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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HIN(中文名:陳庭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CHI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DINH CHIN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光銀行」更正為「元大」、③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張桂豪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 ,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④證據部分新增「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桂豪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元大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惟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 及提領、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 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於本案前於我國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分毫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1 1年8月16日入境後,於113年3月11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 年月18日報案,於同年月22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考,是被 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除經銀行圈存之15,07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張清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清順之同事,向張清順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清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7分許 5萬元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俞之皓之同事,向俞之皓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俞之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呂淑燕之同事,向呂淑燕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呂淑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5分許 5萬元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陳振煇之同事,向陳振煇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陳振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1分許 1萬元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桂豪之同事,向張桂豪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桂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TRAN DINH CHIN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CHIN(越南籍,下稱陳庭九)已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20時57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張清順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清順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庭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元大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因為我是失聯移工,所以沒有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張清順、俞之皓、呂淑燕、陳振煇及被害人張桂豪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清順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⒊告訴俞之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呂淑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⒌告訴人陳振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⒍被害人張桂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證明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原為薪轉帳戶,113年3月8日薪資匯入該帳戶後,被告於113年3月11經通報行方不明,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庭九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者,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8日匯入薪資 後,同日即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元,且被告前 未曾跨行存入款項,113年3月18日19時17分、20分,竟有2 筆金額分別為985元、15元之款項轉入,且隨即於113年3月1 8日19時21分,以ATM現金提領1,000元,顯係詐欺集團在進 行帳戶存提款測試,旋於113年3月21日即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有上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益徵被告確係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 被告係將其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清順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1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13分 5,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549-20250207-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豐和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安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外匯管理局」(下稱「外匯管理局」)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豐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蒂、李思葦、林志豪於警詢時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馨蒂提出之收款證明單據;告訴 人李思葦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林志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論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 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 34萬元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於本院調查程序終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中信帳戶部分僅圈存78元(尚未扣除被告原 留存於中信帳戶之金額11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郵局帳戶業經結清銷戶,剩餘之974元已轉 列為郵局其他應付款,並無辦理返還之紀錄,其餘款項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047號函附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 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或轉為其他應付款而不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馨蒂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馨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李思葦 於112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李思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林志豪 於112年6月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林志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CTDM-113-金簡-244-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煒賀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煒賀 (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 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為香港人,初因受騙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嗣因發覺每次 交錢均在超商廁所,懷疑係從事不法,但對方威脅不讓被告 回香港,並會傷害家人,而受迫繼續擔任車手。被告被捕後 配合檢警調查,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 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 法令所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因 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被害人 施朝凱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 超商廁所,再由其他成員前往收取等語(偵卷第10至13頁), 已坦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其於警詢中雖 稱不知所收取轉交之現金係詐欺贓款,惟被告於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再行複訊,於其後歷次審判中則均承認全部被訴事實 (包括主觀犯意)並認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如經檢察官複訊, 亦可能坦認主觀犯意,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不應因偵查中未充分賦予自白機會, 致被告承擔不得減刑之不利益,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本案中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約定報酬),而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其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  ⒊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想像 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則未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 (收據),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損失40萬元, 損害文書公信力,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及詐欺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復表明和解意願,惟因於本院調解期日前, 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已為其不利判決,致未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為香港居民,自述學歷大專畢業,從事移民仲介,經濟 狀況小康,初因受騙來臺擔任車手,嗣雖懷疑係從事不法, 惟因對方威脅不讓其回港並傷害在港家人,而繼續擔任車手 直至被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案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分別經最高法院、臺中、 橋頭等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另為不受理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30-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楷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士楷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士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湯佳勳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5月, 並分別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楊士楷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綉蓉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足認被告2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楊士楷上訴意旨則以:楊士楷獨自扶養70多歲外祖父及5 歲幼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現場待 命及回報等底層工作,加入時間短暫,居於組織最外圍,參 與情節輕微,應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本次取款時經員警埋伏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騙款項,亦無獲取報酬,危害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並願 賠償被害人,已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人行為後其他 刑罰法令增訂之刑罰減免規定,若刑法本身無此減免規定, 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湯佳勳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湯佳勳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依原判決 之認定,湯佳勳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該犯罪 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陳綉蓉,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就被告湯佳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湯佳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接續向被害人陳綉蓉 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 合計290萬元(第2次詐欺金額240萬元幸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止於未遂),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公信力,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身分及詐欺所得之去向,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有酒駕前科,素行非佳。兼衡湯佳勳 於偵查及歷審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 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湯佳勳部分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楊士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寬認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 無見。惟查:  ⑴楊士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湯佳勳取款時,擔任 現場監控手,其參與角色及受集團信任程度,已遠高於取款 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楊士楷上訴意旨認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然而,楊士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聲羈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3頁) ,且原判決認定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楊士楷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陳綉蓉以36萬元成立調解,依約賠付首期分期金6萬 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81頁) ,彌補被害人一部分損失,犯後態度稍見改善,原量刑基礎 亦有變動。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及楊士楷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等 情,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楊士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士楷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士楷正值青壯,竟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共同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詐騙金額達240萬元,因警方事先埋伏當場 逮捕而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及詐欺等犯罪危害非輕。惟 兼衡楊士楷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因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 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無前科,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 當舖業,須獨力扶養5歲幼子及7旬外祖父,經濟狀況欠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楊士楷部分):   被告楊士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已付6萬元),而賠償 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楊士楷,並請求法院 對其宣告附條件(分期賠付餘款)之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 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後, 如再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並提供相當時數之 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 之法律效果(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 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以保障被害人實際 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對於楊士楷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支付36萬元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 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楊士楷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楊士楷應向被害人陳綉蓉支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以前給付陸萬元(已付)。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三、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戶名陳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楊士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40-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蘋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氶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浚承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浚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陳語蘋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犯偽造有價證券 1罪,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2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語蘋上訴意旨略以:陳語蘋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 致犯本案,事後主動自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案實屬 情輕法重,原審僅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未再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陳語蘋犯罪所得因分給共犯李 浚承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僅獲取200萬元,原審諭知 沒收追徵230萬元,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李浚氶上訴意旨則以:李浚氶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另須扶養高齡93歲老母,原判決 量刑顯屬過重。又李浚氶已賠付和解金部分,亦無沒收追徵 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陳語蘋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及李浚氶之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陳語蘋於本案先後2次偽造本票,嗣又因另案偽造本票經 判處罪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足認為 慣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2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更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不得邀該條酌減其刑之 寬典。  ⒉被告陳語蘋、李浚氶於第二審分別以150萬元、100萬元,均 與被害人李世強成立調解,惟陳語蘋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 賠償分文;李浚氶雖依約分期給付,累計賠付4萬8千元,僅 佔和解總額4.8%微小比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 錄及李浚氶提出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161、18 3、241、247、266頁),均難認原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而無 由從輕改判。   ⒊被告陳語蘋先後詐取被害人李世強出借150萬元、1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陳語蘋全數受領,並用以清償債務,已據陳 語蘋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00至301頁),應認該150萬元全部 為陳語蘋之犯罪所得。另100萬元由陳語蘋於借款當日先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餘款嗣以匯款方式取得等情,亦據 陳語蘋供陳明確(原審卷第305頁)。其中現金40萬元部分, 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均稱於取得當日進行分配(原審卷第305 頁),惟陳語蘋聲稱「將其中20萬元分給李浚氶」;李浚氶 則稱「伊拿不到20萬但超過15萬元」(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雙方各執一詞,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平均分擔,認其2人各自取得20萬元。至於其餘款項 部分,陳語蘋雖稱其收到匯錢後,有匯出一半給李浚氶云云 ,惟李浚氶堅稱並無此部分匯款(原審卷第305頁),陳語蘋 則始終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不足以認定陳語蘋確有分給李浚 氶此部分款項,應認均由陳語蘋取得,亦即該100萬元部分 ,陳語蘋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陳語蘋前後2次犯罪所得 ,共計230萬元(150萬元+80萬元),上訴意旨稱其犯罪所得 僅200萬元,顯非可採。  ⒋原判決就被告陳語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李浚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1罪,各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並審 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資金,竟單獨或共同冒用吳耀文身 分證,偽造本票及借據,向被害人李世強詐取前述借款,致 李世強受有財產損害,復使吳耀文無端陷於票據追索責任風 險,破壞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兼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自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宣告刑,並綜合考量陳語蘋所犯2罪之罪質類似,時 間相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陳語 蘋犯罪所得230萬元。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減刑規 定,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處 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沒收追徵陳語蘋之犯 罪所得之金額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陳語蘋、李浚氶各 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語蘋宣告刑、定執行刑、沒 收追徵及李浚氶宣告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李浚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被告 李浚氶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惟李浚氶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李世強以1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每月1萬2千元 ),依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已累計賠付4萬8千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自不應再諭 知沒收追徵。  ⒉李浚氶原犯罪所得20萬元經扣除已賠付和解金4萬8千元後, 僅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萬2千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容有未洽,李浚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浚氶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撤銷改判。 四、併宣告附條件緩刑(李浚氶部分):  ㈠被告李浚氶雖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惟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緩刑規定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以10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付中(已賠付4萬8千元),調解筆錄 記載被害人願意宥恕李浚氶,並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 緩刑,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 支付金錢賠償之代價,如再命其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復 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被害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李浚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被害人 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及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前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㈡被告陳語蘋經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復因另案入監執行中,不 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本票、署押等 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同案被告吳奕萱另經原審諭知 無罪確定,均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李浚氶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1 被告李浚氶應向被害人李世強(台立當舖負責人)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日為止。前述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戶名李世強,帳號000-00-000000號)。 2 被告李浚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6

KSHM-113-上訴-615-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敬(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於審判程序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以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依扣案毒品外觀,並非肉眼明顯可知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且 被告僅有一次行為,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且未從中獲得鉅 額利益,犯後並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已深知行為不當而不 會再犯,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 頁至第36頁)。辯護人則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其 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則小於百分之一,根本無法推算在咖啡包中含量, 即便上開主要成分之純度亦僅百分之二,純質淨重經換算亦 僅有0.79公克,危害之情節、風險尚屬輕微,容有減輕其刑 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其主觀上對於 行為標的各項化學成分之認知及預見,原不因各該之物在外 觀上是否可以分離區隔而有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 內涵,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 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或成分高低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 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持前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韋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販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總計10包予王政溢以牟利。嗣王政溢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上該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並佯裝買家向王政溢洽詢購毒事宜而逮捕王政溢,經王政 溢供出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韋敬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3、79頁),復與證 人王政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77-8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政溢對話記錄、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3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證人王 政溢同時向被告購得,而被告亦係同時向其上游購得(見警 卷第12-13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該些咖 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確 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曾 供稱其進貨之價格為1包18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進貨價格為1包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3、79頁),又購毒者王政溢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 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認被告與購毒者王政溢彼此互 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 毒品予王政溢之可能性,是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應屬合理 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毒品交易,主觀上亦 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已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販售,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構成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 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並未 從中獲得高額報酬,亦非以販賣毒品維生,又被告販賣對象 僅有1人,總價額亦僅為20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尚屬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 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仍不顧施 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 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政溢, 且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即毋庸於本案再度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證人王政溢所有,且並非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政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政 溢雖稱有給付價金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8頁) ,然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政溢還沒有給我 錢,他是說下一次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由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點鈔之行為(見警卷第29頁),然 被告稱係因其從事當鋪工作,證人王政溢以汽車質押,這些 錢是利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證人王政溢交付被告之金錢確為本案毒品價金之給付,即 難認被告確有自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何等利益,自難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因而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另案扣押之 物(見本院卷第80、118頁),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不予沒收 驗前總淨重約39.64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295號鑑定書) 2 iphoneX手機1支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4

KSHM-113-上訴-797-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恭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據以施用,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男子,一次 購入連同附表編號1、2各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繼則先於112 年9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海洛因取用部分,以 捲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完畢 後之稍後某時,亦在同一地點,另自前述購入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趙恭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水交社路口時,遇警實施路檢勤務,為警發覺其刻遭另案發布通緝,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前述購入後持有、分裝並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暨如編號3至8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檢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87至96、99至107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註:於109年2月26日繫屬),本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審 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 經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於109年9月28日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執行期間乃自110年1月26日起,應至110年3月25日期滿, 且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原經勒戒處所(第一次)判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同字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提起抗告後,戒 治所旋適用法務部甫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第二次)改判定被告並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最高法院因而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將本 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且適執行強制戒 治中之被告,亦旋於110年4月7日出戒治所改執行他案之徒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59號之110年3月18日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1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69、106至116頁 ),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算至改執行強制 戒治即110年3月18日之「前1日」,也就是「110年3月17日 」。至原判決認被告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4 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後3年內所 犯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逕 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至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依法就係屬傳聞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 頁,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4頁 ,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48頁 ,原審卷第210、225、231、233頁;另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 上訴狀,則重申自己坦承犯行不諱,但對原審之刑度不服, 而求予從輕),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尿液採證同意書、 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187)、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 卷(警卷第9至15、25、29至55、59至61頁,偵一卷第113頁 ),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各所 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分別經鑑驗無訛,亦有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5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足佐( 偵二卷第26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 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 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 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 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 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  1.被告自所持有之逾量海洛因取用部分,以捲菸點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遭重行為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命取用部分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應論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乃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 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 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 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接續前經撤銷假釋之另案所餘殘刑1年3月6日 而為執行,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 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不僅迭於起訴書及歷審審理時 援引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求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起訴書,及第95 頁所附審判筆錄參照),復於審理期日當庭敘明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95頁),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並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其刑,則明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34 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主張,係屬有據,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職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 犯,復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一次大量購買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復予以施用,其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 ,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10公克,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惟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 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 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 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飾品販賣,月收入約5萬元(原審卷第234參 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之刑;及就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則予說 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如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或 預備供本案全數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 第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另沒收(銷燬)各該扣案物之宣告,乃同有所 據,且被告、檢察官對此均認同而不曾於二審審理過程中稍 予爭執、指摘,本院自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己所犯之行為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之法定刑乃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並得併科罰金,且 被告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斟以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高達32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所規定標準即10公克之3倍餘,則對照被告此部分之犯情,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核屬罪責相當,自 無量刑過重之失;另被告過往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4月(3次)、5月(4次)、6月(1次),亦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暨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不及過往同一罪名之最高宣 告刑,更顯乏量刑過重之疑慮,故被告上訴均屬無理由,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0.38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5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6至27頁): 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驗後淨重2.43公克,純度62.89%,純質淨重1.55公克 ⑵碎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66公克,驗後淨重7.59公克,純度87.61%,純質淨重6.71公克 ⑶粉塊狀物(原判決誤載為「粉末」,應予更正)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43公克,驗後淨重30.36公克,純度78.01%,純質淨重23.7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後淨重合計20.989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1至34頁): ⑴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29公克、檢驗後淨重10.704公克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193公克 ⑶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 ⑷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632公克 ⑸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91公克、檢驗後淨重1.658公克 ⑹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37公克、檢驗後淨重1.110公克 ⑺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24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 ⑻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 ⑼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⑽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679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3 吸食器1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4 玻璃球1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5 磅秤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6 分裝器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7 分裝袋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8 毒品分割器2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KSHM-113-上訴-903-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 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沈明進(下稱 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 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潘佩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尚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下稱新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惟其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7千元,既未自動繳 交,亦未因和解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其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舊法規 定,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  ㈢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7千元),亦未因和解賠償而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 未及為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等(特種)文書,假冒 他人名義向被害人取款,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手段、 分工角色及支配地位,詐欺金額60萬元,獲取報酬7千元, 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損害相關文書之信用性,破壞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情節及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其想像 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自述其學歷 高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先前職業太陽能工程人員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 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 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經本院 移付調解,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從調解,原量刑 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從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77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再添( 下稱被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係被告因在中國大陸經商 銷售普洱茶及漁貨,由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乃被告與客戶間 關於貨款之結算,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非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應不成立銀行法所稱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人翁小連、蘇建珍到庭作證。其中翁小連證稱: 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 49萬3,130元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內,是因為我在中國 大陸的兒子開店需要錢,我透過某位從大陸嫁到臺灣的大姐 介紹,我跟這位大姐說我要匯人民幣給我兒子,我兒子當天 就在大陸收到人民幣了,如果我去銀行辦,要花1個星期多 的時間。我確認兒子收到人民幣後,我就依對方講的匯率, 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整個過程我都是跟 這位大姐接洽,沒有經過別人等語。證人蘇建珍亦證稱:我 不認識郭再添,我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11萬元 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要匯人民幣給中國大陸 的表姊夫,我透過在台灣的大陸同鄉介紹,由對方將人民幣 匯入在大陸的表姊夫帳戶,表姊夫打電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我才在臺灣將新臺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證人翁小 連及蘇建珍上述證詞,核與2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 述內容前後一致,所述匯兌過程亦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案匯款人張志彬、桑紹聰、萬繼傳、詹政煒、楊弼涵等人 於調詢時,亦陳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郭再添,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等人均稱因有匯兌人民幣 之需求,於確認中國大陸收款人收到人民幣後,依匯率折算 新臺幣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證人詹政煒、 楊弼涵則稱因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關於人民幣之債權債務關 係,依各該個人或公司指示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被告 帳戶既有各該匯入新臺幣款項,匯款人又係確認人民幣入帳 後,再依匯率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足認在中國大陸之 收款人確有收到對應之人民幣無疑。  ㈢依上述匯款人證詞,渠等因需將人民幣匯入親友在大陸地區 帳戶或匯往大陸地區廠商,經友人介紹或大陸地區廠商指示 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其匯款原因又與被告在中國大陸 銷售茶葉或漁貨等業務完全無關,足認被告帳戶內由匯款人 匯入之各筆新臺幣,均係被告從事在臺灣與中國大陸間關於 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之款項無疑。被告從事異地間 寄款、領款,或接受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不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在國內 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規定,而 成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泛稱各 該匯款均係其在大陸銷售茶葉或漁貨之貨款云云,惟被告自 111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歷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乃 至本院第二審審理,長達2年多時間,仍稱其無法提出與任 何1筆匯款相符之銷售茶葉或漁獲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 據、商業傳票、發票甚至帳冊等交易證明以實其說,顯違常 情,自難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管制匯兌禁令,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業務,合計匯兌金額新臺幣1,358萬餘元,妨害金融秩序及 資金流向管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不足為從輕量刑 之有利因素,復有重利、妨害自由、誣告等前科素行,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添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再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 為收受臺灣地區資金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帳戶。操作模 式為由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上開 2帳戶,郭再添則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 ,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辦理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3,585,7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6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均係其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 :匯款人我全部都不認識,匯款的目的是普洱茶跟石斑魚的 貨款,我是因為要收取茶葉款項,我的帳戶才收到這些錢, 跟我買茶葉的人不知道叫誰匯錢給我,這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277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匯款人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 詹政煒、楊弼涵、證人即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計周偉婷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08年11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年8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263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 之交易明細、證人楊弼涵之付款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巿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 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 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 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 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㈢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翁小連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6年5月31日匯款4 93,130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原因是我蓋房子需要人民 幣20多萬元,我跟大陸的朋友借了10多萬元,後來我在臺灣 要還該10多萬元人民幣給大陸的朋友,經由林小姐介紹透過 臺灣帳戶匯款回去大陸,流程是我跟林小姐說我要匯到大陸 的金額後,先叫我兒子在大陸確認有收到款項,我再去郵局 匯款等值的新臺幣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87-189頁)。  ⒉證人張志彬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1 2日匯款449,842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了付給大陸 廠商貨款,透過朋友介紹的地下匯兌方式換匯後付款,換匯 流程是我跟大陸朋友說要匯款10萬元人民幣貨款至大陸廠商 的大陸銀行帳戶,跟他問了匯率後,我判斷比當時的公告匯 率划算,於是委託他換匯,他先給我第一銀行帳戶,要我先 匯入449,842元,我付款後打電話給大陸廠商確認他們有收 到款項等語(見調查卷四第39-40頁)。  ⒊證人蘇建珍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 12日匯款11萬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父親做生 意需要資金周轉,大陸朋友介紹我可以換匯的海口,我請海 口幫我兌換人民幣,換匯流程是我跟海口說我要換人民幣, 在大陸帳戶確認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後,我按照海口算好的新 臺幣金額去匯款等語(見調查卷四第46-47頁)。  ⒋證人桑紹聰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3月1 3日匯款50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為了回大陸四 川探望家人而兌換人民幣旅費的錢,我是透過不熟的大陸同 鄉介紹可以透過這個帳戶兌換人民幣,我就要求對方先匯入 人民幣約10萬元至我大陸親戚的帳戶,直到我確認大陸親戚 的帳戶内有人民幣款項後,我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2-53頁)。  ⒌證人萬繼傳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9月1 2日匯款54,300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跟他換人 民幣12,000元,友人告訴我如果想將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大 陸使用,就將要換匯的金額匯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他會 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後再匯至我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調查卷 四第58頁)。  ⒍證人詹政煒於調詢時證稱:我跟我太太都不認識郭再添,我 在107年3月19日存入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 我太太去跟她在大陸的朋友吳姐借人民幣3萬餘元,要還款 時吳姐指示我太太直接匯款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 吳姐跟我太太說她跟郭再添是從事漁貨生意有往來等語(見 調查卷四第64頁)。  ⒎證人楊弼涵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是中國貿易 公司的負責人,中國貿易公司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4月 3日止陸續匯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共16筆,總計1 ,1808,448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指示我們公司會 計辦理的,匯款用途是大陸集運商傳來付款委託書,指示我 們透過這個帳戶付貨款給大陸集運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7 4-277頁)。  ⒏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其中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是因為有兌換人民幣 之需求,故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詹政煒、楊弼涵則係因為 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或關係,依該個人、公司之 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證人匯款過程均係單純受友人 介紹或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 幣至本案2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在自 己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 且匯款原因亦與被告販賣茶葉、漁貨之業務無關,準此,被 告接受上開證人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 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自屬 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㈣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 兌換為人民幣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人於匯款後,證人翁小連、張志彬、 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一致證稱在大陸地區確有收到人 民幣款項等情,且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非少, 匯款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大陸方未能如期收款之情事 ,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是以,本案雖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大 陸地區之事實,惟經綜合判斷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 可能性後,仍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均已與大陸方完 成異地清算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買賣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買賣茶 葉或漁貨之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據、交易傳票及發票、 帳冊等交易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 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茶葉、漁貨交易之貨款等詞,自非可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6年5月起至 107年9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其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說明。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次數、金額 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 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並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撤回起訴書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3頁),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翁小連 106年5月31日 493,130 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志彬 (以杰暘公司名義) 107年1月12日 449,842 第一銀行帳戶 3 蘇建珍 107年3月12日 11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桑紹聰 107年3月13日 500,000 華南帳戶 5 萬繼傳 107年9月12日 54,300 華南帳戶 6 詹政煒 107年3月19日 170,000 華南帳戶 7 楊弼涵 (以中國貿易公司名義) 106年7月18日 421,712 華南帳戶 8 106年7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30,687 華南帳戶 9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208,142 華南帳戶 10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319,459 華南帳戶 11 106年10月23日 3,500,000 華南帳戶 12 106年10月27日 1,874,518 華南帳戶 13 106年10月27日 1,810,000 華南帳戶 14 107年1月4日 1,000,000 華南帳戶 15 107年3月13日 358,105 華南帳戶 16 107年3月13日 510,629 華南帳戶 17 107年4月3日 474,291 華南帳戶 18 107年4月3日 275,196 華南帳戶 19 107年4月3日 147,591 華南帳戶 20 107年4月3日 400,000 華南帳戶 21 107年4月3日 352,409 華南帳戶 22 107年4月3日 125,709 華南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593-202501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1個帳戶5天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 時11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寄物櫃第703櫃35號,再將 取件密碼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審金易卷第7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8、41、47至4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 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匯款至其2個帳戶之被 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以1萬元、9萬元調解成立,並均已依 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51 至53頁),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至於被害人邱泰旺、宋庭廣、 王翊竹,均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3頁),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 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臨時工維生,月收入4、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調解成立, 並依約給付1萬元、9萬元完畢,至於被害人邱泰旺、宋庭廣 、王翊竹,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 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 心,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有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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