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妹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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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蔡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話費及因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為給付。遠傳電信已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3,188元 10,944元 14,132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2,578元 5,599元 8,177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4,575元 15,945元 20,520元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32元 7,594元 8,626元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29元 3,113元 4,342元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8,882元 3,299元 12,181元 合計 21,484元 46,494元 67,9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722-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蕭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73-20241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黃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積欠系爭 門號之電信費用未償,遠傳電信公司遂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 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 )37804元,其中電信費占6740元、專案補貼款占31064元, 上開費用均未據被告給付,因電信費部分罹於時效,故僅請 求專案補貼款部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4元,及自支付命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 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屬可信。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 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觀諸前開申請書及契約 ,可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使用,係須持續使用一 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 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 ,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 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 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 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 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 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債權至遲於105年1 2月就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至113年1月始寄送債權 讓與通知(參收件回執之日戳),並於113年4月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已 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前述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12-202412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江國禎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之編號2門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門號欄 000000000 0000000000

2024-12-24

PTEV-113-屏小-472-202412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35元,及其中新臺幣8,405元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102-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蔡洛羚(原名蔡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0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13萬902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 0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等影本(重簡卷第13-87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既有上 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9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號 9,439元 2 0000000000號 9,499元 3 0000000000號 9,999元 4 0000000000號 1萬0575元 5 0000000000號 1萬1416元 6 0000000000號 1萬3261元 7 0000000000號 2萬9856元 8 0000000000號 4萬4984元

2024-12-20

TCEV-113-中簡-3963-202412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蔣棋秝(原名蔣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0

FSEV-113-鳳小-935-20241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59-2024121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二項,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 壹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小-460-20241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小-252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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