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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 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 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 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 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 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 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 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 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 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 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 報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 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 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 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 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 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 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805-2025031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 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 二、乙○○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 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 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 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 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甲○○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 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 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 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 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 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 到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 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2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考量被 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 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各1次。又 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7-16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PHOON KAR WAI(潘家偉)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據,經本院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無固定住 居所,僅暫住旅館,申請短期入境我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與詐欺集團等人密切聯繫,並隨時遭施詐之 人監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諭令 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 被告申請短期入境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僅暫住旅館,隨 時有可能逕行離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如未 予羈押,則其逃亡、出境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 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等語 ,及其所為詐欺犯行,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並慮及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衡以司法執行刑罰 權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 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 之情事,被告仍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業經判決,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 渠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訴-4510-202503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自白犯罪,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認 良好。雖涉重罪,並不必然導致逃亡之結果,除被告無通緝 紀錄外,被告家中母親、妻子、未成年子女3人均係被告一 肩扛起扶養之責,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無資力,亦無逃亡 之能力。是被告不可能拋下重病瀕死之母親、年幼之子女, 懇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接受配戴電子腳環、限制 住居、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甲○○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 中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 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 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 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至被告以希望回家照顧癌末之母親、扶養年幼女子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 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 符,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聲-547-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孟修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李孟修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孟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 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且 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 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 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 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進行準 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 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 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 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 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 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 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 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 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 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 中市○○區○○○○路0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 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2-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9、59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被告張智鈞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茲本院認被告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訴-1849-20250312-2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奕宏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5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陳奕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 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亦有待交互詰 問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 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 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 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 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2,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 ,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 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2-14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元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前應補充為「於113年1月29日9時40分許,以假親友真詐財 之詐騙手法」。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謝金枝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 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搬貨工作,目前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7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 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   被   告 蔡元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 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小陳」之 成年男子收受,容任綽號「小黃」、「小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蔡元文名下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予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黃」、「小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被對方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枝於警詢指訴。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金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謝金枝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 ,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 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謝金枝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謝金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10時17分許。 匯款15萬元。 被告蔡元文之郵局帳戶。

2025-03-10

TCDM-114-金簡-16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泉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現由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患有先天疾病,且 伴隨腦部血管梗塞,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 無訴訟行為之能力,短時間內不能到庭應訊,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醫院心臟內科進行胸 部X光檢查,並經醫師排定於114年3月6日進行運動式心電圖 檢查,有其提出之檢查單及檢查通知單在卷可稽,然依被告 提出之資料,其僅是進行檢查,看診後即返家;又依該檢查 單上所載臨床資料「Chronic ischemic heart disease」( 譯:慢性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為被告之慢性疾病,非急性 患疾,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更不 符合心神喪失之情況,故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12-202503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吳貴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 之減輕規定。   ⒌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5 頁)。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 ,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 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7 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貧寒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 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 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 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 ,帳戶內原有金額新臺幣(下同)74元,嗣被告將本案帳戶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告訴人分別匯入詐騙款項合 計14萬8094元(計算式:49986元+48123元+49985=14萬8094 元),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合計14萬8015元(計算式:60 000元+38000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4萬8015元), 至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 額為153元,該筆款項直至113年7月30日(查詢日)仍然存在( 見偵卷第45頁)。則前述存款債權中,扣除原有金額74元以 外之79元(計算式:153-74元=79元)自可認定為詐欺成員 犯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   被   告 吳貴妃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妃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確有收受 ),竟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5日10時50 分許起,分別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向王冠棠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認證,方 能在賣貨便販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 王冠棠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冠棠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王冠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被告與「陳鑫」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戶 1 113年6月5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6月5日18時26分許 4萬8,123元 3 113年6月5日18時37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10

TCDM-114-中金簡-4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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