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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茂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PVC電線陸捲及供犯罪所用之電動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茂盛前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對現場環境熟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2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剪刀1支,前往本案工地,將放置在該處屬於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公司)所有,預備用於施工之PVC電線6捲分批剪斷,再以自備之行李箱運送上樓離開本案工地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漢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柳 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告訴 人漢振公司代理人張文杰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 (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復有攝得被告犯案 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 場遺留電線皮照片(見偵卷第37頁)、漢振公司所提出貨單 及送貨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電動剪刀雖未扣案,然觀之上 開遺留現場電線皮之照片,明顯可推斷該剪刀必一端尖銳( 見偵卷第12頁),且可輕易剪斷工程用之金屬電纜線,定為 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於本次行竊係以電動剪刀毀壞網狀圍籬之 安全設備方法而犯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加重事由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張文杰雖於偵訊 時陳稱:我們有用交岔網子的施工圍籬圍起來,被告可能用 器具破壞圍籬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經本院質問有 無相關證據乙節,經張文杰答稱:這部分是我們推斷的等語 (見審易卷第52頁)。復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 得被告有何破壞圍籬之情形,現場也未見有何圍籬設施,有 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甚卷內也無有關圍籬遭破壞 之現場照片足參,是以自難僅憑張文杰自行推斷乙節,驟論 被告有破壞圍籬安全設備行竊乙情。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要屬誤會,不予 採憑,然此僅涉竊盜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非屬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被告入間接續二案執行,前案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後案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各罪,與本件 所犯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 ,破壞他人營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前往案發地點 行竊,然不斷否認業將竊取電線攜出既遂乙節,嗣經本院當 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刻意準備2個附 推輪行李箱犯案,其進入案發地點之初還可單手拎起2個行 李箱(見審易卷第75頁),離開時卻需極其用力才能勉強拖 拉行李箱前行(見審易卷第79頁),足見其已成功將竊取電 線攜出本案工地,被告見此才於最終審理程序時承認既遂事 實,由此實難認本件被告之自白係真摯懺悔所為。此外,被 告未賠償漢振公司損失,也未與漢振公司達成和解,暨參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PVC電線6捲,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電動剪刀1支,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動剪刀是我在跳蚤市場買的等語( 見審易卷第51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首揭時地係先竊取漢振公司所有之電動剪 刀1支,並用以竊取上述電線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張文 杰於偵訊時固稱:我們認為被告是先偷了工地的電動剪刀再 去偷電線,因為被告是我們下游某個小包的離職員工等語( 見偵卷第89頁)。然質之張文杰所述內容,實未說明其認定 被告竊取電動剪刀之客觀憑據。本院就此於審理時再度訊問 張文杰,經其陳稱:電動剪刀是屬於小包承攬商,我們提告 電線被竊時,小包跟我們反應他們的電動剪刀也不見了,但 沒有拍到是被告拿到,只是從被告剪電線的畫面有看到電動 剪刀的廠牌,有給小包看,小包說是他們的等語(見審易卷 第52頁),可見其認定被告行竊下游廠商之電動剪刀,係因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電動剪刀與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於廠 牌及外觀相似乙情。然同電動剪刀生產公司必就同一型號之 電動剪刀為大量生產,市面上販售相同外觀電動剪刀之可能 性極高,尚難僅憑此巧合即驟斷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即 係為被告竊取,加以卷內又乏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 電動剪刀之積極事證,資難僅憑張文杰單一指述,驟斷被告 竊取漢振公司下游廠商所有之電動剪刀等情。準此,本院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17

TPDM-113-審易-1097-202410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雪珍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祥維告訴被告彭雪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彭雪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7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雪珍(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祥維原為夫妻(於民國 111年9月19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彭雪珍欲探視渠等子女彭○恩(109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黃祥 維於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此聯繫彼時攜同彭○恩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臨江通化夜市之友人胡純媛過來會 合,胡純媛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夜市內將彭○恩交 與黃祥維之時,恰彭雪珍抵達該處,詎彭雪珍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祥維之臉部、頭部,並以腳踹踢黃祥維, 致黃祥維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祥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雪珍坦承有以雙手揮到告訴人黃祥維,雙方有發生拉扯,且有踹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祥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純媛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7月18日晚間,帶告訴人之小孩前往通化夜市,因告訴人打電話告知小孩生母(即被告)要來接小孩,證人在路上碰到告訴人、將小孩抱給告訴人時,被告從告訴人後面過來,往告訴人臉上揍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至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雪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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