真摯懺悔所為。此外,被
告未賠償漢振公司損失,也未與漢振公司達成和解,暨參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PVC電線6捲,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電動剪刀1支,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動剪刀是我在跳蚤市場買的等語(
見審易卷第51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首揭時地係先竊取漢振公司所有之電動剪
刀1支,並用以竊取上述電線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張文
杰於偵訊時固稱:我們認為被告是先偷了工地的電動剪刀再
去偷電線,因為被告是我們下游某個小包的離職員工等語(
見偵卷第89頁)。然質之張文杰所述內容,實未說明其認定
被告竊取電動剪刀之客觀憑據。本院就此於審理時再度訊問
張文杰,經其陳稱:電動剪刀是屬於小包承攬商,我們提告
電線被竊時,小包跟我們反應他們的電動剪刀也不見了,但
沒有拍到是被告拿到,只是從被告剪電線的畫面有看到電動
剪刀的廠牌,有給小包看,小包說是他們的等語(見審易卷
第52頁),可見其認定被告行竊下游廠商之電動剪刀,係因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電動剪刀與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於廠
牌及外觀相似乙情。然同電動剪刀生產公司必就同一型號之
電動剪刀為大量生產,市面上販售相同外觀電動剪刀之可能
性極高,尚難僅憑此巧合即驟斷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即
係為被告竊取,加以卷內又乏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
電動剪刀之積極事證,資難僅憑張文杰單一指述,驟斷被告
竊取漢振公司下游廠商所有之電動剪刀等情。準此,本院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TPDM-113-審易-109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