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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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林恆安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404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2

NHEV-113-湖簡-1472-2025010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吳韋璟 訴訟代理人 廖恩德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尚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6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2

NHEV-113-湖補-646-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庭軒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72 元,及其中(1) 新臺幣87,6   40元、(2) 新臺幣51,855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8.5%、(2)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73-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粘嘉萍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潘治銓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84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20-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崔亞蕾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44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65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446-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陳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78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2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34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78-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劉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81-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王冬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519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0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許舜榮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8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17 ,及其中(1) 新臺幣4,324   元、(2) 新臺幣300,000 元、(3) 新臺幣10,069元,均自民   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6.34%、   (2)14.71%、(3)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簡-1548-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3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7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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