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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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561元,及自民 國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4

CYDV-113-司促-8306-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郭立行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090,16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6,07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至其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之前1日止,為129,090,1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億元 (本金) - - - 1億元 2 29,090,164元 (利息) 103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9年255日 3% 29,090,164元 總計 129,090,164元

2024-10-11

SLDV-113-補-1208-202410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志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692,7 13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5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27日止累計547,368元未給付,其中543,432元為本金;3 ,93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債務人李志偉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 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1 0月1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27日止累計84,932元未給付,其中83,093元 為本金;1,83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5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3432元 李志偉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3093元 李志偉 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7

KLDV-113-司促-5508-202410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SLDV-113-司票-2207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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