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明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9

TPEV-114-北小-168-202502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金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 ,4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79-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8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P78-037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073元(工資費用23,461元、零 件費用61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維修報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 之系爭車輛為其依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保車倒車,靜止, 被告倒車,停下來,原告的保車往前擦撞到被告已靜止的車 輛,擦撞後被告再往前回蹭等語,是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於 狹小車道會車,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後旋即停止,原告保車再 往前行駛而碰撞斯時靜止之被告車輛,足徵本件事故係因原 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距離所致,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更舉證以實其說,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3990-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盧如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2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4

TPEV-114-北補-371-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 壹拾元,並具狀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彥明之委任狀到院,逾期 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 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其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2

TPEV-114-北補-341-202502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游東琳 被 告 陳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75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3-湖簡-1733-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陳新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塔悠路口時,因向左偏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彥佑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58,127元(含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賴彥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認為雙方皆為肇事原因,應 各負一半的肇事責任,又被告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 爭車輛的右大燈及右葉子板,亦沒有與系爭車輛鋼圈擦撞的 痕跡,被告不承認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有因 本次車禍受損,再系爭車輛係108年出廠,應計算折舊;另 系爭肇事機車亦有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2,700元,主張 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賴彥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畫面、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1-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賴彥佑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5,487元、零件費用12,64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 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0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2,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5,487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370元(計算式:28 83+45487=48370);另兩造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應各負一半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再扣除 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185元 【計算式:48370×(1-50%)=24185】。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僅泛稱以系爭機車受損的高度不可能撞到系爭 車輛的右大燈、右葉子板,及系爭機車沒有與鋼圈擦協的痕 跡而認定抗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右葉子板與鋼圈非因本次 車禍受損,自難信為真正;復本院審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編號12、13、14、15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下、49 頁、50頁),系爭車輛之右葉子板、前保險桿、鋼圈、右大燈 殼確實受有括損之情形,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右大燈 、右葉子板與鋼圈非係因本次車禍受損云云,洵難採信。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辯稱系爭肇事機車輛維修費用為12,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主張與原告求抵銷云云,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未有反對之陳述,僅陳 稱希望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8、9 、10號照片(見本院卷第46-47頁),亦證系爭肇事機車確實因 本件事故受有車損,系爭肇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 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準此,系爭肇事機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1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270元(計算式:12700×1/10=1270) ;復被告應負擔一半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再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 抵銷之數額為635元【計算式:1270×(1-50%)=635】。 ⒉據上,經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3,550元(計算式:00000- 000=2355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550元,及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40×0.369=4,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40-4,664=7,976 第2年折舊值    7,976×0.369=2,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6-2,943=5,033 第3年折舊值    5,033×0.369=1,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3-1,857=3,176 第4年折舊值    3,176×0.369×(3/1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6-293=2,88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小-5453-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世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 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補-314-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 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快樂印數位彩繪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清算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 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 清算人時,方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業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以選任之清算 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顯係 將被告尚未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依法表明 相對人解散後現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究為何人,顯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1

SLEV-113-士簡-1571-202502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補-311-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